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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毒品犯罪的刑法完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面对当前我国及全球反毒品斗争的实际情况和经验, 在检讨我国现行毒品犯罪的立法缺陷的基础上, 提出了完善我国毒品犯罪的刑事对策, 具体包括: 增设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毒品罪, 介绍买卖毒品罪,扩大非法提供毒品罪的主体, 提高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 降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 提出“以日常生活中吸食毒品的通常最低含量折算”的折算办法以及完善毒品犯罪的减刑与假释程序等。
[关键词] 毒品犯罪 法定刑 刑事责任 立法完善

毒品犯罪是与非法种植、生产、贩卖、运输、提供、持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等有关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该类犯罪的滋生和蔓延, 不仅极大地威胁着人类的生命和健康, 而且对国际社会的良好秩序和共同利益造成强烈冲击和严重危害, 因而被称为社会公害、世界瘟疫。新中国成立后, 在短短3年时间里, 一举禁绝了为害百年的鸦片烟毒, 创造了举世公认的奇迹。但是, “无毒国”的美誉在保持了30年之后, 于上世纪80年代初被泛滥的国际毒潮冲破防线,并迅速成为一个巨大的毒品消费新市场。在国际社会上, 毒品犯罪也已成为破坏社会治安的首要因素。在美国, 约有50%的谋杀案与毒品有关; 澳大利亚在押犯中有80%是因为毒品而犯罪的; 俄罗斯犯罪案件也有一半以上涉及毒品问题。[1]面对国际毒潮泛滥和国内涉毒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 禁毒法规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 为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上升势头,本文以进一步发挥刑事法律的作用为切入点, 对我国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增设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毒品罪
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简称《1988年公约》) 第三条第十款规定, 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行合作, 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 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公约的这一规定旨在严惩毒品犯罪, 一旦确定为经济犯罪, 则法定刑往往较轻, 不利于严惩毒品犯罪。世界轻刑化的发展趋势表明, 对贪利性为主要特点的经济犯罪的制裁方法, 更倾向于适用罚金刑, 且所判刑罚明显低于其他种类的犯罪, 一些国家还特别规定对经济犯罪不能判处死刑。可见, 如果一些国家在适用刑法惩治毒品犯罪时, 将其作为经济犯罪而给以相对较轻的刑罚, 就会导致轻纵毒品犯罪, 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很显然, 联合国该公约的精神同样值得我们来借鉴, 进而完善我国的刑法立法。目前, 对于通过抢劫、抢夺、盗窃等手段获取毒品的犯罪行为, 依照有关司法解释, 是按照财产犯罪( 广义的经济犯罪) 来定罪的, 如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第八项指出, “盗窃违禁品, 按盗窃罪处理的, 不计数额, 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显然, 毒品也属于这里所说的违禁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 中指出抢劫毒品的以抢劫罪定罪。笔者认为, 尽管《纪要》的规定使抢劫毒品的行为按照抢劫罪认定, 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但却有悖法理。因为抢劫罪的对象应当限于合法流通的财物, 而毒品( 合法医用除外) 本质上不是财物。根据联合国公约的精神, 应当在毒品犯罪中增加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毒品罪。在具体立法设计上, 考虑到抢劫毒品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应当通过转化犯的立法模式, 对因抢劫毒品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分别依照刑法二百三十四、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事实上, 这样的立法模式在危害公共安全等罪章中已经采纳, 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抢劫、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等, 这些犯罪尽管手段相同, 但是由于犯罪对象, 尤其是犯罪客体不同, 立法者才把这些所谓的“利得性”犯罪分别划归不同类型犯罪之中。由此可见, 无论通过什么手段涉及毒品犯罪, 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其他, 所以, 把盗窃毒品等一类犯罪当作财产犯罪, 不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也与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标准不一致。
二、增设介绍买卖毒品罪与扩大非法提供毒品罪的主体
首先, 关于增设介绍买卖毒品罪的问题。由于毒品犯罪分子既不敢公开出售毒品, 也不敢在固定的地点、固定的时间出售毒品, 一般都在流动过程中极其隐蔽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因此毒品的贩卖人与购卖人之间就需要中介人, 中介人的存在, 成了吸毒人群不断扩大和复吸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实践表明, 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 正是由于居间介绍行为的频繁出现, 使毒品的非法流通成为可能, 毒品中介人的行为在毒品非法交易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成为毒品犯罪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指出,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 无论是否获利, 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是, 97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却规定,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 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 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适用本法规定。”《禁毒的决定》是被列入附件二之中的, 其刑事责任部分已经纳入刑法, 而刑法并未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 所以97刑法生效以后, 上述解释的规定就失去了依据。因此, 建议增设介绍买卖毒品罪。其实, 这样的立法模式已有先例, 如97刑法中规定的介绍卖淫罪、介绍贿赂罪等, 如果还是把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与以上立法模式也不相协调。其次, 关于扩大非法提供毒品罪的主体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 贩毒分子为寻求保护伞, 往往向吸毒的国家工作人员无偿提供毒品, 以使其为自己谋取利益, 或者以要求性交为条件向女吸毒者提供毒品等。这些行为显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但现行刑法却难以处置。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兜售、分销、出售, 以任何条件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看出, 对“提供”、“以任何条件交付”毒品的行为都应当作为犯罪来规定。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以获取金钱和财物为目的而非法交付毒品的行为, 应按贩卖毒品罪惩处;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而向吸毒者或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毒品的, 构成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罪。而除了上述人员故意向他人无偿提供毒品者是否构成犯罪,刑法并未规定。因此, 在完善立法时应当补充规定一般主体非法提供毒品的刑事责任。
三、提高某些毒品犯罪的法定刑
首先, 应当提高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 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与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相同, 并且只有一档法定刑。事实上, 强迫他人吸毒, 不仅毁掉被强迫人的前程、危及被强迫人的生命健康, 而且给社会制造了一个破坏力极强的瘾君子。可以说, 强迫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甚于抢劫罪, 比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的社会危害性还要大, 因此, 该罪现行的法定刑明显偏轻, 建议把该罪的法定刑提高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虽然从毒品犯罪的流程上来看, 先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然后才有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 是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的关系, 不过, 应该看到, 毒品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却在于让他人吸食的结果上。因此, 按照下游犯罪的法定刑不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的常理,结合毒品犯罪的真正的社会危害性情况, 对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提高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不为过。同时, 还应当对该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强迫多人吸毒的, 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规定。其次, 对于利用、教唆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或者向他们出售毒品,以及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们吸毒的, 应规定从重处罚。
四、降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
97刑法明文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为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对整个刑事立法与司法、刑法解释都起根本指导与制约作用。把该原则应用到刑事立法中, 由于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所以, 刑法中设置的下游犯罪的法定刑应当低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反观我国97刑法中关于毒品犯罪中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却背道而驰。一般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之间是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的关系。根据97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对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定刑的规定,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而该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法定刑的规定,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高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 有期徒刑十年) , 而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法定刑中主刑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最低法定刑同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但是前者还多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 总之,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法定刑低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模式与前提上来看, 只有在不能证明其他犯罪成立的前提下, 才能以持有型犯罪论处。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中就带有很大的拟制性。所以, 从这个角度来说, 其持有型犯罪的法定刑也不应该高于上游犯罪。这一点, 在贪污贿赂罪的立法中已得以充分体现, 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 远远低于贪污罪、受贿罪等罪的法定刑。所以, 笔者主张,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也要适当降低。
五、完善毒品犯罪的数量折算办法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 不以纯度折算。”毫无疑问, 这样的立法规定彻底解决了打击毒品犯罪中因鉴定毒品纯度而耗费时间、资金等问题, 使司法机关更为便捷快速地追究毒品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体现从严从重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然而, 冷静分析这种处理方式, 不难发现, 其既与刑法中规定的整个毒品犯罪的立法模式存在潜在的冲突, 也有违背罪责相称与司法公平之嫌。首先, 无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抑或非法持有毒品等, 法条明确规定涉及毒品数量的多少直接决定量刑幅度, 例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以上规定表明, 毒品的犯罪数量大小不同其刑罚后果有天壤之别。正因为如此, 我们就很有必要对毒品本身的特性加以甄别, 以区别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小。事实上, 法律对毒品的特性并不是一概不与考虑的, 根据法律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 鸦片二百克与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因而, 规定了同一个量刑幅度。为什么法律在这里一定要区分不同种类的毒品, 并对不同毒品规定了不同数量适用同一刑罚呢? 答案只有一个: 同一数量的不同种类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由此可见, 对毒品的数量采取不以纯度折算计算方法, 与以上立法宗旨及立法模式相矛盾, 显得无理乃至荒谬。
考虑到严惩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与立法初衷,笔者认为, 把日常生活中吸食毒品的通常最低含量作为量刑的法定标准, 既能够保持统一标准, 做到司法公正, 又不会轻纵罪犯。因此, 建议将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以纯度折算”修改为“以日常生活中吸食毒品的通常最低含量折算”。
六、完善对毒品犯罪的减刑与假释程序
由于毒品犯罪分子通常采用极端暴力手段对抗政府或争夺毒品市场, 在贩运毒品时, 又多利用人体走私、化学方法走私等残忍的和高科技手段, 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从而表明毒品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 难以改造。为此, 《1988年公约》第三条第七款规定, “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罪行的人, 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 顾及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五款所列的情况。”我国政府已于1989年批准加入该规约, 因此,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就要贯彻公约的精神。目前, 就我国的减刑与假释制度而言,尚未对毒品犯罪分子的适用上有特别规定。笔者建议, 应当完善减刑与假释制度, 明确规定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减刑或者假释时更加慎重、严厉。譬如, 规定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可以考虑规定为“执行原判刑罚四分之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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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李伟.渐趋汹涌的黑色暗流———国际有组织犯罪问题浅析[N] .光明日报,2001- 08- 09.
[ 2] 唐煜枫, 王明辉.论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立法缺陷及司法完善———从一起毒品犯罪案例谈起[ J] .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5): 44.

作者苑民丽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
文章来源:《政法学刊》2007年8月第24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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