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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
发布日期:2011-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决定前,给与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述意见机会的程序性法律制度。行政听政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同时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所规定。我国在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中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这在我国行政法程序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还处在初期,难免存在着很多缺陷。因此,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听证制度,这对于促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从行政听证制度的相关概念出发,分析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发展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 行政听证制度 自然公正 公开 缺陷 完善

一、行政听证制度概述

(一)行政听证制度的内涵

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将影响到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只有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制度的设立,才能切实保障相对人的权益,同时也保障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这样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一般意义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方式方法的总称。方式方法体现为时间和空间形式,因此行政程序是行政方式方法和时间、步骤的结合形式。这种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有比较长的历史,专门的行政程序法比较少,多数行政程序都是非形式化的,目的是保证行政效率。

行政程序法在现代行政法中取得特别重要的地位,首先是因为政府行政管理在现代社会中作用的增长。行政法在确认政府行政职能的必要性、合法性后,将重点放在政府实现行政职能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上。行政程序的中心是行政决策程序,特别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担义务的行政决策程序。因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目标是维护重要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平衡,所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利益相关人对行政决策程序的参与程度,成为衡量行政程序正当性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当代行政程序法高度重视民主对利益相关人程序权的保障。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环节,为相对人表达自己的意愿,平等、有效参与行政行为最大可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为行政机关弄清事实,规范行政行为运作,作出合理行政行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行政听证制度所体现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法原则,己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行政行为现代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二)行政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程序法中的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法律制度,其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一般认为是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在英国,听证在行政程序法的理论旨源于自然法的基本法律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它一般被认为是西方听政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在英国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第一,任何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充任法官;第二,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别人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2第二个程序规则“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是现代听证制度的直接的法理基础。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参与裁判争端或裁判某人行为的个人或机构,都不应该只听取起诉人一方的陈述;在未听取另一方陈述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施行惩罚。”而在美国,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它主要源于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第14条宪法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根据这两条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我国,行政听政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依法行政原则。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要求的体现。从上述分析看无论是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还是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或是我国的依法行政原则,其意义主要是为了通过公正实现正义,保护公正在程序上的合法权利。

(三)行政听证制度的重要性

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受到特别重视。采用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程序中原告与被告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程序构造,其程序构造为:拟作决定人员与相对人两者对抗,听证主持人居中裁判,呈现出极强的司法色彩,可谓司法化程度最高的行政程序制度。3在我国,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 

1.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行为时,就有关问题听取当事人评论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听证被认为是行政程序中最重要的基本制度。

2.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政府文件、档案材料和其他政府信息的制度。在法律上表现为公民对于政府持有信息的了解权、隐私权,政府的保密权及其相关的义务。?

3.行政调查制度。行政调查是关于行政机关获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档案、从事商业经营和公共事业活动信息档案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制度。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和正当理由根据的情形下,不得简单地以公务需要为名对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和检查。即使在有法律授权和正当理由根据进行行政调查和检查,也应当遵守法律授权的范围、理由,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检查应当遵守有关单行行政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4.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是关于行政决定必须阐明其理由和真实用意的行政决策程序制度,特别适用于先例裁量权限和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这一制度的意义主要是防止行政专横和权利滥用、便于司法审查和法制监督。说明理由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理解相应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实施执行中的困难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说明理由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要求。 

5.行政案卷制度。行政案卷是关于行政决定只能以行政案卷体现的事实作为根据的行政程序制度。行政案卷是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调查或者听证记录等案件材料的总和。行政案卷的构成和形成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决定只能以行政案卷体现的事实为根据,不得以行政案卷以外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为根据。

一般而言,行政程序的中心问题是利益相关人的参与。因为听证能够为利益相关人的参与提供充分的机会,特别是类似于司法审判型的听证能够使利益相关人的参与权得到充分的行使,所以听证被认为是行政程序中最重要的基本制度,它对于促使依法行政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第一.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程度。人之所以为人,其在于有人格尊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义务。行政听证是确保行政相对人能够在行政机关作出对其不利决定之前,表达自己的意见。虽然有时对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没有多大的实质影响,但是行政听证至少在形式上使行政相对人不沦于受行政权随意支配的客体,其人格尊严得到了行政机关的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一个好结果是,虽然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其产生了不利影响,但是,行政相对人还是比较愿意地接受这一决定。

第二.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形成约束行政权滥用的外在力量。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自由裁量权。行政听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个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发表意见的机会,针对行政相对人发表出来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政机关不采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时,应给出理由,已接受将来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者司法审查的监督。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不能把听证当作聋子的耳朵,而是要认真地考虑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意见。这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约束行政权滥用的力量。

第三.增加行政权行使的透明度,满足人民知情权的需求。行政权的透明度基本上衡量民主行政还是专制行政的首选指标。行政听证使行政相对人介入了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行政听证的公开更使社会民众得以了解行政权行使的依据、方式、步骤、时限等,它使行政权告别了暗箱操作的陋习,虽然它与社会民众之间还存在着某种隔阂,但这种隔阂毕竟是透明的。4社会民众只要愿意就能了解有关行政权的资讯,合理地客观地安排自己的生计,从而满足知情权的需求。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立法概况

我国的听证制度借鉴于西方国家,但也有着直接的宪法来源,其原则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为我国宪法和行政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具体规定方面,以行政处罚法为契机,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听证制度,此后的价格法将听证的范围扩展到政府定价行为领域,而2000年《立法法》使听证制度推进至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制度在中国渐有不断发展之势。

(一)宪法

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是行政听证制度公开、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公民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参与,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和方式之一。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这一规定为行政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正原则的法律依据,公民在行政活动中,应当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的具体表现。在这里,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是原则的、笼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也应该表现为具体的法定形式,听证就是被国外的实践证明了的有益、有效的法定形式之一。这被认为是我国确立行政听证制度的宪法依据。5可以说,此后的几部有关听证制度的法律法规都是我国宪法精神的细化。

(二)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听证制度,专设第五章第三节对听证制度做出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也是中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在该法中,“听证”一词在中国法律中首次出现并成为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三种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它不仅界定了听证程序的定义,而且还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听证的告知通知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主持人及其回避制度、对抗辩论制度和听证笔录制度等。

(三)价格法

如果说行政处罚法是移植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那么我国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的规定就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在立法上的扩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1日起实施的价格法很大地发展了听证制度。价格法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和参与定价的权利,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的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参见该法第23条)。价格听证会可听证的主要内容是∶生活用电、自来水、民用燃料、公用住房租金、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共交通价格、医疗收费、教育收费、邮电收费、有限电视收费、铁路收费、主要游览景点门票价格等。2008年10月15日发改委颁布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该《办法》第17条规定了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与听证项目有关的近三年以来生产经营成本、财务管理等资料;建议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以及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定价听证方案的提出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有关定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立法法

立法法明确将听证扩展到行政立法领域。该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虽然该法的制定体现了我国近年来的立法上少有的成熟,但问题在于,该条规定的听证会既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也不是一种严格的制度,而是作为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存在,其法律地位比较低,是否适用,不发生对法规效力的影响;而且,具体如何操作,没有硬性的、详细的规定。这显然有别于美国在规章制定中的审判式听证程序或非正式听证程序。

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听证制度是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律制度,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听证制度。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开了我国行政听证的先河,继《行政处罚法》之后,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5月11日实施的《价格法》,对听证制度又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崭新的程序制度,在许多方而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结合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听证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行政处罚法适用范围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就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用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将听证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上。只规定三类处罚事项可以听证,范围过小。

听证的目的是以程序的自然公正防止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行政处罚法》只对比较重大的、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设立听证程序,并且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以外,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特别是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相违背。只对较大数额罚款规定可以请求听证,而对同样是财产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可以请求听证,而事实上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可能也是数额较大或巨大的。

经过实践,我国行政听政范围显得偏于狭窄。我国在适用范围上应该有必要予以扩大,尤其是在限制之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因为“行政拘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侵害危害性巨大,而且是处罚最为严厉,这就应该从法律上采取有力的补救措施。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听证主体”,通常指有权参加听证程序、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听证程序参加人。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已经开始将听证程序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而该领域的适用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如此,听证制度中主体方面的体制问题必须解决,否则,势必阻滞甚至阻碍听证制度的发展。

1. 听证主持人的选任欠缺中立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分析我国现行规定与实际法,基本由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或者由行政机关有个责任人担任,或者由行政机关复制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笼统规定由行政机关的非调查人员担任。不管采用何种具体方式选任主持人,由于主持人就是拟作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总是难免让当事人感觉到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在共同对付自己。6再者,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未作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听证走过场,以后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有制作听证结论报告、对该案作出合理裁决提出建议、甚至和解的权利。

2.听证参加人范围狭窄

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规定:“所有利害关系人有通知获得听证和裁定的机会。”并且从美国法院的判例来看,听证参加人的范围也呈扩大的趋势。而就目前现状来看,我国听证制度的应用领域还比较窄,有权参加听证会的主体还比较少,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参加听证会的主体除了听证主持人,调查人以外,就只有行政相对人了,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利于行政处罚权公正与全面的行使。2008年10月15日发改委颁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9条规定了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和学者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并且规定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三分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听证制度有权参加听证会的主体还比较少,听证参加人的范围狭窄。

(三)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听证笔录效力不明确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因为在实践中,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在陈述阶段如果放弃听证,可导致无笔录情况的出现。这无疑会使得行政听证制度形同虚设,也会使得人们对听证失去信心。另外,在听证会之后,行政机关经补充所得到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也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但听证笔录效力不明,仍是一个问题。

四、如何完善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权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7为此人们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控制行政权的方法,其中为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其核心是在行政权运作过程中设置各种监督机制,在各种行政程序的监督机制中,听证制度尤为重要。人们到此已经认识到,“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8由于行政法治与WTO规则的要求,使得中国政府的行为不得不与国际接轨,不得不从只重视实体规则的现实向既重视实体规则又重视程序规则上转变,所以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已成为时代之需。

从上述分析来看,要完善中国的听证制度,应重点抓好以下几点:

(一)从法律条款的角度分析

1、应当加大行政听证的范围

目前中国的听证制度,只在行政处罚、政府定价行为以及行政法规制定3个领域适用,这与政府管理公共事物的广大范围相比,显然是太狭窄了。将来,可以考虑在城市规划、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确定、国家重大产业政策制定、重要的矿山建设等方面,实施行政听证制度,以更好地向民众公开行政决策信息,同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更好地维护公民权益。即使在行政处罚方面,也应该扩大行政听证的范围。在确定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时,既要注重公正,要兼顾效率,兼顾相对人的利益和行政利益。从法理角度分析,法律制裁越严重越应该实施听政程序。我国已将财产权纳入了听政程序的范围,那人身权理应纳入行政听政程序的范围。从而更大程度的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2、行政处罚数额应当明确化

我国《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罚款”应当听证,这一规定显然过于模糊,就会出现执行不统一的现状。在我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实践里,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问题。治安处罚的听证规定界限是2000元以上,可是在执行中,某些公安执法人员作出处罚时只罚1900;其他行政行为也有类似,如:按规定5000元以上罚款需要听证时,就只罚4900元。就在这模棱两可的“恰恰” 达不到、而又最接近听证标准的界限以内做文章,目的是尽可能不举行听证就作出处罚。因此,我国法律应确定一限额,然后在这一限额的基础,各地可以根据其经济情况作适当的调整,这样执法机关才有了可实际操作的内容。

3、科学确定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根据不同类型的行政听证的功能分别确定听证记录的法律效力,建立配套的听证意见回应制度,加大行政听证意见对立法决策主体、行政决策主体和行政执法主体的拘束力。

(二)从公正、公开、客观的法律原则分析

1、进一步完善关于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规定

由于行政听证制度具有准司法的属性,这也使得人们特别关注听证过程中听证的主持人的身份问题,因为主持人在一定程度上要有中立性与公开性等特征。美国从有专门名称的“审查官”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听证审查官”到1972年文官事务委员会改称、1978年国会予以承认的“行政法官”,听证主持人名称的演变反映了其地位日渐独立、日渐脱离行政机关控制的过程。主持人地位的独立赢得了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我国现行价格法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而立法法也同样规定听证会的主持人为行政立法机关,至于其他省市的听证法规关于主持人的资格规定更少。

为保证听证的质量,我国对听证主持人也必须有相应的资格要求。例如从通过类似于律师资格的人中,统一筛选出合格的听证主持人,并对相关主持人进行不同行业行政执法和立法的不同业务、技术和管理的分类培训。同时一定要保证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使听证主持人与调查人分开,使其与所在的行政机关脱钩,由政府法制办对其统一管理。或者也可由行政机关聘请兼职的听证主持人。

2、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范围适当扩大

为达到行政听证全面、公正的要求,各国行政程序参加人的范围也呈扩大趋势,特别是为吸收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听证程序,有些国家设置了行政听证参加制度。这种参加制度可分为辅助当事人参加与对立当事人参加两种。前一种参加人是与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后一种参加人则在法律利益方面与当事人持相反立场。参加人可以自动申请参加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也可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的概念规定过窄。因此该法中听证程序中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以外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对此,有些学者建议:为保证听证程序的实际效果,“必须在听证过程中加上另一主体,使听证成为三方或多方参加的法律行为。”9

3、听证的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一般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公开可以起到监督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可见,我国行政处罚中的听证也是坚持公开原则的。但其他领域当中的听证是否公开进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随意性很大。应当看到,行政听证坚持公开原则,有利于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可能带来的腐败,也使行政决定更加容易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执行。因此,在其他领域当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也都应当公开进行。

(三)从依法行政的观念分析

我国由于长期受集权体制的影响,程序一直被淡视。

从执法者角度看,现阶段我国行政执法过程中,往往追求行政权的实现,而忽视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

从公民的法律意识角度分析,现阶段,我国法律越来越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我国的法律普及程度不高,公民利用法律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比较淡薄,这使得我国的行政听政制度在我国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因此,行政听政制度要在中国得到完善,首先要在思想观念上认识程序,了解程序的意义和作用。

五、 结 语

听证制度,是一个国家行政程序现代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2004年7月,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其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使我国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制建设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而我国也开始在其他许多领域展开听证的探索与实践活动。我国比起西方国家来,虽然在某些方面尚有不足之处,但展望未来,我国的听证制度必会更加完善,适用范围也将更加扩大,违反程序的救济制度也将更加健全,并将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这一切定会实现。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作为行政程序法核心的行政听证制度,必将得到完善,我们期待一个理性的、成熟的行政听证制度的建立.

我们期待着通过听证的行政行为更加理性化,也期待着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中能有相当完善的听证制度的规定,这正是民主政治的理性。中国在发展,研究在继续,愿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早日步入先进国家行列!
 
注释
 
1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1

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152

3马怀德.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1

4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4-105

5杨海坤.行政听证程序一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重要突破[J].行政法学研究,1998,(3).90

6马怀德.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7

7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3-15

8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1

9章新生、关保英.浅谈<行政处罚>存在的几个立法技术[J].江海学刊,1997,(4).76
 
【参考文献】
 
期刊:

[1]杨海坤.行政听证程序一中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重要突破[J].行政法学研究,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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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春生、袁吉亮.行政程序法的指导思想及核心内容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1.

[5]章新生、关保英.浅谈<行政处罚>存在的几个立法技术[J].江海学刊,1997.

书籍:

[1]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北京:国法制出版社,1998.

[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3]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5][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罗豪才主编.行政法(第二卷)[M]. 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2.

[6]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7]马怀德.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9]章剑生.政程序法比较研究[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

[10]沈荣华.现代行政法学[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石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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