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刘某是用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发生恶意透支行为,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准备归还所透支数额的恶意行为,应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以情节严重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已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刘某表面上是侵害了银行的金融秩序,但实质上刘某是诈骗陈某个人的财产,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为被刘某领走的透支款都应由陈某归还,属于陈某的财产,刘某骗得信用卡而透支只是诈骗中的一种手段。2、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而本案中,持卡人是陈某而不是刘某。因此刘某虽有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的行为,但银行不是催刘某而只会找陈某还款,故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3、刘某实施的行为是骗取他人的信用卡透支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这种行为与直接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情节更为严重。因此,刘某的行为虽然是以信用卡恶意透支,但仍然是一般的诈骗行为,不属于金融诈骗行为,应定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