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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论之否定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功能这个神话一直为许多学者大肆宣扬,并成为了广大统治者控制犯罪的信条。但是二百多年来,不少学者提出了相反的看法,并不断地论证“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非科学性。对“神话”的证伪有两大进路,一是从逻辑思维的角度进行,另一途径是从实证分析的角度进行。通过对“神话”的证伪,可以为政治家、立法者、司法者正确对待死刑提供科学理论指导。
关键词:刑罚 死刑 威慑作用 理性反思

“治乱世用重典”,以重刑特别是死刑的威慑作用来遏制犯罪,是我国千百年来的统治者预防犯罪的信条。时至今日,“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神话在中国仍广泛流传。然而,神话的真实性却不断招致理性法律人的质问。在欧洲大陆这个神话已经彻底破灭,在美洲国家这个神话已招致广泛的声讨,在中国它还能流传多久?
一、神话的怀疑:理论分析动摇了死刑具有最有效威慑作用的论断
“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之神话二百多年以来一直受到了人们质疑。1764 年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率先否定了死刑在预防犯罪中的神话地位,他认为虽然死刑具有一定的威慑功能,但是死刑并不能产生最佳的威吓效果,死刑不仅残酷,而且无益。1英国法学家吉米•边沁对死刑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他指出,“死刑几乎永远是一种不必要或没有效果的权宜之计。”2意大利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以统计分析的方法证明死刑并不具有特别的威慑效果。他指出“统计资料实际上已经表明,严重罪行的周期性变化与判处执行死刑的数量无关。”3在中国,黄太云、胡云腾、贾宇等学者较早地论证了“死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的局限性”破除了对“神话”的迷信4。近年来,支持“死刑对犯罪并无最大的威慑效果”观点的学者日益增多,并使这一论断成为了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由于神话拥护者为神话进行辩护的理由具有较强的迷惑性,容易使不小心的学者或普通民众误信,所以有必要在此对其辩护理由详加批驳。神话拥护者最具迷惑性的辩护理由是:“刑罚的一般威慑作用源于对刑罚的畏惧,而对刑罚的畏惧又源于刑罚具有给人以痛苦的属性,因此,只要肯定刑罚具有给人以痛苦的属性,便必然肯定其具有一般威慑作用。毕竟,人是一种理性动物,具有判断苦乐,认识利弊的能力,因而具有趋乐避苦的自由意志。而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其给人的痛苦最大,相应地,其使人所产生的畏惧也必然最强烈,其阻止潜在犯罪人犯罪的效果也必然最大。因此,只要承认人具有趋乐避苦的自由意志,便必然承认刑罚具有威慑作用,更必然承认死刑具有威慑作用。”5有的学者进一步举例说明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在1997 年刑法颁布前,我国对抢劫罪与盗窃罪所处的死刑较多,与此相适应,在监狱、看守所与违法犯罪的亚文化群体中,普遍流行着这样一句颇有哲理的口头禅:“能偷不抢,能骗不偷”。这实际上是犯罪者恐惧死刑的心理的真实写照。“能偷不抢,能骗不偷”直接证明了死刑可以使人产生畏惧,不敢犯罪,并因构成死刑具有一般威慑作用的直接证据。6从上述支持“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理由中可以看出,死刑具有最大威慑作用这一论断奠基于一个假想——任何犯罪人都是理性的人,他们都具有趋乐避苦的自由意志。然而,事实上犯罪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冲动型的激情犯;二是理智型的罪犯。对于激情犯而言,由于他们在犯罪时处于非理性的状态,实施犯罪是不计后果的,所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他们来说是根本不起作用的。有的学者反驳认为,激情犯属于特殊犯罪人在众多罪犯中只占少数,所以不能以偏概全进而否定“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但是,恰恰相反,笔者对某市中级法院近年来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案件进行调查分析的结论是,冲动型的激情犯并非少数,在有的年份甚至占了多数。另外,根据前苏联的犯罪学统计,预谋杀人案件在全部杀人案件中仅占5%—10%,其中75%的杀人犯是在醉酒状态中实施杀人行为的。7所以上述反驳理由是不充分的。神话支持者可能会举出哈格的如下论述神话否定论者的观点加以反驳,“如果激情犯罪不可遏制被作为一条规则得到承认,那么,死罪中‘激情犯罪’比例高,这样的事实不会表明死刑的威吓是无效的。相反,这一事实会表明威吓遏制了可受遏制的犯罪,而只剩下不可受到遏制的‘激情犯罪’。”8笔者认为,在这里哈格并没有坚持“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观点,恰恰相反,他承认了死刑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即死刑对激情犯的威慑是无效的。
即使是对理性人来说,死刑的威慑作用也不是都能发生效果的,在理性人中也还有许多犯罪人并不会基于死刑的威慑力量而停止犯罪。确信犯基于某种政治信仰而犯罪,以苦为乐,把死当作实现其信仰的代价,他们根本就不怕死,所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确信犯是毫无作用的。“亡命之徒”(包括犯罪后一心求死的人)早已将生死置之度外,他们本来就不怕死,所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亡命之徒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正如哈格所言:“无论所威吓的惩罚如何确定与严厉,并非每个人都能够被遏制。那些基于某种理由而屈从于自我毁灭或追求受到惩罚的人,明显地不能受到惩罚的威吓的遏制。”9而且这类犯罪人在各国还大量存在,例如,在英国每四起报警的谋杀案犯中大约就有一个嫌疑犯自杀;10在德国,杀人犯中企图自杀者占35%。11有的“侥幸犯”,即自信犯罪后不会被发觉者,因为狂妄自大的侥幸心理压倒了畏惧刑罚心理,他们自信自己的作案手段高明,坚信不会被警方侦破。事实上,即使在警察制度十分完备的国家,犯谋杀罪的人逃脱的概率也是很大的。譬如,在英国,被定罪的被告人仅占报警的谋杀罪总数的六分之一。12所以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死刑的威慑作用对侥幸犯是微乎其微的。其实,早在100 多年前马克思就提出了刑罚威慑力量的渺小:“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恐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13邱兴隆教授也明确地指出了死刑威慑作用的局限性,并将其局限性概括为三点:其一,因人而异。即死刑对某些类型的人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其二,因罪而异。即死刑对实施某些犯罪者威慑作用不大。其三,因时而异。即死刑在特定时间的威慑效果明显,但在另一段时间则威慑效果较小。14
综上,并非任何犯罪人都是理性人,并非任何理性人都具有趋乐避苦的自由意志,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死刑具有最大威慑作用的前提假设跨了,所以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神话也就令人怀疑了。但是,这个棘手的问题还是没能得到彻底的解决:在实际生活中,死刑是否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仅仅从理论分析这一进路中无法找到令人信服的答案,我们必须通过另外一条道路——实证分析方法,探寻事实的真相。
二、神话的破灭:实证分析否定了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观点
为了证明死刑是否具有最有效的威慑威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犯罪的现实情况特别是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或许实证分析是证明死刑是否具有最大的威慑力的有效进路。但是,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进行证明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1)在保留死刑的与废除死刑的国家之间进行比较,实际上毫无用处。(2)对数据加以合理使用的唯一方法是比较某一国家废除死刑前和废除死刑后的统计材料或者比较该国采用或重新采用死刑前后的统计材料,并了解谋杀罪犯罪率的变化是否和死刑的变化密切相关。(3)最有力且最能给人以深刻印象的那种证明来自以下这样的情况,即在几个具有相似人口、相似社会和经济状况的邻州构成的集团中,有一个州已经对谋杀罪废除或者采用了死刑,而其他各州则没有变化。15在运用统计数据进行实证分析时,我们应当遵循上述三个原则,否则就给神话拥护者的反驳留下可乘之机,并使问题更趋复杂化。我们必须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因为,在一团迷雾之中普通民众难以分清孰是孰非,这恰恰不利于引导民众走出迷信死刑的误区。
下面我们将考察部分国家在死刑废除前后杀人率的变化情况,以了解死刑的变化与谋杀罪的变化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密切关系。分析表1 可以发现,死刑废止后多数国家的杀人率水平并没有上升,少数国家的杀人率水平略有上升。从这种发现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看法:没有支持死刑魔力般的遏制力的证据。如果说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那么死刑废除之后杀人率水平应该普遍上升,然而通过上表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恰恰相反,这种实证分析说明“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观点确实是不可信的。
分析图一可以看出,在荷兰,死刑废除之后的第一个10 年即1871—1880 年间谋杀罪的犯罪率较之废除前10 年的犯罪率有较明显的下降,虽然在1880 年以后谋杀罪的犯罪率有上下波动,但是其犯罪率都没有超过1860—1869 年间的犯罪率,而且,1921—1927 年间其谋杀罪的犯罪率下降到了前所未有的低值。图中的线性回归线显示出了较为明显的下降趋势,也就是其谋杀罪的犯罪率并没有因死刑之废止而增加。我们似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死刑在法律上的存废对谋杀罪犯罪率的影响并是像神话拥护者所宣扬的那么大,甚至可以说,死刑的存废与谋杀罪的发生率并无决定性的关系。
有的学者提出不同意见:“那些以某些国家和地区虽有死刑存在但犯罪并未减少,或者在死刑废除以后犯罪并未增加来论证死刑没有威慑力的观点,也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一个国家通常都是在治安良好时废除死刑,所以废除死刑的一段时间,犯罪不会显著增加。相反,一国或一地区恢复死刑,总是在治安状况不好的时候进行的,所以在恢复死刑后的一段时间,死刑并未减少,这也是不足为怪。”17我们认为这种反驳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从表2 中可见,存置死刑的康乃狄格州与废止死刑的威斯康辛州其杀人罪率(犯罪杀罪者在每十万人中的比率)相当都是2.4,可以说就杀人犯罪而言,二者的治安状况大致相当,但是在1936—1946 年间废止死刑的威斯康辛州其杀人罪率却比存置死刑的康乃狄格州的杀人罪率要明显的低一些;另外,1931—1936 年存置死刑的内布拉斯加州的杀人罪率为3.7,废止死刑的明尼苏达州杀人罪率为3.1,二者的治安状况也大致相当,但是在1936—1946 年间两州的杀人罪率大致相当。这就说明死刑并不具有强烈的威慑作用。其实苏哲兰(Sutherland)早就指出,在美国各州,成杀人罪率高低之重要差异并不在于死刑之有无,而是在于国内地域内之不同,死刑甚至与其毫无关系,杀人罪之决定上,该地域之人口构造及一般文化,远较死刑之存否更为重要。19对1997 年刑法生效之后我国某市(下本文中“某市”均是指同一地区)盗窃犯罪情况变化的分析,也可以得出死刑并不具有特别威慑作用的结论。虽然在79 年刑法典中,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但是1981 年出台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为盗窃罪增设了死刑。修订后的刑法,即1997 年刑法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作了严格的限制,即仅可对两种情况适用死刑: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可以说,1997 年刑法几乎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换言之,普通盗窃罪取消了死刑。分析图二可知,在普通盗窃罪取消死刑之后,某市的盗窃案件在案件总数中的所占比例并没有上升,恰恰相反,它处于明显的下降趋势,由1995 年的47.88 下降到了2003 年的30.54。从表3 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取消普通盗窃罪的死刑之后,某市的重大盗窃罪犯并没有增多,相反却有了明显的减少。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1997 年刑法判处无期徒刑的盗窃犯,若依据1979 年刑法量刑一般都是判处死刑。取消普通盗窃罪的死刑之后,某市的重大盗窃犯并未增加反而减少,这足以说明“死刑并无最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一结论在中国(至少在某市)同样成立。中国1997 年刑法取消普通盗窃罪的死刑并不是在我国犯罪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此时盗窃犯罪在犯罪总数中所占比例还较高,然而这一举措却没有引起重大盗窃犯罪的增多。所以,那种以“在治安良好时废除死刑,所以废除死刑的一段时间,犯罪不会显著增加”为理由反驳“在死刑废除以后犯罪并未增加,所以死刑没有威慑力”的论证是站不住脚的。
为了说明“增加死刑不能有效遏制犯罪”这一论断在中国同样能够成立,黄太云先生充分运用官方的统计数据予了论证。根据官方统计数字分析:(1)凶杀、伤害、强奸和严重盗窃(这些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在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自1983 年开始“严打”以来并未下降,反而一直呈上升趋势。由1982 年的13.2%上升到1987 年29.4%,增长了一倍还多。(2)处死刑比例很高的凶杀案,到1989 年已比1982 年增长了近乎一倍;而强奸犯罪竟在“严打”后第一年1984 年就增加了23%。(3)严重刑事犯罪迅速增长的势头没有得到遏制。与1982 年刑事立案数相比,在1983 年“严打”开始后的8 年(1984—1991)中,凶杀案平均每年递增30%,强奸案每年递增近20%,伤害案每年递增35%,抢劫案每年递增80%,严重盗窃案件每年递增3倍。20上述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它也确实为“神话”拥护者的反驳提供了方便之门。反驳者可以指出,伤害、强奸和严重盗窃在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的现象并不能说明死刑没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因为,尽管上述三类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事实上在上述三类犯罪中绝大多数罪犯都不会被判处死刑。正是因为犯上述三类罪一般不会被判处死刑,所以犯罪分子才有恃无恐。不难看出,上述反驳理由是十分有力的。我们从这种反驳理由中吸取的最重要的教训就是,不能将那些不具有充分说服力的数据用于对“神话”进行证伪。有鉴于此,我们将集中那些与死刑密切相关的数据对“神话”拥护者的观点进行再次反驳。通过对我国某市的犯罪数据的统计分析,我们确信死刑并不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论断在中国同样成立。第一,黄太云先生关于凶杀案件不断上升的实证分析说明了“神话”的非科学性,这是“神话”拥护者无法反驳的。我们对某市故意杀人的罪犯人数行统计分析的结果进一步证明了“神话”的非科学性。考察图三可以发现,故意杀人罪之发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似乎并无规律可循,但是图中的回归线直观地反映出了冒着被处死刑而犯故故意杀人罪的人数呈明显的上升的趋势。这能说明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吗?第二,考察严重的抢劫犯、故意伤害犯、毒品犯的走势情况也不难得出死刑不具有最大威慑作用的结论。对抢劫犯、故意伤害犯、毒品犯不分轻重笼而统之地进行分析研究的方法极易给“神话”拥护者留下反驳的口实,但是,如果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进行研究,这一漏洞就能得以弥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1在我国1979 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中其最高法定刑幅度都是包括了死刑、无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我们将对被判处10 年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人数的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在1990 年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与1997 年刑法中,严重毒品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幅度都是“处15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我们就对被判处15 年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人数的统计数据予以分析。这样才能避免不分罪行轻重笼而统之的分析方法所招致的麻烦。
用联合国关于谋杀罪率与死刑废止关系的报告结论,对我们的实证分析作一个总结应当是最好的选择。根据联合国在1961年至1965年间各国所发生谋杀罪与死刑废止关系之调查报告22,获得如此之主要结论:(1)谋杀案件发生率较高时,死刑之废止,并无促成其增加之作用。(2)谋杀案件发生率较低时,死刑之废止,并无阻止其降低之作用。(3)谋杀案情不稳定时,与死刑之存否不发生任何影响。(4)没有一个国家,因死刑之废止,而使谋杀案之发生率不可理解的提高。(5)亦没有一个国家,因死刑之恢复,而使谋杀案之发生率不可理解的降低。简言之,大量的实证分析证明,“死刑具有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神话是不可信的!
三、认真对待死刑:几类人对待死刑的应然态度与作为
“杀人者死”是普通国民报应和复仇的呼声,死刑对他们而言是人类报复本能的欲求,所以普通国民一般并不注重死刑的威慑作用。对死刑的威慑作用十分关注的人是统治者或者说社会的管理者,在现代社会里主要是政治家、立法者和司法者,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统治者为了遏制犯罪而适用死刑”23。有鉴于此,我们在此主要讨论统治者对待死刑的应然态度与作为。
(一)政治家:认清真理,更要遵从真理
政治家首先应当认清这样一个真理,即死刑并不具备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笔者以为,作为政治家就应当具有虚怀若谷的胸怀,认真听取法学学者的理论和建议,努力把握真理。认识到“死刑并不具备最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个真理后,政治家应该拿出政治家的魄力与勇气来实践真理,即消除不必要的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政治家可以利用政治地位的巨大影响力和政治强权、运用政治家的智慧和理性来引导民意,使民意走向正确的方向——从崇尚死刑走向正确看待死刑。政治领袖的职责就在于发挥使集体意识的公共政策、法律制度保持一定的距离,就在于过滤,通过过滤,使那些理性的公众意识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制度。24目前,我们的政治家至少应当有以下作为:首先,确立科学的死刑政策——“严格控制死刑,不到万不得已不能动用死刑。”其次,调动宣传力量深入宣传“神话”的非科学性,引导国民正确看待死刑。再次,组织专家认真论证哪些死刑是不必要的死刑,为刑法的修订作好准备。最后,教育下级官员不能将刑事打击作为净化社会的主要手段。
(二)立法者:破除迷信,制定良法
1979 年刑法颁行后的补充刑事立法为大量罪名增加了死刑,97 年刑法比79 年刑法多出40种死刑罪名25,这种做法体现了立法者“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它反映出我国的立法者对神话的高度迷信。立法者作为法律人如此迷信神话实在令人不解,其实有的学者已经道出了其中的秘密,即“从1997 年刑法反映的情况看,专家意见也得到某种程度的重视,但从另外方面讲,可能也存在着一些程度不同的长官意见问题。专家意见和长官意见一致的就听,不一致的就不听。”26说到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惟长官的意志是从,不讲立法的科学性。问题根源在于立法程序不合理、立法制度不民主、立法方法不科学。这些问题本身就是立法者自身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也有赖于立法者通过立法形成法律制度,防止长官个人意志的干扰。储怀植教授指出,立法者的使命主要是制定良法,而良法的特征是科学性和民主性。其标准有三:一是法律要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二是法律应该反映民众的根本利益。三是立法技术要完善。27
具体到对待“神话”的态度上,立法者首先应该认清真理,然后才是如何完善立法。就死刑的立法而言:首先,要符合社会发展趋势。死刑的报应观念已不符合人类现代文明发展的要求,废除死刑已是国际大趋势,所以立法者应该为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而努力。其次,应该反映民众的根本利益。长期以来,统治者迷信死刑的威慑功能,过分强调运用刑事打击手段净化社会环境,忽视了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结果表明这种做法是失败的。迷信“神话”的立法同样也是没能反映民众的根本利益,必须予以改正。再次,要立法技术要完善。1997 年刑法中关于死刑的立法确实存在不少立法技术的缺陷,如死刑适用条件高度模糊的立法模式;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罪等罪配置死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等等。正确对待神话就要求立法者提高立法技术,明确死刑适用条件,用刑法的明确性来限止法官滥用死刑。最后,要完善立法程序。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透明性等等都有赖于完善的立法程序,有了它才防止个人意志干扰立法,才能避免草率立法(改法),才能吸收专家的合理建议。
(三)法官:限制死刑的适用,引导国民正确看待死刑
法官迷信死刑威慑功能的主要表现就是滥用死刑。从理论上说,法官作为法律人最容易与学者沟通,最容易接受“死刑并无最有效的威慑作用”的科学论断,进而在司法中严格限制适用死刑。为什么理论与现实相差这么大呢?答案在于:并非所有的法官都是真正的法律人。法官不但要破除对死刑威慑功能的迷信,更要加强自身的法律素质的提高,使自己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人。做到了这一点之后,法官还应当充分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为限制死刑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法官还应该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向民众宣传法律知识,使他们认识到死刑报应观念的落后性和限制死刑适用的合理性。

_____________
注:
1参见[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第46—48 页。
2[英]吉米•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186 页。
3参见[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163 页。
4黄太云:《增加死刑能否遏制犯罪》,《法学家》1994 年第4 期;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3 页;贾宇:《死刑的理性思考与现实选择》,《法学研究》1997 年第2 期。
5、6邱兴隆著:《罪与罚讲演录》(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第345 页、第346—347 页。
7参见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66 页。
8[美]欧内斯特•温•丹•哈格:《死刑:反对的理由》,邱兴隆译,载《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第590 页。
9Ernest van den Hagg , Punishing Criminals : Concerning A Very and Painful Question , New York : Basic Books , Inc. Publishers,1975, p. 65. 转引自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08 页。
10、12参见[美]H•C•A•哈特著:《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 年版,第80 页。
11参见[日]三原宪三:《死刑存废论の系谱》,成文堂1991 年版,第144—145 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 卷)》,人民出版社1972 年版,第578 页。
14邱兴隆著:《罪与罚讲演录》(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年版,第349—350 页。
15参见[美]H•C•A•哈特著:《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 年版,第77-78 页。
16[美]德恩•阿切尔罗西曼•嘎特内尔,马克•贝特尔:《杀人与死刑—对一个遏制假设的一种跨国比较》,载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年版,第364—365 页。
17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59 页。
18Sutherland &..Cressy, op.cit.p.293. 转引自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 年版,第238 页。
19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 年版,第241 页。
20黄太云:《增加死刑能否遏制犯罪》,《法学家》1994 年第4 期。
211979 年刑法中故意伤害罪本无死刑之刑罚,但是1983 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可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22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 年版,第24 页。
23贾宇:《死刑的理性思考与现实选择》,《法学研究》1997 年第2 期。
24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言说》,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56 页。
2579 年刑法中有28 种死刑罪名,1997 年刑法中有68 种死刑罪名;1979 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新增设死罪49 种。参见钊作俊著:《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74—177 页。
26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360 页。
27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347-349 页。 
 周 蔚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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