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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和成立条件
发布日期:2011-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基本犯的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两个因素,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也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从刑法对于基本罪的罪过规定、与结合犯等区分、结合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的特点,论述结果加重犯的特征、组合形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基本犯是否仅限于结果犯、既遂犯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故意 过失 结果犯 既遂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属于形式上数罪而法定为一罪的形态。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总体而言,可以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广义说认为,凡是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构成要件后以外的结果,而《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均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可以是故意罪,也可以是过失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既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即其基本罪的罪过与加重结果的过包括以下几种组合方式: (1)基本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故意+故意) ; (2)基本罪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故意+过失) ; (3)基本罪为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故意) ; (4)基本罪为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过失+过失) 。①
狭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基本犯的故意行为,发生超出其故意的重结果时,刑罚被加重的犯罪形态。可见,狭义说的观点将结果加重犯仅仅限于“基本罪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故意+过失) ”的组合形式。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作为形式上的数罪而法定的一罪,其基本罪的罪过与加重结果的罪过的组合形式究竟包括哪几种,必须同时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刑法对于基本罪的罪过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一般为故意犯罪,但如果刑法对作为某种刑罚加重结果之前提的犯罪构成有规定过失罪过的,在理论上就不能排除过失罪也可以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第二,该组合形式归结为结果加重犯,是否会与结合犯等犯罪形态混淆? 如果该种组合形式可以为结合犯等概念所包括,则无必要认其为结果加重犯。第三,结合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的特点,逻辑推理是否有事实依据?
从以上三点出发,笔者认为,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虽然广义说从逻辑上可以推断出结果加重犯包括“基本罪为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故意) ”这种类型,但是,事实上,当行为人出于过失造成一个危害结果后,又对另一结果持有故意的,只能成立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而不可能认定为所谓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也不可能将行为人持有故意心态的结果作为过失犯的加重结果予以规定。因此,“基本罪为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组合形式的结果加重犯是事实上是不可能存在的。
那么,在“基本罪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组合形式(对于这种形式,不存在争议)之外,是否可以承认“基本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故意+故意) ”、“基本罪为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过失+过失) ”两种组合形式呢? 笔者认为,肯定这两种结果加重犯的形式,既具有刑法实定的依据,也具有符合罪过特点与事实的可能。
我国有学者认为,“故意+故意”的组合形式不应属于结果加重犯,因为“如果认为对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结果加重犯就难以与结合犯区分开来。”②笔者认为,结合各国刑法的规定的实际情况,不能一概否定结果加重犯包括“故意+故意”的组合形式,不能认为“故意+故意”的组合形式皆为结合犯概念所统摄。例如,日本《刑法》第338条有强盗杀人罪之结合犯,在此罪中,行为人对于强盗与杀人均出于故意,而日本《刑法》第240条又有强盗致人死伤罪(包括致人死亡和伤害) ,则为强盗罪之结果加重犯。故基本罪为强盗罪、而加重结果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惟有对于该加重结果持有过失心态者。对于强盗又故意杀人的,不能认为是强盗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只应认为是强盗杀人罪这一结合犯。但是,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没有抢劫杀人的结合犯,故《刑法》第263条中“抢劫致人死亡”这样的结果加重犯,就必然包括抢劫过失致人死亡和抢劫故意杀人的两种情形在内。具体而言,除了抢劫过失致人死亡以外,预谋以杀人的手段劫财而杀人取财的,以及在抢劫过程中为排除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均应被认为是《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因为对于抢劫故意杀人的情形不能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施数罪并罚,而又无其他罪名可以评价这种情形。③
亦有学者认为,在理论上,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不应包括过失犯罪,主要理由是: ( 1)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中,行为人在对基本罪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对加重结果亦持过失的心理状态,罪过形式相同,只是结果不同。因此,将其解释为重结果的结果犯,当然不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2)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认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有理论意义。因为偶然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心理状态下亦应负责,与行为人必须在对重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负责,显然其理论意义不一样。然而,在现代刑法注重意思责任的情况下,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就内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区别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就没有实际意义。(3)在实务上,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极易扩大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将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承担。因此,不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在实务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④ 还有学者认为,“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而这种危害结果是单一的,不存在超越单一结果的复合结果即加重结果。因此,过失犯罪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特殊复合构成。”⑤
笔者认为,仅从理论上分析,否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及其理由就大可商榷: (1)当刑法对一个犯罪规定了作为构成要件的基本的结果,而对另一重结果规定了更加严重的刑罚时,提倡所谓“重结果的结果犯”概念是有问题的。结果犯的概念在中国刑法中原本是指以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故意犯罪类型,如果从刑法一般将某种结果规定为过失犯的成立要件这一点出发,将过失犯理解为结果犯,那么,刑法规定基本要件结果的过失犯,也是作为基本罪的结果犯,刑法规定的基本罪之外的、作为应处更加严重刑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便是加重结果。显然,这种形态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要比称为所谓“重结果的结果犯”要科学、恰当。(2)过失犯基本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与故意犯基本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所体现的立法宗旨,没有区别。诚如有学者所指出:从基本犯、加重构成、加重构成之逻辑关系看,加重构成前提之基本的犯罪行为,一般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此决定了该行为导致或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层次性;不仅行为出于故意的暴力性或破坏性犯罪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出于过失的事故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具有大的层次之分。在立法上,当某种犯罪形态的危害超出基本犯的罪责范围,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刑法规定加重结果成为必要,过失犯构成基本罪也具有立法根据。⑥ ( 3)承认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本身并不会导致扩大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因为无论是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加重结果皆由刑法明文规定,实务中不可能脱离刑法的规定认定所谓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至于如何在认定结果加重犯中把握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无过失,则是过失心态的认定问题,即便认定上存在困难和可能出现将没有注意义务的情形错误地认定为过失,那也是另当别论的问题,与承认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概念没有关系。
那么,在理论上不应排除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的前提下,我国立法中是否存在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呢?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上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不宜加以限制,但是我国目前《刑法》中尚无基本犯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比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显然“致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由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因而即使刑法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但这一规定并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⑦ 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也不能否认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首先,即使从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角度考查,《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也不能完全被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之外,因为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本身来源于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没有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不可能发生这一加重结果的,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非优势地、直接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故从条件说判断仍不能否认交通肇事这一基本行为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下文将作详细分析) 。实际上,除了《刑法》第133条之外,我国刑法中还存在为数不少的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134条(修正后)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修正后)和《刑法》第135条之一规定的重大活动安全事故罪,均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成立条件,但该三条文均进一步规定“情节特别恶劣的”将处以更加严重的刑罚;《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但是该条文进一步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失职被骗罪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但该条文进一步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上述有关加重结果的规定有些在内容上缺乏明确性,但仍不失为结果加重犯。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犯罪,理论上一般称之为情节犯、情节加重犯;但毫无疑问,情节是包含结果的,所以情节犯、情节加重犯中包含了结果犯、结果加重犯。
根据上述分析,结果加重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的罪刑规范已被刑法所规定,在此之外刑法又设立严重结果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的犯罪形态。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结果加重犯的组合形式包括三种: ( 1)基本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故意+故意) ; (2)基本罪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故意+过失) ; (3)基本罪为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过失+过失) 。
二、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基本犯的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两个因素,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基本犯是否仅限于结果犯、既遂犯? 值得研究。
关于基本犯并不限于故意犯而可以是过失犯,前面已经从理论逻辑和立法实定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不必赘言。
基本犯是否仅限于结果犯、既遂犯? 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是:
第一,基本犯在论理上和立法上既然不限于故意犯,则相应地从一个侧面也印证了基本犯不限于结果犯、既遂犯。因为结果犯本是理论上根据是否以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条件而设立的一个范畴,而过失犯根本不存在未遂的余地,也没有相对应的犯罪既遂。⑧ 所以,只要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包括过失犯,就不能否认基本犯可以不是结果犯、既遂犯。
第二,在犯罪既遂类型上,结果犯与行为犯相对而言,前者是指以发生某种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作为既遂条件的犯罪,后者是指不以某种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条件而只要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结果犯包括实害犯和危险犯,广义的行为犯包括举动犯。从理论上分析,尽管结果加重犯有“加重结果”的要素,但理论上“加重结果”未必与“基本结果”对应,而只与基本犯对应,表明超出基本犯之外尚有作为加重处罚依据的“加重结果”,故理论上对于基本犯是否属于结果犯不应加以任何限制,基本犯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既有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也有行为犯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均为实害结果犯,故意伤害致死、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为结果犯的结果加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既遂成立条件,《刑法》第141条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⑨故可以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结果犯,该条包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三,即使就作为基本犯的故意犯而言,结果也只是基本犯的既遂标志;没有理由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处罚的必要性以基本犯的既遂为前提。不可否认,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基本犯的基本行为之实施为前提,但基本行为既可以是既遂形态也可以是未遂形态。如果否定未遂的行为是行为、未遂的基本行为是基本行为,不仅违背犯罪构成原理,而且致使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不恰当地缩小。比如,抢劫罪以抢得他人财物作为既遂标志,行为人抢得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的固然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但也不能否认没有抢得财物但造成财物所有人、看护人重伤的同样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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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林亚刚:《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②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3年第6期。
③当然,对于抢劫后杀人灭口的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④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⑤熊研赞:《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透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
⑥赵巍、吴峻:《论结果加重犯》,载《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8年第4期;周光权、卢宇蓉:《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⑦林亚刚:《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⑧日本刑法理论过去通说认为过失犯是结果犯,但不可能有过失的未遂。但是,后来也有人认为理论上可以承认过失的未遂犯。但事实上,日本刑法并没有处罚过失犯的未遂。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 - 14页。
⑨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 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作者 聂妍铧 华东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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