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在李某经营的休闲中心当服务员,杨某在玩李某的手机时,无意间发现有密码“168888”的字样。2007年3月25日上午,杨某在该中心一楼的晾衣房晒衣服时,捡到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杨某便将捡到银联卡打电话告诉其情夫钟某。当天中午,二人在农业银行某市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由用“168888” 密码试卡,试对密码后在自动取款机上连续取款五次,支取人民币4100元。两人在确认银联卡是李某的以后,又在农业银行某分行红旗分理处柜台由杨某冒充李某支取人民币500元,在得知卡内仍有6000多元后,两人最后到农业银行某区支行柜台,由杨某再次冒充李某支取人民币6000元,当天两人共计取款10600元。
分歧
对该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0600元,属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杨某、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捡得李某的信用卡,并以李某的名义骗取财物达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被告人杨某、钟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信用卡并非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盗来的,而是在休闲中心捡到的,被告人杨某、钟某的捡到信用卡后取钱的行为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能依照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钟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是指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捡到信用卡以后,伙同其情夫钟某冒用李某的名义,支取10600元,表面上看是隐瞒真相的方法,使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来骗取李某的钱财,其行为是一般诈骗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南康法院 朱钦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