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纠纷诉讼解决的公益性脉络及逻辑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5月第3期总第111期
【摘要】群体纠纷公益性并不简单地体现在参与主体的多数上,而在于它影响社会的广度和深度。群体纠纷系争实体利益的属性,决定了它适用诉讼程序解决的逻辑,而诉讼程序解决群体纠纷,一方面表明了纠纷主体对于国家法律程序的认可和尊重,同时亦表明了社会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制运转的正常。
【关键词】群体纠纷;诉讼;公益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群体纠纷之群体性,主要是指纠纷主体在量的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多数性形态,但就纠纷所涉及到的具体个体而言,它仅仅意味着一个简单的单一纠纷,群体纠纷的逻辑前提和内部结构乃是个体纠纷,[1]即群体纠纷就是多数个体纠纷的集合体。应当说,只要存在着个体纠纷,个体纠纷之间就必然存在着相互叠加、重合的可能性,所以,就群体纠纷本身而言,它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但是,由于群体纠纷往往会涉及到众多的社会主体,因此,在通常观念上,大都将群体纠纷概念化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和表现,有的甚至将起因、诉求、指向、表现各不相同的事件做简单化的政治解读,界定为“社会敌意事件”。[2]这种对于群体纠纷脸谱化、机械化、格式化的理解,使得对于群体纠纷的研究重点往往集中在制约机制、规范策略等方面,而甚少关注群体纠纷的内部结构、基本逻辑、利益属性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性价值与意义。本文拟从群体纠纷所涉及的实体利益形态入手,对群体纠纷的社会属性及其司法解决的现实性和积极性进行分析,以求对群体纠纷的正当理解及解决。
一、系争实体利益的公益化视角
从纠纷主体数量的单一到数量的多数,虽然可能在影响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有所不同,但就纠纷形态而言,它仅仅表现为一种物理性质的改变,在纠纷的性质上,群体纠纷并不会因为主体的多数性而脱离个体纠纷私益性质的轨道,自动演变为公益性事件。现实中,群体纠纷与公益属性的关联,主要是从群体纠纷的社会影响力等外在性视角而言的,群体纠纷自身的公益性逻辑,则需要从纠纷自身的实体利益属性及纠纷的解决途径入手进行分析。
主体间的纠纷应当是利益纠纷,没有利益内容的纠纷只是一种徒具纠纷形式的表演,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纠纷。与个体纠纷相比,群体纠纷由于涉及到众多的利益主体,因而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程度超越个体私益的社会性,有学者因此将群体纠纷或群体纠纷的解决与公益性范畴联系起来。但是,应当看到,超个体性仅仅是群体纠纷成立的一个外在的客观条件,社会主体的多数虽然较单一的个体具有了更多的社会性色彩,但其是否具有公益性,则仍然要取决于其纷争利益本身的属性以及这种纷争是否能带来公共性的影响。
由于利益是依附于特定主体的,因此,纠纷通常是围绕特定的利益归属进行的,也就是说主体间对于特定的利益争执形成了具体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存在着非此即彼的归属状态。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人们之间发生纠纷并不在于现实中的具体利益,而是对于现实的利益格局不满,试图改变现实而重新划定利益格局,从而引发纠纷。本文将前者称之为利益争执型纠纷,后者称为改变格局型纠纷。
(一)利益争执型的群体纠纷
在当前社会中,大多数的群体纠纷均为利益争执型的群体纠纷,它通常是因为某种特定的行为,侵害了一定范围内的社会主体的利益而引发的。根据参与主体与争议利益的关系,此类群体纠纷可以分为两个类型,第一是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第二则是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
1.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
所谓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是指群体纠纷的参与者与形成纠纷的争议利益之间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而是出于种种目的参与到原本为个体纠纷的过程中,使得个体纠纷转变为群体纠纷。这种群体纠纷的突出特殊性在于,众多参与者与引发纠纷的利益本身并无直接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是人们借助这一偶然事件,来发泄郁积在心中的强烈不满和压抑的怨气,是当前各种社会矛盾在群体心理和不同阶层情绪上的一种反映,[3]更有学者将此称为泄愤事件。其实,无直接利益冲突者参与到纠纷过程中,原因有多种:
其一,借题起事,其中可能有情绪发泄,也可能出于从众或是唯恐天下不乱的看热闹的心理。此种情况下,个体纠纷事件只是群体纠纷的导火索,并不能在群体纠纷中起到主导作用,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具体的个体纠纷主体,并不希望扩大为群体纠纷,而对于群体成员来说,在很大程度上并不真正关心个体纠纷。可以说,对于具体的个体纠纷来说,发展成群体纠纷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对于群体纠纷的形成来说,具有必然性,不借助此一个体事件形成群体纠纷,也必然借助另一个体事件形成群体纠纷。可以说,此类群体纠纷实际只是一种社会的群体事件,如果固守在法律的轨道内,它对社会并无实质性损害,如果脱离法律的轨道,则极易演变成一种社会破坏性事件。
第二,声援,也就是对个体纠纷主体进行声援,在给予被声援者以支持的同时,亦给予对方以压力。在此种情况下,个体纠纷是群体纠纷的核心和主导,而群体纠纷则完全按照个体纠纷主体的需要发展。
第三,同类利益支持。此种情况下,直接利益冲突不过是一个诱因,在它的诱发下,旁观者或因以往利益受损的记忆,或因未来利益受损的预期而主动参与到已发生的直接冲突中,使冲突呈现出扩大化、复杂化的特点,其本质依然是利益冲突。在出于对同类利益支持的情况下而形成的群体纠纷,虽然在即时场景中,某些主体参与并无直接利益冲突,但这并不代表参与者没有利益冲突,只不过利益不是显性的、直接的,而是隐性的、间接的,是以往没有得到满足的直接利益诉求,在当前特定刺激的诱发下,产生的一种连带将就和转移效应,后者不过是一种诱因,前者才是根本原因。因此,它不同于单纯的情绪表达、发泄,它还带有利益追求的目的,[4]在支持他人的情况下,同时表达自己的意愿,进而希望实现自己的特定利益。
很显然,上述三种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中,系争利益的属性存在着质的差别。第一种,由于参与者参与群体纠纷,纯粹出于好事的心理,从而造成该群体纠纷实际上并不存在真正的核心利益载体;第二种,从表面上看,参与者众多,但众多的参与者只是起到了亲友团的作用,它们严格依附于个体的纠纷主体,纠纷的核心利益还在于个体纠纷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实际上还属于个体纠纷的范畴;第三种,由于参与者实际上带有利益追求,群体的参与者均是群体纠纷的利益关联者,群体纠纷虽然由个体纠纷所引发,但群体纠纷的系争利益显然已突破了个体纠纷的利益范围,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具有了群体性。但无论何种情况,毕竟形成了大量主体参与的纠纷事件,对此的认识并不能仅仅局限于实质性的系争实体利益,而应当看到,纠纷的参与主体,毕竟还是存在着一定的诉求意愿的,虽然这种意愿可能并不直接与表面的争议利益相关。
2.直接利益冲突型群体纠纷
所谓直接利益冲突型群体纠纷,是指纠纷中众多的参与主体均与系争利益直接相关,由系争利益的直接承担者所参与形成的群体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此类纠纷通常是因为特定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主体的利益而形成的,比如,环境污染造成众多的主体的生态利益受损。
就系争的利益形态而言,这类群体纠纷既可能是个体利益纠纷的简单偶合,亦可能是个体利益纠纷的复合形态,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个体利益单一形态中的主体多数化表现,比如单一所有权形态下的所有权主体的多数。从纠纷主体数量的单一到量的多数,虽然可能在影响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有所不同,但就纠纷形态而言,它仅仅表现为一种物理性质的改变,在纠纷的性质上,群体纠纷并不会因为主体的多数性而脱离个体纠纷私益性质的轨道。因此,虽然有学者将有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看作是一种社会性事件,在某种程度上赋予它一定的公益性色彩,[5]但应当看到,就系争的利益来看,它本身还是限定在特定的受损害主体的范围之内,本质上还属于特定利益的争执。所以说,虽然此类群体纠纷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度,但由于它的利益主体依然局限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并不具有普遍性,因而,它只能是具有社会群体的利益属性,而不具有社会普遍的公益性。
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群体纠纷,那就是虽然在纠纷形态上表现为特定的个体纠纷,但这个特定的个体纠纷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大量的同类纠纷中的一个,只不过其他的纠纷主体没有同时引发明显的纠纷,致使该类纠纷只是以个体纠纷的面目出现,而没有形成群体纠纷而已,比如,因机场建设费而引发的纠纷,因春运铁路提高票价引发的纠纷,等等。这类纠纷在具体的时空中,虽然是以单一的个体纠纷面目出现的,但它们内在的实质性联系,事实上将它们构成了一个群体性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本文称之为隐性的群体纠纷。此类纠纷中的系争利益,从表面上看,是一个个单一社会主体的利益,但它实际上反映的是一个群体的利益问题。
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虽然就系争实体利益来看,仍然局限于个体利益的范畴,但是,由于群体纠纷涉及到的主体众多,往往会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甚至会造成一定范围的社会不安,它本身具有超越纠纷系争利益界限的内在动力,因此,并不能单纯地将其看作私益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纠纷,实质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直接利益冲突纠纷部分,第二部分则是纠纷的社会影响部分。
(二)改变格局型群体纠纷
法律和社会规则对于利益的安排格局,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甚至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虽然会对某种权利作出宣示性规定,但正式条款则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在现实中并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法律及规则对于特定主体的利益安排与该主体的利益需要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脱节,而由此产生的利益纷争则会逐渐涉及到社会中的众多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利益共同体对于现实的利益格局的挑战都可能会因为社会保守的惯性而引发群体性的利益纠纷。
应当说,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引起利益格局的变化,根据社会的发展而适时地改变利益分配格局是正常的社会现象,而社会的发展亦正是通过这种变化来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群体纠纷是社会发展的一种正常的、不可避免的现象,而且,对于社会的发展有其积极的意义,因为它给社会传达了一种变革的信号,表明原有利益格局对于社会的负面影响已非个别的、例外的情况,而是一种影响一定范围社会主体利益的因素,需要社会对此作出反应。如果没有群体性的纠纷形成,只依靠个别主体的抗争,很可能会因为力量、影响力的微小而引不起社会的重视,从而使社会失去及时修正的时机,使社会矛盾深化,引发社会危机。
当然,我们强调此类群体纠纷的积极意义,是从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上来讲的。如果从社会的现实稳定状态来看,纠纷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状态,群体纠纷就意味着特定范围内的社会主体的不安定,如果没有群体纠纷则会不存在这种不安定。但这只是一种假设,群体纠纷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必然性,决定了它的公开存在具有积极意义,任何压制、掩盖、否定群体纠纷的做法,都是不客观的、非理性的。
从社会发展形式上看,群体纠纷具有社会进步的积极意义,但如果把利益的诉求与具体的主体结合起来,则会发现改变格局型群体纠纷的社会属性则要表现得复杂一些。群体所指的范围大小不同,在决定群体纠纷社会性因素大小的同时,还决定着它是否具有社会公益的属性。比如,为了妇女地位、消除贫困、教育、消费者等等,它的公益属性并无争议。但是,特定利益集团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群体抗争,因为它仅仅涉及到特定的群体则只能说它具有群体性,是否具有社会公益性,则要根据它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普遍意义而定。
由于此类群体纠纷缺乏相对人,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人们把它们看作是运动而非纠纷。但是,应当看到,人们要求改变利益格局的诉求,并非没有相对人,而是相对人大多为政府或是社会的权威机关。从纠纷的结构角度来讲,此类纠纷通常表现为群体与政府层面的争议,因此,争议形成之后,往往会因为政府的参与而使人们忽视其利益属性,而仅仅关注于政府和群体主体的关系方面,使之成为一个政治性事件而非权益争议的法律事件。
二、群体纠纷的解决机制分析
纠纷具有损伤甚至破坏社会安定的因素,因而,凡是纠纷都应得到及时化解。纠纷的发生是必然的,纠纷的解决是必需的。纠纷的发生和纠纷的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对永恒矛盾,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进步的。[6]由于群体纠纷涉及到众多的社会主体,因而,如何解决群体纠纷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现实生活中,我国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主要依赖于两种模式,其一是权力决定模式,也就是通过权力主要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实施,解决纠纷,其二是居中裁决模式,即通过法院、仲裁等中立机构解决纠纷。当然,虽然我们此处仅仅提到这两种模式,但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社会调解等,其视角仅仅在于群体纠纷的最后解决方面,也就是说在群体纠纷处于最后阶段、必须解决时所能采取的解决模式。这就如同我们常说法院是社会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意味着法院是唯一的解决方式,是同一个道理。
(一)权力决定模式
由于我国一直将群体纠纷看作是社会中的重大事件,因此,居于国家中心地位的政府历来是解决群体纠纷的主要机构,而出于种种原因,人们亦一直视政府为解决群体纠纷的最佳机构。但是,应当看到,政府虽然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居于中心地位,但它并不是解决群体纠纷的恰当主体:第一,就改变利益格局型的群体纠纷来说,它所诉求的利益并不是现实中的利益状态,而是要求国家对于现有的利益格局进行调整,对于此种要求,首先要判断的就是诉求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很显然,政府作为行政机构,并不具有作出此类判断的资质;同时,此类纠纷之所以由个体纠纷发展成为群体纠纷,往往是由于政府对于个体诉求的不作为而逐渐积累形成的,因此,纠纷主体往往会将矛头直接指向政府,政府往往成为纠纷中利益的对立方,由政府来解决纠纷,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第二,对于利益争执型的群体纠纷的解决,实际上是一个适用法律处理争议的过程,除去借题起事一类群体纠纷之外,政府显然不能充当纠纷处理者的角色,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在相当多的此类群体纠纷中,政府实际上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失去了解决纠纷主体所必须的先天性的中立立场。第三,政府作为行政机构,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和程序很不确定。由于政府受到维稳的压力,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主要目标往往定位于消弥冲突,而并不特别注重是非评价(政府本身亦不是作出是非评判的理想机构),因而,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此时与彼时、此地与彼地,甚至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7]从而造成纠纷解决标准的不统一,给新纠纷解决带来困难,同时亦极易引发新的纠纷。
当然,政府解决群体纠纷的上述缺陷主要是从纠纷系争利益的评判、配置角度而言的,如果仅就群体纠纷的局势控制角度来看,政府具有天然的优势,首先它有社会控制系统,如警察等,可以防止事态的扩大,将群体纠纷所引发的社会不安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其次,它可以动员社会资源,集中力量处理纠纷中所涉及到的问题。但总的来看,政府主导的权力决定模式,虽然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合下,能有效地制止群体纠纷的扩大和升级,但是,对于群体纠纷的彻底解决并无实质性的优势,甚至可以说,权力决定模式并不适合于彻底解决群体纠纷。
(二)居中裁决模式
居中裁决模式是将群体纠纷看作对立利益主体之间的争议,通过对争议利益的归属性进行划分,来解决群体纠纷。实际上,群体纠纷作为一种纠纷形式,虽然呈现出多种多样的面貌,但核心还是利益纷争,因此,居中裁决模式是群体纠纷解决中最为常用的模式,它基本上遵循通常的诉讼解决纠纷的路径和规则,并不因为群体纠纷而偏离其运行轨道。现实中,许多主体均可以成为居中裁决模式中的裁决主体,但在现代社会中,最主要的裁决主体就是法院,同时,法院亦是国家所设立的最终的纠纷解决机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居中裁决模式,主要就体现在以法院为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模式。
在当前中国,由法院主导解决的各种由其主管的纠纷,较多地集中于对纠纷所内含的是非的评价,处理结果也直接与是非评价相关联,在处理时通常也要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对社会效果的一个主要考量指标就是社会稳定。然而,与之不同的是,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其价值目标或功利性追求则主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对于群体性纠纷的各方当事人而言,通常一方关心的问题是能否获得充分救济,而另一方关心的问题则是能否在利益博弈中实现利益最大化或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这是两个虽有关联但又不尽相同的问题。只有经历一个“问题化”过程,即把纠纷的相对人所关心的问题转化为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纠纷相对人所诉求的问题才被纳入到法院必须设法解决的司法程序之中。[8]
在初期,进入到司法程序内的群体纠纷,基本上是遵循通常案件的轨迹来运行的,但随着群体纠纷的增多,社会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的增加,特别是群体纠纷与社会稳定联系起来之后,群体纠纷在诉讼中的运行开始出现变化,它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法院纠纷解决的基本路径,而转变为一种法院必须面对和妥善解决的“政治性”任务。因而,虽然法院本身还是作为正常的中立性纠纷解决机构出现在群体纠纷中,但由于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结果预定性,因而,法院本身并不可能完全按照中立裁判者的立场和地位来介入到群体诉讼中,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利用其司法机关的身份来实现特定的社会目的。不过,由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特殊定位,决定了它不可能像行政机关那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主动、积极,但它又必须承担起解决一定群体纠纷的特殊任务,在此种逻辑悖论和压力下,法院在群体纠纷解决过程中,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态度来:其一,是保守,即尽量回避群体纠纷,表现为不受理群体纠纷;其二,适用非司法方法解决群体纠纷,除了动用法院自身的社会力量之外,在特定情况下,不但容忍,甚至欢迎外在力量特别是行政力量介入。如此一来,法院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虽然是以法院的名义出现的,但它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居中裁决模式的正常轨道。
三、诉讼解决的公益逻辑
从我国的群体纠纷情况来看,利益争执型群体纠纷主要是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维权主要是利益之争,不是权力之争,经济性大于政治性,基本上都把具体的利益诉求作为行动的目标,没有明确的政治目的。而且,群体纠纷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大都是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工人、农民或市民的合法利益受损而引发的,它是一种反应性的抗争行动,一般都会以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作为其行为框架和底线,都企求政府公平公正调处,行为相对克制。[9]因此,对于这些群体纠纷,其核心在于具体的利益争议,只要解决好利益归属问题,群体纠纷就会得到解决。即便在这些纠纷中存在着具体利益之外的主体,也就是说借题发挥的主体,但他发挥前亦是存在着具体的利益纷争的。如果具体的利益纷争不存在了,借题发挥者亦失去了发挥的理由。虽然说格局改变型群体纠纷并不涉及特定主体的具体利益,但是,它本身亦是一种社会利益的分配与归属问题。利益争执型群体纠纷解决的是业已存在的、现实状态下的利益纷争,而格局改变型群体纠纷则是解决未来的利益纷争,其本质上还是是非评判、利益裁决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群体纠纷的解决,虽然存在着以行政机关主导的权力决定模式和以法院为主导的居中裁决模式两种。由于法院在群体纠纷解决中,有维护大局的任务,致使其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将司法行为作为解决群体纠纷的工具来看待,而不能完全按照司法的模式来处理群体纠纷,基本上遵循权力决定模式的路径,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性定位。我国法院在解决群体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坚守中立裁判者的定位,在不影响这个定位的前提下,方能积极实施其社会功能,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不能将诉讼模式异化为行政模式。
国家机构的不同定位决定了行政权力只能是权力实施机关,目的在于控制局势,而非对争议作出符合法律规则的裁判;诉讼则是具有规范性和程序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核心就在于通过裁判解决对立主体的利益纷争。法院的中立性定位决定了其作为裁判者的天然地位,而行政机关的非中立性立场则使其根本就不具备解决纠纷的主体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群体纠纷的利益纷争属性,决定了群体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于居中裁决模式主要是诉讼模式,而非权力决定模式。
首先,诉讼具有彻底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纠纷的升级,维护社会的长远利益。纠纷的处理不能引发新的纠纷或是在不可避免引发新纠纷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那种引发最小纠纷的方式和程序,否则,这种纠纷处理方式的意义和价值就值得怀疑。处理彻底并不仅仅是指纠纷本身表面上、形式上的解决,而应当是从消除对立状态着手,使双方当事人的对立状态从各自内心之中消除,否则,就可能会引发新纠纷。法院的审判程序,在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将具体利益争议回复到争议状态,而非将着眼点放在纠纷的社会影响方面。因此,诉讼虽然不能避免将来的冲突,但可以消除冲突的现实因素,使冲突失去存在的基础。对于群体纠纷的诉讼解决,虽然只是解决单一的、现实的冲突,并没有像权力解决模式那样考虑社会的稳定,但是,诉讼解决所贯彻的是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念和法律准则,它保证了纠纷解决的稳定性和长远性,避免出现顾此失彼,前后矛盾,只为眼前考虑的近视行为,不会给社会的发展遗留下难以解决的隐患。从这个意义上讲,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本身就是对社会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一次修正,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的有序稳定运行。
其次,诉讼意味着规则内解决纠纷,可以将群体纠纷的影响限定在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之中,通过体制内的途径来解决群体纠纷,避免群体纠纷对社会形成大的冲击。无论个体维权,还是群体抗争,哈佛大学裴宜理教授指出,中国无论从古代还是现代都有层出不穷的民众抗议活动,但是这些抗议有一个传统,就是都在遵守规则。抗议者非常关注国家放出来的信号。他们尽力按照国家的规则来进行,无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他们都很注意。在英美传统里,权利是指自然权利,是由上帝赋予的而不是国家赋予的。在中国盛行的以“权利”语言构建起来的道义经济式的抗议,往往要求撤换不受欢迎的低级官员(偶尔成功),但这些抗议者极少质疑中国共产党或者它的意识形态的统治权威。就这个方面而言,当代的抗议者与封建时代的造反者有不少相似之处。在中国,权利往往被理解为是由国家认可的、旨在增进国家统一和繁荣的手段,而非由自然赋予的旨在对抗国家干预的保护机制。在此情景下,民众对行使自身权利的诉求很可能是对国家权力的强化而不是挑战。[10]因此,群体纠纷的解决过程,并不仅仅是一个就事论事的过程,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主体与国家建构的互动关系。无论是纠纷主体主动采用诉讼方式,还是国家适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群体纠纷,它不但表明了法律框架在解决群体纠纷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还意味着群体纠纷运行在国家所认可的法律限度之内,社会法律规则仍在正常运转。
由于诉讼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在群体纠纷中,主体寻求诉讼解决,表明他们仍然相信社会体制内的解决渠道,虽然,在此之前他们可能寻求过其他的解决方式。[11]如果脱离开诉讼轨道,那么意味着,社会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失效,他们可能集体上访、游行示威、破坏公共秩序,直至暴力对抗。在制度化的表达渠道内,他们获得的不仅是关于自己问题的各种公正或不公正的待遇,而且更重要的是加深了对整个政治体系的认识。当行为上遭受挫折后,心理上的不满、怨恨、暴躁、抵触情绪就更容易导致行为具有攻击性,并在合适的场合寻找借口发泄出来。[12]同时,还应当看到,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除了是将群体纠纷限定在法律和国家纠纷解决机制之外,还意味着国家对于自己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尊重,避免对业已形成的纠纷解决机制造成冲突,从而引发社会的失序行为。
第三,公共利益虽然具有超越个体私益的属性,但考量公共利益的视角并不能完全脱离开当事人。在群体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及政府在考虑纠纷解决方式时,必须考虑到公共利益,而不能一味地迎合当事人的需求。[13]但如果法院或政府机关不考虑当事人的目标而强行展开一定的纠纷解决模式,则可能会因为不能实现当事人的目标,而无法真正解决纠纷。所以说,如何设置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仅仅是法院的事情,还涉及到纠纷解决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获得司法裁判本质上也许可以定义为解决纷争的方法。那样的话,这一问题将成为单纯的社会中所有人是否都具有通过审判解决纷争这一模式的权力问题,同时,包含司法是公平解决纷争的场所要求。从法治结构上看,司法意味着个别性的正义。但是,如果是这样的话,寻求司法帮助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得到满足。然而,法院不仅是主要解决纠纷的单个部门,还是涉及到公共政策的主要组成部分。诉讼也不仅是解决纠纷的方式,还是以公共政策的再形成为目标的政治行为的主要方式。这一行动过程是指作为通向政治权力手段的道路,司法并不只是通过解决纠纷而得到个体性的正义,而是通过创立新法达到社会性的正义。[14]从这一点来看,诉讼程序解决群体纠纷,除去具有具体的解纷功能之外,它所具有的政策形成、社会利益分配的功能,使之在解决格局型群体纠纷方面,亦具有特殊的意义。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群体纠纷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甚至有些已经冲破了特定利益纷争的范围,但应当看到,我国的群体纠纷仍然只是一种民众表达利益诉求或情绪的方式,不是针对政权的政治性活动。它虽然会对社会治理结构带来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带来政治结构的重大变化,不会影响到中国政治统治的完整性,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政府管治的有效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群体纠纷仍然会以有限范围的孤立事件形式而存在,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维持很长时间、能影响全局的社会运动。[15]因此,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群体纠纷,一方面表明了民众对于国家机制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对于解决民众利益诉求的正常化态度。如果从群体纠纷的参与者到群体纠纷的解决者,均将群体纠纷的产生看作是一个正常的社会事件,运用社会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加以解决,那么,群体纠纷发展成为法律轨道外事件的可能性就不大。现实中,几乎所有群体纠纷发展成为社会事件的过程,都是一个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机制失灵的过程。所以说,通过诉讼解决群体纠纷,并不是单纯的一个纠纷解决过程,而是一个社会体制正常化运行的过程,更是一个社会自我修正和状态恢复的过程。
【作者简介】
许尚豪(1973-),男,山东鄄城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蔡卫忠(1973-),男,山东曹县人,山东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民事诉讼法。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为中国法学会2009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群体纠纷诉讼解决的公益性脉络及逻辑──司法技术与社会自我修正的互动》(课题号CLS-D0974)的成果,同时亦为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科学研究基金重点项目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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