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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专家解析
发布日期:2010-04-23    作者:赵亮律师
伴随着信用卡市场的蓬勃发展,各类信用卡犯罪也日益猖獗,而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银行资金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预防和打击恶意透支,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银行资金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据上海金融报报道,自1985年我国开办信用卡业务以来,伴随着信用卡市场的蓬勃发展,各类信用卡犯罪也日益猖獗。近年来,上海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据初步统计,在近几年立案侦查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银行资金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预防和打击恶意透支,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银行资金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犯罪要件构成从犯罪构成来分析,以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在主体要件方面,首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应是合法持卡人。从信用卡业务看,“持卡人”应是通过向发卡银行申请,银行审核通过后,准予其使用信用卡的人。从逻辑上讲,只有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进行恶意透支,才能称得上真正意义上得“信用卡恶意透支”。

其次,在“借卡人”借卡恶意透支如何认定方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借卡人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还款,银行会向持卡人催收,主要是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以及挂号信等方式。通过银行的催收,持卡人应当得知信用卡透支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持卡人应当负责还清透支款项。如果借卡人恶意透支,造成银行财产损失和金融秩序的破坏,应当追究借卡人刑事责任,如果持卡人不具有主观犯罪的故意,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其转借信用卡的行为。如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明知借卡人是为了达到恶意透支的目的,或双方恶意串通透支,则应当追究借卡人和持卡人双方的刑事责任。

最后,对单位主体问题,笔者建议将单位主体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内。在相关立法得到完善之前,对于单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对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客观方面来看,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包括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和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

首先,关于“超限额”的恶意透支。所谓透支限额,是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笔者认为在技术上,不论是单笔透支还累计透支,不论是人工透支还是ATM(自动取款机)透支,不论是本地透支还是异地透支,持卡人均不能超过其发卡行规定的透支限额完成透支,这在技术上是行不通的。因此,“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透支限额”的规定很难正确解读。

其次,关于“超期限”的恶意透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发卡行有的规定为1个月。若透支额虽没超过限额,但超过上述期限,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构成犯罪。催收后行为人归还的期限为3个月。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透支款还款主体不仅限于持卡人,而且还包括担保人。拒不归还的处理原则是持卡人本人拒不归还。

因此,发卡行直接向持卡人催收遭拒的,即可认定犯罪,因为持卡人拒不归还时,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推定,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其担保人为其归还了透支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发卡行直接向担保人催收,担保人归还的,持卡人不成立犯罪;担保人拒不归还,但持卡人并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持卡人知情并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

如何认定近年来,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逐渐统一了反映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主观和客观方面)的相关证据规格,解决了根据持卡人客观行为认定与主观心理推定的一些技术问题。

一方面,从申请信用卡、透支、欠款不还等一系列行为组合认定,具备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

从本质上讲,持卡人申请信用卡主要是为了能够取得消费信贷,大多数涉嫌恶意透支者在申请信用卡之初也并不完全都是事先预谋犯罪的,而持卡人也往往会借口经济困难而无法偿还欠款。因此,通常我们认定构成恶意透支的有两种情况,即:“明知自己有偿还能力而不还的;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使用的”。

但我们注意到,相当一部分涉嫌恶意透支的持卡人都会在申请信用卡过程中,采用虚构工作单位和薪资等手段,其目的是让银行误认其具有相应的偿还能力而尽快核准发卡,而一旦采用这类手段骗得信用卡,也就必然产生透支、欠款不还等一系列的连锁反映,而且在透支过程中也往往是借多还少。由此,通过对持卡人从获得、使用信用卡全过程的组合取证,就能确定构成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

另一方面,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标准。

并非所有透支不还的行为都能确定为恶意透支。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种行为是不能确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即:持卡人透支后完全丧失经济来源并且没有再透支的;透支后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在银行催欠后主动联系并积极协商解决的;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由副卡持卡人透支的。由于银行根据信用卡透支款的10%设定了“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只要在透支后根据“最低还款额”按月偿还就不会进入全额催欠程序,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反之,即便持卡人借口缺乏经济收入、透支款借给他人尚未归还等理由,只要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就应当被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透支款是持卡人透支使用;透支后未按“最低还款额”偿还并进入全额催欠程序的;经银行催还欠款后三个月以上未归还的。

防范对策要消除信用卡犯罪的隐患,必须在积极开拓信用卡市场的同时,加强立法工作,将信用卡管理纳入规范化的轨道,确保信用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首先,严把发卡第一关。发卡机构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要认真审核申领人的资料,严把发卡第一关。要注重对申领人的资信调查,以确保申领人身份的真实性。除了要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外,还要依据申领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可根据申领人有无固定住处、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等资信等级,分别办理信用额度不同的信用卡,同时要交纳不同数量的保证金。有资产担保的,要杜绝个人资产重复担保、申领人之间互相担保、假担保等现象。对个人担保、公司单位担保的,应逐步按国际惯例实行财产抵押。

另一方面,银行要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加强业务技能培训,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管制度,建立专门的稽核工作体系,还可以借鉴国外信用卡公司的做法,建立内部调查制度,如“万事达、维萨和欧洲国际(EuropeInternation-al)”等组织、建立了自己的调查员,帮助执法机构从各国收集证据,提供线索,甚至在审判犯罪分子时提供专家证人。 
其次,建立信用卡风险预警管理和操作系统,有效地预测、分析、监控和排除在信用卡业务中间可能发生的风险,使风险在最小范围内、最短时间内得到控制,同时对风险的扩大和发展进行新的预警管理。在发卡行之间、发卡行和警方之间加强合作和信息共享。各个发卡行之间协力建造共享的网络系统,定期交换情报资料,通报不良持卡人的情况和交易活动,提出相关的建议并加强防范,同交换信用卡欺诈的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另外,发卡行要及时将可能发生和已经发生的欺诈时间通报警方,以便防范和及时打击犯罪。同时,警方也要通过警方和发卡行之间的在线网络,及时通报自己所掌握的情报信息。

再次,建立“黑名单”共享信息库及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保险制度。所有发卡银行都应该建立不良持卡人或非 法户的“黑名单”信息库,并且一定要做到各行之间“黑名单”库的信息共享。对恶意透支不还、经发卡银行核销的户,收录在计算机系统内“黑名单”信息库中,禁止申请办卡,通过“黑名单”信息库的管理,防止其再次办卡,连续诈骗。

此外,发卡机构可提取风险准备金,有效地补偿和减少信用卡风险,并对因经常透支而又不还钱,或因诈骗行为等被止付的人,建立“不良持卡人”信息库,将名单通报,使金融系统对信用卡业务风险共同防范。

(来自财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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