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
发布日期:2010-09-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是与庭审并重的一个具有独立价值和功能的程序阶段,其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来看,我国的审前程序基本尚处于虚设状态,为了进一步保证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应当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讨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新构建。
关键字: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 诉讼
在诉讼标的的法律性质比较单纯,事实关系也不复杂的情况下,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并没有像今天这样凸现出来。但是随着当今民事纠纷规模扩大、案件复杂性增加,准备程序必然引起人们的注意。尤其是我国由于近些年来社会条件的变化,民事诉讼庭审前缺乏一定的准备与开庭审理多次反复的审理方式带来了诉讼程序的拖延、诉讼费用的攀升、国民对诉讼的疏远和不信任等严重问题,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作为紧迫任务而被提上日程。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
在我国传统的“谈话—调查—调解—开庭”的模式下,大量应该由开庭审理完成的工作在开庭前已经完成,开庭审理流于形式、走过场。如果仅仅从中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条文来看,体现了一种把案件经过审理前准备和一次性的开庭审理即告终结的两阶段结构作为原型的立法精神。但是,在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一种与条文规定大相径庭的审理结构。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之内告知当事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共同诉讼人等等。由于立法有关审前准备的规定相当模糊、简单,又缺乏相应的立法背景资料,很难对其做出全面、客观的评判,但仅仅从条文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有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仅仅从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角度出发,忽视了诉讼当事人在准备阶段的主体地位。审前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即没有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和确定案件争点,却要求法官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审查诉讼材料。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我国现行的审前准备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第二,审前准备程序整理争点和证据这一核心任务没有明确体现。审前准备程序所要处理的中心问题是交换整理证据和确定案件争点,而我国民事诉讼经过审前准备程序后还没有确定争点和交换证据,因此可以说审前准备程序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
第三,审前准备程序对庭审缺乏拘束力,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上。我国《民事诉讼法》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有学者认为:该条文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当事人举证原则采取了随时提出主义。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发现新证据可以及时向法院提出,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在诉讼中却有不少人利用这一规定滥用其诉讼权利,拖延诉讼时间。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的证据“庭前不提开庭提”、“一审不提二审提”的现象十分普遍,其后果往往是开不好庭,甚至多次开庭。这不仅违反诚信原则,而且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除了细化民诉法的有关条文外,对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庭前和解、庭前调解等也作了规定。但由于当时审判方式改革刚刚起步,改革的中心放在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等方面,有关审前准备的规定没有得到重视。相反,针对传统的审判方式先定后审的积弊,实务部门正沿着另外一条思路试图探索一种“理想”的改革方案,这就是90年代中期在各级法院不同程度推行的“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所谓“一步到庭”,也称作直接开庭,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无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而是经必要准备及直接开庭,由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判人员当庭审查判断证据并尽可能当庭裁判的审判方式。“一步到庭”有明显弱化甚至取消审前准备的倾向,几乎将所有诉讼活动全部纳入开庭审理之中,在庭前阶段当事人一般情况下还处于被动的等待庭审的状态或准备对付或说服法官的办法,缺乏诉讼本身所具有的发动双方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寻找解决纠纷的内在动力。
综上,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尝试来看,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不是要不要审前准备程序的问题,而是要一个什么样的审前准备程序的问题。审理前的准备程序是不能取消的,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构建
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在于,能够有效地调解把握整个案件的效率性和维护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的正当性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或冲突,使开庭审理摆脱形式化。所以,提高效率性和维护正当性的关系,则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和运行所必须关注和处理的基本问题。效率性和正当性的关系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独立价值(内在价值)与工具价值(外在价值)的关系的体现,这一基本问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形式或实施样式方面所体现出来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形式进行审前准备,才能既使审判者不至于在没有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就形成对案件的实体性判断,又保证为开庭做好准备,在有限的开庭内能够进行充实的审理并及时结案。
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是民事诉讼独立价值(内在价值)的要求和体现,我们应该认识到,民事诉讼中任何程序的设计都应以符合民事诉讼价值要求为其理论基础,审前准备程序也不例外,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应当:(1)保障诉讼公正。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以程序规范和强制措施保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能够充分的相互交换证据和诉讼主张、获取更多的证据和事实、确定争点和审判对象,从而一方面避免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另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的中立。(2)保障诉讼经济。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获得无争议的证据、事实和诉讼主张在法庭审理中不用再行辩论裁决,仅仅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和事实进行审理,从而有利于法庭集中和迅捷的审理,减少或避免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
(二)当事人主导地位的彰显
在诉讼中贯彻“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也明确体现了其“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同时,即使是在贯彻“法官职权主义”的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其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征之一也是:当事人在准备阶段处于绝对主导地位,法官的作用相对消极。因此可以看出,在审前准备阶段彰显当事人的主导地位已成为国际通例。就我国现状而言,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律师的数量和法律知识水平,以及整个制度配置等等,都难以适应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运作的要求。如果按照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来构建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则意味着这种准备程序的正常运作将阻碍重重。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明确:“当事人主导”,即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并相互交换进而确定争点,应当成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原则。
在当事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1)当事人可以通过“诉答”明确双方有关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方面的争点。诉答程序中,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原告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再答辩,这样反复多次的“诉答”可使争议集中和争点明确,法院的审理范围也因此得以固定。通过诉答程序所确定的争点也就确定了举证的具体范围和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2)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和交换证据”明确双方有关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方面的争点。
当事人享有“对审的公正诉讼”的权利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说明及其提出的证据,而且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就自己控制和掌握的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开示和交换。为此,法律应当充实当事人提供与交换证据的手段和措施;严格完善我够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立适时提出主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增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主提出和交换证据的义务,以及违背此义务的制裁措施等等。
(三)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法官职权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应当拥有程序上的管辖权,合法适当地指导和规范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则,围绕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中立的引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提供证据和交换证据。法官通过阐明的方式,由当事人补正不明确、不充分、不清楚或相矛盾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真正体现诉讼公正。法官应当依法及时裁定证据提供与交换中的程序事项(如证据保全、证据交换范围、期限、次数等等),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出和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和妨害审前准备程序正常进行的人员实施相应的制裁。但是,准备程序中法官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和证据等没有否决的权利。
三、结语
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是与庭审并重的一个具有独立价值和功能的程序阶段,其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应有的重视。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却仅用7个条文(第113条至第119条)的简约篇幅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且条文粗化、不系统、缺乏操作性,并没有构建一个相对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因此,需要我们在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来构建自己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同时,加强自身在学理和实践中的探索,构建充分而适度的审前准备程序,尽可能使案件通过一次正式开庭审理即告终结,以达到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
[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理研究》邵眀著 曾宪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
(2)《民事诉讼法比较》常怡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3)《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陈刚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
(4)《英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徐昕,载《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陈刚主编。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聂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