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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设立期货犯罪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本文探讨了我国刑法设立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期货犯罪的体系以及处罚期货犯罪的原则。由于期货市场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期货犯罪的表现形态还有待探讨。本文借鉴现有理论研究成果及国外的立法规定,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在作为经济法的《期货交易法》中设立刑罚处罚规范,待条件成熟后移入刑法典。同时认为对期货犯罪应采取必要性原则,即谦抑原则,以限制期货犯罪的范围,发挥刑法的“最后手段作用”。

关键词 期货犯罪 期货犯罪的立法 期货犯罪的处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的期货交易市场在我国停止了四十余年后的80年代末期再度出现。由于这段时期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规范期货业务及市场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期货交易运作方面违法违规操作,乃至严重违反期货交易惯例的期货犯罪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立法机关在惩治期货犯罪方面的经验尚欠成熟,在1997年新刑法中暂时未予规定。我们认为,期货市场在我国存在和发展也有好几年了,期货犯罪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笔者认为刑法规定期货犯罪的条件已基本成熟,立法机关应及时规定期货犯罪。为此,笔者拟根据现有理论研究成果、期货交易业务的实践情况以及国外的有关立法,探讨我国刑法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及期货犯罪的犯罪体系,为期货犯罪立法提供理论参考。

一、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探讨

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上,应将期货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或是以单行刑法的方式或是在作为经济法的《期货交易法》中规定期货犯罪的刑法规范。从目前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还未发现在刑法典中明确具体规定期货犯罪的立法例。这恐怕与期货犯罪具有的特殊性有关:其一是期货犯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把握。就以刑法典规定的诈骗罪为例,刑法典中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然而在高风险、高回报,极具投机性的期货交易业务中,如何认定“诈骗”行为,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例如,期货经纪商人为拉拢客户,对其说“搞期货能赚大钱”来诱引客户炒期货,客户后来炒了期货,不仅没有赚钱,反而亏了,这种引诱能否说是“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其二,就是期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与一般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相比,都是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元、几百万元,多则上亿元、几十亿元,一般犯罪立案的起刑点数额一般较低,如诈骗罪的起刑点“数额较大”是一千元左右,就是金融诈骗罪也不过上万元。而在期货犯罪中的立案标准的起刑点定得过低,则打击面过大,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正是期货犯罪的上述特殊性,致使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也比较特殊。从国外立法实践看,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美国刑法中的期货犯罪是规定在国会颁布的经1982年、1986年、1990年、1994年四次修订的《商品期货交易法》中。该法系全面规定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规范。该法规定的具体期货犯罪有:(1)贪污及侵犯财产的行为(Embezzlement);(2)价格操纵行为(ManipulationofPrices);(3)内部交易行为(InsiderTrading);(4)利用内部信息的行为(InsiderInformation)等,上述期货犯罪行为为重罪行为,可以处5年以下监禁或处50万美元(个人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以上两者并处。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下列期货犯罪行为为轻罪行为:(1)违反有关向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进行登记注册的规定;(2)违反客户资金分离原则;(3)违反投机性交易全位限制或交易量的限制;(4)商品交易顾问及期货基金经理人登记注册时声明不实;(5)从事冲洗交易、交叉交易、配合交易或虚伪销售行为;(6)未依法保存有关记录;(7)被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禁止时仍进行交易。对轻罪的处罚包括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不超过50万美元的罚款,也可两者并处1。

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较多地考虑了期货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对与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考虑得较少。另外,这种立法模式的规定易于修改,以适应期货交易这种复杂的市场交易模式。

二是以1990年以前的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模式。当时日本专门规范海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关于海外商品市场中的期货交易的受托等的法律案》,以及规范国内期货交易的《商品交易所法》是专门的经济法规,是认定期货犯罪的基础性法规。但是对期货犯罪的具体适用还须运用刑法典关于诈欺罪、背信罪、业务侵占罪等有关规定,最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判定。这种立法模式较多地考虑了刑法典的统一协调性及刑事立法的稳定性,较少考虑期货犯罪的特殊性,这样在实践上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弊端。例如在日本曾有这样一个判例,被告人系期货经纪商人,为了拉拢客户,对于不懂得期货交易的被害人说某笔交易肯定能赚大钱,被害人相信了被告人,委托被告人进行了这笔交易。然而被害人在这笔交易中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亏得一败涂地,被害人以被告人犯有诈欺行为起诉了被告人,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2。如果站在普通刑法上看,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是将自己的推测作为事实告知了被害人,有虚构事实之嫌。然而作为期货交易这种投机性极强的业务,要完全取缔投机性欺诈行为,则期货市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适用普通刑法上的罪名来处理期货犯罪的弊端是明显的。日本立法界已意识到这一点,于1990年专门通过了《商品交易所法》的修正法案,专门规定了不少的期货犯罪行为。

就我国而言,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通过并已实施,在刑法典中规定期货犯罪明显地不合适。其理由是:一、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上讲是不合适的。刑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是关系公民和法人单位的重大利益的规定,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如果朝令夕改,会使有关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期货犯罪在我国乃至全世界,都是新生事物,还须要深入探索与研究,自然其立法内容还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修改,即期货犯罪的立法变化是经常的,放在具有较大稳定性的刑法典中是不合适的。二、从期货犯罪的特殊性上讲,放在刑法典中也不合适。期货犯罪的特殊性已于前述,此不赘述。因此,当前我国刑法规定期货犯罪宜在经济法中的《期货交易法》中作出规定,待适用成熟或期货犯罪的立法成熟并稳定的情况下,再引入刑法典中。

二、期货犯罪体系

在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如何规定期货犯罪,规定哪些期货犯罪,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从目前的理论研究及国外立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期货犯罪体系中应包括以下类型的具体犯罪:

(一)非法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罪

设立本罪的目的是取缔那种在场外进行“地下活动”的非法交易行为,因为这种交易行为既无法监督,又无法管理,影响合法的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特别是那些不具有期货交易资格的主体进行期货交易,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我国前段时期期货市场处于十分混乱的局面,不少守法的期货交易客户深受那些非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机构之害,最后国务院不得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整顿期货市场,关闭了不少不具有经营与交易条件的期货交易与经营机构。

本罪具体包括以下情况:(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货交易与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2)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期货交易与经营机构的登记;(3)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期货交易会员资格;(4)超越法定的许可权限经营期货业务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等。实践中,这种犯罪既有单位,又有个人,因此这两者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由于本罪相对于其他期货犯罪而言,是前提性的犯罪,即这种犯罪具有潜在的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规定这一犯罪对于预防其他期货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规定本罪时,应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即只有那些情节严重或恶劣的才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不严重或恶劣的,可作为行政处罚进行处理。情节是否严重或恶劣的判断可委诸司法解释,如已经拥有不少客户,签订了不少合约,或已有不少客户遭受经济损失,或曾经从事过非法的期货交易活动而受过行政处罚等。

(二)非法侵占或挪用客户保证金罪

由于期货交易是“信用交易”,客户在进入期货市场之前必须先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控制期货交易风险,维护有组织的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为了防止保证金被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侵占、挪用,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要求期货经纪商必须建立严格的帐户分离制度。例如我国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禁止挪用客户资金。

构成本罪中的非法侵占行为,必须:(1)客观上行为人利用职务上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非法将客户的保证金变为己有的行为;(2)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将他人财物变为己有;(3)实施“侵占”行为的行为人一般是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只有他们才有这种工作上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构成本罪的“挪用”行为,必须:(1)客观上行为人利用其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不是为了客户自身的利益,将客户的保证金挪作其他用途的行为。判断是挪用还是侵占,可以从资金的用途以及是否打算偿还或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等多方面进行判断。一般说来,侵占是行为人为了自己的用途,并根本不打算归还;而挪用仅是改变资金的用途,但打算归还,一般也不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资金。(2)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具有暂时使用的意图。(3)构成挪用的行为人一般是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并利用了职务或经管客户资金的便利条件。因此,本罪无论是侵占行为人或是挪用行为人,都是业务上的犯罪,即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或业务上管理客户保证金的方便条件。

(三)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罪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期货交易管理机构或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获得的重要信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或减少损失,直接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即这种情况是指那些具有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其职务或工作上的方便获得的内幕信息,直接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明显地,这样的行为违反期货交易中应遵循的公平竞争的原则,行为人必然获得非法的巨额暴利。(2)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其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获得的重要信息提供给某个客户,与其串通,为其获得不法利益或减少损失,非法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3)期货交易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引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获得非法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众所周知,公开、公平、公正三大原则是保证期货市场健康有序运作的前提条件,也是平等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的基本要求。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它会使少数人的谋利建立在不知情的广大中小客户的损失之上。由于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都不知道对方是谁,但交易所知道谁买谁卖,买价与卖价如何。如果交易所人员知道谁在低价抛,谁要高价吃进等这样一些内幕信息,利用这些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与某客户合谋进行期货交易,很容易牟取巨额的非法利益或避免本可能遭遇的经济损失3。因此,对这种建立在不公平竞争基础上的内幕交易行为必须用刑罚的方法重惩有关单位和个人。

(四)私下对冲对赌罪

所谓私下对冲,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将客户的指令带入交易所,而是将收到的两个买卖方向相反的指令直接私下成交;所谓对赌,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自己作为客户的交易相对方,不将客户的指令下到交易所,自己私下与客户直接成交。本罪实质上是损害了投资期货客户的利益,将本该客户赚的钱,结果搞到自己手里,即这种犯罪行为破坏了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和投资客户的合法利益。按照期货交易规则,所有的期货交易都必须在交易所大厅内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而私下对冲对赌罪的行为人则没有将客户的指令带入交易所内,或者虽带入交易所,但不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成交,而是私下成交。本罪主体除了上述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自然人。目前在期货市场还不规范的情况下,这类现象还比较常见。例如有资料披露某期货经纪公司私下对冲对赌的交易竟占总成交量的80%4。

(五)操纵期货市场罪

本罪是指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减少损失,利用信息、资金等优势操纵市场行情及交易价格,以损失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体包括哪些行为,各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根据国家证券委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大户联手操纵市场的通知》规定:会员单位及其客户,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反交易所规定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合谋串通,有意操纵市场,蓄意哄抬或压低价格,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联手和操纵市场:(一)开展代理业务时,用不同客户的资金为同一客户或自己进行交易的;(二)某一会员单位或客户利用自己的资金,或通过自己的融资渠道,为客户提供资金,并按照该会员单位或其代表的意志与要求进行交易的;(三)某一会员单位或客户利用多个会员或客户的帐户与注册编码,规避交易所限制规定,为自己或某一特定的客户进行交易的;(四)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相互交换或有意泄露交易信息,共同协商下单措施或下单方向的;(五)代理业务中有意接受多个客户的全权委托,并实际操纵交易客户的;(六)假借他人的名字或用虚假的名字,多方下单交易的;(七)会员单位单独或与客户和其他会员串通,按照协商或约定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八)会员单位单独或伙同其他会员与客户进行一系列会使市场行情或持仓发生超常变化的交易的;(九)会员单位故意地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某一方向的下单指令的。

由于期货交易所具有会员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比较少,会员之间很容易结盟。那些具有经济实力的会员一旦结盟,就很容易操纵期货交易市场,从而使交易价格暴涨暴跌,自己则从中渔利,而广大的中小客户则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所以这种犯罪行为人从本质上讲破坏了期货市场的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人为地扭曲了期货市场的交易价格,使交易价格不为市场的供求所决定,最终会使期货交易市场走到畸形的、不健康的发展道路上去。正是由于这种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在美国的《商品期货交易法》中,操纵期货罪被确定为重罪。

(六)欺诈客户罪

本罪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而为意思表示,故意地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客观事实真相,促使客户进行交易行为并骗取客户的利益,使客户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期货交易活动中,欺诈客户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常见的现象,因为期货市场本身是一个充满投机业务的场所。作为刑法上处罚的欺诈客户罪并不是处罚所有的欺诈行为,而是那些具有恶意地使客户陷于重大错误,故意地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或夸大事实情节,使客户错误地决定进行期货交易,并骗取客户利益的行为。一般地说来,欺诈客户罪的具体表现如下:(1)期货经纪商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和操作意图获取客户利益;(2)违背客户的指令为其买卖期货,或不顾客户的利益而为客户做过量的交易,意图获得过量的交易佣金,这种行为亦称为“炒单”(Churning);(3)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期货买卖确认书,损害投资客户的利益;(4)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凭证与文件,故意制作虚假的交易记录,损害投资客户的利益;(5)雇佣非经纪人与客户洽谈,商谈进行期货买卖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意图损害或侵吞客户利益;(6)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与分担风险;(7)期货经纪商采用篡改交易所价格行情或虚报客户订单中的成交价位方法,赚取真实价格与虚假价格之间的差价;其他违背客户意志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此外,构成本罪,还须行为人骗取客户数额较大的利益,数额较小的欺诈行为可作一般违法处理。

(七)误导交易罪

本罪是指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散布虚假的信息或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诱使客户错误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有关期货经纪管理法规,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与客户的关系中,具有向客户报告及风险披露等义务。由于期货市场是高风险、专业性极强的新生市场,而客户多为非专业人员,对期货风险的认识比较肤浅。而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系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在享受支配客户保证金、佣金请求权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其法定义务,这些义务包括风险披露义务,即如实向客户陈述或分析某笔交易存在的风险。例如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国务院证券委于1994年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禁止期货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本罪在行为人实施虚假事实与隐瞒事实真相这一点上,有与欺诈客户罪相同的一面,但两罪在以下构成要件上不同:(1)两罪主体不完全一致,实施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只有他们才有向客户如实披露风险的义务,而欺诈客户罪除了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外,还包括期货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交易会员或个人。(2)犯罪故意内容与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不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主要是犯罪主体缺乏职业道德,为了拉拢客户,促使成交,即本罪的关键在于“误”,而欺诈客户罪的犯罪主体具有骗取客户利益的犯罪目的,即关键在于“诈” 。

三、期货犯罪的处罚原则

期货犯罪属于新型经济犯罪,其动机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期货犯罪的处罚原则应有别于一般刑事犯罪的处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期货犯罪的处罚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亦指谦抑性原则,是指只有在必要的条件下,才以刑罚作为期货违法行为的制止手段。期货市场是一种高层次的市场组织形式,在期货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买空卖空等投机冒险活动,这是期货市场健康运行的前提条件。因为正是投机者的投机冒险活动,承担了期货市场中的风险,使套期保值者有了回避风险的“避风港”。同时,期货市场中的投机行为增加了期货交易的成交量,使期货市场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促进了市场的兴旺繁荣,并且投机行为还具有平抑物价的作用。期货监管机构一方面要保护合法的投机活动,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出现过度投机、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非法活动。但防止期货市场违法行为不能全部靠采用刑罚处罚,首先需要国家期货监管机构高效率的日常监管活动。同时,国家还可以运用民事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制裁违法行为。刑罚作为一种十分严厉的惩治手段,永远只能作为最后使用的执法手段。从世界各国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来看,维护期货市场良好的秩序,防止期货违法违规不可能全部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来实现。我国期货犯罪的刑罚适用应坚持必要性原则,防止无限制扩大利用刑罚来惩治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为了在刑法立法上贯彻必要性原则,刑法在规定期货犯罪的处罚时,就不能仅局限于期货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作为唯一标准,应将行为人多次违反期货交易法规作为刑罚处罚的标准之一。在规定犯罪数额作为标准时,其犯罪数额的起刑点应高于刑法上的一般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因为这些犯罪数额的起刑点一般在几百元、几千元或上万元,这些数额损失在期货交易业务中是经常有的,被害人一般也都能忍受,将这样低的数额作为期货犯罪的立案标准,势必会扩大打击面,同样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刑法在规定期货犯罪的起刑点时,应考虑在10万元以上,或干脆规定数额较大,具体数额标准委诸司法解释。

(二)以财产刑和资格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原则

期货犯罪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这也决定了期货犯罪是一种高智力犯罪。期货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分子大都是一些有知识、有地位的“白领”人士,与其他犯罪分子相比,具有明显较小的人身危害性。由单位构成的期货犯罪主体,也大都是一些有一定企业信誉和一定经济实力的组织。期货犯罪的上述特点说明,只要定罪,就足以毁灭犯罪分子个人多年来成就的一切事业和社会地位,就足以使单位的声誉扫地。同时,期货犯罪大都是一些贪利型犯罪,即犯罪的动机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了免除犯罪分子宁愿坐牢来换取经济利益的侥幸心理,必须加强运用经济处罚手段来制裁犯罪分子。因此,在惩治期货犯罪时,应以财产刑为主,判处较高数额罚金或没收财产,剥夺其财产性利益,再辅之以适当的自由刑,来遏制这种犯罪。此外,刑法应增设资格刑,即“禁止入市”制度。所谓“禁止入市”制度是指对于操纵市场或者进行期货欺诈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要宣布其为‘市场禁入者’,并报证监会,由证监会通报各交易所,除平仓指令外,各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要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指令。对期货犯罪的单位和自然人判处“禁止入市”制度的资格刑,可以起到纯洁期货市场的交易活动的作用,同时对于预防期货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刑法在对期货犯罪规定“禁止入市”的资格刑时,可参考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对于严重的期货犯罪或虽不是严重的期货犯罪,具有曾经违反期货交易法规并受过行政、民事或经济处罚的情节,必须附加“禁止入市”的资格刑;对于其他的期货犯罪,可以附加这种资格刑。

由于期货犯罪都是经济犯罪,这种犯罪具有的人身危害性不太大,故对于期货犯罪不应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同时,期货犯罪都是一些比较复杂的经济犯罪,对期货犯罪进行调查、起诉和审理,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对于这种犯罪适用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拘役和管制是不适当的。因此,对于期货犯罪一般应适用有期徒刑,并且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不宜过高。国外关于期货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一般都规定为5-7年有期徒刑。例如新加坡《期货交易法》第7部分第56条规定,对期货犯罪的处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17章规定,对期货犯罪的处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美国《期货交易法》规定:除了“贪污、侵占财产”、“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期货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地位从事期货交易等重罪可以处5年有期徒刑外,对一般期货犯罪轻罪的处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参照国外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期货犯罪的刑罚一般可确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犯罪具有最严重情节的,最高法定刑也不宜超过7年有期徒刑。

(三)对单位实施期货犯罪的实行“两罚制”原则

期货犯罪中实行的两罚制是指既处罚犯罪的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期货犯罪中,由于利益的驱动,一些期货经营单位和期货交易单位或会员,严重违反期货交易法则,扰乱期货交易市场,有的单位根本就不具有期货经营的资格和条件,为了牟取非法暴利,也擅自经营期货经纪或交易业务,严重地扰乱期货市场,这些都是受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驱动的负面效应。由于客观上存在单位严重违反期货交易与管理法规的期货犯罪存在,所以刑法必须在期货犯罪中规定单位犯罪。根据新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期货犯罪的单位。
 
1 李明良:《期货运作管理的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250页。

2 参见(日)神山敏雄《经济犯罪研究》(第一卷)(日文版),成文堂,1991年版,第21页。

3 顾肖荣:《我国刑法修订与期货犯罪立法》,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 彭真明:《期货犯罪立法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2] 顾肖荣主编:《证券犯罪与证券违规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3] 杨光华编著:《美国期货管理法规概论》,中国商业出版社1993年版。 

李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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