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庆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张国庆,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东路。
委托代理人:张代明,湖北曦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峰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
法定代表人杨晓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圣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赵定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再审):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因车辆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22日购买的华川牌鄂E20914农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并签定了保险合同。2000年3月6日,原告所驾驶的鄂E20914农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并索赔保险金。被告却以原告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9346.40元的保险金。
被告人保五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部门进行勘查所得出的结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相符,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得到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购得华川牌农用车一台,并在交警部门办理正式牌照鄂E20914,挂靠县公路段从事运输业务,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期限为一年。1999年12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再次续签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该农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座位险,每座5000元,3座计15000元。2000年3月6日,原告驾驶该农用车由五峰开往宜昌,途径宜都红东公路超车行使时与逆向行使而来的鄂EA7033五十铃小货车相撞,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情况,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均认定两车严重损坏,基本报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并将车辆损失以及住院治疗的有关单证交至被告处进行审核,被告在2001年11月口头通知原告,称原告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不符,拒绝赔偿,将所有单证返还给原告。
对于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书证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以及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都当庭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从双方保险合同的形式来看属于固定化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合同条款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否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是故意行为,依照合同被告具有免责权利”。原告认为,原告所持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牌照都是在交通部门通过合法手续核办,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虽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但此行为不在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之内,应属交通法规调整范畴,不属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法》、《合同法》规范。原告所持驾驶证是否有效,因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持有效驾驶证即可”,并无“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限制。所以,应以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双方约定的驾驶证,该证合法有效。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特定车辆,亦符合合同规定。其界定应当作通常一般理解,应有利于原告,因此,原告观点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违法而驾车行使导致交通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应属事故责任划分,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中最高绝对免责率部分,原告肇事负全部责任,被告免赔率20%,还应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报告被告,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拒赔通知,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只作口头通知,本院推定为被告并应当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责任险4万元(保额5万元,实赔80%),车上责任险8366.60元(每座位保额5000元,3座15000元,按实际损失赔偿)、车辆损失险20712.80元(材料损失22091元,修理费3800元,均按80%赔偿),合计69346.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理解有误;2、原审对保险合同第五条“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的理解出现明显的错误;3、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标的物是机动车辆,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无资格驾驶该保险车辆,由此造成事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庆提出书面答辩:原判对《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条文理解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交警部门在给张国庆办理鄂E20914车牌照时,同时给他办理了驾驶证。张国庆在与人保五峰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五峰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告知张国庆,也未将该通知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签订在保险合同之中。其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的之外,另有潘华林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人保五峰公司在与张国庆订立保险合同时只对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人保五峰公司免除责任进行了约定,且人保五峰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规定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为无有效驾驶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在保险合同中,而且也未将该通知的内容告知张国庆,故人保五峰公司以保监发(1999)51号通知规定认为张国庆所持有的驾驶证是无有效的驾驶证,人保五峰公司应免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未对什么是无有效驾驶证的解释进行约定。张国庆主张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的驾驶证,不能认定是无有效的驾驶证。人保五峰公司主张张国庆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是无有效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有利于张国庆的解释,故原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正确。因人保五峰公司在诉讼中未举出张国庆有故意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上诉人人保五峰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800元由人保五峰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对终审不服,不停申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人保五峰公司申诉称: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印在保险单背面视为已尽告知义务;保监发(1999)51号通知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告知的内容;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专业解释为标准。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国庆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张国庆答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保监发(1999)51号通知告知被保险人,应视为未尽告知义务;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只能作字面上的解释,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要求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另查明,张国庆所持交警部门核发J照的准驾车型为四轮农用车,但其实际驾驶的六轮农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相应驾驶证照,实践中六轮农用车也归于四轮农用车类中管理的。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二审相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人保五峰公司与张国庆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张国庆依约交纳保险费,人保五峰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及保险条款附件。在合同约定的赔付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2、免责条款必须附随告知义务。人保五峰公司以未向被保险人张国庆出示、说明,也未书面告知的保监发(1999)51号文件主张免责,这一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人保五峰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本院对此申诉理由不予采信。3、何谓有效驾驶证,应当按照通常人的认识标准判断。人保五峰公司认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的专业解释是正确解释,是对被保险人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的苛求,有违免责条款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申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再审判决:
维持本院(2002)宜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负担不变,再审案件诉讼费1900元由人保五峰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经过一、二审,被告人保五峰公司仍然不服,又申请再审,历经艰难的诉讼,人保五峰公司仍旧败诉。综观全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何谓有效驾驶证的理解,这涉及到《合同法》、《保险法》中几个重要条款的运用:其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就通常情况而言,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若含有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对此往往不甚了解,法律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这项说明义务是专门针对保险人而设计的,是一项法定义务。在本案中,张国庆与人保五峰公司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人保五峰公司未将中国保监会保险发(1999)51号文件中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为无有效驾驶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内容向投保人张国庆进行明确说明,但在保险合同中又隐含有这种除外责任的条款,显然,人保五峰公司的这项除外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二,“不利解释”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就是“不利解释”原则。何谓有效驾驶证呢?投保人张国庆认为,他的驾驶证是经交警部门核发的,应是合法有效驾驶证;而保险人人保五峰公司则按其行业的专门解释,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情形作为无有效驾驶证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对有效驾驶证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舍弃保险行业的业务解释,作出有利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解释。保险行业的专业解释是围绕其业务来进行的,如按照保险行业的专业解释,则是对投保人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的苛求,就会违背免责条款解释的原则。本案的二审、再审均不支持人保五峰公司的上诉、申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二审、再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人保五峰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表述为未告知,从而认定人保五峰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这是不准确的,正确的表述应该是人保五峰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而非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