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信用卡犯罪看身份信息犯罪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刑法修正案(五)》有关信用卡信息犯罪链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立法价值。从身份信息犯罪链考察,可以将身份信息犯罪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个概念。广义而言,就是指“与身份信息有关的犯罪”,包括身份盗窃、身份伪造和身份欺诈。狭义而言,就是指身份盗窃和身份伪造,不包括身份欺诈。狭义的身份信息犯罪不以欺诈目的为要件。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有利于从犯罪预备行为阶段遏制严重犯罪的发展,有利于构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制体系,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也是打击网络犯罪的需要。
关键词:信用卡犯罪 身份信息犯罪 立法价值 立法建议
信用卡犯罪包括信用卡诈骗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犯罪行为也归属其中。我们从信用卡信息犯罪中可以看到身份信息犯罪的研究价值,从而进一步关注身份信息犯罪,研究身份信息犯罪的种种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制
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制历程主要体现在1995 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1997 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2005 年《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和第二条,立法过程前后十年。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十条和第十二条涉及信用卡犯罪的有两个罪名,一个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另一个是“信用卡诈骗罪”。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犯罪行为包括了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还包括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明确将“信用卡”作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2] 并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该犯罪主体。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行为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诈骗、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3];并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规定处罚。
《决定》中的这些内容均被1997 年的刑法所吸收,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从单行刑法的规范上升为刑法典规范。[4]
2005 年2 月28 日《刑法修正案(五)》公布和施行,对信用卡犯罪作出了重大的修改。重大修改之一是增加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其具体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同时还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重大修改之二是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将其中第一款第一项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修改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可见,《刑法修正案(五)》将信用卡犯罪行为表现从1995 年的“伪造”、“诈骗”行为扩展到“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提供”行为,将信用卡犯罪对象从1995 年的“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的信用卡”扩展到“空白信用卡”和“骗领的信用卡”;更值得注意的是,将信用卡犯罪的对象从1995 年的“卡”扩展到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信用卡犯罪的罪名也增加了,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扩展增加两个新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综上,信用卡犯罪的刑法规制经历了从单行刑法到刑法典再到修正案,从结果规制到行为链规制,从卡本身保护到卡信息保护,顺应了信用卡在我国发展的安全要求,符合了信用卡犯罪的集团化、专业化、分工化和跨国化的发展特征[5]。《刑法修正案(五)》的威慑力是很高的,它把信用卡犯罪的犯罪链的每个环节都纳入规制对象,把信用卡犯罪链中的过程行为都独立出来规制,使参与信用卡犯罪链的所有共犯都逃脱不了法律的严惩,使信用卡犯罪从源头和过程中就得以遏制,使信用卡犯罪立法从注重对财产和制度的保护到注重对卡信息即身份信息的保护。
二、信用卡犯罪链的立法价值
从信用卡犯罪链看,信用卡犯罪包含了从信息———成卡———流转———使用的过程,我国刑法对整个信用卡犯罪链都有所规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卡信息犯罪阶段,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规制为犯罪行为;在成卡阶段,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规制为犯罪行为;另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也可以归属在制卡链阶段;在流转阶段,将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信用卡的行为规制为犯罪行为;在使用阶段,将非法使用、冒用信用卡诈骗以及恶意透支的行为规制为犯罪行为。从行为对象在这条犯罪链中的规制看,其范围涉及了行为人自己的真卡(恶意透支)、他人的真卡、假卡、骗领卡、作废卡、空白卡、卡信息等。
可见,各阶段的主要犯罪行为都得到规制了,形形色色的卡都纳入了规制范围。但是,仍有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表现没有得到刑法规制,例如:卡信息阶段的大量非法收集身份信息的行为,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大量身份信息资料的行为,成卡阶段的变造信用卡的行为等。
在《刑法修正案(五)》刚颁布的时候,有专家撰文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法价值提出了很重要的见解[6]。提出了信用卡犯罪立法中使用了截断的犯罪构成理论[7],将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预备阶段行为和共同犯罪分工行为“截断”出来,独立构成犯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预备犯罪行为人具有信用卡诈骗犯罪故意的问题,还解决了信用卡诈骗集团犯罪中主犯没有到案,帮助犯犯罪故意难以证明的司法难题等等,使信用卡犯罪立法从打击结果犯发展为打击行为犯。这些都顺应了对信用卡犯罪集团化、专业化、国际化的打击需要。笔者赞同这些观点。信用卡犯罪的立法经验表明,打击某种犯罪要从其犯罪链考虑,从源头给予制控。1995 年的《决定》到2005 年的《刑法修正案(五)》历经十年,其间不乏因法律的空白而导致司法的为难[8]。所以,对犯罪链的立法制控应该是今后立法的思维方法之一。犯罪链的立法思维方法应该适用于所有具有经营性的犯罪,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
同时,在信用卡犯罪链的刑法规制中,还有一个重要价值应予重视,即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保护首次在刑法上得到充分的认识和肯定,并预示着身份信息的保护必将从信用卡身份信息扩展到最基本的身份信息。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有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虽然这些犯罪也涉及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但是,都有一个信息载体,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这些犯罪保护的对象仍然是信息的载体而不是信息的本身。而信用卡信息犯罪的特点就在于,实施卡信息犯罪时,信用卡根本不存在,但是,所有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犯罪行为都是为了信用卡诈骗犯罪而展开的,更直接地说是为了伪造信用卡或者骗领信用卡犯罪而准备的。
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进展体现了从财产利益保护到信用工具制度保护再到卡身份信息的保护过程。立法先从诈骗犯罪中“分立”出信用卡诈骗犯罪,保护的主要是财产性利益,再从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分立”出信用卡管理犯罪,保护的主要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目前是从信用卡犯罪中“分立”出信用卡信息犯罪,保护的主要是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没有信用卡载体的信用卡信息。可见,《刑法修正案(五)》有关信用卡信息犯罪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立法价值。
三、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的重要性
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保护的不仅是信用卡信息,应该包括所有的身份信息。身份信息应该是指一个法律主体区别于另一个法律主体的各种信息,它具有专属性、私有性、唯一性。通过刑法保护身份信息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杨诚先生在其论著中提出了独立身份犯罪的三个重大意义,[9]很有见地。笔者进一步予以阐述。
第一,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有利于从犯罪预备行为阶段遏制严重犯罪的发展。
身份信息犯罪总是作为某类或某个严重犯罪的犯罪链的预备行为阶段而存在。如制造或使用与知名合法企业、金融机构或政府机关的电子邮件和网站相似的电子邮件和网站,诱骗网络用户透露他们的银行和金融帐户信息或其他个人信息比如用户名和密码,再利用这些信息进行金融欺诈,这种“网络钓鱼”[10] 就是从身份信息犯罪开始的。又如,伪造、变造身份证的犯罪也总是首先要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才能制卡。打击身份信息犯罪,就能够在某些犯罪链的第一个阶段破解这个犯罪链。
第二,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有利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假冒身份的行为经常发生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毒品犯罪中,而这些犯罪往往具有跨国性、集团性、严重性;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前后都可能采取假冒身份的行为,所以,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可以加大对严重刑事治安犯罪的惩治力度。假冒身份信息的行为也存在于腐败案件中,如洗钱犯罪、贿赂犯罪都存在这种行为现象,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也有利于加大对腐败案件的打击力度。假冒身份信息犯罪在经济犯罪中更明显,金融欺诈犯罪以及一般的经济欺诈犯罪都会发生身份信息欺诈。经济犯罪中,假冒单位身份信息的行为也非常严重。
第三,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有利于构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制体系。
身份信息的法律意义关乎每个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单位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在现代社会日益得到重视,呼吁国家机关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和建议已经不断提出。[11]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中不仅应该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行政法律关系的建立,还应该有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才能使不同性质的侵犯单位和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得到不同法律的评判,才能使具有严重犯罪后果预期的行为得到及时惩治。
第四,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美国总统布什于2006 年5 月10 日在白宫宣布,美国政府已成立一个打击盗用身份信息犯罪行为的协调小组,该小组将协调13 个有关政府部门,制定打击盗用身份信息犯罪行为的统一策略。布什说,盗用身份信息已成为美国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布什当天还签署了两项相关法律,其中一项要求信用卡公司必须每年向客户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报告,以使他们及时了解自己的信用卡是否被他人盗用;另一项则规定加大对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犯罪的惩罚力度。[12]
加拿大于2008 年1 月30 日就C—27 号法案即《刑法典修正法案》通过了二读,其中新规定了身份盗用犯罪,非法买卖身份信息犯罪,非法持有或者非法买卖政府颁发的身份文件犯罪,还对有关身份盗用和身份欺诈的犯罪进行了概念上的界定等。
第五,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也是打击网络犯罪的需要。
网络金融犯罪已经不再需要金融票据、金融凭证,也不需要一张有形的信用卡,而只需要身份信息,主要是身份证号码和个人密码。因此,通过网络银行侵入他人的帐户进行诈骗,是难以适用信用卡诈骗罪的,虽能以诈骗罪定性,但是更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身份欺诈。同样的犯罪手段还有新近的“网络钓鱼”。
网络游戏中的财产盗窃也是如此。通过一个身份认证就可以将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盗窃到手。其实,这种行为也属于身份欺诈。
另外,独立规制身份信息犯罪也有利于青少年保护。如国家规定了网络游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发网络游戏产品身份认证和识别系统软件,对未成年人上网游戏和游戏时间加以限制,对可能诱发网络游戏成瘾症的游戏规则进行技术改造,其中PK 类练级游戏应当通过身份证登陆,实行实名游戏制度,拒绝未成年人登陆进入。[13] 所以,非法提供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应该得到独立规制。
四、身份信息犯罪的若干问题思考
1、身份信息犯罪的概念
如何界定身份信息犯罪的概念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实,针对身份信息的犯罪行为,已经有不少提法。如本文为“身份信息犯罪”,杨诚先生提的是“身份犯罪”或者“与身份有关的犯罪”,还有提“身份盗窃”犯罪和“身份欺诈”犯罪的。
杨诚先生认为:“身份犯罪”(identity crime),或称“与身份有关的犯罪”(identity-related crime) ,是一个在国际刑事法学领域中出现不久而尚未统一的新名词。从国际上有关文献的倾向性观点来看,它是指非法获取、持有、收集、传播、买卖、使用和伪造身份信息、文件和标志的行为。[14] 笔者认为,杨诚先生提的概念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从行为表现看,包括了侵犯身份信息的犯罪链,非法获取、收集、买卖、传播身份信息———伪造身份信息———使用身份信息。而且,把信息与文件、标志同类归属,也就是把信息与信息的载体归属在一起。所以这是“与身份有关的犯罪”。
另有一份研究报告介绍了英国家庭办公室身份欺诈委员会提供的非刑事法律标准的定义:“身份盗窃发生在当足够的有关身份的信息被获取并用于身份欺诈的时候,不管受害者(单一受害者)在世或是已故”。“身份欺诈发生在当某一虚假身份或其他人的身份细节信息被用来进行违法行为,或某人通过虚假声称其是身份欺诈的受害者而逃避义务。例子包括:使用虚假身份或其他人身份细节信息(名字,地址,日期,生日等)来获取经济利益,获取物品或者获取进入某服务的通道,如开银行帐户,申请贷款或信用卡。”[15] 这个解释有这样几点值得关注:一是身份盗窃是以身份欺诈为目的而成立的。二是身份信息不仅包括了在世人的身份信息还包括已故人的身份信息。三是身份欺诈包括非法获得利益和非法逃避义务。
另外,英国的欺诈防范机构提供的定义是:“身份盗窃(也被认为是个人信息欺诈)是指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人的身份非法据为己有(如名字,生日,现在居住地址或过去居住地址)。这些身份细节信息于是被用来获取受害人名义下的物品及服务。”“身份欺诈是指使用非法获得的身份进行非法活动,用欺诈手段获取物品或服务。这通常包含着使用偷取或伪造的身份文件例如护照或驾照。”这个定义值得关注的是,明确了“将他人的身份非法据为己有”为身份盗窃,并指出身份盗窃或身份欺诈是非法获取受害人名下的物品和服务。[16]
该研究报告认为,最为重要的特点是非法占用身份信息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特别是经济欺诈。从这个角度说,“身份”盗窃或欺诈将根本性地同申请欺诈及帐户占有挂钩。研究报告还认为,这些定义都是谈论相同的事物,都促进了对身份盗窃与欺诈的防范与斗争。所以,将此问题看作“身份盗窃或欺诈”。[17]
笔者主张,从身份信息犯罪链考虑,可以将身份信息犯罪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个概念。广义而言,就是指“与身份信息有关的犯罪”,包括了身份盗窃(不止于盗窃,还有非法持有、收集、买卖、提供、传播等)、身份伪造和身份欺诈。狭义而言,就是指身份盗窃和身份伪造,不包括身份欺诈。笔者认为,狭义的身份信息犯罪更注重了对身份信息的法律保护,能够促进身份信息的管理制度体系建设,从犯罪链的源头遏制犯罪是目前最急需研究的。因为,身份欺诈归属于财产欺诈犯罪,相对而言,已经是比较成熟的犯罪研究对象。
狭义的身份信息犯罪行为包括了非法窃取、收集、买卖、提供、传播他人的身份信息,伪造、变造身份信息证明,如身份证、密码、账号、驾驶证、社保卡、信用卡等等,侵犯了国家的身份信息管理制度,给信息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带来危险。
2、刑法保护的身份信息范围应该与身份欺诈条件结合设定
加拿大C-27 法案(二读)对“身份信息”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例如指纹、声印、视网膜图像、虹膜图像、DNA 档案、姓名、地址、出生日期、书面签名、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用户名、信用卡号码、借记卡号码、金融机构账号、护照号码、社会保障号、健康保险号码、驾驶证号码或密码。”[18]
笔者认为,身份信息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很难包容全面。身份信息随着身份安全技术的发展,会更加丰富和多样,特别像生理信息,将随着生物科学技术的发展而有新的发现,所以,不宜以例举身份信息的方法来界定身份信息犯罪的刑法保护范围。应该使用定义加例举个别特别重要的身份信息的立法模式。另一个问题是,是否有必要把所有的身份信息都包容起来作为身份犯罪的保护对象,这是值得思考的。无论是身份盗窃还是身份欺诈,一般是一组信息的盗窃和使用,这是由于身份安全的防范手段已经不再采用单一信息的认证所致。我们应该抓住特别重要的身份信息进行刑法保护,如身份证号码、密码,抓住在身份犯罪的下游犯罪中(身份欺诈犯罪)具有关键作用的身份信息进行刑法保护,如网络钓鱼中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把身份信息范围与身份欺诈的条件结合起来设定,不宜把范围扩展得过大过死,不宜过于具体。
我们还可以对身份信息进行一些分类研究,如唯一的身份信息和有雷同可能的身份信息,生理的身份信息和设定的身份信息,可变更的身份信息和不可变更的身份信息,秘密的身份信息和公开的身份信息等。如身份证号码就是唯一的、设定的、不可变更的、公开的身份信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假冒身份号码,就是假冒身份,没有任何异议。密码也是身份信息。密码是自己设定的,是可更改的,是法律主体进行某项法律行为前的身份认证号码,一个密码仅仅代表一个密码设置主体,密码可以因锁码对象的多少而自由设定的,所以,一个法律主体会拥有多个密码,但是,一个设密事项,只有一个密码,并且是不可以公开的。所以,密码是设定的、唯一的、秘密的、可变更的身份信息。地址虽然也是身份信息,但是它是可变的、设定的、公开的、有雷同可能性的信息。出生年月作为身份信息也是有雷同可能的。区分不同类型的身份信息,在保护上是不同的。如尽管姓名、出生年月、地址是身份信息,但是仅仅盗窃这些身份信息似乎很难单独成罪,这些信息必须和其他信息结合起来才能完成身份欺诈,而身份证号码和密码就不同了,窃取身份证号码和密码就能完成身份欺诈。
所以,身份信息的范围设定要留有充分的余地,要留下制裁身份欺诈犯罪的空间,要与身份欺诈的条件结合起来设定。建议在立法上可以对身份信息进行一般定义和简单例举,如身份信息是能够判断特定法律主体存在、动态的一个或一组数据、文字、图像、笔迹等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密码、账号、签名等。身份信息由身份本人所有和使用,严重的身份盗窃和身份欺诈行为是身份信息犯罪。
3、狭义的身份信息犯罪不以欺诈目的为要件
尽管狭义的身份信息犯罪是身份欺诈犯罪的前置犯罪,但是,它因独立规制而不以欺诈目的为成立要件,只要侵犯了他人身份信息,就可以构成犯罪。
保护身份信息是由于身份信息的滥用会造成身份人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造成国家身份信息管理制度的破坏。身份信息的价值就在于身份信息所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但是,身份信息不会自动带来利益,身份信息与利益之间有一个节点,这个节点就是使用身份信息,一旦使用了身份信息,就连接了身份信息和利益。如密码是一组数据,这组数据只有与设密对象连接时,这个数据才有身份信息价值。否则,就仅仅是数据,不是身份信息。也只有使用了这个密码时,才会取得密码锁定的利益。所以,身份欺诈犯罪因为使用了身份信息,所以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而狭义的身份信息犯罪没有使用信息的行为,所以,不以欺诈为犯罪目的。
不可否认,身份信息犯罪比较多地在金融欺诈特别是信用卡欺诈犯罪中存在,但是,利用身份信息还可以实施其他犯罪,比如逃避履行法律义务、妨碍司法程序、虚假陈述、伪证、非法出入境、冒充警察等。所以,狭义的身份信息犯罪不以欺诈为犯罪目的,就能在更广泛的范围去研究身份信息犯罪。
国外在研究身份信息犯罪时使用了“身份盗窃”和“身份欺诈”两个词。尽管没有将这两个概念截然区别,但是,概念本身已经显示出其差异性。
加拿大刑法典修正案C-27 对此也有特别规定,反映出这种差异。该修正案在对“非法买卖身份信息”的定义中规定了“行为人明知或者相信或者不管他人的身份信息是否会被用于从事可以公诉的以欺诈、欺骗或者虚假陈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传播、提供、散布、出售或提供出售这些信息,或者为任何以上目的而持有这些信息的,构成犯罪。”可见,犯罪目的的有无均不影响非法买卖身份信息的犯罪成立。但是在“身份盗用”的定义下,修正案规定了“在可以合理推导出信息会被用于从事可以公诉的以欺诈、欺骗或者虚假陈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故意获取或持有他人的身份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身份盗用和非法买卖身份信息就明显不同了,其要求主观上具有“可以合理推导出”的犯罪目的,尽管这从证据要求角度看比较宽松,但是,仍然属于必须有犯罪目的的范畴。
4、几种常见的身份盗窃行为必须严厉惩治
现行刑法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为犯罪行为。根据社会实践,这些身份盗窃的行为表现已经不足以反映身份信息犯罪的发展,还可以增加非法骗取、非法截取、非法收集、非法下载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以及为身份盗窃而制造工具、编制软件程序的犯罪行为。
例如,利用电话或者短信谎称信用卡消费情况异常,留下回电号码,冒充银行或公安机关接听回电,设套骗取被害人账户密码,从而实施身份欺诈。这种骗取身份信息的行为应规制为犯罪。
又如,制造软件工具,利用互联网实施身份盗窃的行为十分猖獗,也十分容易得逞。犯罪分子制造各种恶意软件工具,如间谍软件、击键记录程序、屏幕搜刮器和特洛伊木马等,使用这些程序专门用于在线窃取身份信息。还有域名欺骗,它是网络钓鱼的一种形式,当受害者输入合法的Web地址后,罪犯将其成功转接到用于窃取身份信息的欺骗性站点。这些行为中都存在为窃取身份信息而制作、提供、传播、买卖恶意软件、恶意程序的行为,对此,也应该规制为身份信息犯罪行为。
再如,有犯罪分子将盗码器安置在ATM 机上或者银行的门禁系统上。那么,制作、销售、使用盗码器的行为也应该属于身份信息犯罪。
总之,我们要重视研究身份信息犯罪,把身份盗窃犯罪和身份欺诈犯罪并列研究,从源头上遏制身份欺诈犯罪,这不仅有利于金融安全,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全。
参考文献:
[1]1995 年6 月30 日施行,其中刑事责任的规定自新刑法实施之日起失效,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至今有效。
[2]《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将信用卡列为犯罪对象。值得注意的是,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不包括变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
[3] 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同样不包括使用变造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变造一般是指将真实的信用卡卡面上的有关数据进行篡改,如有效期、卡号等。
[4] 见《刑法》第177 条和第196 条。
[5] 参见胡康生:《关于〈刑法修正案(五)的说明》。
[6] 参见赵秉志、王东阳:《〈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5 年第12 期。
[7] 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8] 二十世纪90 年代曾经发生在上海某酒店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犯罪,就因为没有单独就信用卡信息犯罪立法,而导致司法定罪的困惑,在上海刑法学界引起广泛讨论。犯罪人在柜台下秘密将客户的信用卡在读卡机上拉一下,截取信用卡信息,再把装有信息的读卡机交给另一犯罪人,之后,其他犯罪人在境内外分别实施了制作假卡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案件审理时,被告辩称其没有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是受人欺骗认为用读卡机拉客户的信用卡是在帮助进行社会调查。
[9]、[11]、[14]、[16]、[17] 参见杨诚:《身份犯罪立法的国际动态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8 期。
[10] 参见陈玲:《网络钓鱼与刑法规制》,《政治与法律》2008 年第8 期。
[12] 见新华网2006 年5 月10 日发《美国成立打击盗用身份信息犯罪行为的协调小组》。
[13] 见文化部、信息产业部于2005 年7 月12 日发布的《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第(十二)条。
[15] 参见//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fpeg/index_en.htm.
[18] 参见//www2.parl.gc.ca/House Publications.
林荫茂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