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构建之必要性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4-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顺应了世界刑法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近年来,随着罚金刑的广泛适用,罚金刑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明显,面临的难题也越来越多。许多学者对罚金刑存在的缺陷提出了许多质疑和完善建议,其中包括罚金缓刑适用的建议。罚金刑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罚金刑,如果在考验期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有关缓刑监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罚金刑就不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针对罚金刑缓刑在理论上的肯定论与否定论之争,借鉴国外刑法的相关规定,从宽严相济的角度论证了罚金刑缓刑构建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罚金刑缓刑制度构建的具体思路。当然,我国现有的自由刑缓刑制度尚未真正完善,在司法实践也未得到很好的运用,未能充分发挥缓刑的功能,另外,罚金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处于主刑地位,而是处于附加刑,在实践中,独立适用率不高,罚金刑本身尚未完善。故现在构建罚金刑的条件还不成熟。
【关键词】罚金刑缓刑;宽严相济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罚金刑缓刑概述
(一)刑法理论中两种对立观点及主要理由
罚金刑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罚金刑,如果在考验期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有关缓刑监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的罚金刑就不再执行。主张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的论者从缓刑的功能,罚金刑的严厉程度、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的意义等方面论证了罚金刑缓刑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对罚金刑适用缓刑持否定论的主要理由有如下:第一,缓刑是为了避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而交叉感染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第二,对罚金一时不能缴纳者的缓期执行,与缓刑的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表现良好而免除罚金刑的执行,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限制而暂缓执行或免除执行,不应将两者相混淆。第三,在我国,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出于附加刑的一种,本身属于轻刑,故没有再适用缓刑的必要。第四,缓刑制度的必备内容是缓刑考验期及考验期内的考验方式。各国的考验方式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缓刑犯的人身自由,如我国刑法就规定有迁居的限制,会客的限制,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等。自由刑的缓刑由剥夺自由变为限制自由是合理的,而罚金刑的缓刑则是剥夺财产权变为限制人身自由,二者缺乏同质性,轻重难比较,是否公平合理大值得讨论。关于反对罚金刑缓刑的观点,有的学者概括道:反对罚金刑缓刑的学者几乎都是从“缓刑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这一论断出发,认为缓刑的本质在于避免短期刑的弊端。缓刑制度是为了避免短期监禁刑的弊端而产生的,所以最初只适用于短期监禁刑,但这并不代表着缓刑的适用对象不会随着时代和情势的变化而变化。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运动是物质存在的根本方式,运动是标志物质世界一切事物和现象以及过程的变化的哲学范畴。缓刑亦不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并不是缓刑制度设置目的的全部内容,即便是对于自由没有被剥夺的罚金刑犯来说,缓刑制度也能凭借着其自身制度设置的优越而发挥出促进犯罪人积极改造的优势。但是缓刑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对罚金刑缓刑的适用也是基于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目的。所以,从是否能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方面来看,应该规定罚金刑缓刑。
(二)各国立法上的两种对立态度
1.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立法例。
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日本、意大利、瑞士、奥地利、土耳其、阿根廷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是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附条件适用缓刑。《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在宣告3年以下惩戒、监禁或50万元以下罚金的情形中,可以根据情节,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间内,缓期执行其刑罚。这表明,日本是以罚金限于特定额为条件的。二是无条件适用缓刑。我国“台湾刑法”第74条规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缓刑。这表明,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罚金刑缓刑并无数额限制。
2.未规定罚金刑适用缓刑的立法例
罚金刑不适用缓刑的立法例,有两种形式:(1)明确规定罚金刑不得缓刑。采用这种立法形式的国家较少,巴西等国刑法典中有此规定。例如:《巴西刑法典》第53条附款规定:“缓刑既不适用于罚金,也不适用于附加刑。” (2)通过规定缓刑的条件排除罚金刑缓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即属于这种立法形式,《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罚金刑缓刑构建之必要性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
我国自1949年建国一直到1983年严打,近40年的时间奉行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自1983年开始,国家推行“严打”的刑事政策,一直到2003年,持续了多年的时间。然而,20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自1983年开始的严打政策,尽管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并不能够遏制刑事犯罪迅猛增长的势头,而且同决策者和执行者的预期相差巨大。2004年9月19日在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中国政府应改变执政理念。这种执政理念的转变,对于刑事政策的调整,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和巨大的影响力。在此背景下,我国开始反思多年来的严打政策。2005年12月5日至6日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中国出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标志,说明中国刑事政策已发生重大转变。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
为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严”和“济”加以科学界定。宽严相济之“宽”,当然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刑罚的轻缓,目前,学术界对“宽严相济”有多种表述,但内容上基本一致,具有代表性的是陈兴良教授的提法。他认为,宽严相济之“宽”的含义应当是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指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至于轻罪及其轻刑如何界定,则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宽严相济之“严”,它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惩办一词相比,词义更为确切。是指严格或者严厉,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这也就是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罚化。与此同时,宽严相济之严还含有严厉之意,主要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指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也不是指刑罚过重。宽严相济,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换言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含义是指,对于犯罪的惩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结合,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罚金刑缓刑构建之必要性
1.罚金刑缓刑之“宽”的体现
宽严相济之“宽”,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它要求在刑罚的适用过程中,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少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于刑罚感应性强、犯罪轻微的罚金刑犯,比如恶性较小的初犯以及经济状况差、无法缴纳罚金的过失犯,适用罚金刑缓刑,可以体现刑罚对这部分人的宽大,促进这部分人积极改造,避免有些犯罪人因为无力缴纳罚金而长期背负痛苦,失去对其科处罚金刑的意义或因为经济窘迫而再次实施犯罪活动。罚金刑缓刑制度的“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强化罚金刑教育功能,便于犯罪人的社会化。众所周知,罚金刑的执行以追缴一定数额的金钱为目的,钱款收到刑罚即告执行完毕,这样一来,就使得罚金刑在适用过程中教育功能极弱,在教育目的上实现的价值较小。而罚金刑缓刑的构建恰好能弥补这一缺陷,它避免了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一交了事、而没能从刑罚中接受教育,因为它通过对被判处罚金刑的人有条件的不执行,并设置相应的考验期,为教育、矫正犯罪人提供了时间和空间条件,便于在缓刑期内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同时通过对犯罪人设置具体的行为准则,并对其进行考察,使有关教育、矫正活动落到了实处,强化了罚金刑的教育功能。其次,罚金刑缓刑制度为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创造了思想教育条件。在国家规定的缓刑考察期间内,犯罪人需要定期向考察机关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和生活情况,同时考察机关也会对犯罪人进行心理、生活等方面的帮助与教育。考察机关的帮教活动会帮助犯罪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正确地认识人生,帮助其消除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意识,为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创造了思想教育的辅助条件。这比单纯适用罚金刑更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与改造,它不会使犯罪人因脱离社会而与社会发生脱节,以致难以融入社会,也不至于使犯罪人的生存环境彻底恶化,能够使犯罪人基本保持一种正常健康的心态投入到生活中去。使犯罪人认识到国家对其的宽肴,使其获得改过自新的信心和配合改造的积极性,保持一种健康的改造心理,为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提供了根本的心理保证。罚金刑缓刑通过对犯罪人的宽有和帮助,促进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2)感化、挽救犯罪人。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是偶然起意实施应当科处罚金刑的犯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这类犯罪人有的虽然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可供执行罚金刑,但一旦实际执行,就会一贫如洗,陷入生存危机。如果这时仍然实际执行罚金刑,就等于将其逼入绝境,显然不利于其改过自新;此时他对自己的财产是很珍惜的,同时往往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十分后悔,希望能够得到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如果对这种犯罪人在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他通常就会非常珍惜这一机会,彻底改过自新,在缓刑考验期内他们也会认真审视自己的罪行,时刻督促自己并悔过自新。罚金刑犯一般涉及经济、财产犯罪,他们对钱财看的比较重,其中有一些人家庭比较贫寒,在适用缓刑期间视犯罪人的表现而决定是否执行罚金刑,本身就是对于犯罪人一种很大的“优惠’,这种“优惠”可以有效感化犯罪人,促进他们更好的改造。因此罚金刑缓刑制度能很好地感化、挽救犯罪人。(3)体现刑法谦抑思想。刑法是国家控制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利益和阻却社会危害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刑罚是对严重危害行为的最严厉处置措施。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也必须慎用而不能滥用,否则将可能导致刑罚失去其固有的严厉性,而削弱其威慑功能。刑罚必要原则要求以尽可能轻的刑罚实现刑罚目的,与刑法谦抑思想是一脉相通的。边沁曾指出:“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正是此意。除此之外,过重的刑罚对国家而言,也徒增改造成本。而罚金刑缓刑自身制度设置的优越而发挥出促进犯罪人积极改造的优势。
2.罚金刑缓刑之“严”的落实
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和严厉两层含义,罚金刑是一种轻刑,在构建罚金刑缓刑的过程中,罚金刑缓刑的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限制罚金刑缓刑的适用对象。要体现罚金刑缓刑的“严”,需要严格限制适用对象。缓刑制度主要针对青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而适施。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小,情节可悯、危害不大,不会再犯的犯罪人,对于以前犯过罪的累犯、惯犯明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内。(2)严格执行缓刑规章制度。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所应遵守的一套教育、管束、守则等规章制度。(3)规定罚金刑缓刑保证金制度,严厉对待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违法犯罪的人员。缓刑保证金是指人民法院对依法可以判处缓刑的罪犯决定适用缓刑时,除依法确定一定的考验期外,还规定由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以保证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遵守监督改造的有关规定,违法犯罪,如违反上述保证则将保证金上交国家的一种制度。从此概念我们可以得出,设立缓刑保证金无疑在缓刑这一轻刑的基础上更严。因此,在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时,要贯彻宽严相济中的严就有必要建立罚金刑缓刑保证金制度。对于判处罚金刑的单位或个人,规定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对于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退还。而对于不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违法犯罪的人员则不再退还。
3.宽严相济之“济”的贯彻
(1)宽严相济中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在罚金刑缓刑制度构建过程中,对罚金刑严的“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罚金刑“严”的济。一般来说,罚金刑是轻刑,但刑罚的轻重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标准。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正在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点。在现阶段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利”的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性的刑罚,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短期自由刑。这一点在穷人身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对于穷人来说,巨额的罚金比短期自由刑(更不用说是缓刑)更重,可能会累及终身。另外,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经一定数量的金钱有时比一定时间的自由更为重要,他宁愿失去自由也不愿失去金钱。如果剥夺这种人的金钱,可能导致他的生活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对于他们来说,罚金刑并不是一种轻刑,相反,比自由刑更为严格,而因为罚金刑的缓刑暂缓了对罚金的执行,而是规定一定期限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仅仅以他们在此期限内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而对罪犯的监督考察仅仅是规定在考验期遵守一定的义务和条件,这些义务条件从各国刑法规定的情况看,并不会对犯罪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剥夺。又如,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这些缓刑条件的共同特征是限制缓刑犯的活动空间和活动方式,并不实质地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就实现了对他们严的“济”。(2)对罚金刑“宽”的济。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具有与自由刑、生命刑相比更为明显的轻缓化特点,在轻刑之上再设立缓刑,罚金刑缓刑是对原判刑罚的有条件不执行,仅仅意味着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可能性。在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只要犯罪人的表现不再有任何人身危险性,能积极配合改造,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先前判决就不再执行。但罚金刑的缓刑还保留罚金刑的适用,如果犯罪人不是真正认罪伏法、接受改造,那么其面临的刑罚立刻就会变为现实的。因此罚金刑的缓刑仍然具有很强的威慑效果。罚金刑缓刑对罚金刑的“宽”的济我们可以通过缓刑制度的威慑功能来解释。缓刑威慑功能也有学者称之为观念上的威慑,认为“缓刑如同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只要考验期未到,就时刻悬挂在罪犯头上,促使其保持谨慎、克制的生活态度。”
三 罚金刑缓刑制度的构建的具体思路
1、罚金刑缓刑适用的对象
对于罚金刑缓刑适用的对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1)犯罪人本身的条件。对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人,比如失业者,可以适用缓刑,对于未成年人,他可塑性强,从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向良性方向发展考虑,应尽量适用缓刑。(2)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是轻刑犯,罚金刑的缓刑适用对象更应该是那些犯罪行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另外,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关于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是否应当加以限制,各国刑法的态度存在差别,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没有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作出限制,如 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二是规定只有对被宣告一定数量以下罚金的人才可以缓刑,如现行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在增设罚金刑缓刑时,不应考虑在罚金数量上作出限制。(3)犯罪行为的主观条件。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可以适用缓刑。对以前犯过罪,虽经过时间,即使不能认定为累犯的,也可以规定不适用罚金刑的缓刑。
2、罚金刑缓刑应规定较长时间的考验期
关于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各国刑法通常将其与自由刑及其他刑罚的缓刑考验期规定在一起,而没有另行作出规定,因而罚金刑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自由刑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相同。日本刑法规定的罚金刑的缓刑考验期为5年,意大利刑法也规定罚金刑的缓刑考期是5年,我们也可借鉴这些期限,将考验期定为5年,时间越长,刑罚的预防功就越强。
3、撤销罚金缓刑的条件
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犯罪人违反了有关规定,对其宣告的缓刑将会被撤销,我可以规定,犯罪人违法的程度达到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缓刑应当被撤销。果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后两罪按数罪并的原则作出新的判决。
四、结语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 “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罚金刑,“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新刑法颁行前,罚金的适用范围并不广,且在适用方式上又多采用的是得并科制,但在新刑法中,有 145个法条涉及罚金条款中,其中规定必须并处的就达到130多条。这表明罚金适用的最主要方式为必并科制。这表明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罚金刑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缓刑则适用刑罚个别化得要求。甘雨沛教授认为:“保安处分、缓刑与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的‘三驾马车’。”是三匹马拉车向近、现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前进的意思。这里合理化道路就是人权、人道之路,是有效地改造罪犯、教育罪犯之路。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是罚金刑合理化的一次重要变革,也是势在必然。
【作者简介】
皮艳红,桂林市中级法院任职。
【参考文献】
1、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0页。
2、周应德、周海林著:《试论罚金刑缓刑》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第38页。
3、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4、马克昌、杨春洗等著:《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19页。
5、马登民、徐安住著:《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
6、王平、何显兵著:《我国缓刑制度之改革与完善》,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2期
7、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8、谢望原著:《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一287页。
9、边沁著:《刑法理论一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页。
10、胡学相著:《论缓刑保证金制度的设立》,载《湖北大学学报》2005年1月第1期,第45页。
11、石永著:《缓刑适用与犯罪预防》,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第28页
12、李文燕、左坚卫:《论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载《刑事法学》2003年第 12期。第30页。
13、甘雨沛著:《比较刑法学大全》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