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4月14日
重 庆 市 巴 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巴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平,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渝B11108号车主,住重庆市江津珞璜镇玉合村1组。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巳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渔轻路29号2楼。 负责人:兰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彬,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古楼五村3栋3单元204号。 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巴南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陈有平,被告天安巴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福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将所属的十通牌渝B11108号大货车向被告天安巴南保险投保,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人身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伤害责任险、驾驶人伤害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被告当日向原告签发了《商用汽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8日24时止,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了保险费10277元。原、被告特别约定执行《保险法》。被告天安巴南保险在《服务承诺中》称:对于贵司发生的赔案,只要相关资料齐全,十万元以上的,在十个工作日内赔出。2004年10月28日,原告的渝B11108号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发生交通事故(单方事故全责)。2006年1月17日,原告将共计156896.65元的索赔材料报送被告要求赔付该款的90%即141206.9元,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赔付了原告114891.32元,尚欠原告保险赔偿金26315.67元。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赔偿,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的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以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迫使原告支出的2000元的代理费。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6315.67元、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代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用汽年保险单,拟证明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建立了民事保险法律关系的事实;2、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的事实;3、索赔登记表及身份证、介绍信,拟证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成金签收了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56896.65元的索赔材料的事实;4、服务承诺,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诺:对于该公司发生的5万元以上的赔案,在10个工作日内赔出的事实;5、赔款收据及进帐单,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向原告赔偿了114891.32元,其理赔时间已超过其承诺的付款时间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天安巴南保险辩称,1、本次事故中驾驶员黄小伦及乘客陈龙的扩大的医药费、续医费、车辆残质等(总额为26315.67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对原告索赔141206.9元的请求只赔偿了114891.32元,拒赔了26315.67元;2、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巴南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天安巴南保险对原告同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抚异议,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驾驶员及伤员扩大的医药费、续医费及车辆残质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无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要求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5月18日,原告同福公司将其所属的十通牌渝B11108号大货车向被告天安巴南保险投保了包括汽车损失全部损失保险金额6.4万元、部份损失保险金额8万元、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乘客伤害责任险保险金额25万元、驾驶人伤害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38400元等险种。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向原告签发了0400020958号《商用汽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8日24时止,原告同福公司按期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10277元。原、被告特别约定执行《保险法》有关条款。被告天安巴南保险于2003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诺:对于原告发生的赔案,五万元以上的,十个工作日赔偿。2004年10月28日,渝B11108号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地维大桥路段撞壁发生交通事故(单方事故全责)。2006年1月17日,原告将渝B11108号车在该次事故中损失为156896.65元的全部索赔材料交给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141206.9元。200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14891.32元。原告同福公司现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安巴南保险赔偿26315.6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代理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天安巴南保险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315.67元?2、被告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及律师费2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天安巴南保险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315.67元? 原告同福公司认为:原告所属的渝B11108号车在保险期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天安巴南保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渝B11108号车在2004年10月28日的事故中损失为156896.65元。因该车负事故全责,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赔率,故被告应赔偿141206.9元,现被告已赔偿了114891.32元,尚欠原告保险赔偿金26315.67元未给付。因原告己将车辆损失的全部材料交给了被告,被告未能提供扣除26315.67元保险金的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6315.67元。 被告天安巴南保险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扩大的医药费及续医费、车辆残质费等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时,扣除了事故中驾驶员及伤员扩大的医药费、续医费及车辆残质费等共计26315.67元。只赔偿了原告114891.32元。被告的理赔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再给付原告赔偿金26315.67元。 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天安巴南保险未提供已向原告同福公司对有关合同中约定扩大的医药费及续医费、车辆残质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等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且未提供所扣除的26315.67元保险赔偿金的证据,被告扣除该款不予理赔缺乏证据,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26315.67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及代理费2000元? 原告同福公司认为: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收到了原告渝B11108号车的全部索赔材料,未能按承诺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赔偿,2006年4月18日,被告才赔偿了原告114891.32元。尚欠原告保险赔偿金26315.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2006年7月31日,原告向重庆原野律师事物所交纳代理费2000元后,委托律师催收该款。故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及代理费2000元。 被告天安巴南保险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及代理费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的证据,法院不应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巴南保险(保险人)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对原告的索赔请求给予理赔,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同福公司诉称的资金占用损失及代理费均系其损失范围,但原告只提供了代理费2000元的证据,未提供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的证据,因此被告只应承担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4年5月18日原告同福公司与被告天安巴南保险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渝B11108号大货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渝B11108号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天安巴南保险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即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赔偿。因渝B11108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该车事故损失156896.65元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被告即应支付原告损失90%的赔偿金即141206.9元,现被告已给付114891.32元,尚欠原告赔偿金26315.67元末给付。现原告同福公司要求被告天安巴南保险给付26315.67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对被告提出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即26315.67元应扣除,被告不应承担26315.67元保险金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同福公司未提供有关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的证据,本院采纳了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辩解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74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主;被告天安巴南保险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提供了属于其损失范围的代理费2000元的证据,对原告同福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代理费2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6315.67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28315.6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它诉讼费630元,共计1880元,由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146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