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建构中,应该分析环境公益诉讼自身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以准确展现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的研究,在于解释环境公益诉讼能否有效回应中国环境治理的困境;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逻辑的研究,重在厘清环境公益与诉讼的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等问题。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保逻辑;法律逻辑;原告资格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些年来,环境法学研究中一个突出现象是环境公益诉讼研究的兴起,并受到学者们的普遍关注。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大致可以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另一部分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具体生成过程。前者是应然的研究,后者是实然的研究;前者侧重于理论自洽,即从法律的逻辑自洽性角度进行理论的阐释,后者侧重于现实关照,即从政治社会现实角度选择制度的推进策略。详言之,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建构中,我们的出发点是环境保护的逻辑和法律的逻辑。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逻辑指它的出现是环境保护的当下需求,应探究的是环境保护的实践困境,以及通过此项制度能否解决真正该项困境。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逻辑指它应该符合法律自身的一般规律,应探究其法律性质、内在结构等问题。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研究中,我们的出发点是制度生成的逻辑,即在特定的政治社会环境中,一项制度如何从无到有,如何一步步推进。这是一个从理论天堂的应然状态下降到政治社会实然状态的必然过程,这个过程应探究环境公益诉讼的政治体制、利益冲突、社会环境等,基于此选择最为有效的制度推进路径。
上述区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集中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建构部分,即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分别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以期阐明其中的基本问题,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成的研究,笔者将另撰文探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保护逻辑
环境保护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所在,环境公益诉讼定然以满足环境保护需要的为旨归。倘若我国的环境保护措施行之有效,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得到有效遏制,那么,环境法律制度就是极其完美的,维持现状即可,没有必要去创设新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并能引起学者们的普遍关注,原因就在于尽管我国制定和实施了大量的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但这些环境法律制度仍然难以遏制我国环境质量整体恶化的趋势,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迫使我们去创设新的环保措施。
现行环境法律制度不能有效保护环境,原因何在?按照学界的普遍看法,主要在于“政府失灵”,即政府在环境监管中不能完成预期目的。当今世界,环境保护是世界各国政府的重要使命、重要职责,公权力在环境保护中被寄予厚望。政府环境监管,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方式。一旦政府环境监管失灵,环境问题便难以遏制。政府环境监管失灵,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中,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往往为了追求经济高速发展,对环境保护不够重视,包庇污染企业,滥用自然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第二,政府环保部门或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放纵环境污染行为,或囿于人力物力的局限,政府也是有限政府,无法实现有效的环境监管,或相关工作人员为了一己私益,收受污染企业的贿赂,怠于执行环境法律,反而成为污染企业的保护伞;第三,对于污染企业因其污染行为造成生态损害的,有关部门无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至于企业污染而政府买单,也不利于环境污染的及时治理。前两点是执法问题,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的预防性法律制度执行中,后一点是生态损害填补问题,对于已经造成生态损害的如何填补。显然,关键问题还在于政府环境执法的不足。
以上问题,呼唤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得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解决政府环境失灵的重要方式。首先,公众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监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环境执法活动,促使政府积极执行环境法律;其次,公众以及有关部门,也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弥补环境行政执法在环境保护展现出的不足,发挥司法在环境公益保护中的积极作用。
另外,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方式,为公众以及环境保护社团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司法途径。环境质量直接影响公众的生活质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虽属公益,但直接影响的却是周围居民的生活质量,甚至是人身与财产的损害。因而,周围居民是环境公益的承受着,对环境问题具有相当的敏感度。而对于环境公益的维护,他们也具有较高的积极性,具有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与动力。这种潜在的环保力量对于环境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环境公益诉讼是对这种价值的承认。
从我国当前环境保护的困境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满足环境保护的当下需要,有助于突破当前的环保困局,因而是必要的。总之,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环境保护的逻辑。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能够为环境公益诉讼研究的迅速兴起提供极为有力的解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逻辑
环境法律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符合法律的属性,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遵循法律的内在逻辑。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逻辑,就是指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建构应该符合法律自身的逻辑,满足法律的自洽性需要。比如,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认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选择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决等应符合法律的理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逻辑,归根到底是环境公益与诉讼关系的法理审查。它又可以拆分为以下几点:第一,环境公益能否通过诉讼方式得以维护?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是什么?第三,能够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哪些?第四,环境公益诉讼的其他法律特征。
(一)环境公益与诉讼的关系
环境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集体的环境利益,具有共享性、不可分割性。它是一种真正的公益,不同于个体私益的相加。[1]
在我国现行诉讼体系中,存在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大块。在刑事诉讼中,除了自诉案件之外,刑事公诉案件均是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原告诉讼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维护其个体私益免受侵害。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与案件事实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才具有原告资格。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按照传统的理解方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均是指实体上的权利遭受侵害,是对个体私益的救济。对公益的侵害,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资格。
事实上,这背后隐藏的是传统法律理论对公益与私益采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私益的救济,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得到救济;而对公益的救济,除刑事诉讼外,一般是通过将国家和政府作为公益代表人,赋予其维护公益的公权力。国家和政府直接行使公益维护的公权力的具体方式是行政管理。在现代国家权力配置中,立法创制法律,司法实现争议的法律,行政实现公共利益。[2]对于环境公益,同样如此,国家通过立法方式将政府确定为公益代表人,政府以环境监管的方式维护环境公益。由此可见,按照上述公益与私益二元保护的思路,公益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理念不相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公益诉讼是没有生存余地的。
但是,法律以及法律理念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律与社会之间一直进行着互动。传统诉讼秉持理性主义理念,以三权分立为基础,信奉立法权能和司法绝对中立,反对法院的造法活动。但是,随着概念法学的没落以及自由主义法学和利益法学的兴起,这种司法理念遭到了质疑。二十世纪以来,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以及社会学法学派的兴起,对司法过程的认识彻底发生了变化。格雷、卡多佐、庞德、卢埃林、弗兰克等均主张法院判决的复杂性质。新近的法律思想中,无论是新分析法学派,还是新自然法学派,更毋论社会学法学派,都肯定了法官的积极作用。在上述思潮的影响下,司法与诉讼的功能逐渐走向了能动主义。
与此相伴随,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在法律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比如,在民事诉讼领域形成的德国的“团体诉讼”、法国的检察官诉讼、英国的检察总长代表公益的诉讼、美国的公民诉讼等,在行政诉讼领域形成的客观诉讼趋势,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重要形式。这意味着,私益的诉讼救济与公益的行政救济二元保护机制被打破,通过诉讼的公益救济模式逐渐形成。促成这种局面,至少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公益的行政救济这一模式暴露出的诸多弊端,比如政府监管的有限性被普遍认识,现代社会中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影响政府监管的实施等,此种现状呼唤新的救济方式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而诉讼方式被认为是新的公益救济方式而被利用;第二,现代社会中,公益更加普遍、更加重要,也更加脆弱(比如工业社会中的环境利益),公众对公益的关注度日益提高,因而具有参与公益维护的热情与动力,进而催生了公益诉讼的产生;第三,20世纪以来,伴随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司法的功能发生着变化,司法审查趋向于积极、全面和深入,通过司法能动形成社会政策也被寄予厚望,可以认为,是司法权的扩张使公益诉讼成为可能。
总之,公益诉讼的形成,是诉讼理念发展变化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公益嵌入诉讼的结果,是环境公益与诉讼这种权益救济方式的融合,是诉讼法律理念适应现代社会需求的重要发展。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环境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关系上。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学界的观点大体一致,即指经法律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公民个人等,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者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的认识,不少学者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者是公民或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的诉讼;后者是公民或法人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也有学者将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与环境公益行政诉讼[3],但此种分类与前述分类区分差别不大。
对于上述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看法,吕忠梅教授在认真反思后提出了四点异议:第一,我国目前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属于私益诉讼的范围,与环境公益不协调;第二,行政诉讼基本的理念是权力制衡,是一种私权保障措施,是私权对公权的限制,而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所代表的是公益,因而是两个公权之间的博弈或对抗,丧失了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第三,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是不平等的;第四,在德国,利他诉讼或公益诉讼依据的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特别程序法,并且尚不承认私人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因而,她反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二分,主张环境公益诉讼性质是一种特别诉讼,既不是民事诉讼,也不是行政诉讼。[4]
笔者以为,尽管吕忠梅教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剖析是深入的,但是,其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特殊诉讼的这一观点却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看成静态而非动态的,忽视了诉讼理念的更新以及传统诉讼向现代诉讼的发展过程。具体来讲,第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环境公益并非不相容,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确是私益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传统诉讼与公益不相容,而在于司法与行政的分工不同。现代社会以来,司法与行政的分工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诉讼理念随之发生变更,公益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救济。第二,行政诉讼的本质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这里的“权利”,并非仅指私权利,公权利同样可以制约公权力。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所代表的是公益,但这并不是公权力,而是公权利,因此不存在公权力之间的博弈与对抗,仍然是权利制约权力关系,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监督公权力运行的效果。第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并非不平等的,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平等是指程序上的平等对待,若程序的设计有所偏倚,也是舍弃形式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在程序上是被平等看待的,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的。
此外,环境公益诉讼,仍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应与公益诉讼的整体研究相协调,汲取其有益成果。关于公益诉讼的性质讨论,也有学者主张公益诉讼就是经济公益诉讼,是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但是,此种观点的提倡者主要是经济法学者,这种观点因其存在诸多弊端而遭到诸多批评。[5]主流观点是将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基于此种认识,诉讼法学界已经围绕公益诉讼的问题,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两个角度展开了长时间深入探索,这些探索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都具有重要价值。否定环境公益诉讼二元性质观点,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研究的沟通与协调,也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运行。
倘若动态地看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尝试将环境公益纳入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进行救济,所得到的结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由传统向现代的发展转型,并不能否认环境公益诉讼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性质。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谁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亦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中最核心、最关键的问题。国内学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也大多集中在这里。需要指明的是,学者们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讨论,常常忽略了应然与实然的分离,多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提出立法建议。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笔者的讨论,分述理论建构与制度生成,注意二者的区分以及融合,因而,笔者在该部分跳出国内现行法的框架,从法律的逻辑出发,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应然。
1、原告资格的法理
从应然状态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该从原告资格的法理内涵出发进行选择。因此,认识原告资格的法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选定甚为关键。
原告资格,即成为原告的资格,也即能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司法救济的资格。资格,意味着一种限制。“‘原告资格’的概念表明,并非每个主体都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启动诉讼程序。实践中每一个启动诉讼程序的人,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要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6]原告资格的这种限制,目的在于遵从诉讼功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同时维持司法秩序。可见,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关键在于对诉讼功能的认识。
诉讼功能,又称诉讼机能,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职权范围和行动方式以及法院裁判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站在历史的角度看,随着社会发展与时代变化,诉讼功能也在发生着变化。从总体上看,近代以来,法院的诉讼功能被定位于立法机关所立法律的忠实、被动执行者,对争议的案件依法、中立裁断。但是,现代社会,诉讼功能具有扩张的态势。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
尽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功能变化不尽相同,但共同趋势是走向司法能动主义,充分发挥诉讼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对社会公共政策的促进等功能。直接体现在诉讼的原告资格上,是原告资格的确定中对直接利害关系亦即实体法上权利侵害的依赖发生的诉讼,趋于灵活、开放。在特定类型诉讼中,对原告的要求明显降低。
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选定便是其集中体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均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救济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实践,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已展开了。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无论是民事诉讼中对生态损害的预防与填补,还是在行政诉讼对公权力机关执法的监督,都不应以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而应对“诉的利益”进行扩大解释,即只要能够代表环境公益(环境公益代表人),便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从理想状态看,以下主体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第一,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首先,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法律监督,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见,“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其与生据来的公告特性决定了它在履行指责时不仅是国家权利和国家利益的代表,而且是公共利益的代表。”[7]其次,检察机关不是直接的环境污染利益关系人,具有一定独立性和超然性,便于其基于公益而公正介入。再次,检察机关在长期的刑事公诉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相当强的调查取证能力和对诉讼活动的专业性,适合于参加诉讼。最后,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一种趋势,事实证明是合适的。从检察机关的上述情况看,无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并将公诉权拓展为包含民事公益诉权和行政公益诉权。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被称为“环境公诉”[8]。
第二,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作为原告。主要原因在于该类部门往往是环境资源的管理者,更为重要的是,其环境执法权力的局限性,权力的行使必须由法律授权,否则便是违法。但是,环境执法的性质往往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比如,对于达标排放对生态环境构成威胁或者造成生态损害的,相关行政机关就无可奈何。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赋予国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原告资格,允许其基于环境资源的管理者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更好的维护环境公益。另外,环境资源相关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专业性,在提起诉讼中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相关行政机关一般是作为被告,若作为原告,将面临角色冲突,且会产生负面影响,因而不能作为原告。
第三,环保社团组织。环保社团组织(又称环保非政府组织、民间环保组织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外较为盛行,尤其在美国的公民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言,“它具有NGO的一般性特征,即非营利性、非官方性、独立性和自愿性,这些特点为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带来比其他起诉主体更多的优越性。”[9]环保社团组织是公益组织,具有维护环境公益的热情,并且较公民个人具有较强的证据搜集能力以及人力物力财力支撑,专业优势非常明显,克服了诸多不便。“通过社会团体的参与,可以对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10]此外,环保社团组织还是相对于政府国家之外的社会力量的代表,在环保这项公益事业中,社会力量的介入也是公众参与的体现。同检察机关一样,无论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它都是作为原告的适当主体。
第四,公民个人。环境是公共物品,每个人都是享有公益的主体,每个人都应该保护环境,同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做斗争。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受益者也是公民个人。在环境民主的潮流下,更应该允许公民个人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参与环境保护。正如有学者所言,“公民个人是民主最基本的细胞,也是最基本的力量,公益诉讼不应将公民排除在原告主体之外。”[11]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势还在于对于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可以最早察觉,也最为敏感,因而能够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效应。无论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民个人都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除上述四类主体之外,有学者主张后代人、自然体等也应该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笔者以为,后代人和自然体作为原告在法理上仍然面临诸多阻碍。首先,诉讼中的原告主体首先应该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后代人和自然体在现代法律中受到了重视,也有学者主张后代人和自然体可以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但是,这还不为主流法理学所认可,暂时还不能认为后代人和自然体具备了法律关系主体要求,因此尚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次,后代人和自然体在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完全可以通过上述四类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获得救济,没有必要重复设置。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其他法律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分析方面,还需要明确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的补充性。环境公益诉讼尽管对环境保护具有很大促进作用,也非常必要,但是,它仍然应被定位为对政府环境监管的补充。在当今社会,政府通过公权力行使环保职能,维护环境公益,仍然是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途径。环境公益诉讼也只是在政府环境监管的不足之处生存,不应该也不可能取代政府环境公权力的行使。这可以在美国公民诉讼的研究中得到佐证,在美国参议院关于《清洁空气法》最初的听证会上,参议院公共工作委员会下属的空气和水污染小组委员会就认为“建立公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促进法律执行,保证联邦和各州的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其职责,并且补充其资源的不足。”[12]正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补充性,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会有诸多限制性和激励性规定,比如起诉范围的限制、诉前通知的义务以及对诉讼费用的减免等。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金管理。理想状态下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包括两个目的,一部分是对生态损害的预防,另一部分是对生态损害的赔偿。前者主要存在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消除危险等排除妨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后者都存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在生态损害赔偿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交付的生态损害赔偿金,应该有专门的管理规定。比如上交国库或者成立专门的基金会负责管理,生态损害赔偿金的使用应该投入到生态系统的恢复中,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有待进一步探讨的。
结语
从法律与法学的发展史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制度是一定的开创性、转折性,因而也具有较大的理论挑战性。讨论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逻辑,可以阐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动力;讨论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逻辑,便于明晰环境公益诉讼的本体性问题。这些研究无疑对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建构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与知识贡献。就目前情况看,国内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还显不足。当然,本文对于该问题的思考,因受制于多方面的原因,仅具有论纲的特征与功能,相关问题的细致研究还有待进一步展开。
【作者简介】
苏胜利,河南舞钢人,1986年生,河海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吕霞:《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种类——从对“公益”的解剖入手》,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3期。
[2]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3]参见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
[4]参见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5]参见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3页。作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与我国三大诉讼的职能划分相冲突,也不符合审判组织改革的方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包括由经济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经济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这些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经济法是否独立不应以是否存在独立的诉讼程序为标志。
[6]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217页。
[7]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8]参见别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9]郭会玲:《环保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载《环境保护》2009年第19期。
[10]郭英华、李庆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11]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12]朱谦:《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构造》,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