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某于1999年到竺某开办的小汽车配件商行工作,并交给竺某1.5万元作为参股。2000年9月,竺某将商行转给楼某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商行中价值6.4万元的汽车配件除由楼某1.5万元股金折抵外,楼某需向竺某支付4.9万元。之后?楼某接收了竺某的汽车配件,陆续支付给竺某1.9万元?对尚欠的3万元于2001年9月6日出具“欠条”加以确认,并承诺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01年10月,楼某将尚未售出的汽车配件交与别店代为出售。2002年4月10日,楼某欲返乡,即与竺某一起对存放于别店的价值3.5万元的汽车配件进行了清点。楼某对所清点的汽车配件制作了清单,竺某接受了该份清单,此后又实际收取了该批汽车配件的变卖款。现竺某以“欠条”为据,请求法院判令楼某归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理及思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2002年4月10日双方是否就汽车配件抵偿欠款达成了一致。审理中,原告竺某就此提供的有效证据为楼某于2001年9月 6日出具的“欠条”,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截至上述日期,楼某尚欠竺某3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属于证据效力较高的直接证据。而被告楼某就此提供的均为证据效力较低的间接证据,其中包括:视听资料,即2003年9月5日竺某与楼某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楼某与证人刘某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即证人朱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和证人蒋某书面证言1份。上述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楼某已以自有的汽车配件抵偿尚欠竺某的汽车配件款,双方之间已无欠款关系。
民间借贷案件往往由于借贷双方当事人本就相识或相熟,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没有形成相关的书证等直接证据,当事人就会提供很多相关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在审理中对间接证据的判断、分析和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就本案证据的证明力而言,竺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确实较楼某的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最佳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而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不同的事实,因此不能简单的否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笔者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思路如下:
第一,竺某在向法院起诉时虽称是民间借贷,但其在庭审中认可楼某于2001年9月6日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借款3万元”,实质上是楼某对尚欠竺某3万元汽车配件价款的确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之债。
第二,竺某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力,但是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所载明的“借款3万元”实质上是楼某对尚欠竺某3万元汽车配件价款的确认,因此仅能认定截至2001年9月6日楼某尚欠竺某3万元。
第三,竺某与楼某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楼某与证人刘某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证人朱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和证人蒋某书面证言,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根据楼某提交的其与竺某电话录音,竺某认可收到了楼某于2002年4月在双方清点了楼某存放于别店的汽车配件;又根据楼某提交的其与证人刘某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及证人朱某在开庭时所作的证言、证人蒋某的书面证言,均证明了楼某所欠竺某的3万元汽车配件款,竺某已从楼某原存放于别店的汽车配件取得。上述证据虽为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但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楼某尚欠竺某的3万元汽车配件款,已由其存放于别店的汽车配件予以抵偿。
因此,法院认为竺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终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我们不能机械的凭借直接证据作出结论,而应当结合各证据,考察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赵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