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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假释听证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对假释案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被排除于程序之外,没有表达意见和申辩的机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过程亦无法监督。由于这种审理方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构建假释听证制度就成为弥补书面审理方式缺陷的必然选择。我国各地正在试行的假释听证实践虽然彰显了假释听证制度的合理性,但由于缺乏立法的根据使其面临合法性危机,因此,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假释听证制度“合法化”就变得非常必要。
【关键词】假释听证制度;程序公正;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我国假释听证的司法实践始于本世纪初。[1]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于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陆续推行该项制度。[2]迄今为止,虽然假释听证制度在我国实行了近十年,但相关的立法并未对该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该制度始终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实行假释听证制度可以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实行该制度因于法无据而屡遭诟病。从研究现状看,到目前为止,由于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鲜有人对假释听证制度作深入、全面的研究,[3]因此,发掘假释听证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分析其具有的功能和价值,进而探讨其在未来立法、司法中的命运与出路,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构建我国假释听证制度的价值分析

  作为司法实践中的新生事物,假释听证制度的实践是先于立法的规定而出现的,可以说其具有自生自发的特性。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假释听证制度必要性如下。

  (一)构建假释听证制度符合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并遵循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

  司法权具有交涉性,即司法权的行使除需要作为第三方的法官参与之外,还需要争议双方共同参与。因为“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4]所以,在司法程序中,控、辩、审三方是基本角色。如果缺少控、辩双方的参与,那么就会使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得到充分反映,从而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全面性、正确性。具体到假释案件,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通过参与交涉,即使最终因为某种原因而未能获得假释,也会因为其已经被给予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相信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而自觉接受裁定结果。

  我国以往对假释案件都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人民法院仅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假释意见和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然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假释的裁定。在这种审理模式中,仅有审判人员一方在场,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均缺位。如此一来,报请假释的材料就成为决定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应予假释的唯一依据,至于该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也无相对方之间的质疑与对抗。按照这种制度安排与运作机制,人民法院不可能去查明事实真相,也无法真正了解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更难以保证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我们知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而发现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5]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需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而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人民法院不能仅听一面之词,还需兼听相对方的不同意见,这就需要双方摆事实、讲道理,相互质证与辩论。正是在这种反复的、你来我往的意见交换中,居中裁判的法官才有可能查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真实情况与具体表现,并作出是否应予假释的正确裁定。由此可见,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明事实,其适用结果--无论假释与否--之公信力必然大打折扣,被人误解、怀疑也就在所难免。

  综上,传统的书面审理模式使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的“审理”变异为阅读书面材料,“裁定”也因此成了变相的“批准”。而将听证程序引入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能够让参与各方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并充分辩论从而弄清事实,使法官收集到更多的信息、获得新的资料,又能够使参与各方知晓法官据以作出假释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实行假释听证制度既符合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又遵循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

  (二)构建假释听证制度利于规范司法行为并保障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因此,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坐在办公室里“就卷审案”,即逐一审核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假释建议书、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服刑人员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等书面材料,然后作出假释裁定或不予假释决定。与之相对应,由于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不见面,并且也无其他主体参与其中,因此,对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予以假释完全由人民法院单方决定;又由于假释与否的裁定是如何作出的外界无从得知,因此就为少数法官随意、有差别地适用法律、乱用权利寻租留下了隐患,也使人们对假释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6]将听证程序引入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让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与其他听证参与人当面发表意见、提出证据并着重对报请假释的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可使当事人各方的意见、情绪通过平和的法律机制予以表达、发泄。这样就把整个裁判过程置于交涉与监督之下,从而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公开性与透明度,使假释工作更加规范,也有助于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消除公众、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对假释制度的误解和疑虑;同时,构建假释听证制度也有利于增强监狱呈报假释案件的责任心,对监狱的各项工作和监狱干警的业务素质也是一次全面的检查和考核,可促进监管工作规范化。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既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又是实现实体公正不可或缺的手段。服刑人员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剥夺人身自由可以说是罪有应得,是其必须付出的代价,“但他们仍是国家的公民。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凡是没有被法律明文剥夺或者限制者,罪犯都应依法享有”。[7]随着保障人权观念的确立和现代刑事法治思想的进步,人们对假释的性质有了新的认识,假释不再被视为对服刑人员的一种奖励措施,而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假释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服刑人员的重大利益--能否提前获得人身自由,理应通过严格的程序设计加以保障。传统的书面审理方式在程序安排方面存在缺陷,具而言之,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其主体性没能得到应有的体现和尊重,其意见得不到表达,只能被动地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要保障假释权的行使,就应当保障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在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享有参与权、知情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否则,假释这一实体权利就有可能因程序设计方面存在的缺陷而无法享有。

  (三)构建假释听证制度利于教育、激励其他服刑人员积极改造

  假释制度的实施为积极改造、悔过自新的服刑人员提前获得人身自由提供了出路,而假释听证制度的构建又使服刑人员获得假释成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与书面审理的方式相比较,假释听证制度不仅是形式上的变化,更是实质上的变化。因为在书面审理的方式下,服刑人员无从知晓假释的具体条件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假释案件的具体程序,而实行假释听证制度则改变了这一切,这对激励服刑人员悔过自新、积极改造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首先,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在公正的假释听证程序下获准提前出狱,会对其他服刑人员产生示范和激励作用,从而自觉投身于监管改造。其次,对参与假释听证的其他服刑人员而言,参与假释听证则是一次生动、鲜活的法制宣传和教育,能使其切身感受和体会到法律的公平正义,能直观地了解服刑人员何以被假释、如何被假释以及怎样才能被假释,由于彼此之间境遇大致相当,便会自然而然地产生一种“见贤思齐”的心理效应,反省自己的罪行及在教育改造中的不足,找出自己与获得假释者之间的差距并明确今后努力的方向,积极改造,争取早日获得假释。最后,实行假释听证制度可以使服刑人员直观地了解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假释的条件、依据、理由和步骤,懂得假释与自己平常的改造表现、悔改程度密切相关,进而明白能否获得假释完全掌握在自己手里。换言之,实行假释听证制度可以激发服刑人员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服刑人员改造的质量,收到“假释一人,教育、影响一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我国假释听证制度面临的“合法性”危机与实践困境

  如前所述,假释听证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生事物。虽然该制度的试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其在身份上仍处于于法无据的状况并且效率较低,因此也受到一些人的非议。这种状况的存在影响了一部分司法人员的认识,阻碍了假释听证制度在实践中的推广与普及,又制约了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亟须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一)我国假释听证制度面临的“合法性”危机

  有人认为,将听证制度引入司法实践虽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但这一做法目前仍缺少立法的支撑,有悖程序法定原则。[8]笔者认为,论者只看到了问题的表象,却没有注意到制度创新与依法办事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是社会生活事实的记录和表达,即“法律源于事实”而不是相反,因此,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地调整和发展。在现实生活中,社会现象千姿百态、复杂多样,而立法者并非全知全能之人,其理性能力及智识水平不可能企及全部社会问题,希望他们制定一部囊括各种社会现象、覆盖全部社会过程、包罗一切社会事实的法律从客观上讲只能是镜花水月之相。这就为制度创新提供了必要的空间。

  诚然,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崇尚法律、依法审判,但对法律的尊崇与坚守绝不意味着法官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的机器,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无视鲜活的司法实践,只能墨守成规、故步自封而不进行任何制度创新与探索;否则,立法与司法的进步将会变得非常缓慢,甚至画地为牢、停留在简单低级的水平上而永远得不到实现。因此,对司法实践中能够体现人类理性、人道、文明法治精神的一些改革和尝试要秉持一种宽容的态度,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就简单地加以排斥和否定,要允许试错并在试行中纠错。只有这样,一项有益的制度才不至于被扼杀。试想,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所推广的刑事和解、量刑规范化等制度,哪一项不是制度创新的结果?若这些制度在萌芽、试行阶段就因为于法无据而被废止,又何来以上制度在全国范围的推广与确立?美国学者罗斯科·庞德曾尖锐地指出:“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9]因此,对待目前正在试行的假释听证制度我们所应秉持的理性态度是:既不能因为其目前于法无据而一棍子打死,也不能置其合法性困境于不顾,而应当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来确立假释听证制度的合法地位。

  (二)我国假释听证制度面临的实践困境

  过去在审理假释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仅审核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既无需开庭,也无需就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这种审理方式无疑具有简便、高效的特点。而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假释案件在实践中将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效率考验:(1)案件审理的时间被拉长。从审前的公示、准备到庭审中的调查、举证、质证、陈述、辩论再到合议、宣判,环节更加繁琐、程序更加复杂,因而更费时费力。(2)司法资源的投入量加大。由于假释听证必须在一定的场所举行,得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需多方主体参与并有一定数量的人员旁听,因此,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审判追求的两个重要价值目标。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不可能达致公正与效率的完全“双赢”,假释听证制度的构建也不例外,因此就存在价值选择上的优先次序问题,这需要根据司法权的属性和特质作出理性的取舍。与行政权更加注重效率和目标的实现不同,具有中立性的司法权则更加关注公正。因为司法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判断权,为了保证判断的客观、准确,有赖构建不偏不倚、合情合理的正当程序,所以,司法审判极为注重过程的形式性,通过繁琐的程序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司法审判被称为一场“和平”的战争,理当以当事人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方式进行,双方的意见和主张应得到充分的表达,居中裁判的法官应平等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唯此当事人才会口服心服。由此可见,虽然听证审理方式对书面审理方式所蕴含的效率价值形成了较大的冲击,但这是制度构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应该说,实行假释制度所造成的效率上之损失与其所带来的更大利益--公正--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当然,为缓和公正与效率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我们也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策,如先对假释案件类型化,然后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其中若干类进行听证,以避免因对所有的假释案件举行听证而可能给人民法院带来难以承受的办案压力。

  三、构建我国假释听证制度的路径

  在我国,听证被引入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也就十年左右的时间,目前仍处于试行阶段。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假释听证制度可以说是一项崭新的法律课题,不仅需要我们总结全国各地的经验并对存在的疏漏之处予以弥补,而且要我们以立法的方式对成熟、可行的做法予以确认。

  (一)通过立法解决假释听证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假释案件时都采用直接言词原则进行审理或举行听证,并且必须听取有关机关的代表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及辩论。[10]可以说,以听证的方式审理假释案件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我国,迄今为止,既无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无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假释听证制度作出明文规定。在此背景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甚至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实施假释听证的规范性文件[11]作为实施假释听证制度的依据。从理论上讲,实施假释听证制度涉及刑罚执行的变更,其依据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予以规定。其实,从各地人民法院修订的有无假释听证的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地位及效力来看,它们都不能直接作为司法的依据,充其量只是一个地方性的执法、司法的指导意见和参考资料,目的是为了通过规范执法、司法活动,保证假释听证制度更加符合刑法的要求。因此,为了使假释听证制度不致有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嫌疑,通过立法将假释听证制度“合法化”已成为必要。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统一的假释听证规则,以规范我国假释案件审理中的听证行为。

  (二)合理确定假释听证参与人的范围

  除法官外,假释听证会的参与人应包括驻监检察人员、监狱管教干部及同监服刑人员。由于监狱是服刑人员劳动改造的场所,而监狱的管教干部具体负责服刑人员的改造、学习、劳动及日常生活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监狱的管教干部应参与假释听证会。同监服刑人员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朝夕相处、共同生活劳动,是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改造情况的知情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最了解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人),他们对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改造期间的表现以及应否对其假释最有发言权。检察机关驻监检察室代表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驻监检察人员在假释听证过程中扮演着双重角色--既是法律监督者又是刑罚执行机关的相对方,因此,它发挥着双重功能:一方面对整个假释听证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防止在假释案件听证的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滥用权力的现象;另一方面,对刑罚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各种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查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在此还须指出的是,随着我国假释听证制度不断走向成熟,在不久的将来,也可将暴力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被害人家属、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受害单位等纳入假释听证会参与人的范围。

  (三)合理划定假释听证案件的范围

  由于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而假释案件的数量又比较多,加之将所有的假释案件都以听证的方式审理,不仅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因此需要合理划定假释听证案件的范围。对适用听证的假释案件范围的划定目前不宜过宽,因为适用面过宽即意味着案件数量的剧增以及更多人力、物力及财力的投入,但适用听证的假释案件也不应仅局限于职务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在现阶段,应对人民群众反映特别强烈,实践中也确实容易出问题的案件类型率先推行公开听证制度。”[12]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对如下几类假释案件适用听证:(1)在公示期间,同监区的其他服刑人员对拟报请假释服刑人员名单不服、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2)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报请不当并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建议提出异议的;(3)职务犯罪的罪犯被报请假释的;(4)服刑人员中的小组长、监督岗人员被报请假释的;(5)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较高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听证必要的。

  (四)设置合理的假释听证程序

  假释听证程序大致需经历“准备”、“听证”、“服刑人员最后陈述”及“合议宣布裁定”四个阶段。在准备阶段,审判长应当宣布听证的规程、纪律,告知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听证阶段是整个假释听证程序的核心,分为四大步骤:首先,由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宣读假释建议书,出示服刑人员被报请假释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材料,由合议庭对上述材料逐一进行审核。其次,由同监区的服刑人员提供证人证言,就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在监狱的表现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发表意见。再次,由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陈述其在服刑期间的悔改情况。最后,由驻监检察官对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进行质询,对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及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当驻监检察官与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人、有关证人就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及应否对其假释意见不一致时可展开辩论。在最后陈述阶段,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就自己的罪行、改造期间的表现、悔罪情况、假释后的生活规划等进行陈述。在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并当庭宣读裁定结果。

  (五)设立不服听证结果的救济程序

  西方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谈不上侵权。”[13]经过听证审理,如果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不予假释的决定,但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对该决定不服,那么应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同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不当,那么应允许其提出抗诉。对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上诉的案件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并举行听证。上级人民法院经再次审理并举行听证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被报请假释服刑人员不得再次提起上诉或申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再次提出抗诉。

  四、结语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反映在假释案件的审理上就是忽视程序的正当化和公开化。假释与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同时也关系到刑罚的执行效果与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过去,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均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检察机关的意见,审理过程极不透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假释裁判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将其排除在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之外与程序公正的基本精神格格不入甚至是南辕北辙。因此,如何切实保障服刑人员假释权的实现是司法改革和制度创新必须解决的问题。确立假释听证制度,就是要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公开、透明,通过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使假释能依法进行,让服刑人员看到希望并积极接受改造。目前,假释听证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试行阶段,也无相关的立法作其支撑,全国各地司法实务部门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但有“阳光审判”之誉的假释听证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得以试行和推广,是因为该制度具有巨大的生命力和不容置疑的合理性。随着我国司法、执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以及由此推动的立法条件的成熟,假释听证制度在我国成为一项“正式”的司法制度应该为时不会太久。




【作者简介】

张建军,甘肃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自2001年起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均开始试行假释案件的公开听证制度。参见曾庆春等:《减刑假释公开听证,河源中院邀劳模和人大代表旁听》,《南方日报》2004年7月23日;周方、王安:《三方配合公开听证,农八师中院规范审结1851件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20日。
[2]到目前为止,我国试行假释案件公开听证制度的主要有北京、广州、太原、武汉、成都、沈阳、济南、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晋中、柳州、常州、扬州、连云港、龙岩、枣庄、衡水、汕头、河源、曲靖、常德、白城等市的人民法院。
[3]研究假释听证的学术论文为数极少,据笔者检索主要有以下几篇: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姬晓馨:《我国减刑假释中引入听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天府新论》2008年第2期;宋靖、周禹:《现行司法体制下假释听证制度的构建》,《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尉靖靖:《减刑假释应引入公开听证程序》,《检察日报》2010年5月12日。
[4]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5]参见李昌林:《证明、查明与拍板——真实发现途径与刑事诉讼法模式的立法选择》,《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6]参见李静睿、穗法宣:《减刑假释公开听证消除不公》,《南方日报》2007年1月18日。
[7]力康泰、韩玉胜:《刑事执行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8]参见黄昭栓:《法律框架下司法听证制度及运用的构想》,《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
[9][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0]参见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11]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裁前公示和开展听证工作的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意见(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和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实行公开听证制度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减刑、假释听证制度暂行规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听证程序实施细则》、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减刑假释公开听证工作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减刑假释案件听证审理程序细则》等。
[12]转引自袁定波:《最高法院要求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开听证》,《法制日报》2009年7月14日。
[13]转引自孙笑侠:《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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