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本文研究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并认为,暴力手段是指对人不法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的一切情况,可以直接、也可间接行使,不要求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胁迫手段是指以当场可以实现的人身伤害或造成其他物质损失为内容的精神强制,应当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同时,胁迫的表现方式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而“其他方法”则必须与前二者具有相同的质的规定性。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与劫取财物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对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中的“多次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疑难问题,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等也作出初步研究。
关键词:暴力 胁迫 因果关系 多次抢劫 转化型抢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实践中非常多发、常见且危害性很大的一种犯罪。因此,正确界定抢劫罪规范意义上的内涵,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争议。这无疑对于准确打击此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中的行为
抢劫罪基本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与顺序,即手段行为(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在先,目的行为(当场取得他人财物)在后,二者之间表现出手段与目的的制约关系。但这只是高度类型化的犯罪模式的简单外现,只有细察其抽象外观下复杂多变之内涵,才能正确全面把握本罪。笔者将对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阐述。
(一)行为方式。各国刑法对抢劫罪(虽然名称可能有所不同)的行为方式虽然有些许不同规定,但总体上仍可归结为三类,即暴力手段、胁迫手段以及其他方法。我国刑法第263条对上述三类手段均予以明确规定。
1.暴力。“暴力”一词,在刑法中非常常见,涉及到“暴力”的罪名和行为有很多,诸如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乃至特殊防卫中的“行凶”等。上述诸罪中“暴力”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
国外学者将“暴力”的含义分为四类:一是最广义的范畴,认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可以针对人,可以针对物。二是广义的范畴,是指对人不法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的一切情况,可以直接行使,也可间接行使(如对物行使有形力借以对人身形成物理影响) 。三是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四是最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1 ]大众用语进入法律领域后,便成了规范用语。因此,理解某一刑法用语的含义,不但要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作背景,更重要的是必须在具体的问题框架内加以分析,对之作出合目的性的解释。具体到抢劫罪,笔者认为,应当采纳上述广义范畴的观点。理由是:首先,直接对物行使不法有形力,从而攫取该物,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抢夺罪;其次,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必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即可攫取财物。如突然将门从外拴住,然后当着被害人的面将放置在外面的财物掠走;最后,暴力也不必非得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始终处于反抗状态。所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既可能是“当场取走”,也可能是“当场夺走”。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不等于事实上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甚妥当。评价行为的程度应当从整体、从结局来判断,不应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判断之基准。而且,既然“足以压制”,怎么还会“事实上不完全压制”? 再者,对“足以压制”的判断即便是采纳群体性一般性经验认识,并认为这是“从客观的基础出发看待问题”,但实际上这仍是难以定夺的甚至是不可定夺的,因为抢劫罪极其多发,其情形也是繁复多样,各不相同。而暴力的程度也是一个极其重要、不可忽略的要素。关于暴力的程度,其上限可以是故意杀人,即可以是直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以彻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顺利取走财物。显然,《刑法》第263条的法条表述中并未排除“故意杀人”这种手段;而且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抢劫案件都是以此为手段,如2003年1月18日发生在沈阳的建国以来最大的抢劫银行运钞车案,行为人采用爆炸的手段抢劫运钞车,当场致3人死亡。再者,将“故意杀人”评价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不再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 ”也是符合“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理念和原则。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完全支持了学界的观点。在这个问题上,特殊防卫中的“行凶”与此相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中的“暴力”亦应与此相同。然抢劫罪是极为特殊的一例,决不可不加分析地扩大化,如强奸罪中的“暴力”程度的上限则是重伤害,如果将被害人杀死后奸尸的,应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暴力程度的下限原则上无限制。如:某人手提一个提包行走,行为人从身后突然猛击被害人提提包的手背一掌,被害人由于疼痛而松手,行为人捡起提包迅速逃跑。虽然只有一掌,但由于是针对人身实施的不法有形力,其目的是劫取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客观行为的逻辑结构,即便与大众观念上的“暴力”有殊异,但仍不影响构成抢劫罪,绝非抢夺罪。①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暴力手段极其轻微,如推搡、拉拽,而索得的财物又较少,则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具备其他一些“严重情节”的话,可以考虑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连其他一些“严重情节”都不具备的话,那么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 1999年11月6日上午11时,被告人余某、肖某、黄某、陈某四人来到江西省高安市购物中心看溜冰。其中3名被告携带了刀具。四被告看完溜冰后,从3楼下到2楼时,余某看见邓甲和邓乙在打台球,余某认识邓甲,便走过去拿起邓甲的球杆打球,打完后,余某对邓甲说:“你请我们吃饭! ”。邓甲说没钱。余某将邓甲叫到一旁,掀开外衣,露出插在腰上的刀具,邓甲见状未作声。此时,邓乙付完钱,邓甲遂与邓乙一同下楼。四被告便跟着下楼,并说:“还没请我们吃饭呢,就想走啊! ”,邓甲说自己身上只有5元,并拿出来给四被告看,肖某一把将5元钱夺走,随后,四被告将5元花掉。邓甲报案,四被告被抓获。高安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四人提起公诉。高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因所敲诈勒索的财物只有5元,未达到该罪的数额要求,故其行为不够成犯罪。公诉机关未抗诉。[ 3 ]笔者认为,本案当中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的认定均有误。虽然余某向被害人显示刀具,但被害人“见状未作声”,而是结帐后“与邓乙一同下楼”,这说明余某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不构成胁迫。而当被害人展示其仅有的5元时,被被告人一把“夺走”,并非被害人由于害怕而主动将5元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的行为性质不是抢劫,更不是敲诈勒索,而是《刑法》第293 条的“寻衅滋事罪”之(三)项,即“强拿硬要公私财物, ”由于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对实践中发生的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论之以“抢劫罪”,那么,不但293条之(三)项将没有立足的余地,恐怕连226条的“强迫交易罪”也几无生存之余地。一般认为,抢劫罪属于重罪。②而从刑法谦抑主义出发,不光是“入罪”要极为慎重,而且“入重罪”还是“入轻罪”更需慎之又慎。因为高度类型化、抽象化的犯罪行为有时仅仅体现出“形式违法性”而欠缺“可罚的违法性”,这样容易导致一些表面上具有“形式违法性”,但实际危害甚微的行为也被以某一重罪论处。而刑罚用之不当,则不但起不到特殊预防之目的,反而会成为行为人向恶的转折点。值得注意的是,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十届全国人大第14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都提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强调,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应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2 ]582这无疑为我们正确对此类犯罪行为定性起到了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
2.胁迫。“胁迫”一词,在刑法中亦是非常常见的,涉及到“胁迫”、“威胁”、“强迫”手段的罪名屡见不鲜,如强奸罪、抗税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妨害作证罪、强迫卖淫罪等。应当说,从普通用语的角度看,“强迫”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胁迫”、“威胁”,应指采用一切强制手段使他人屈从,包括采用种种威胁手段。当然,“强迫交易罪”与“强迫卖淫罪”中的“强迫”仍有些许不同。而“胁迫”与“威胁”则含义相同。笔者认为,作为规范用语,应该具有同一性,即相同的含义尽量使用相同的词汇。因为明确性是法安定性的重要保障,也是国民可预测性的前提。但由于传统性或习惯性认识,我国刑法条文中同义不同语的现象甚多。关于“胁迫”,国外学者将其含义分为三类:一是广义范畴,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告的一切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以及通告的方法则没有限制;二是狭义范畴,即限定了恶害内容的胁迫,但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三是最狭义的范畴,即不但限定了恶害内容,而且要求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1 ]332 - 333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上述最狭义范畴的含义。首先,“胁迫”的内容应当限定为当场可以实现的人身伤害(包括伤害,乃至杀害,可以针对本人,也可以针对与被害人有直接历害关系的第三人)或造成其他物质损失。若非当场可能实施的人身伤害或物质损害,被害人自然不必恐惧,行为人攫取财物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而名誉损害、揭发隐私、工作中的打击报复等,这些损害难以当场实现,行为人当场取财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其次,“胁迫”的形式可以是有形的,即以一定的方式向被害人显示或发出,可以是语言,可以是动作,也可以是二者兼有。同时,也可以是无形的,既无语言,也无明显的动作、手势等,但是由于某些特定的情境而对被害人形成了难以抗拒的精神强制,从而使行为人当场取财。如:甲男使用暴力手段将乙女强奸。待乙女穿好衣服后,甲男发现乙女的衣服口袋很鼓,遂又搜身,乙女不敢有丝毫反抗。甲男搜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以及其他财物。甲男的行为应当构成强奸罪以及抢劫罪。这绝非重复评价“暴力手段”得出的结论。此例中,甲男先以暴力手段将乙女强奸,这种暴力手段已经为乙女所感知。先前的暴力手段使乙女很清楚,如果反抗将会再一次遭到暴力手段的侵害,而甲男也是借助先前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施以影响,这显然属于“胁迫”,只不过是没有明显的语言或动作罢了。再如:丙男欲入室行窃。经过观察,发现某夫妇每天早上8点钟离开家。某日,丙待该夫妇离开家后,翻窗入室,进入卧室后大肆翻找财物,突然听见背后有脚步声,回头一看,竟然是一名八旬老太(户主之母,丙原以为家中无人)老太发现了丙,丙也看见了老太,双方对视了几秒后,老太反身走开,回到自己的房间,丙继续翻找,后携带财物扬长而去。此例中,虽无威胁的语言,更无威胁的动作,但就当时情形来看(双方的年龄、性别以及并无旁人的特殊环境) ,丙男已经对财物的保管者形成了无形的胁迫,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当场将财物拿走,已经构成抢劫罪无疑。最后,胁迫的程度应当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除非抢劫未遂) ,只有达到这样的程度,行为人才会取得财物。否则,如果没有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财物,那就不是由胁迫实施的抢劫。
3.其他方法。这是属于局部性兜底条款。任何法律都需要适当的弹性,以期适应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同时,在对某一用语作出解释时,应当在问题的体系内解释,同时使之与体系内的其他用语相协调。因此,此处的“其他方法”应与前两种手段具有质的同一性,指与“暴力”、“胁迫”的危害性相当的、会导致被害人难以反抗的、通常会被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笔者认为,“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故意施加某种力量或强制,使其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如:使用药物麻醉、用酒将被害人灌醉、使用催眠术等。③若被害人处于该种状态与行为人无关,而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这种状态,乘机取走财物的,则不是抢劫罪。如:李某骑车过快,不慎将一名老者撞倒,老者受伤倒地动弹不得,其包裹甩在一旁。李某起身后,捡起包裹,迅速骑车离开。此例中,李某只是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而非故意制造这种状态,因而李某的行为属于抢夺罪(如果数额较大的话) 。再如:王某流窜作案。一日来到了站台上。此时,一列旅客列车缓缓进站,王某看见一名旅客将手搭在车窗外,其手腕上带着一块名贵手表。王某迅速冲上前去,一把将旅客的手表拽下,逃走。显然,与行为人相比,旅客处于不利地位,处于不能立即反抗或难以立即反抗的状态,王某利用了这种状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夺罪。常见的情况如行为人出于杀害、伤害或强奸等目的使被害人昏迷或死亡后,又见财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则属于盗窃罪(如果数额较大的话) 。实践中,暴力手段、胁迫手段、其他方法经常会被行为人共同采用,如色情诱惑抢劫等。
可见,虽然抢劫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但只要把握住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逻辑结构与制约关系,我们仍然可以透过表象,直击事物之本质。
(二)行为对象。一般认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根据通说,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4 ]进而,可以与“犯罪所得之物”区分开来。所谓“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物或物品。[ 4 ]61且不论“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物或物品”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有歧义,就算是没有歧义,仅指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各种形态的物质利益,那么,根据上述定义,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也应当是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公私财物则是抢劫罪的犯罪所得之物。况且,抢劫罪是通过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施以影响来获取财物,要说“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也应当是人,而不是物。而盗窃罪、抢夺罪中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即财物,因此尚可说盗窃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出现盖因我国刑法借用了哲学上“客体”一词而创造了犯罪客体,为了区分犯罪客体和哲学上的“客体”,才出现了“犯罪对象”一语。但目前通说对犯罪对象的定义笼统而不够精确,若将之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直接体现犯罪客体的物或人或其他载体”也许较为妥当,这样,抢劫罪虽然其手段行为作用于人,但体能够现“受到侵犯的财产权利”的则只能是公私财物。所以笔者此处使用“行为对象”一语。
既然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那么该“公私财物”应当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动产(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除外) ,如实践中出现的抢劫名贵中草药、名贵兰花、电话充值卡等情形。当然包括准不动产,如汽车、船舶等。而不动产难以“当场”取走,所以不应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如果强行“霸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恐怕会有违一般民众的法感情,按照民事纠纷解决即可。对此,有的学者正确地指出“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反抗,转移登记名义,取得不动产处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这与许多学者所主张的直接针对不动产实施侵夺可以成立抢劫罪的观点不同”。[ 2 ]579有几种特殊物品需要讨论,即明知是“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等”而实施抢劫行为,能否属于抢劫罪? 《刑法》第280 条第一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2条第1款规定了以窃取、收买、刺探的方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329 条第1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1条第1款规定了以窃取、收买、刺探的方法获取军事秘密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并未对明知是“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等”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一般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明知而抢劫的不构成抢劫罪,当然,目前该种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但是“国家秘密、军事秘密”除了涉及到国家安全之外,也可能具有重大经济价值,因此,笔者初步认为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立法在相关条文中增加一种行为方式“抢劫”的话,可能会更科学。毕竟侵犯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行为在更大程度上危害的是国家安全。另外,抢劫信用卡、抢劫发票(包括特种发票)的行为如何认定? 信用卡是金融票证,是一定财产权利的象征,其上不光有权利人的现有财产,而且还有数额不等的透支金额。但其往往设有密码以及所有人的签名,若行为人抢劫后因不知密码而无法使用,则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此情况下,抢劫罪“客体”要件不具备,即“原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不过,相关司法解释却没有持这样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6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显然,解释者认为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人身权利,因此,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就可以构成抢劫罪。但该《意见》第10条指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照此理解,抢劫他人信用卡,又未使用,同时只造成他人轻微伤,便是抢劫罪的未遂。显然,这样的认识恐怕尚欠论证,犯罪的未遂是以犯罪的成立为前提的,也就是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即便是按照《意见》所言的“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抢劫他人信用卡,只造成他人轻微伤,又未使用的情况也应当是犯罪之不成立,即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当场识破的,则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未遂)论处。当然,抢劫罪的客体问题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至于抢劫发票的行为,我国刑法未有明确规定。只是210条规定了盗窃特种发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特种发票的行为按照盗窃罪、诈骗罪论处。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是以发票的“份数”来认定的。发票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即有可能被行为人以一定的价格卖掉,也有可能被行为人直接使用(如用来骗取出口退税) 。笔者初步认为,抢劫发票的行为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由于抢劫罪不像盗窃罪、诈骗罪需要以“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因此,抢劫发票的行为原则上也不应要求“份数”。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进一步的探讨。而“公私财物”的经济价值则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行为人所抢得的财物数额甚微,同时其手段行为情节轻微,则不宜以本罪论处。当然,如果其手段行为较为严重,则可以认定为本罪。此问题前文已经述及,不再赘述。
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着重探讨。即“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分两种情况讨论: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或在所谓的还款凭证上签字,甚至当场将欠条销毁;二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欠条或转移某些财产的同意书等。第一种情况中,行为人占有财物在先,其当场使用的暴力、胁迫等手段使得“标的物”当场“合法”转移到行为人名下,因为被害人已经当场被迫放弃了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所以,似可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情况中行为人只是取得欠条或转移某些财产的同意书,而欠条等所代表的权利能否实现还尚未可知,其当场取得的只是权利凭证而已,所以,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对该“公私财物”没有所有权以及其他合法的占有关系。因此,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自己应合法占有之物的,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另外,原占有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即便是非法的,如盗窃所得、贪污所得、赌博所得等,行为人如果对之施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而占有的,仍然构成抢劫罪。因为“在民法上属于非法占有,而刑法却予以保护。⋯⋯也就是说,民法不保护非法占有,意味着应当根据民法将财物返还给原所有权人;而刑法保护这种占有,意味着他人不得随意侵害该占有”。[ 5 ]
(三)行为人取得财物与其使用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得到财物是因为其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由于其使用的诸种手段使被害人被迫放弃了对财物的占有,被害人放弃了占有使行为人得到了财物。反之,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这里的“放弃占有”显然是被迫的,即被害人根本不具有转移占有的意思或者根本不具有意思能力(如被麻醉) 。例如:行为人深夜抢劫,经过一番扭打,被害人夺路而逃,行为人紧追不舍。结果被害人不慎将钱包掉出(当时被害人并不知) ,行为人见状捡起,停止追赶。有学者认为是抢劫罪(未遂)和侵占罪的竞合。日本的判例已经肯定为抢劫罪。笔者认为,本例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暴力,但被害人并未因此而放弃对财物的占有,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完全是无意识的,既无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尽管是不自由的) ,也无处分行为,行为人甲也不是因此而得到财物,所以不构成抢劫罪。当然也谈不上未遂。可以考虑是侵占罪。因为不当得利是不问动机的。再如:甲在偏僻处拦住乙,拿出火药枪,在乙面前晃来晃去,喝令乙把钱交出来。乙身强力壮,完全不为所俱,原本可以进行反抗,但见甲形象猥琐,其举止很值得同情,就掏出200元给甲,对他说:“快走,以后干点正经事! ”甲得钱后迅速逃离。此例中,被害人交出财物并非是由于胁迫所致,而是基于对行为人的怜悯甚至是厌恶,其得到财物并非是由于被害人被迫放弃财物,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当然,也有反对这种认识的,“刑法对抢劫罪的评价应侧重于行为人对财产占有人使用了相当程度的暴力、胁迫并最终使财产转移占有,被害人的所思所想不能成为决定抢劫罪既遂或未遂的依据”, ⋯⋯“暴力、胁迫和抢去财物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联系,其重要性、绝对性应当被适度弱化”。[ 2 ]584该类观点将世界中的普遍联系等同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法定的危害行为与特定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原始“条件说”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不足取。而且,该类观点似乎或多或少地反映出“主观主义”的色彩,即不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只注重行为所征表出的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从而使刑法不适度地膨胀,这恐怕与当前“客观主义”的潮流背道而驰。
二、抢劫罪加重构成要件中的问题
笔者在这里只是着重探讨一些尚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对于理论和实践已经较为成熟的认识,则不再赘述。
(一)加重情节之“多次抢劫”
“多次抢劫”,立法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做规定。不过《意见》第3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将“多次”之“多”限定为“3”,比较符合实践中的一般认识,只有对某种犯罪行为需要“累计计算”其数额的时候,才应当是以2次为起点,如多次走私、多次贪污等。另外,上述《意见》排除了连续犯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不甚妥当,试想,行为人一夜之内抢劫10人和10天之内每天抢劫1人的危害性没有悬殊的差距,但是根据《意见》,前者就不是“多次抢劫”,而后者则是,这恐怕难以令人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多次抢劫”应指在不同时间至少实施抢劫3次以上(含3次) (包含连续犯)的情形。至于是否针对同一对象、是否在同一地点,则不影响多次的认定。
多次抢劫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理当严惩。那么,将该“不同时间”连接起来,作为一个时间段,是否应有上限或下限的限制?笔者认为,既然“多次抢劫”包含连续犯的情形,那么就不该有下限,但却应该有上限,如“1 年或2 年以内”。关于“多次”的解释,刑法其他罪名都要求有时间限制,如“多次盗窃”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 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是指“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如果没有这样的限制,那么有可能有的犯罪行为已经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话,该项规定就无法起到加重处罚的效果。(当然,抢劫罪第一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15年。所以,因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的可能性较盗窃罪和偷税罪小)再者,若不明确此限制的话,还将产生一个问题,若行为人的前一次(或前两次)抢劫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后次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根据法律规定,都应当追诉(未超追诉时效的话) ,而1979年《刑法》并未明确“情节严重”的范围,即行为人的前次行为未必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即便前次行为适用“情节严重”的刑罚幅度,但未必属于97年《刑法》中的加重处罚情节, ④若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抢劫行为,应适用97年《刑法》抢劫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那么,对于后次行为,是否适用97 年《刑法》中的该项? 笔者认为,不能适用该项。因为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适用法律,即原则上“多次抢劫”不应具有溯及力。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之未完成形态持“必罚主义”,所以,该“多次抢劫”应包含抢劫罪(未遂)和抢劫罪(预备)等未完成形态,但不应排除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抢劫(未遂)或抢劫(预备)和抢劫(既遂) (因为几次行为之间没有吸收关系)况且,上述《意见》只是指出每一次抢劫行为都应构成犯罪,而并未要求每一次抢劫犯罪都既遂。如:被告人白某,盗得手枪3支以及子弹若干发。白将此事告知迟某。一日,迟某因赌博输钱找白某借钱,二人遂商量抢劫附近的赌场。一日,二人各带一支手枪,来到某村,欲抢劫赌场,但是没有找到赌场而未果。几天后,迟某得知王某能找到,便将此事告知白某,于是,三人各带手枪一支,前往某村找赌场,但他们在村里找了一个上午也没有找到,又未果。白某等人仍不死心,又让王打听。几天后,三人又携枪来到某村,但该村当时没有赌局,三人又窜到另一村,还是没有找到赌场,又未果。本案中,对白某盗窃枪支、弹药罪应该没有异议。三人持枪抢劫、抢劫罪(预备)也无异议。那么,是否属于多次抢劫? 笔者认为应是。但不得不指出的是,上述结论难免带有“主观主义”的嫌疑。因此,解释者似应将此问题明确为“每一次抢劫行为应都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二)加重情节之“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此处的“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包括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以及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一般认为,此种情形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既然是结果加重犯,那么就需要行为人对该重结果有罪过,或者是直接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或者是疏忽过失、或者是自信过失;而且该重结果的承受者应当是被害人,不应当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没有罪过,则不应当令行为人承担此刑事责任。如:行为人夜半时分蒙面持刀抢劫,对被害人施以胁迫后,被害人由于突如其来的惊吓,突发心脏病而亡;或者行为人追赶被害人时,被害人由于惊慌失措而失足坠入河中淹死等等情形。至于被害人被抢劫后,一时想不开而自杀身亡的,则更不应令行为人承担此结果的刑事责任。⑤如果由于意外,对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重伤、死亡的结果,也不应令行为人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抢劫后仓皇逃离现场,撞倒路人,路人倒地后头部撞到石头,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有学者认为由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种情况的多发性和严重性,应该对该项作出大于字面含义的扩大解释,即只要是实施抢劫行为在先,被害人或其他人重伤、死亡在后,都属于此情形。而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危险的,是社会防卫思想的过度膨胀。原因很简单,因为第236条第(五)项的挂有死刑,因此必须要严格而慎重地适用该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抢得财物,但已经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仍属于抢劫罪(未遂) 。如: 2000年9月发生在湖南常德的张军、李则军案件。四名蒙面歹徒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一名歹徒首先冲进银行正门直接朝出纳员李某和王某的头部开枪,致其当场死亡。同时,另外3名歹徒近距离地朝运钞车上的三名经警射击,导致三人当场死亡,又趁机从经警尸体上拿走2支微型冲锋枪。其内的人员报警后, 4人仓惶间将运钞车门的钥匙扭断,未来得及抢走钱箱。在驾车逃跑途中,又打死路人2 人,撞伤3 人,打伤2人。有人担心认定为未遂会轻纵犯罪分子,这种担心实无必要。因为犯罪未遂的处罚,只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应当。象上述案件中,虽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之未遂,但由于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多人死伤,军用枪支被抢) ,则完全可以不从宽处罚。但令人无法理解的是,上述《意见》第10条指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种解释不但没有正确理解本罪的客体,而且将基本犯的犯罪既遂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既遂混为一谈,实不足取。
另外,笔者想谈及这样一个问题,本项情节应属于所有抢劫罪加重情节中最严重的一项,是否可以考虑象绑架罪一样,设计一个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死刑? 虽然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特别是死刑)为深受民主与人权思想启迪的法学家们所不齿,但此种刑罚在特别多发的且极易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中,却有着特殊的昭示意义- 既将此种抢劫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与其他情形区别开来,这样一来,抢劫致人死亡的和抢劫不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不一样,这也许可以从立法上避免行为人杀人或重伤他人的动机,以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虽然死刑对遏制犯罪的作用并不凸现甚至乏善可陈,但不可否认的是,罚当其罪要比一律重刑起更明显的遏制作用,法最好不要用到尽,即犯罪行为只要不是最严重(而人的生命是所有刑法法益中最重要的) ,就不必动用死刑。对此,国外的相关立法可资借鉴。例如,《日本刑法》第36章“盗窃和强盗罪”第236条“强盗”规定:以暴行或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处5 年以上有期惩役。第240条“强盗致死伤”:强盗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或者7年以上惩役; 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第241条“强盗强奸和强盗抢劫致死”:强盗犯强奸女子的,处无期或7年以上惩役;因而致女子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对强盗致人死亡的,特别规定了不同于普通强盗罪和强盗致伤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后者。再如,《德国刑法》第251条(抢劫致死)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终生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第250条(情节严重的抢劫)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 ⋯⋯(德国刑法没有死刑- 笔者注) 。同样,德国刑法中对抢劫致死和一般的抢劫罪仍然规定了明显不同的法定刑。“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所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者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通常不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他们说:死人是什么也不说的。”[ 2 ]429只有刑罚结构合理,才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也与有的学者提出的“对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及抢劫数额巨大之外的其他加重情节应当采取限制解释”的观点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有未遂、中止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种情形也有学者称之为“事后抢劫罪”。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中止? 如行为人入室盗窃,被事主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跑,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事主,但最终被制服或主动投降。应该说,这种情况很常见。由于篇幅所限,下文只探讨未遂问题,以期以点带面。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具体可分为四种情况: 1)前行为已经使事主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最终被抓获,从而人赃俱获; 2)前行为未使事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最终同样被抓获,从而只有行为人被抓获; 3)前行为已经使事主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最终未被抓获,从而人赃俱失; 4)前行为未使事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最终也未被抓获,从而只有行为人逃脱。既然普通抢劫罪有未遂,那么转化型抢劫也应有。因为269条规定“按照263条定罪处罚”。普通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一般是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因此,笔者认为,在上述1) 、2)和4)三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抢劫罪之未遂,而3)这种情况则属于抢劫罪之既遂。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即认为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既然是法律拟制,就属于“明知不同而等同视之”,因此完全不必按照相应的规定去解释该条法律拟制,否则将失去法律拟制的意义。而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因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赃物等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情形非常多见而且危害甚重,所以才明确规定按照重罪- 抢劫罪论处,如果认为这种转化型抢劫也存在未遂的话,立法之意义也就丧失了。反对者的理由初看颇有几分道理,但却禁不起仔细推敲。因为269条虽然是法律拟制,但并不等于凡是法律拟制就可以超越基本理论框架,理解法律拟制仍需在已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之内。法律拟制只是将A种情形以B罪名论处,并不是说以B 罪名的既遂论处,这完全是两码事。当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拟制性条文较为复杂,还应逐一具体分析,而不能盲目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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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也有学者反对,认为这种出其不意的攻击属于抢夺罪。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不是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笔者认为,这是极其机械地理解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结果。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第1版,第58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②我国刑法并未明确重罪、轻罪的具体界限。但从一些条文中可窥其大貌。如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8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③有学者反对。理由是:现代催眠术的实施,需要被催眠者的同意和充分合作,要先测试被催眠者有无可暗示性,再用直接法或间接法进行催眠,催眠的程度可达到浅睡眠、中度睡眠或梦行三级。从催眠的方法、过程和结果看,很难说用这种方法非法取财会侵犯公民的某种人身权利,更不用说是生命和健康权利。而且目前尚未见到所谓“催眠抢劫”的实例,不能进行实证分析,因此,对催眠是否能成为抢劫的方法下结论或许为时尚早。
④如持爆炸物抢劫、军警人员本人抢劫、抢劫老年人、未成年人或有生产、生活急需的人等。
⑤这一点与强奸罪不同,因为第236条第5项规定的是“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而被害人被强奸后羞愤自杀的或者被害人为了逃跑而翻越阳台失足摔死的,属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行为人自然应承担加重的刑罚。
参考文献:
[ 1 ] [日]前田雅英. 刑法各论讲义(第3版) [M ]. 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 1999: 39. 转引自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330.
[ 2 ]陈兴良,周光权. 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582.
[ 3 ]康为民. 罪与非罪- 典型无罪案件实例分析[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153.
[ 4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第2版) [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61.
[ 5 ]张明楷. 刑法学(第2版)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746.
解 春
作者单位: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5月第20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