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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发布日期:2011-07-26    作者:孙新律师
发布日期:2009-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诉讼是有成本的,律师的费用是诉讼成本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胜诉方在诉讼中所支付的成本是由于败诉方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当有败诉方承担。
  
关键词:诉讼成本 律师费用 合理性
  
人们在生产生活中,难免发生一些磕磕绊绊,出现了纠纷如果不及时解决,不仅会影响生产生活 ,而且还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解决纠纷的方法多种多样,其中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法治社会最常用的一种方式。但是诉讼是有成本的,如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当事人的误工费等等。对于这部分成本应当由谁来承担的不同规定,不仅关系到该当事人本身的成本核算,影响到它的经济效益,而且还涉及到国家对不同行为的评价,进而影响到法律的引导作用。目前,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可自无异议(1),但对于胜诉方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笔者认为,律师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这对于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无理滥诉、防止司法腐败、净化律师执业环境、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以及提高整个国民的法制观念和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水平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胜诉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合理性
  
(一)、聘请律师协助诉讼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聘请律师协助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笔费用完全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国家没有必要强制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的确,聘请律师协助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法律制度的完善,随着旧的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的逐渐淘汰,新的抗辩式诉讼程序的推行,律师在协助当事人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显得重要,因为在抗辩式诉讼中,法院不再承担繁重的调查取证任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搜集证据是一项周密而细致的法律行为,许多证据的取得单靠当事人是无法很好完成的,比如到医院查阅复制病历、到工商行政部门查阅复制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到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向知情人调查取证等等,必须由律师出面取证,因为律师是以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出现,具有法定调查取证权和较强的社会信任度。因此,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寻求律师的帮助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而非选择。九十年代以后我们国家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帮助那些生活困难但又不能不寻求律师帮助的公民设立的司法救济制度,对于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国家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免费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制度有力地说明了聘请律师协助诉讼不是可有可无的。
  
(二)、律师服务的有偿性
  
律师是作为一种服务行业存在的,律师进行法律服务是一种高层次的脑力劳动,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律师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律师事务所已逐步变成了不要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负盈亏的法律服务组织,这就决定了律师服务的有偿性。当事人支出律师费用,得到的是律师提供的专业化的诉讼中介服务,这种服务可以使当事人迅速了解掌握一些有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便于当事人更加及时、有效地实现诉讼目的。
  
(三)寻求律师服务的有因性
  
当事人寻求律师服务的目的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是对方当事人,很显然,导致当事人不得不支付律师费用来进行诉讼的原因就是对方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也就是说,就律师服务费用而言,完全是由于败诉方的过错所造成的,按照民法的基本精神,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当事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就是侵权或违约的当事人所造成的必然的直接损失,败诉方的违法行为与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用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判由败诉方承担就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样,是对过错方的一种延伸惩罚,是对无辜受害者的一种应有延伸保障。
  
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必要性
  
(一)律师费用是败诉方强加给胜诉方的成本,这部分费用如果仍然由胜诉方承担,不仅有违法律的公正,而且还会助长败诉方滥用诉权来消耗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的不良现象。
  
(二)金钱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对某一方的金钱利益的剥夺就意味着对其生存基础的削弱,也就意味着国家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国家对个体的不同评价必然引导人们进行不同的行为,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不仅意味着国家对其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且意味着国家对合法行为保障的力度,从而引导人们的行为,加强法律的规范作用。
  
(三)按照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违约、侵权行为的成本的大小也与违约、侵权行为的发生成反比,违约、侵权行为的成本越小,收益就越大,就越能激发行为人违约行为的发生,反之,侵权、违约的成本越大,收益就越小,就越能遏制侵权、违约行为的发生(2)。很显然,让违约、侵权行为的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就人为地加大了违约、侵权行为的成本,降低了受害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这样,既有利于遏制侵权、违约行为,也有利于鼓励受害人拿起法律的武器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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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有利于遏制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有利于净化律师执业环境,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律师费用的收取是严格按照司法部的统一规定进行的,其收费公平、规范、有章可循、便于管理,而那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黑律师灵活自由、不易管理、收费混乱,他们的存在扰乱了律师行业秩序,助长了不正当竞争。如果法律能够明确规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那么当事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就会考虑协助自己进行诉讼的人是否是在国家司法机关注册的律师,否则这一部分费用就不可能由败诉方承担,这不仅能够遏制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而且也能够使法院在判决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时有章可循。
  
三、胜诉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可能性
  
(一)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做法。近几年北京、上海、州等地的人民法院在对一些经济、民事案件的判决中已开始认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比如,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市银蓝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当竞争一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3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用。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要求及实施情况,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诉因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这里的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就是指的律师费用(3)。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从不承认到承认、再从承认到应用于判决中,实质上表明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法律观念的变化,这也表明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在实践中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立法中已有相关的规定。19994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司发通〈199903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该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解释,该解释将胜诉方的律师费用明确规定判由败诉方承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这说明胜诉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已有实践发展到法律规定。
  
(三)胜诉方律师费用易于计算、易于举证、易于判决、易于执行。律师收费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的,因此计算起来有章可循,有票可查,人民法院可与诉讼费一起判决,统一执行。
  
四、胜诉方律师费用的合理界定
  
律师费用的收取依据都是一致的,即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收费办法,但是,1989年颁布的律师收费办法至今已经10多年,十几年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各地的物价水平也不一致,因此许多地方的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律师费用时,都在该收费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有的律师事务所还实行了风险代理,即代理费的多少根据案件的难易、费时的长短、风险的大小协商收费。由于收费标准的不一,就为法院判决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增加了难度,因此对律师费用作一些合理的界定就显得十分必要。一般说来,律师代理民事经济案件,通常收取三个方面的费用,即手续费、代理费、办案必要开支。
  
(一)、手续费。按照1989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收费标准,手续费为100--500元,现在由于物价水平的提高,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手续费一般都成了500元,因此,人民法院可将律师手续费界定在500元以内,超过500元部分,除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以外,法律可不再保护。
  
(二)、代理费。涉及财产的案件代理费是根据诉讼的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递减收取的,对于这个比例应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比例标准进行收取。不涉及财产按件收费的,可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距离的远近、费时的多少在500---2000元之间酌情收取。
  
(三)、律师办案的必要开支。必要开支应包括律师开庭、调查取证等所需的差旅费、文印费、通讯费等办案的必要开支。该项费用的计算办法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经济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差旅费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文印费、交通通讯费等开支一般不超过500元;调查取证费和证人出庭费、鉴定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胜诉方的律师费用仅适用与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
  
作者简介:杨连专 男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教研室主任 副教授 法学硕士
  
张水山 男 河南省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法学学士 在读研究生
  
李平安 男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经济师 法学学士
  
  
(本文已发表于《河北法学》2002年第一期,转载时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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