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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问题探究——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7-15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
一、前言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政策。[1]其核心是防止犯罪,而防止犯罪包括犯罪预防和犯罪抑止两个方面。犯罪预防是国家为防患于未然,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采取的行动;与此相对,犯罪抑止则是国家在犯罪发生之后,通过对犯罪人科处死刑等刑罚来防止犯罪的活动。其终极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也即强调构成社会的个人和集团之间的调和、安定并促进社会的发展。[2]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都不约而同的再次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后成为我国又一项基本刑事政策。[3]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其理应担当起犯罪预防和犯罪抑止的基本使命,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之目的。进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内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所面临的理论难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施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向等问题的研析便显得十分重要。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与作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于刑事犯罪的界定和处理,要从预防犯罪、注重人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出发,做到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配合使用。具体又可以阐释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和“严”中有所偏重,侧重了“宽”的一面,强调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理念;其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侧重“宽”的一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严”的一面,做到了对“宽”与“严”的统筹处理、综合把握;其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强调了对待犯罪应当有“宽”有“严”,以便实现个别的、有差别的公正,更强调了“宽”与“严”之间应当相互呼应、合理衔接,有利于避免过“宽”过“严”局面的出现。其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与“严”,并非是针对不同犯罪类型的绝对的“宽”与“严”,对于一些应当严厉打击的犯罪也应当考虑其从“宽”的一面,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也应当考虑其可能存在的危害性质严重的情节。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打击与教育感化相结合的思想;体现了刑事法治的进步和文明;体现了均衡行刑,张弛有度的思想;体现了慎刑思想;体现了以较小的行刑代价追求刑法作用最大化的思想。[4]就其内涵而言,是一项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不过,纯语义学的分析总是难以具有充分的说服力,难免存在受到非议之虞。例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就认为类似的刑事政策只不过是概括性和常识性的认知,其内容乏善可陈。[5]因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有结合我国犯罪预防与犯罪抑止之若干具体策略、法规加以论证的必要,以澄清可能面临的疑问,回应可能存在之批判,为其在和谐社会进程中的顺利推行与贯彻扫清论理上的束缚。

以上是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解读,就该刑事政策的作用而言,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事立法上的导向作用

没有科学完备的刑事立法,再好的司法官也难以正确的定罪量刑。[6]而能否制定出科学完备的刑事立法,则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的指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上的导向作用主要是指其对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导向作用。犯罪化是指,立法者将本不是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作为犯罪,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非犯罪化则是指,立法者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停止对其处罚。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和“严”中有所偏重,侧重了“宽”的一面,因而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倾向于非犯罪化的一面。需要注意的是,在非犯罪化问题上我国并不像一些西方国家那样存在大量的需要非犯罪化的罪名,这是因为一些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主要是将违警罪非犯罪化,而在我国刑法典中不存在违警罪,相当于西方国家违警罪的行为被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法律之中。不过立足于我国实际,仍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将非犯罪化作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主要方向。这主要是由于,随着社会政治、形势的变化,一些原本为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行为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是,以是否营利为目的来限定赌博罪,是缺乏明确性的。轻微的赌博行为即使参与的人数众多,也很难说认定为赌博罪就具有社会相当性。应当将赌博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明确化,将轻微的赌博行为非犯罪化。另外,我国原有刑法典中也存在将一些原本就不应当作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类行为也应当予以非犯罪化。例如,我国刑法第259条关于破坏军婚罪的规定就很值得商榷。诚然,该罪保护的客体有其特殊性,但是军人的配偶权本应当从属于公民的配偶权,军人在国家职能中的特殊作用尚不足以作为对其配偶权特别保护的正当理由,应当对相应行为进行非犯罪化。同样的,随着社会政治、形势的变化,相应的反社会的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因而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也不应当忽视犯罪化的一面。例如,随着网络的发展,一些新型的违法行为在网络世界中得以孳生、蔓延,对其中危害严重的行为应当予以犯罪化。

2.刑事司法中的导向作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导向作用主要是指其对刑罚化与非刑罚化、重刑化与轻刑化的导向作用。就刑罚化与非刑罚化、重刑化与轻刑化这两者而言,在国外刑事法理论中前者尤其受到关注,而由于国情的差异,后者在我国刑事法理论中更值得进行探讨。所以,这里我们仅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后者的导向作用加以论证。

关于我国刑罚的基本走向问题,一直存在着重刑化与轻刑化之争。持重刑化的观点认为,我国刑罚轻重的选择应当继续沿着加大刑罚强度,提高刑罚威慑力的重刑化方向发展,刑罚只有充分发挥其威慑效能,才能刹住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经济犯罪的增长势头,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规范的经济秩序。[7]轻刑化的观点则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存在重刑化的倾向,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刑事法律科学化的要求。[8] 重刑化的观点在对待犯罪的问题上走向了极端。同样的,刑罚的规模应当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轻刑化的观点没能对我国当前的犯罪状况作出正确的认识,走向了重刑化的反面——另一个极端。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统筹重刑化与轻刑化的合理侧面,在对待不同类型之犯罪时,从刑罚方法上采取不同策略。就重刑化的方面而言,其主要应当针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犯罪类型。就轻刑化的方面而言,其主要应当针对的是老人犯罪、青少年犯罪、与色情相关的犯罪等犯罪类型。如此,方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用以解决对社会秩序危害十分严重、民众也更为关心的问题,方能在实践中充分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性化的一面。除了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导向,正确认识重刑化与轻刑化关系,针对不同犯罪类型采取不同具体策略外,还应当以其为指导对我国的死刑适用进行限制。晚近以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人们对死刑弊病的认识得以不断深化,废除死刑已然成为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据大赦国际统计,截至2004年1月,世界上已经有79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还有23个国家和地区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在我国,尽管目前在立法上还存在大量的死刑罪名,但是可以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其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为我国刑罚结构整体上向轻缓化这一合理方向发展做好铺垫。

3.刑事执法中的导向作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导向功能的发挥不仅涉及到刑事立法领域、刑事司法领域,而且还涉及到刑事执法领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上的导向作用主要是指其对监禁化与非监禁化的导向作用。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刑罚方法主要可以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上述刑罚方法,主刑中只有管制是非监禁刑,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也具有非监禁刑性质。此外,我国还存在缓刑和假释制度,缓刑和假释都是自由刑执行的变更措施,也都具有非监禁性,但不是非监禁刑,而是一种非监禁处遇。应当说,在我国刑罚方法中死刑和作为监禁刑的自由刑牢牢占据主导地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执法之向导作用主要是刑罚的非监禁化问题。

在非监禁化的过程中,笔者以为青少年犯罪的非监禁化问题亟需得到解决。这是因为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对青少年的监禁存在诸多弊病,主要包括:(1)监禁将迫使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亲朋好友相隔离,这背离了人类最基本的人道精神;(2)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监禁将带给他们更多的痛苦;(3)监禁将给青少年犯罪者带来深刻的心灵烙印,很难被社会化;(4)未成年人的辨别能力低,在监禁机构内未成年人的交叉感染可能性相对成年人更高;(5)监禁将耗费更多的司法成本等。总之,对具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禁将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和社会都产生诸多不良影响,应当根据青少年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思想容易转化的特点以及我国的司法状况,采取适当的措施逐步解决对青少年的处遇问题。例如,从目前的实际出发,可以考虑对造成危害较小的少年犯特别是初犯扩大适用非刑罚措施;对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少年犯原则上应适用缓刑;对少年犯应禁止适用累犯的规定;对少年犯的减刑、假释条件应适当放宽,比如,在立法上规定少年犯只需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即可适用假释。另外,对于少年犯,应由有关机关、单位共同组成帮教委员会,专门负责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以防止他们再次失足。[9]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所面临的理论难题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十六届六中全会更明确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然而,和谐社会的构建绝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也必然会存在诸多不和谐因素,存在多种多样、形式复杂的犯罪问题。犯罪的有效预防与抑止将是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由是,作为内涵辨证合理并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功能的发挥将不可或缺。笔者经过审慎的思考认为,我们不能盲目的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功能发挥抱有过于乐观的期待,如下难点问题必须得到重视并在理论上先行加以解决:

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首先面临的理论难题是,如何正确认识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对其应当给予什么样的处罚,事先必须以成文的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通常,用费尔巴哈所使用的拉丁语进行表述,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0]对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解可以区分为三个方面:(1)没有事先发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2)没有成文的法律就没有刑罚;(3)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没有刑罚。[11]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对抗中世纪封建国家当中,以国王以及官僚即法官所具有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为背景的肆意专横裁判,在近代市民阶级兴起的过程中产生的,它是保护市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原则。[12]在当代,该原则已经成为刑事法的灵魂,是法治文化的绝对刚性底线。[13]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在预防犯罪和抑止犯罪过程中所采取的指导方针应当有宽有严,有偏重性,有针对性。可见,从表面上看,罪刑法定原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存在冲突的,如何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自然也就成为问题。

笔者以为,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表象冲突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当着眼于对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理解。而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应当具体表现为:刑事政策作为一门以发现问题,预防和抑止犯罪的学科,对自身不可能完美无缺的刑法存在着重要的指引作用。但是,我们所要建立的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法治社会,刑事政策的贯彻必须以刑法为根本,“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14]从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法中的推行与贯彻,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界限内进行,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前者必须向后者让行。也只有如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真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作用。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相互冲突的概念,二者具有内在服务目的的根本一致性,存在实施和谐一致的可能性。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西方发达国家刑事政策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预防犯罪和抑止犯罪的方针和策略本来应当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然而,随着时代发展之潮流,人与物的国际交流进展神速,国家或社会间距离缩短,犯罪也扩大成国际性规范,跨越国界实施,只要一地有重大刑案发生,可立即波及他国,有些犯罪甚至往返国际社会间,以致犯罪国际化。[15]此外,由于各国国际交流之频繁,国际社会人员之流动规模也越来越大,在刑事政策上如何预防和抑止这些人员的犯罪问题也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我们所要建立的和谐社会不仅不是一个闭关锁国的社会,反而是一个应当更加开放的社会,十六届六中全会所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再次明确强调了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意义。由此,在建立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然需要担当起防止和抑止国际化之犯罪以及国际人员犯罪的使命。进而,如何认识协调我国刑事政策与国际社会刑事政策的关系也便成为一个必须加以认真研究和对待的问题。事实上,由于欧美等国家社会发展水平、国际化程度高,认识协调我国刑事政策与国际社会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主要是与欧美等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美等西方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级化。[16]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或者两级化的刑事政策。该刑事政策由严厉的刑事政策和宽缓的刑事政策构成。所谓严厉的刑事政策,其适用对象为重大犯罪、帮派犯罪、药物滥用者、累犯、恐怖主义分子等,其策略为刑事立法的犯罪化、刑事司法的从重量刑及刑事执行的隔离无害,其目的在于强化刑罚作为社会防卫之机能。而所谓宽缓的刑事政策,其适用对象为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及偶犯等,其策略为刑事立法的去犯罪化,刑事司法的去刑罚化以及刑事执行的非监禁化,其目的就是要减轻刑事司法体系的负担,以便集中心神在重大犯罪案件上。[17]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相比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语义上强调了在宽与严中的偏重性,更加突出强调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对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意义。不过,目前学界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内涵上更加辨证,在导向上更加注重考虑了我国国情,因而二者并非同一的刑事政策。不过通过前文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二者在内容和贯彻的主要方面存在契合,不应当认为宽严相济与国际社会‘轻轻重重’刑事思想存在本质的差异。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够与国际社会之刑事政策相协调,为我国解决相关国际化的犯罪以及国际社会人员犯罪的预防与抑制助力。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实现路径
无论是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研析,还是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与国际社会刑事政策的关系问题的探讨,实际上都是理论自身的论证与完善。刑事政策的推行与演进是一个长期任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不可能凭空在实践中发挥其功能。当理论自身的合理性得以确证,理论贯彻的方式与方法问题自然成为关键。作为刑事法学者,理应对相关问题先行予以思考,以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功能的发挥。笔者初步认为,要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真正得以贯彻实施,绝非某个人、某些人可以做到的,政治决策者、法律工作者以及社会群众等群体作用的发挥都将不可或缺。其中,政治决策者的支持是前提、法律工作者的研讨与执行是关键、社会群众的理解是保障。那么,上述群体各自应当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施作哪些贡献呢?笔者试图分述如下:

1.政治决策者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施应作的贡献

决策者即决策主体,是决策系统中体现主观能动性的要素,在决策活动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在特定社会组织的决策活动中,决策者本身已经不再是某个人,而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群体。就我们国家而言,可以说党和国家的领导集体就是我们的政治决策者。笔者认为政治决策者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贡献应当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当深刻把握时代之脉搏,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精神,真正在思想上确立其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的地位,保障其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的相对稳定性。这是因为,尽管刑事政策与刑法相比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变异性,但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还是有必要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过于频繁的刑事政策变更必然导致人们刑事政策观念弱化、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中无所适从和刑事法学者在研究中难以趋同局面的出现,弊病是显而易见的。只有政治决策者真正认识到保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稳定性的重要意义,才具有真正将刑事政策贯彻到实处的可能性。其次,政治决策者应当确立公正、人道、人权保障、刑罚谦抑的价值理念,并在实践中大力加以宣扬。只有这些人文精神真正得以普及,并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能在现实中受到人们的理解和尊重。具体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来就是与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相协调的刑事政策,是以宽容的对待犯罪之犯罪理念为基础的刑事政策,没有一种人文社会环境的支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功能发挥和价值追求就不可能真正落到实处。政治决策者最具有能力在社会中通过各种机构和手段来宣扬公正、人道、人权保障、刑法谦抑等价值理念,促进良好人文环境之形成。最后,政治决策者应当努力促进社会的整体和谐发展并通过各种行政手段在相关部门,尤其是一些司法实务部门努力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因为,社会作为有机联系的整体,都处在一个大的系统之中,需要决策者处理的事务繁多,忽略社会其它方面的重要性是错误的,最终应当着眼于和谐社会的整体发展。但是,由中国的社会现状观之,又有在处理好其它需要决策事项的同时特别注意处理好贯彻、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事项之必要。

2.法律工作者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施应作的贡献

法律工作者既包括刑事法学者,又包括司法实务工作者。刑事法学者是研究刑事法律内容的专业人员,具有明显的知识储备和理论优势,应当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论研究的先行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执行贯彻的评判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普及的启蒙者。刑事法学者应当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的先行者,这意味着刑事法学者要不断深化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对其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的表面,更要深化到司法实践中去,要善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难题。而刑法理论作为浩瀚理论大海的一部分,作为定罪量刑的指导,尤其应该与丰富多彩的、不断变化的刑事司法实际密切联系,唯有如此,才能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18]例如,对相同情节的投案自首行为,与原来相比现在可以宽到什么程度?对相同情节之暴力犯罪,与原来相比现在可以严到什么程度?这些问题看起来虽然微小,但是却关涉行为人最基本的权利,理应受到刑事法学者的重视。刑事法学者应当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执行贯彻的评判者,这意味着刑事法学者在深入司法实践过程中,不仅应当以敏锐的视角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或可能产生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更应当敢于批判、善于批判。刑事法学者应当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的启蒙者,这意味着刑事法学者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宽严相济的理论研究和批判,还应当利用其在司法部门和社会中的巨大影响力,积极地宣扬其中所蕴涵的科学理念和价值观念,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能够具有好的司法队伍和好的群众基础而努力。

司法实务工作者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贡献的路径是,在深刻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性的基础上将其内容具体化、客观化,并力图将其贯彻到每一个刑事案件,而绝不能仅仅满足于没有冤案、错案。欲真正做到这一点,司法实务工作人员要具有执着、敬业的职业精神,要注意自身理论素养的提高。例如,在处理与故意伤害行为有关的案件中,应当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一定会遇到证据判断的问题,没有认真、仔细的态度,就可能会对一些细节的证物有所疏忽,影响最终的定罪与量刑。可见,司法实务工作人员具有执着、敬业的工作精神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被贯彻到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行为人只具有执着、敬业的工作精神而不具有良好的的理论素养,则可能产生对类似案件前后量刑不统一,与同一地区其它法官量刑严重不均衡等问题。由此,司法实务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理论素养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同样十分重要。

3.普通群众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施应作的贡献

我们认为普通群众能够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支持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采取的预防和抑止犯罪的措施和方法,这本身就是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施作贡献。但是,要想我国国民的整体都做到这一点,却面临着极大的困难。这方面的具体例证数不胜数,很多案件由于法官对被告人采取了从轻的处罚而受到被害人的激烈抵制,甚至会导致冲击国家司法机关事件的发生,问题的严重性可见一斑。上述现象的发生,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的重刑思想有密切的关系。“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19]“刑罚者治乱之药石也”、[20]“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必以重止矣”、[21]“刑一而正百,杀人而慎万”等等,[22]这些都是我国古代存在的重刑法律文化思想的反映。直至现在,重刑思想在我国民众中仍然存在着广泛的影响。不过,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宽缓的刑罚思想同样是我国法律文化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刑罚不足以移风,杀戮不足以禁奸”[23]、“刑烦犹水浊,水浊则鱼喁”[24]、“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25]、“罪疑为轻,功疑为重”,这些都是我国古人认为刑罚应当轻缓的法律文化反映。就历朝历代的整体来看,无论是重刑的法律思想还是轻刑的法律思想都曾为统治者采纳。但是,更多时候统治者对二者兼而用之,只不过是对重与轻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根据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思想的分析,可以预见我国大部分群众将比较容易接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部分群众也难免会对其有所抵触。对于容易接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群众来说,他们的支持与理解就是在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实施做贡献。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群众可能出现的抵制情绪也是可以理解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做好这部分群众的工作。这部分群众也应当逐步接受新知识,转换旧观念,将自己的思想与和谐社会构建之需要相联系,转到支持和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方向上来。
五、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对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的基本问题和难点问题进行了研讨,特别还需要加以说明的是笔者前文的论证并不意味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会成为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一贯的刑事政策。尽管,我们坚持认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这只是说其应当成为某一时期的刑事政策,而不是永久的刑事政策。和谐社会是一个进程,和谐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呈现出不同的阶段。就不同阶段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和谐社会某个阶段的刑事政策;就和谐社会建设的整体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进程中的刑事政策。那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阶段中,在进程中处于何种序位呢?显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第一个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初始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为什么在这个时期要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呢?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在目前,我国社会整体上是和谐的,但是也存在不少影响和谐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大;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一些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和作风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适应;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敌对势力的渗透和破坏活动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26]在上述国情因素中,我国社会之整体和谐,决定了刑事政策在整体导向上应当侧重宽的一面,而我国社会仍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则决定了刑事政策在内容上不能忽视严的一面。不过,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尽管任何社会都不能没有矛盾,但人类总是能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只要我们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的正视矛盾、化解矛盾,就一定能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和谐。随着我们社会和谐程度越来越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容上严的一面必然会失去其存在基础,宽的一面将会不断得以张扬。由此我们推断,在和谐社会发展的成熟阶段,基本刑事政策应当是宽容的刑事政策。我们也希冀以宽容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刑事政策的、成熟的和谐社会能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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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2] 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3]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曾经确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间属一脉相承的关系,并非一种新的刑事政策;另一派观点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间形似而神不似,属于新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失之于片面,应当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间存在着一脉相承的关系。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项新的刑事政策,而且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

[4] 参见马天山、白廷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论纲》,载《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5] 参见林山田:《刑法改革与刑事立法政策》,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总第92期。

[6] 参见李希慧:《完善刑法典两个问题的思考》,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3期。

[7]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8] 参见樊凤林、刘东根:《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的完善》,载《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9页。

[9] 参见李希慧、杜国强:《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反思及完善——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切入点》,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10] 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11] 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12] 参见[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13] 参见董邦俊、王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初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14] 参见[日]庄子邦雄:《刑罚制度的基础理论》,载《国外法学》1979年第4期。

[15] 参见谢瑞智著:《刑事政策学》,文笙书局2002年版,第141页。

[16] 参见[日]森下忠著:《犯罪者处遇》,白绿铉等译,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17] 参见郑善印:《两级化的刑事政策》,载《罪与刑——林山田教授六十岁生日论文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734页。

[18] 参见李希慧:《吸收司法实践的营养 让刑法理论之树常青》,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19]《商君书·勒刑》。

[20]《后汉书·崔寔》。

[21]《韩非子·六反》。

[22]《盐铁论·疾贪》。

[23]《文子·精诚》。

[24]《白居易集·策林》。

[25] 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025 页。

[26] 见《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作者简介:李希慧,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王宏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
文章来源:《刑法论丛》第1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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