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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确立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增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整体有效性,弥补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不足,保证公众充分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节省司法资源,满足法治的要求。同时,“社会本位”观念、“法的社会化”运动以及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度改造,使该类诉讼在我国的确立具备了可行性。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要性;可行性
【英文关键词】The environment civil public welfare sues; essential; feasible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公益诉讼相对于保护私人利益的私益诉讼而言,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1]
  
  环境公益诉讼是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包括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对于企业、个人影星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渊源于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它首次确认公民对构成公益妨害的污染行为可以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资格。在美国联邦立法层面,1970年《清洁空气发》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皆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2]美国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滥觞于环境污染大规模爆发的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之际,自此,环境公益诉讼的理念逐渐为各国理论界和实践界不同程度地接受,各国或通过集团诉讼(美国)或经由集合诉讼(英国)或采取独特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进行着最大限度的维护或向着进行最大限度的维护努力。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从古罗马时期就出现的公益诉讼中延伸出来的,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3]
  
  一、 在我国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而言,由于环境程序立法不健全,导致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整体有效性不足。我国的环境保护虽然业已形成由宪法、单性法规、环境标准及其他部门法进行各层面保护的实体法体系,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我国的环境程序立法远远落后于环境实体立法,一方面导致确认在实体法中的各项环境权利缺乏实施的程序保障,在发生环境纠纷时不能及时得到有效解决,在无形中放纵了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悖于环境保护的目的。[4]另一方面也大大削弱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整体有效性。法的实施效果一定程度取决于这些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合理、统一、高效。[5]当前,在我国,自1979年《森林法》(试行)和《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又先后颁布了《海洋环境保护法》(99年修改)、《水污染防治法》(96年修改)、《森林法》(98年修改)、《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98年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95年修改)、《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04年修改)、《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04年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形成了涵盖各种环境(狭义)要素和自然资源的较为统一、健全的法律体系,基本解决了我国环境领域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由于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使得这一法律体系难以形成其合理性和高效性,从而缩小了其发挥作用的有效范围,导致各项环境法律制度的规定更像一种宣示性的规范而失却了其可操作性,从而在整体上大大削弱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有效性。这也是我国生态环境在环境法制不断健全的前提下仍不断恶化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加强环境保护的程序保障,是从根本上遏制破坏环境的行为,维护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增强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合理性、高效性,进一步实现其健全性,以提高其整体有效性,优化环境法律实施结果的需要。
  
  (二)从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的单轨机制,在环境法律体系的构建中便不可避免地存在“重行政、轻民事”的情形。从20多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看,法律中规定的主要是一些环境行政管理措施,而缺少让公众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环境以及保护自己的环境权利的规范。[6]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具有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协作,国家管理与地方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特点。[7]一方面,在环境保护中,国家将自己置于管理者和保护者的地位,并将这一角色分配给环保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等职能部门,由此,似乎可以形成一个严密的保护体系,然而,在实践中,除环保以外的其他部门均各司其责,从而难免使管理环境和保护资源的职责沦为附属。当管理环境和保护资源有利可图时往往趋之若鹜,而无利可图时则又如鸟兽散,无人问津。于是,如“公有地悲剧”一般,各部门均有责任的情形实际上演变为各部门均没有管理环境的责任。另一方面,再看环保部门,在我国,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必然要趋向于唯政府的意志是从。由于我国不恰当的政绩考核体系,经济发展至上的观念处于主导地位,环保部门实际上只充当了污染环境以发展经济的“保护伞”,很少能真正发挥其管理环境和保护资源的职能。因此,在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保护环境的行政力量不足的大前提下,为了能够有效遏制环境恶化的趋势,有必要引入公众的力量,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公众奋起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应当是无可争议的,也是必须的。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环境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和途径,同时也是推动我国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其效力不仅向前发生,使提起诉讼的特定当事人及最近范围相关当事人的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损害得以赔偿,同时基于判决具有的扩散性,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力亦可向后发生,从而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而在我国近期发生的多个环境污染案件中,从2005年初的圆明园事件到年底的松花江水污染和广东北江镉污染事故,再到2006年底《无极》剧组破坏香格里拉生态环境事件的曝光,根据有关报道,处理的结果基本上都是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党纪处分,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未涉及追究其侵害广大民众的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民事责任。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党纪处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是针对已实施的行为的惩罚,可以起到“杀一”的作用,但由于其惩罚的适用具有特定性(事件的特定性、被惩罚人的特定性等),难以起到“儆佰”的作用,效力大多向前发生。因此,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公众参与的形式,不仅可以使业已被侵害的广大民众的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得到赔偿,同时也能够有效预防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另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的解决,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损害纠纷,隐含着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的间接社会关系的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指南,确认公共环境利益的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推动既有环境法律的发展。[8]在我国环境管理单轨机制的诸多弊端下,各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更趋向于一种部门利益的争夺,我国的生态环境即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在行政力量不足以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情形下,由公众力量介入,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必要的,由此不仅可以保护特定当事人,也可以使广大公众的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得以维护,并能够推动经济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环境法律的发展,以实现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有效推进。
  
  (四)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不足以保证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是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集合,因此,公众有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天然积极性。我国的现行法律并非没有相关的规定。第一,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种检举和控告通常被理解为在行政措施层面上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告发。[9]从此层面而言,公民的检举、告发活动只是充当了国家环境管理的一条线索来源,在该活动中,被期待的处理者仅仅是行政机关,公民的检举、告发又将归于国家环境管理。如笔者已经论述的,国家环境管理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公民的检举、告发并不能从实质上实现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目的。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出于良好的愿望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是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为接近的规定),但自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如王灿发先生所言,在司法实践中,依该条规定进行审理的案件尚未发现一例。[10]同时,基于与代表人诉讼相配套的管辖、资格认定、上诉等制度的缺失,加之代表人缺乏实体的处分权,并且裁判效力间接扩张的不合理设计极易助长“搭便车心理”。[11]因此,现行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也不足以代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保证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方式。
  
  (五)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和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需要。一方面,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需要确定该类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以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条件。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启动的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因此,虽然司法实践中原告资格已有放松的趋势,但是,以原告不适格为据不予受理的情形仍居主导,甚至于难以动摇的地位,而这种情形有违于法的可诉性,也有违于法治的原则之一,即“不得拒绝审判”。因为拒绝审判,就等于无条件地宣布原告的失败。[12]因此,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放宽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是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需要,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从诉讼成本而言,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以最低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从经济学“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每个人都在各项活动中追求效益成本差即利润的最大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是在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民事纠纷中实现司法利润最大化的最佳途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多数环境民事纠纷主体的诉权得以集中行驶,减轻了法院在审理群体性环境民事纠纷诉讼主体众多产生的压力,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争议的解决进程,减轻了当事人的各种负担,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起到诉讼经济的作用。[13]
  
  二、 在我国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进步以及生活中频发的生态事故,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提供了各种条件,催生着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首先,在观念层面,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着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传统上公法、私法的划分已不能满足公众通过法律对各种经济现象、社会现象的认识,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看到,在公私法之间尚且游离着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无法严格地归属于“公法”或“私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法被称为“社会法”。公众对公私法的认识进入了新的阶段,这次认识的深入被称为“法的社会化”运动(私法的公法化、公法的私法化)。并非运动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而是既有的社会关系被重新认识,重新归类。环境保护法就是典型的社会法。与此同时,公众权利观念的转变为环境保护这一新型社会关系的发展提供了观念层面的可行性。从专制统治下的“义务本位”到民主社会下的“权利本位”,公众的自由得到了极度的扩张,然而,自由的相对性逐渐被认识,要想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而公众的所有自由都必须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开始从“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环境是人类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承载着人类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是社会发展的保障,也是社会发展的限制,蕴涵着社会发展的最大限度。环境保护法是典型的社会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以环境为本位,保护人类存在的依托和经济发展的客观基础。
  
  我国在立法领域采取自上而下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同样存在于环境立法领域;特殊的环境管理体制昭示了我国的国家环境管理,这一管理体制难免造成在事实上排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特点。在我国立法、执法层面,公众均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得不到发挥,而随着“社会本位”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不断高涨,要使公众的环境保护要求得以表达,最直接的途径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公众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公众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目的。
  
  其次,“社会本位”、“法的社会化”只是在观念层面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可行性,要使这一诉讼形式得以落实,必须依赖于各项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能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虽然这一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配套制度缺失、制度设计易助长“搭便车”心理),但是,也应该看到其合理性。英国1998年出台的《民事诉讼规则》在保留了传统的代表诉讼的基础上,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作出集合诉讼命令的形式,选择了一种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的,要求当事人对群体纠纷的解决保持更大积极性的“选择进入”模式(即集合登记),看起来像是对我国“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借鉴。[14]可见其合理性已为其他国家所认识到。在看到这一制度在环境领域应用存在缺陷的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些缺陷并非不可祛除,以配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要求。
  
  第一,关于与代表人诉讼相配套的代表人诉讼管辖、代表人资格认定、上诉等制度的缺失。构建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笔者在此只能就其主要部分予以论述。要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要进行代表人资格的认定,在此过程中还涉及不适格代表人的更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为保证该类诉讼的启动,有必要采纳理论界的合理主张,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我国理论界关于适格诉讼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诉讼过程中不适格代表人的更换的一般观点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均可适用,但可以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进行适当的完善。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先决条件的规定,补充要求代表人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与其所代表当事人相同或至少对所有的当事人都能成立。[15]其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界定。由于环境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受害人广泛,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由于人数众多,又会形成巨大的诉讼标的额,而标的额越大,社会影响也越大,所以有必要将此类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上,依我国的规定,以被告的住所地为管辖地较为合适,由于受害人居住分散,往往导致侵权行为地、结果地众多,使以侵权行为地、结果地为管辖地的确定标准不具有可行性。再次,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表人的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代表人在行驶实体权利的处分权时,必须取得全体被代表人的同意,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人数尚不确定,代表人不可能经全体被代表人同意,因此,有必要赋予代表人处分实体权利的权利,为防止其权利扩张危害被代表人的利益,可以以法院的审判权、被代表人的选择退出权以及检察院的检查监督权为制约力量,达到代表人处分权的动态变动,使代表人在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范围内自由行驶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又次,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表人的上诉问题。有学者按上诉请求和理由提出了不同的上诉主体和审理范围,当针对群体一方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上诉时,原则上由原代表人提起,若原代表人放弃上诉,应允许部分当事人再行上诉,在人数众多时,可允许再次推选代表人,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不生效,二审法院全面审理并作出效力及于全体当事人的合一判决;当针对自己具体的救济数额或方式不满上诉时,则一审判决生效,二审以上诉请求为审理范围。最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简介扩张问题。此问题涉及笔者将要讨论的下一个问题,即裁判效力扩张导致的“搭便车”问题的避免。
  
  第二,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扩张的适度改变即可最大限度避免其他受害人“搭便车”引起的社会不公正。“搭便车”是一个经济学术语,指得到一种物品的利益但避开为此付费的行为。[1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裁判扩散性的“搭便车者”即后起诉的权利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一规定,肯定了其他权利人“不劳而获”的正当性,[17]使权利人的获益建立在起诉的权利人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而自己不需为此付费(成本)的基础上,不符合公正、正义之要求。因此,应对此条规定进行适当修改以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扩张,平衡权利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修改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其未参加登记须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方许可使用该判决、裁定。”[18]此处的“正当理由”肯定了权利人在确实不知其他权利人已起诉时的对该判决、裁定适用,但却并未对权利人恶意不参加诉讼时的情形予以说明。在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其他权利人耗费的成本,由法院作出略高于当事人成本的估价,在适用裁判时予以扣除,如果权利人有异议,可提出证据证明法院估价有误。由此,事实上增加了权利人逃避其他权利人诉讼耗费成本以获益心理的成本,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权利人的“搭便车”心理。
  
  综上可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奠定了制度框架,在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制度的完善即可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确立。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技术性强、代表人权限相对较大、上诉规则和裁判既判力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程序,在该程序没有规定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既可体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又可保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性。
  
  最后,在“社会本位”观念和“法的社会化”运动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思想基础,改造后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制度和程序保障的条件下,还有几个问题需要阐明,才能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更符合逻辑。
  
  其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基于该类诉讼的民事性质,原被告双方应当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原告是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损的组织和个人,为使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被告也必须是组织和个人。现阶段,从各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看,被告往往是一定的组织,公司作为组织的典型是理论研究的重点所在。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传统上,人们认为公司经营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而盈利,至于债权人、消费者乃至社会大众的利益,均不须为公司特别考虑,公司只需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即可,不需承担特别的社会责任,但随着20世纪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环境问题和消费者保护问题渐趋重要,公司需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渐次成为通说。[19]我国新《公司法》第5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当然,我过的这一规定是在世界许多国家颁布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情形下进行的。可见,当前,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已成为公众的一般观点。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不断发展的过程,首先是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之后扩展到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企业的环境责任只是近期,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情形下才被公众认识到的。公司环境责任,即指公司在其盈利目的之外,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不得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20]在欧美国家,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环境责任,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生态平衡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21]我国新公司法虽未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界定,但环境保护具有的国际性以及环境保护运动的国际化影响必将使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观念在中国公众心中生根发芽,并终将在法律中得到确定。由此,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为公司承担环境责任,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提供了条件、埋下了伏笔。
  
  其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原告可以是一定的组织[22]和个人,以一定的组织和个人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原告的资格问题。我们已经明了,现阶段,在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得不到行政力量有效保护的情形下,扩张原告的诉讼资格,赋予一定的组织和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已势在必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仍对原告遵循“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进行着严格的限定,放宽原告的资格是一种必然,但我国又不可能效仿英美,过度放宽原告资格,否则,在公众法律观念、法律意识尚显淡薄的情形下,易滋生“滥诉”,引起不必要的司法浪费,所以,可以选择以“适当利害关系”这一弹性原则为准则,通过一个渐进的过程,即起初较严格但又比现行规定为宽,而后视适用情形而定,逐步放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我国国情的把握确定“适当利害关系”的具体范围,既反应公众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迫切要求,又能将扩张的主动性掌握在国家立法机关手中,以防止“滥诉”的出现。二是原告的资金来源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告预付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后,确定由败诉方承担该费用。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往往诉讼标的额巨大,一定的组织通常是各种环保团体,属非营利性法人,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会员或他人的捐赠,资金较为有限,难以承受巨额的诉讼费用(尤其是当败诉时);而普通的个人更是不言自明的。不能因为不能承担诉讼费用就使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失却事实上的原告资格。因此,有必要设计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以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其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积极性。有的学者主张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笔者表示赞同,并进一步设想如下:该项基金不需设置专门机构管理,将基金存入银行,由银行担当管理人角色即可;原告在案件受理后,可向银行申请基金。由于法院在立案并受理案件后,已决定了案件的可诉性,因此不会导致“滥诉”造成的基金浪费,事实上是由法院充当了基金管理人的角色,而银行只是形式上的管理人。下面来看该项基金的来源,笔者认为基金可有两方面的来源:首先是捐赠,包括热心环保人士的捐赠、公司等企业的捐赠、国内环保团体的捐赠以及国外、国际环保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其次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剩余的赔偿金额,在受害人未全部主张权利时,以剩余的赔偿金额作为基金,一方面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来源,一方面也可继续进行赔偿。
  
  其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律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其极强的专业性及原被告双方力量对比的悬殊,即使放宽原告资格,设立基金是组织和个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可能,但是,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资金的有限性,[23]要在该类诉讼中胜诉,在很大程度上要借助律师的作用。由律师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代理人可以有效改变公众漠视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现状,平衡原被告之间严重失衡的力量对比,运用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巧解决复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4]因此,律师应当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律师代理费。笔者认为,律师代理费可以从基金中提取。当然,由于此类诉讼的公益性质,应该提倡律师减少或免除代理费,大力参与诉讼,可以由国家队参加的律师提供适当的补贴并进行精神奖励。


【作者简介】
孟婵娟,女,河南省焦作市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05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


【注释】

[1] 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2] 见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
[3] 见戚道孟、王妙婷《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浅探》,载《2006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168页。
[4] 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5] 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页。
[6] 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
[7] 见窦玉珍、马燕主编:《环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8] 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9] 参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10] 参见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1] 参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5-256页。
[12] 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13] 参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14] 参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15] 参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16] 参见[美]曼昆著,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第4版,微观经济学分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22页。
[17] 当然,我们不排除权利人不知其他权利人已起诉的情形,但在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加之此类诉讼的较大社会影响,不知他人已起诉的情形应属比例不大。
[18] 见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页。
[19] 见杨继:《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第129-130页。
[20] 见杨继:《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第130页。
[21] 见杨继:《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第130页。
[22] 国家也是组织,国家代表国家利益,有检察院为代言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性,因此,笔者对组织的论述以各种环保团体为重点。
[23] 批准发放的基金以诉讼费用为准,不可能如实力雄厚的被告一般,可抽出大量资金周旋于法官之中,以换取胜诉。
[24] 参见林应钦:《试论公益诉讼中的律师角色》,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2期,第40页。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林建文著:《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窦玉珍、马燕主编:《环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美]曼昆著:《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版,微观经济学分册。
7、戚道孟、王妙婷:《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探析》,载《2006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8、杨继:《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9、林应钦:《试论公益诉讼中的律师角色》,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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