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复出具的收条看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1年10月15日,李某因购车缺乏资金,向某银行申请借人民币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9‰等。还款期限届满时,李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其利息。2002年12月8日,某银行信贷员郑某前往李某家催收借款时,李某付给郑某人民币3000元,郑某出具1张收条给李某。次日,李某找了郑某要收款收据,郑某在未收回收条的情况下,再向李某出具收款收据。2003年1月9日,某银行再向李某催收其余借款3000元时,李某称其所欠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出示收李某人民币3000元的收条和3000元的收款收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1月10日,某银行诉诸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并向法院提供一系列事情发生、发展经过的间接证据,以此证明,李某尚欠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元时,虽然原告信贷员重复出具了收条和收款据,但该收条和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而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遂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某银行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
[评析]:
这一起案件主要涉及到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所谓的间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某银行信贷员只收取被告人民币3000元,而重复出具了收被告人民币6000元的收条和收款收据,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只收取被告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事实上的事实永远大于法律事实。虽然被告手中有收条和收款收据2份证据,但事实上这2份证据只能证明同一事实,而不能证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这是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理由之所在。
法官提醒:现实生活中,经济往来不可避免,借贷关系难免发生。出借人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是必要的;借款人还款后,收回借条,或者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据也是应当的,切不可疏忽。但不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都不能重复出具借条或收据。如果重复出具的必须在其中的1份借条或收据注明另1份“作废”的字样,以防类似本案的发生。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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