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和李某系西南某高校的学生,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某日,热恋中的两人在无人的自习教室内发生了亲密关系,而这一幕恰好被教室里的监控所拍摄记录。学校以张某和李某违反该校《大学学生行为守则》为由,依据该校《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作出 了不授予对两人学士学位的决定。张某和李某不服,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高校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裁定不予受理。
【分歧】
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本案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吗?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合同关系,高校就学校管理所公布的相关规定,属于事先与学生的约定。同时高校仅仅是提供公共教育的事业单位,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校作为国家公共教育事业单位,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时,实质是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因此,学生不服高校对其作出的处分时,可以以高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之适格被告,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理由如下:
1、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起决定性的因素不是该主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而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中的西南某高校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行使授予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不管权力的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是事业单位组织,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六种除外情形,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旦其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性质,并处分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就应当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
2、高校行使学位授予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高等院校有权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相关规定和细则。高校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规定,是高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高校可据此对学生作出相关处理。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西南某高校对张某、李某作出的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处分,属于行使教育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合同行为。
3、高校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普通的民事权利,也承担一般的民事责任。但假若将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定性为普通民事关系的话,则无法解释为什么高校对学生享有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特殊等权限。高等学校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和国家公共设施,行使着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行政职权,这种职能的行使将会给学生打来重大的影响。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行为,属于具有消极法律后果的惩罚性行为。鉴于高校和学生之间为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假若剥夺和限制学生对高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复议等权利,会使学生处于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位置。把高校列为行政诉讼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理顺高校和学生的诉讼法律关系,能够促进高校的良性有序管理,给予学生权利救济的渠道。高校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有利于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李某以母校西南某高校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