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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法哲学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精髓。刑事政策对刑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影响和意义。党中央提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历史进程中, 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既是司法理念的创新, 也是司法实践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 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当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运用这一政策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 要作相应的转变, 特别是要从法哲学的角度, 来思考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执行。
关键词:刑事司法政策; 检察机关; 宽严相济; 法哲学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 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总结长期以来打击刑事犯罪, 预防刑事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 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是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的客观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符合法哲学的一般规律。在新的形势下,认真领会, 全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对于检察机关更好地服务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大局, 更好地参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回应了时代要求,体现了和谐社会价值追求 
  我国1979年刑法明文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作为刑法制定的根据, 载入刑法第1条。这项政策对于争取改造多数, 孤立打击少数, 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 加之“十年浩劫”的刚刚结束, 上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期, 我国治安形势十分严峻。从1983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打”斗争。国家不仅从实体法上出台了可以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加重处罚”的规定, 而且在程序法中也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审判这些犯罪分子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并规定了特别的期限。“从重从快”在司法实践中, 已逐渐取代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占据了司法部门办案政策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在“严打”刑事政策的指导下, 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 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重打击轻保护, 重惩治轻宽大, 既是执法的倾向, 也成为执法的思维惯式。
司法实践说明, 不同的刑事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 同样类型的犯罪引起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 同样类型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对犯罪后果的认知, 也是不同的。对不同的犯罪的一律采取“严打”措施, 不仅犯罪数量没有减少, 而且惩治与预防犯罪的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我国目前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 经济体制深刻变革, 社会结构深刻变动, 利益格局深刻调整, 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 使得大量的社会矛盾以诉讼的形式不断进入司法领域。
从上个世纪80年代改革以来, 我们社会结构出现巨大变迁。政治分层的社会结构转变为经济分层的社会结构。[ 1 ] 与此适应, 我国目前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 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 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 2 ] 事实证明, 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
社会转型导致犯罪的增长和变化, 如何应对这种严峻的形势就成为整个国家和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抉择。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 选择怎样的政策与方针指导国家运用刑罚及相关措施惩罚和预防犯罪就成为刑事司法政策考量的重点。正如我国犯罪学家吴宗宪指出的: 在历史上的许多社会和国家中, 剧烈的社会变迁往往伴随着犯罪数量的大量增加, 但是通过调整刑事政策和其他社会政策, 可以减少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消极后果, 从而避免社会变迁伴随着犯罪增长的现象。[ 3 ]
法哲学原理告诉我们, 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立法意图, 通过法律实施转化为社会现实, 必须与社会需求相对应。[ 4 ] ( P388) 党中央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 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形势的科学判断, 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这是对我国打击刑事犯罪、预防犯罪的经验总结后得出的重要结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回应了时代的要求, 体现了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适用的重点领域
在复杂的事物发展过程中, 有许多矛盾存在, 其中必有一种是主要的矛盾, 由于它的存在和发展, 规定或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因此,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必须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具体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综合分析适用“从严”是主要矛盾, 还是“从宽”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同时应当厘清宽严相济适用的重点领域。只有这样,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才能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同时, 在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 也要明晰宽与严哪个是主要矛盾。党中央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将“宽”列于“严”之前, 显然, 在“宽”与“严”这个矛盾统一体中, “宽”是主要矛盾, 所以,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 要重点研究如何“从宽”。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 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 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 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 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 要从严处理。对此类犯罪, 从严打击是主要矛盾。在从严打击的同时, 也不能忽视从宽的情节。对能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人, 要体现政策, 以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最大限度地挽救一个人的目的,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对未成年人犯罪, 过失犯罪, 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犯罪, 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要从宽处理。对此类犯罪, 从宽处理是主要矛盾。
近年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 民族的希望。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明确要求“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所以, 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首选的适用领域。其次, 对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 要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积极赔偿、求得谅解的角度正确处理。再次, 对过失犯罪及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三、按照“正确、合法、及时”的司法原则,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到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各个环节  
司法是法运行的重要环节, 它作为国家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 在法运行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首要的是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重要的是把握宽严的法定条件, 准确分析、适应酌定情节, 严格依法“从宽”, 依法“从严”, 做到宽有节, 严有度。关键是按照法定期限及时处理个案。我们理解: 宽严相济既包括对重罪的从严打击, 也包涵对重罪犯罪分子的轻缓处理, 又有对轻微犯罪的非监禁化处理。宽严相济既可以在实体法得以体现, 也可以在程序法中得以体现。宽严相济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的。“宽”是指具有实体法上规定的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 以及可以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酌定情节, 在刑罚适用上, 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或选择相对轻的刑罚种类或相对短的刑期。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 可以少用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 实行起诉犹豫制度, 可以作不诉或相对不诉处理。在犯罪人上, 要考量他的主观恶性, 犯罪动机和原因, 对犯罪后果的认知, 以及对犯罪后果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严”是指实体法规定具有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 以及酌定情节, 如犯罪人卑劣的犯罪动机和原因, 恶劣的犯罪手段, 严重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在刑罚的适用上, 应当以选用监禁刑为主, 或相对较重的刑罚种类或相对长的刑期。
当前, 根据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 将实体法上的标准和程序法的职权相结合, 以执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为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严格审查逮捕, 慎用少用逮捕强制措施。在审查逮捕工作中, 坚持严格依法掌握逮捕条件, 特别是“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可以从宽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措施, 做到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二) 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 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轻伤害案件、初犯、偶犯、过失犯等轻微犯罪案件, 实行起诉犹豫制度, 做到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特别是针对因邻里纠纷等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 在审查起诉时, 要主动做调解工作, 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 促使其真心悔罪, 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明确表示可以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可以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建议法院对认罪的被告人从轻量刑。
(三) 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要按照法定情节和立法精神, 实现查办职务犯罪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依法的前提下, 做到因事而宜, 因时而宜。一是对于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 坚决予以查处。二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办案执法的社会效果,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 依法做到当宽则宽。
(四) 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注重对适用法律不当和量刑不当案件的抗诉, 做到既不放纵犯罪, 更要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 既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提出抗诉, 同时要更加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提出抗诉, 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机制上保障和促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要从机制上加以保障和落实。就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们有以下四点思考。
(一)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法制化。我国1997年修改刑法时, 将“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予以删除, 司法实践证明, 基本刑事政策对刑事实践方面的定罪、量刑、执行的全过程起着调节和导向的作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 民主法治的社会, 应当是一个法制健全、法律公开、公平的社会, 按照法哲学的要求, 法律应当是公开的, 预先规制的。所以,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法制化, 以便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二) 健全制度, 为落实宽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保障。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必须坚持制度保障。应进一步明确总的适用原则、适用程序和在检察业务各个环节的具体适用范围,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三) 规范运作, 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通过健全办案流程管理体系, 完善办案机制, 强化案件质量管理, 搞好办案机制与监督制约机制的衔接协调, 不断完善权责分明、程序严格、监控有力、运行畅通的办案体系, 防止打着宽严相济的旗号滥用权力, 造成打击不力或产生司法腐败。
(四) 加强配合, 探索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科学考评体系。严格内部管理, 加强检察机关自身执法的协调性, 保证批捕、起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各部门以及上下级院、不同地区检察机关之间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时步调一致。进一步搞好配合监督, 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监管部门等刑事执法部门的协调性, 解决执法分歧, 统一执法尺度。要做好延伸服务, 加强检察机关与相关执法部门以及学校、社区等单位的协调性, 保证检察办案工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善后处理、监管帮教工作相互衔接。通过加强协调, 形成落实合力, 做到在工作部署上体现宽严相济, 在执法程序上体现宽严相济, 在执法效果上体现宽严相济。同时, 进一步完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 改进考评方法, 科学确定各项业务工作的指标考评标准, 更好地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 1 ] 李强. 当前中国社会结构变化的新趋势[ J ]. 新华文摘, 2006, (10).
[ 2 ] 陈兴良. 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J ]. 新华文摘, 2007, (3).
[ 3 ] 吴宗宪. 论社会变迁与刑事政策的调整[ J ]. 社会公共安全研究, 2001, (5).
[ 4 ] 马新福. 法理学[M ]. 长春: 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7.

作者简介: 韩起祥(1954 - ) , 男,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丁校波(1968 - ) ,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 200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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