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贯彻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既能有效地预防与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又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获得最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检察机关担负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法律监督等职能,在履行上述职能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效地预防与打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特殊的意义。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略陈管见。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经常出现的误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意义主要体现在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容易被影响、引诱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是又比较容易接受改造。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更多的失足青少年健康地重返社会,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但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常出现的误区就是不能很好地把握恰当的尺度,经常出现宽严失当的情形。
误区之一:由于受重刑主义的影响,有些司法人员往往专注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制裁本身,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片面强调打击和惩罚效应。偏重于严,就会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达不到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误区之二:片面理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轻缓刑事政策,凡遇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概从轻处理,不予批捕和起诉。从而导致一部分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实,刑事惩罚本身具有教育的目的,只不过教育方式比较严厉而已。如果对于主观恶性较大、手段残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仅仅考虑其未成年因素,出于挽救的目的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会使他们产生意外逃脱惩罚的侥幸,既不利于防止犯罪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也不利于预防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犯罪。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坚持的原则
为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把握宽和严的标准,着力实现宽与严的“相济”即协调运作,避免实践中出现偏差和误区,必须明确和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的确立,既要从宏观上兼顾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要求,也应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身特点。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价值在于注重对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这一价值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被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和“严”的标准具有界限功能,这就要求在应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宽”和“严”都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不得“法外施恩”或“法外施威”。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要求罪刑相当,又要求区别对待,实现刑罚个别化。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亦是区别对待。在区别对待这一点上,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1]由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宽”和“严”的度提供了标准,可以解决“如何宽,如何严”、“宽多少,严多少”的把握问题。
(三)正当程序原则
就内涵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解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是否批捕、起诉,是否定罪、是从宽还是从严量刑等的自由裁量权问题。要保证这种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及防止滥用,就必须遵守正当的程序。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定程序,才能得出公正的实体结果。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正当程序原则。
(四)快速办理原则
案件得到快速办理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还是对被害人都是一种迫切的期望,一个案件迟迟得不到处理,处于待决状态的犯罪嫌疑人长期经受焦虑与不安的身心折磨,不仅是不人道的,而且与无罪推定的精神相悖,对未成年犯罪人尤为如此。未成年人正处于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阶段,生理、心理的发育还未成熟,其个性心理尚未形成,一方面可塑性较强,另一方面易受外界的影响,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尽可能的快速和简便。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各阶段都应该严格遵循快速办理的原则,对检察机关来讲,就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过程中予以体现。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具体贯彻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审查批捕阶段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⑴证据确实充分,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如果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足以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坚决不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以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初犯、偶犯等在监禁环境下的“交叉感染”,同时避免因逮捕对未成年人造成身体上和心理上的伤害,不利于以后的教育改造。
1.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2.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3.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1)初次犯罪的;(2)过失犯罪的;(3)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4)有自首表现的;(5)有立功表现的;(6)犯罪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清自己的社会危害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7)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从犯或胁从犯;(8)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在校学生;(9)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为确保批准逮捕措施运用得当,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的讯问制度,以有利于审查人员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有利于进一步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有利于案件的迅速审结。(1)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2)在讯问时采取通俗、简单、准确的语言,尽量不用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3)在讯问中注意语气、语调和提问的方式,做到文明执法,客观、公正、理性地引导未成年人认罪服法。(4)为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讯问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难以到场的情况下,通知其他近亲属到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女检察人员参加。(5)一般不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同时,在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还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二)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阶段
1.准确适用不起诉权。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司法裁量权。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准确适用不起诉,可真正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那些涉恶不深、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是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激情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2.积极行使缓刑建议权。对犯轻罪的未成年犯依法适用缓刑,可以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对他们监督教育,既避免了关押在监狱内可能带来的诸如交叉感染、自暴自弃的不良后果,又消除了他们失业、失学的危险,从而激发起他们改过从善,重新做人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同时,缓刑仍存在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可以使未成年犯罪分子时时保持警惕,以免因再次犯罪而身陷囹圄,使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得到彻底的贯彻。
《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所列情形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应综合分析未成年人是否符合《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从刑期上看,法定刑是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罪过和主观恶性上看,是否是过失犯罪,是否是初犯、偶犯;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情节是否较轻,危害是否较大;从犯罪形态上看,是否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是否是从犯、胁从犯;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有无自首和立功表现,是否能如实交代罪行,是否真诚悔罪,是否积极退赃;从家庭和社会环境来看,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措施等等。通观全案,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在公诉中积极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3.建立分案处理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在不影响正常诉讼的前提下,应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害怕,不敢在庭审中指证成年人的罪行,因此很难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对未成年人的落实。推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制度,将更有利于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挽救、感化工作。同时,也能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三)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阶段
检察机关除了在批捕、公诉环节身体力行,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外,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刑罚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况,还可以以检察建议等形式进行监督,以保证该政策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全过程得以贯彻。
1.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宽严明显不当,量刑畸轻畸重情形的判决,应予抗诉;对宽严略有不当、属量刑偏轻偏重情形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审判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的情形,影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也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2.在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中,对于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积极建议执行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以上是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的探讨。当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不仅包括“宽”的一面,它还包括“严”的一面,而且,“宽”与“严”还要“相济”。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具有累犯、主犯、首犯、认罪态度差等恶劣情节的未成年犯罪人应该相对从严打击。该批准逮捕的坚决批捕,该提起公诉的坚决提起公诉。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只有依法给予较严厉打击才能起到教育与挽救的作用。当然,从严是相对于未成年人轻微犯罪的处理而言的,从严要于法有据,该严则严,相对于具有同样情节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则仍然要体现从宽的刑事政策。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尤其是未成年人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要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1]赵秉志.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宏观问题论要[A].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论文集[C],2008.24.
刘 科
【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学术秘书。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8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