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苏某为劫取钱财,事先在县城租赁一住房。同年12月4日,苏某伙同刘某等人,携带钢筋、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某长途汽车站内外寻找抢劫目标。下午5时左右,苏某等人在汽车站候车室将张某带到其租赁住房内。苏某等人在较长时间内轮流用钢筋、木棍和匕首殴打、威胁张某,欲抢劫张某的财产,而张当天恰好并未携带任何财物。苏某等人无奈放掉张某,接着又去寻找抢劫目标。后案发。
【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中,对苏某等人犯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认定是抢劫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苏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犯罪是否既遂,既不是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是以行为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主客观要件为标准。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为基本构成要件,并未规定必须要以实际抢到财物作为抢劫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及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因为抢劫罪是由犯罪分子的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特点所决定,其犯罪客体表现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只要该行为具备了取得财物或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两者之一的,就可以认为其已经具备了抢劫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从而构成既遂。本案中,苏某等人欲抢劫财物,将张某带到其租赁的住房内,在较长时间内轮流对张某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张某身上并无财物。张某的财物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苏某等人没有能力,而是因张某并未携带财物。虽然张某的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财产权而言,刑法更侧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苏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张某的人身权方面,因此侵犯张某的人身权成为主要客体,与法与理均应予严惩。
综上所述,当苏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张某的人身权,苏某等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张某的财物,但由于张某没有财物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康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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