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法律和政治作为两种具有明显区别的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它们之间所实际存在以及应该存在的逻辑联结关系,也就是法律的存在及其实践运作对于政治的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政治对于法律的存在及其实践运作的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
但是,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可以说,“政治”的确既是一个相当普遍而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又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社会现象。从而,对“政治”的清晰、准确而全面的理解和界定也就相当困难。
著名的《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在对“政治”词条的涵义进行解释时是选取了两个不同的角度。在“制度”层面,“政治是在共同体中并为共同体的利益而作出决策和将其付诸实施的活动。”这个涵义包含着三个进一步的意涵,“第一,政治是一种活动,虽然由常识即可以想见,但人们有时却忽视了这一点。”因为,“事实上,无法通过提出特定目标而事先界定政治活动的领域。”第二,政治“是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的活动。政治涉及决策过程,我们常常从政治与权力或意识形态紧密相联的角度来思考问题。政治同权力和意识形态紧密相联;由于政治是一种旨在制定政策并付诸实施的活动,故它又同权威和合法性等另外一些概念密切相关。”显然,“在政治中,权力的作用也是从制定政策的需要中产生的,这是因为要制定和实施政策,就必须要有某种可以促使共同团体成员‘解决’问题的‘力量’。因而,这就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从温和的感化到直接强制等各种压力手段,而权力就是泛指这些类型的压力手段的最广泛使用的字眼,尽管对权力这个概念到底包含些什么内容还有相当大的争论。重要的是要认识到,由于政策需要制定和实施,那么权力就成了政治活动中的一个基本要素。”第三,政治“是发生于某个社会共同体之中,并为该共同体服务的一种活动。这一特点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政治是在集体背景下产生的,至少要有两个个人共同作出决策,否则就谈不上政治。无需共同决策的地方,也就没有政治活动。”而“另一方面,政治活动具有内在的集体性。它产生于社会共同体——任何社会共同体(当然包括国家,也包括地方当局、工会、工商界、教会、家庭,显然还有国际社会)的环境中,因此,政治并不象通常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国家内的一种活动。” 在“思想”层面,“政治可以被简要地定义为一群在观点或利益方面本来很不一致的人们作出集体决策的过程,这些决策一般被认为对这个群体具有约束力,并作为公共政策加以实施。”这样的政治概念包含了四个基本要素:第一,“政治预先假定存在着观点上的分歧,它们即使不涉及最终目标,至少也与实现终极目标的最佳手段有关。”第二,“政治意味着某种与作出集体决策的方式有关的东西。它主要包括三个要素:劝说、讨价还价和达成最后决定的机制。”一般来说,“政治排除使用武力解决分歧。”第三,“政治还意味着无论一种决策的作出有多么神秘,有关群体却仍把它看作是权威性的。”第四,“尽管政治没有权威是不可想象的,但在实际上政治却是与权力分不开的,即将决策强加给不愿服从的成员。”在现代世界中,“国家应是政治的主要活动领域,因为国家是我们所面对的最完整的权威,也是最值得通过劝说和讨价还价着力影响的机构。”这样一来,政治的范围就更加宽泛了,“‘政治’可能意味着‘处理与国家有关的事务’。不过,在公司、工会、大学和其他诸如此类的次级国家机构中也同样具有许多正宗的政治实践。”[2]法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莫里斯?迪韦尔热在《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中特别指出:社会中的“一切——或几乎一切——都带有部分政治性;没有——或几乎没有——任何事物完全是政治性的”,[3]因为“政治不是某一种社会类型(图象、整体社会等)的活动,而是所有社会和所有集团的一种活动。因此,有多少不同的集体即人类集合体,就有多少种不同的政治体制”,而大致说来,“政治制度通整体社会的整个制度并无真正的区别,前者是后者的一个方面(或若干个方面)。政治制度一方面是社会体制的总范畴,它们的各种不同因素在其中排列得顺序有致。另一方面,政治制度又专指社会体制中的某一类因素,如权力机构、国家机器及其实施手段,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成分。”[4]
从上述见解中我们不难发现,“政治”这一范畴所表达的首先是属于人类社会共同体——无论这个共同体范围大小——所特有的现象,它一定是产生并存在于复数的人的生活之中的;其次它涉及到的是社会共同体内部成员——更广范围讲当然也涉及作为社会共同体外部即社会共同体之间——的共同利益;再次它主要以对社会共同体共同利益的保障为核心的公共决策的制作及其实施为首要关注;最后它必然涉及公共权力与权威。因此,政治尽管确实是有关上述内容的观念和意识,也的确是或者应当是表达上述内涵的制度或者习惯性行为安排,但更为准确的理解似乎应该从社会学的角度而不是从单纯的政治学的角度来进行,这就是把政治理解为表达上述意涵的独特的社会现象,即政治乃是有关共同体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各种决策及其实施活动。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尤其是现代社会生活中,“政治”这一独特的社会现象通常表现为两个层面的问题,即“政治”与“行政”。按照古德诺的说法,政府具有两种功能,“这两种功能可以分别称作‘政治’与‘行政’。政治与政策或国家意志的表达相关;行政则与这些政策的执行相关。”所谓“国家意志的表达”,实际上就是“指导和影响政府的政策”。[5]同时,古德诺还特别强调了,在现代社会,政治的这两个方面,都不仅不能脱离开法律而且还都直接地跟法律相关,他说:“政治的功能一方面主要与国家意志的表达有关,其次又与国家意志的执行有关。因为在国家意志的表达和执行之间,即在法律的制定和贯彻之间,必须存在协调。……在一个民治的政府里,表达国家意志或制定法律的机关,必须对执行这种国家意志或法律的机关进行某种控制。最后还指出,这种必要的控制既可能存在于法定的政府体制之内,也可能存在于这种体制之外,而存在于政党之内。”[6]
由此也同样可以看到,学者们对于法律与政治或者说政治与法律之间的紧密关系——无论是逻辑上的、价值上的还是事实上的——始终都是高度认可并给予了不同角度、不同层面、不同程度的阐释的。本文拟揭示和表达的乃是法律与政治的逻辑关系和事实关系的另一个面向,即法律的存在和运作实践所包含的基于逻辑和事实的政治决定性与政治制约性。
一、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
政治乃是有关共同体成员之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管理之筹划、决策及其实施的活动,政治存在于复数的人——至少两人——的群体之中。由此而言,政治实际上与人的存在几乎就是同一的,只要有复数的人的地方,就肯定存在着政治现象与政治活动;而人也恰恰是以其对于政治所涉之事务与活动的主动或者被动参与而成为共同体的一员,成为一个真正的社会人。用另一句话来说就是,在人类社会中,无论是就单纯的逻辑推演还是客观的历史与现实状况来说,无论是从价值诉求来看还是从事实证明来说,人与政治都始终是处于一种双向互动、彼此塑造而永不完结的过程之中:即在真实社会生活之中,人都始终是政治的人,而政治也始终都是人的政治。或许这也就是亚里士多德之所以肯定地宣布人天生就是政治的动物的根本原因。[7]
人类社会的存在,一个根本性的事实就是人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人以及人类社会的最大利益所在。而生存也好,发展也好,又都必然而且也不能不在一定的秩序状态之下才有可能。尽管从历史事实来看,在任何时候,事物的逻辑起点很明显地必然是,人之为人不能不在复数的人之间也就是人的关系网络或者人的共同生活空间中而成立。在历史的起点上,可能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维持也就是人类生活秩序的产生和存在,的确是靠人的自然本性所引致的自然的结果,也就是说基本上就是人的本性与生存及生活需要所导致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基本上也是人的无意识的产物。但一旦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到了一定的阶段,尤其是人的智力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私利的追求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必然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纷争的经常化,公共利益不仅受到普遍的忽视而且很难得到诉求的机会,在这种情形下,社会因为私利的争夺而导致的社会秩序的混乱不仅直接伤害着公共利益而且也伤害着个人的私利,从而也危害着社会本身的存在。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之下,社会才内在地出现了引导或者调处私人利益纷争、保障社会整体的基本的公共利益的所谓公共事务管理的客观需求,这项社会事务所具有的公共属性也就决定了其政治属性,对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管理方面的决策及其实施——其自然的逻辑结果当然是社会秩序的形成与维持——也就成为了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不可回避的绝对选择。从这个角度来说,解决私人之间的利益纷争、保障基本的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社会公共事务、确立并长效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状态,其自然的、逻辑的、历史事实的首选,当然地是政治。
同样地,作为基本的历史事实或者人类事物的基本逻辑,政治的表达方式或者说人类社会的公共利益处置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基本方式与手段,又是多种多样的。从马基雅维里在《君主论》中的论述来看,仅从社会统治或者社会治理的技术或手段而不是从其道德善恶的伦理评价来看,至少诸如谎言欺骗、武力镇压、威逼利诱、中庸和谐、亲民善治等等手段都是有其正当性的,一人统治、多人统治或者集体统治等也各自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一个确切无疑的事实乃是,人类社会之中,政治的表达方式与实践方式,也是随着社会本身的发展与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地进化或者进步的,其进化或者进步的根本性的动因在于,社会对于共同体范围之内的公共利益的认识和理解、对于基于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事务的认识和理解以及相应的处置或者管理方式,也是在经验的不断累积、智慧的不断汇聚之中得到不断地完善的。政治的表达方式与实践方式的完善的重要指标或者标志之一方面,就体现为政治活动与政治过程的规则化或规范化并成为人类社会日常生活的常规形态,而政治活动与政治过程规则化或规范化的基本形式就是对政治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的处置方式给予制度化,而制度化的最高形式又当然地是法律。特别是自近代以来,由于民主、法治和宪政作为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为全世界所普遍认同,并成为各个国家和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共识与制度架构基础,法律自然地也就成为政治规范化最权威且最有效的形式,而在现代社会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直接与政治活动及其程序相关的法律制度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其它的法律制度比如民商事法律制度也间接地与政治有关。
由上可知,首先,从法律本身的产生和存在来说,政治乃是其根本性的基础。法律所关涉的事务乃是对于社会生活主体的利益关系的调整与规范化处置。在这里,主体的利益乃是政治与法律的共同的根基,而政治乃是利益协调与利益关系处置的首要的基础性的方式,而法律恰恰只是对于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与处置的一种辅助性的社会技术。只有在日常的政治对于利益关系的协调与调整出现严重不足,无法达到正常的社会秩序状态的时候,法律才会应实际社会实践——也就是作为对社会之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日常处置活动的政治——的需要而出场。
其次,从法律的实际内容来看,从古到今,无论是西方世界各国还是东方世界各国,在法律制度——无论是实体性的法律还是程序性的法律——体系中,与政治活动及其过程直接相关的法律比如宪法性法律、行政性法律、刑事法律、程序性法律等都占了非常大的比例,其重要性也首屈一指地居于首位。其中,又特别是宪法,其从政治的层面看,乃是对一个国家或者社会整个公共权力及其制度架构的框架结构的造型,它不仅为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政治制度及其体制、经济制度及其体制、文化制度及其体制、社会制度及其体制定下了基调、设计了蓝图,而且也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与制度体系作了明确宣示;从行政层面来看,对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照料,相应的法律制度既有一般意义上对于公共权力的总括性的宏观规制与安排,又有对于具体的分属不同领域的公共权力的具体性的微观规制与安排,从而尽力保障实现公共权力良性运作而不逾矩,公共权力始终处于受控之中而不违规,社会秩序也因而井然有序。
在法律制度的体系中,还有相当大一部分、尤其是在当代社会可能数量比例是最为庞大的一部分法律属于民事法律、商事法律,这些法律与经济生活和具体的经济活动直接相关而与政治似乎只是间接地相关,但是,政治始终对于这些民事法律、商事法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点也毫无疑问。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所发生的各种论争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在法律制度体系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新近出现并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的法律——社会法,其主要内容所涉及到的是公民权利保障问题,如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医疗保障、劳动合同等等。这部分法律尽管在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数量和比例并不突出,但其内容相当重要,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也就是直接关乎民生,因此,其社会影响也就非同一般。这部分法律同样不仅没有跟政治脱离开关系,而且它们与政治的关系还非常的密切,甚至我们完全可以说,政治对于这部分法律的存在与否及其实质内容具有决定性的关键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出台也是一个典型例证。
最后,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也表明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彼此应和与互动。这也可以理解为法律乃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即法律以其规范化、权威化、统一性的标准化要求表达着政治的诉求;而政治的诉求一旦改变或者消失,将直接导致法律的改变或者法律的完全消失。这也是为什么几乎所有的国家,在新的国家政权取代旧的国家政权之初,都毫无疑问地首先致力于立宪或者修宪,对于包括宪法、政府组织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的宪法性法律进行形式与实质(主要是实质性)的内容修改的根本原因。新中国成立前夕的1949年9月21日至29日,在当时的北平,由中国共产党倡议并组织召开了包括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民主人士、国内少数民族、海外华侨等代表组成的新的政治协商会议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是一个具有宪法或者根本大法性质的法律文献,或者说就是一部具有根本大法性质的临时宪法,其内容包括新中国的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的在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外交方面的政策等。也正是在这次会议上,宪法性的法律文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得以通过。这些宪法性法律的通过,使得新中国的政治制度建设获得了最为基本的保障和遵循依据,对于新中国的全面建设和事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决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通称的“五四宪法”,这部宪法对于新中国的国体、政体、基本经济制度与所有制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与相应的义务、国家机构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政治制度构设与政治权力运作提供了最为基本的法律框架,直至如今我国现行宪法也基本上依然遵循着这样的主要规定。也正是在这一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内的几部组织法顺利获得通过,为我国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8]另一方面,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社会的现实政治需求的关键乃是确保新生的人民共和国的稳定,坚决抵御和回击国际国内一系列敌对势力对新生的人民共和国的颠覆,因此在法律制度的建构上,我国立法的重点也放在了这一方面。195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我国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而从1950年起,我国就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起草工,尽管一直到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才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但到1957年6月28日我国刑法典草案已经写出了第22稿!当然,后来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基本停止,后来根据毛泽东主席的指示,1962年5月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又正式开始,到1963年10月9日,刑法典草案写出了第33稿,而这个稿本也就成为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基础。随着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而深入的展开,我国所处的国内与国际环境以及政治形势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国在1997年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其特别重要的方面就是非常果断地把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反革命罪”这一大类犯罪的罪名做了科学化的处理,适当地消解了其政治意识形态的属性与色彩,用更为中性和科学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取而代之。[9]上述情况的存在表明了,法律的存在——无论是在具体规范的层面还是在个别法律制度的层面或者是整个法律文本的层面——自始至终都是以实际的现实政治及其需求为根据、为基础、为依靠的;尽管作为纯粹的“技术”手段的法律规定可能长期以来没有变化或者变化缓慢,但这部分法律规定始终是服务于整体的法律制度的实践运作的,因此,它们要起到应有的作用,就必然、也必须附着于相应的法律制度大类别以及法律制度的整体,离开了这一点,其单纯的“技术”存在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也不可能真正地得到很好的实践运作。
二、政治作为法律的现实目的
社会的存在和长期的可持续发展,一方面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个个体的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和私人利益并加以一体化的切实保障,因为这既涉及到社会成员个体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任何可以称之为社会的群体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又涉及到社会成员对于作为其成员资格所属的社会——也就是社会成员身份认同的根据和情感归属的理据——的自觉认同,此事绝对非同小可更非儿戏;除此之外,另一方面,其所必须正视并加以认真对待的又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对于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以及公共事务的妥当处置,这种处置不仅涉及到对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当前的现实利益与需求的态度与实际影响,而且还涉及到对于社会成员个体的长远的未来利益与需求的态度与可能影响,综合而言就是为社会整体的存在与发展提供支撑的基础与平台。这既是当前的现实问题也是未来的现实问题。前已述及,在人类社会中,对于涉及社会成员整体的共同利益和诉求的公共事务的所有事务通过做出决策并加以实施的方式所进行的管理和处置,就是现实的实际政治活动,而法律乃是对于社会成员整体的共同利益和诉求及其表现出来的公共事务的处置方式之一,在现代社会,还是最为重要、规范且常规的处置方式。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政治的确是法律的现实目的。
政治作为法律的现实目的首先体现在,作为对于国家政治生活基本架构——权力分配与配置、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与程序、与具体政治职位直接相联的权力所体现的职权与职责——进行制度化与规范化设置的法律,自始至终都是把该社会或者国家的统治者——也就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与实际处置者的政治抱负或者政治理想作为其现实的制度设计的最根本的考量因素的。换一个说法就是,政治始终是法律的直接与间接目的因素,法律从整体上来说始终也是无从逃脱政治的这种根本性的束缚与控制的。也正因为如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另一种现实的情况也客观地存在着,这就是法律在这里实际上只是作为政治的基本手段或者实现途径之一——尽管可能是最主要的途径,法律是作为政治的工具或者技术手段而存在的,所以,法律对于政治诉求的价值妥当性的正面的积极影响是相当有限的,法律不能保证政治始终按照真正的社会整体的利益和公共事务的正常逻辑而运行,相反,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按照政治的强制性要求而被动地适应——尽管也不能排除法律在其自身的逻辑范围之内对于政治的内在品质与运行方向施加积极的正面影响的可能性。比如美国宪法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确立起其政治权力的基本架构以及各种权力运作的基本原则与具体程序,无论是在联邦层面还是在州的层面所确立起来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并彼此制衡的政治体制,以及联邦和州之间的具体分权与制衡的政治体制,都始终是为了这一目的而构设的,在这里,政治的理想与直接目的历史地赋予了美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政治责任担当者的重任,也现实地赋予了美国宪法随着美国政治现实的重大进展与重大的现实政治诉求而完善和修正自身的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素质与能力——美国宪法自1787年被制定出来到如今已经有了20多个重大修正案就是一个再明显不过的例证,而这每一个修正案的通过也都是在重大的政治诉求的促动之下,经过重大的现实政治论争并取得相应的政治共识之后,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予以确认成为法律的。
政治作为法律的现实目的也体现在,在日常生活的具体政治也就是行政层面的具体活动和行为方面,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行政服务的,尽管法律本身尤其是宪法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制约、行政性法律是对行政活动的具体控制与规范约束。具体行政层面的政治作为法律的现实目的,的确是通过法律为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活动服务体现出来的,这种服务无论是表现为对于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的限制与制约,还是对于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的指引与疏导,都在实体内容与具体过程与程序方面表现为法律作为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的具体依据和标准。一方面,表现为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积极保障、对于行政权力的积极运用的具体行政活动和行政行为,固然要始终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和标准进行,同时行政权力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由还必须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推定原则,以及行政权力“消极不作为即违法担责”的积极义务推定原则,给予最大限度的积极保障;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对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的剥夺与限制必须遵循“法有明示方合法”的合法主义(legalism)原则,以及行政权力运作的“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的消极义务推定原则,给予严格的限制与约束。
政治作为法律的现实目的还体现在,一个社会或者说一个国家的政治文化与政治传统对于法律的形式与内容具有直接的制约和影响。换一句话说就是,从文化和传统对于现实的影响的角度来看,政治与法律是相互适应且彼此勾连的,它们现实地共同受到其所存在的社会或者国家的历史与现实的国情的直接影响和制约,政治对于法律的制约和影响的方式、途径与程度,法律对于政治的目的的表达方式与表现程度,在不同的社会和国家中的具体情形,是可以而且也确实是完全不同的。文化和传统对于现实的影响——无论是在政治、经济还是法律方面——都的确是始终存在且无法摆脱的。
就法律而言,各个社会或者国家的现实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尽管在表面上“趋同”的方面似乎很多,从所使用的语言到具体的规范和制度相似性特别的明显,比如,翻开世界各国的现行宪法,你就很容易发现它们之间的家族相似性的程度异乎寻常地高,但是在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或者国家的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也都必然受到该社会或者国家的来自于其历史中的整体意义的文化传统以及具体的法律文化传统的直接的深刻影响和制约,当然也要受到现实的各种具体的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在这里法律传统实际上也就成为了现实法律制度建构及其实践运作的“现实”因素,它们与真正的现实社会因素一道共同成为现实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必然的影响和制约因素,这就是所谓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国别特色”。我们说,我们所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致力于实现的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所指的就是在这个意义的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基本特点。这样,尽管在法律制度的具体“技术性”层面,世界各国之间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方面的借鉴与移植始终都是存在的,但任何一个社会或者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其实践运作的根本特质是无法相互取代或者彼此移植的。
同样地,各个社会或者国家的现实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必然地是与其具体的社会情况或者国情——这当然包括总体上的从古延传至今的文化传统以及具体的政治文化传统——直接相关的,忽视或者清除这样的文化因素的影响根本就不可能,这文化传统和政治文化传统对于现实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影响始终是处于潜移默化的无意识状态却又异常强大且非常持久而深刻的。政治文化传统在实际上也确实同样是现实的政治制度建构及其实践运作的“现实”因素,它们同样地与真正的现实社会因素一道共同成为现实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必然的影响和制约因素,这同样也就是所谓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国别特色”。我们一直在反复强调我们所要建立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其所指实际上也就是中国现行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的最独特的基本特点。确实,在具体的“技术”层面的制度意义上,世界上各个国家也在相互借鉴彼此的良好的政治制度,但根本性的政治制度尤其因为独特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的精神土壤,因而是无法加以移植的。比如,就所谓政治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情况而言,美国有美国的模式,法国有法国的模式,德国有德国的模式,英国有英国的模式,等等等等,它们之间的差异就非常大,其各自的实践运作的情况也很不相同。我们国家有我们自己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比如政治权力的至尊地位、官本位的浓厚观念、政治身份等级观念的根深蒂固等等,我们确实是根本没有办法移植或者引进西方社会各国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方式的,具体而言包括所谓“三权分立”政治模式在内的西方社会各国的政治制度模式从整体来看在本质上确实无法直接为我所用,这是作为这些政治制度模式的精神存在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的特质所决定的。
一般情况下,法律与政治的现实存在及其实践运作不仅各自受到相应的特殊类别即法律文化及其传统和政治文化及其传统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而且它们相互之间也彼此受到各自的特殊文化和传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一方面,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运作肯定受到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的政治文化及其传统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另一方面,现实的政治制度模式及其实践运作也肯定受到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的法律文化及其传统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文化与政治文化、法律传统与政治传统本身就是彼此缠绕而交织在一起的,很难分开,比如我国政治文化和政治传统中根深蒂固的官本位、家族本位、国家本位、等级制、权力至上、道德主义等特质,在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也体现得几乎是同样的充分,或者说它们本来就是一体的,只不过从不同的角度——政治还是法律——归结为不同性质的文化与传统而已。
三、政治作为法律的实践背景
法律和政治所面对和处置的几乎都是共同的问题,即公共利益、公共权力、公共事务的边界及其运作与处置原则,而这也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其与以个人主体为核心的私人利益的关系。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政治和法律都是任何社会或者国家尤其是处于现时代的社会和国家对于社会事务的治理与处置的基本手段与方式,而政治又是其中最普遍性的方式与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甚至也完全可以被视为是政治的一部分或者是政治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与表现形式,法律的任何形式的实践运作实际上就既不可能真正摆脱政治的纠缠而成为纯粹的自治与自主实践,而且其本身也就是一种独特的政治实践。从而,在法律的实践运作中,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摆脱政治的现实影响与制约,政治不能不成为实际的法律实践运作的背景与重要考量因素。
这种情况既符合法律与政治各自以及彼此间关系的真正逻辑,又与历史与现实的实践相一致。拿美国的情况来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社会主义阵营在世界范围的扩大,以美国等为首的西方资本主义阵营在战后对社会主义阵营实行“冷战”政策,同时,这一时期不仅在世界范围内民主力量在增长,工人的斗争比如罢工也在不断发生,而且美国国内也面临着类似的民主力量增长和以工人为主体的劳动阶级的斗争的不断加强,代表工人和劳动阶级的政治力量包括政治性党团比如共产党的活动也比较活跃。这就是当时美国的现实政治境况,这也当然地构成了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大约10年间其法律的实践背景。而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之下,美国先后制定了《塔夫脱——哈特莱法》(1947年)、《颠覆活动管制法》(1948年)、《国内安全法》(1950年)和《共产党管制法》(1954年)等一系列反民主的法律。[10]于此同时,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机构也不能不对现实的政治与社会背景给予审慎的考量,作为美国最高司法机构的联邦最高法院从20世纪50年代起也做出了一系列重大的具有深远影响的司法裁决,比如在1954年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中,以首席大法官沃伦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意见一致地宣称:“在公共学校中强制实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是对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践踏”[11];在1962年的“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中,“最高法院以6:1的表决结果通过的由雨果?L?布莱克撰写的裁决意见裁定,在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基础上,在公共学校里要求学生天天诵读由政府指定的祈祷文的做法是违反宪法的。”[12]这种非常强烈的对比,发生在美国这样的众人都认为是法治比较发达的社会,的确是颇为耐人寻味的。它所表明的恰恰是,法律的实践在通常情况下都不能不与其当地当时的政治形势与政治背景——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在我国,政治作为法律的实践背景,应该说是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的,当然也更容易受到人们从法治以及法律的自主性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批评甚至抨击。但是,即使是从法治建设和法治发展的角度来看,由于法律或者法治的内在逻辑使然,法治建设也好,法律的自主性发展也好,确实又都不可能根本性地摆脱现实的甚至是历史传统的政治的深刻影响,作为法律的实践背景的政治,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是客观存在的。当然,人们对作为法律实践背景的政治的理解,尤其是对于政治如何或者应该如何作为法律实践背景的理解,确实又很难完全摆脱政治功利主义的现实追求,从而很有可能不适当地过分张扬或者夸大了法律实践的政治功能与政治效果。
在这里,我们不妨简单地来分析两个实例,第一个实例就是作为一种政治意境的法律比附的“和谐司法”。众所周知,200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首次在中央正式文件中提出“和谐”理念,200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内容,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更是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至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毫无疑问已经成为了当代中国的最高的政治理想和最重大的政治现实任务。同样毫无疑问的是,即使在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中,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这个最为重大的政治现实任务和最高的政治理想将始终构成我国法律实践的现实背景。于是,我国社会,从城市到乡村,从学术理论界到社会实践界,“和谐”一词几乎都成了人们张口即来的“口头禅”。而应和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社会政治实践,我国司法部门也不失时机地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也相继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意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先后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通过这些文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一再强调我国司法工作就是要做到“和谐司法”,大力推行“和谐诉讼”, 甚至还有一些人把我国自新中国建国以来对司法工作的本质的认识总结为从“人民司法”到“专政司法”到“公正司法”到“独立司法”再到“为民司法”而最后到“和谐司法”这样的一个曲折进步的过程。[13]
的确,自人类及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论是人类整体意义上的人还是个体意义上的人,无论是社会的统治者还是思想家与理论家,无不始终把建设并维护人与人之间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的人的生活目的的美好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和个体的人的不变的理想与追求。从历史事实来看,无论是在思想和理论方面还是在社会实践上,以在人与人之间和整个社会之中制造矛盾和冲突为手段而达到毁灭人和人类社会自身为目的的各种思想、观点、主张和实践操作手段,不仅在实践中都毫无例外地受到人们的唾弃,而且在思想和理论史上都绝对不会留下任何印迹。换一句话说,和谐社会的追求,是人的内在本质的反映,在人类社会中它自成目的。也正因为如此,我们也完全可以说,和谐不仅是一种社会理想,也当然地是法律的根本目的,自然地也就是司法的目的。试问,古往今来,人类社会的全部法律有哪一部不是为着社会的和谐而生的呢?又有哪一项法律活动不是为着社会的和谐而实践的呢?司法的实践又有哪一次不是为着实现情、理与法的统一与和谐而进行的呢?这是一个基本的历史与现实的事实存在,中国外国,东方西方,概莫可寻之例外存在。
我国法律实务界和法学学术理论界,现今如此这般热烈地言说和论及着“和谐司法”这个话题,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首先在于应和“和谐”理念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已经表明和将要表明的巨大的现实的政治功利,换一句话说就是,“和谐司法”的理念表达与实践推行实际上乃是“和谐社会”构建的一种政治意境的法律比附。在从理论上倡导和实践中大力推行所谓“和谐司法”的时候,我们绝对不能忘记而是必须时刻牢记自始至终在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官员的思想、观念及其现实实践的那些现实因素。举例来说吧,多少年来,我国学术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所一直担忧的我国司法官员的法律素质在整体上的低下状况并无多大改善,绝大多数司法官员在从事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其实主要的还是依凭其素朴的社会直觉与情感办事而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依凭真正的法律情感办事,这是当代中国最大的社会现实。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和谐司法”要想不变质、不变味、不走样绝对非常困难。
实际上,从法律诉讼的本质来讲,任何一个社会纠纷一旦成为法律纠纷,实际上就已经表明纠纷各方在利益对立方面已经不可能心平气和地加以“和谐”解决了,假如有一点点这样的可能,他们也不会求助于法律和司法,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和谐司法”就如“圆的方”或者“方的圆”一样本来就是一个伪命题。由此推论,并从任何社会权力与社会组织的存在最根本的目的本来就是寻求社会的和谐来看,司法只是而且也不能不是达到真正的社会和谐的一种手段,对于司法而言“和谐”只可能是其间接的目标与目的而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不可能是其直接的目的与目标,把间接目的与目标作为司法的本质及其所追求的现实境界,实际上也就使司法本身失去了其独特性,并同时将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所从事的本职工作的范围等同于了任何政府之职责范围。
当然,我本人能够充分地理解,“和谐司法”的提出的确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强烈的政治意识与政治责任观念;我也同意从根本上说司法本身就是另一种形态的政治。但我同时也认为,司法是以其专业的法律技术活动来展现或者体现现实的政治需求的。因此,司法从专业性的技术层面诠释与实践现实的政治需求才是其本性与本职的表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清醒而自觉地保持一定程度的政治愚钝而不是主动地体现其政治敏感,乃是法治的福分。也同样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坚定地相信,处于社会转型期并处于法治建设进行时中的中国,其司法工作最为重要的实践观念恐怕更应该是强调严格的依法办事,或者可以换句话说就是要坚定地展现出法律形式主义或者守法主义(legalism)的哪怕僵硬而呆板但确实更为平实而质朴的专业立场与态度。
另一个实例是作为一种政治意涵的法律传递的“三个至上”。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同参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大法官、大检察官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带领广大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至此以后,我国全国司法系统(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就全面地开展了对于“三个至上”的学习,并要求全体法官和检察官要在自己的实际工作中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司法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高度统一。
很明显,这“三个至上”是胡锦涛总书记特别地对那些对我国司法工作(人民法院工作和人民检察院工作)负有特别的领导责任的大法官和大检察官们提出的要求,这“三个至上”也就是在当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背景之下我国那些大法官和大检察官们的政治责任。但是,在后来的宣传和学习与领会中,这“三个至上”被很不适当地同时也作为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于我国的全体法官和检察官的政治要求与业务能力要求了。其实际后果是,处于司法实务第一线的那些法官和检察官们,面对具体的案件要求充分体现这“三个至上”的要求并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的时候,就遇到了“和谐司法”对我国法官和检察官的要求一样的实践难题:很多人都说不会办案、也不敢办案了!这种情况恰如2008年4月10日,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到珠海法院视察时针对死刑判决问题所发表的讲话产生的社会效果一样,当时王院长谈到判不判死刑应该有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 此话一出,不仅全国上下反响强烈,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官们普遍感到我国的《刑法》似乎没有用了,作为法官自己不再敢判案了——因为自身的政治素养不够,对于治安总体状况如何不敢轻易判断而且即使有了判断也很可能不准确;对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究竟是什么更是心中没谱!
其实,“三个至上”的确就是中国共产党对我国司法工作负有特别领导职责的大法官和大检察官的基本要求: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大法官和大检察官们当然必须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大法官和大检察官们当然必须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作为法律职业人,大法官和大检察官们当然必须坚持“宪法法律至上”!这“三个至上”实际上是针对大法官和大检察官们不同的社会身份与社会角色的基本职责而言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大法官和大检察官们基本上都是同时具备这三种社会身份和社会角色的。而且这“三个至上”确实也是内在地统一的,从根本上来说,“人民利益”确实是最为“至上”的,因为“党的事业”本身就是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而存在的,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总纲》部分开宗明义地就宣布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的“四项基本要求”中第三项“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部分也明确宣布了:“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人民利益”之所以确实是最为“至上”的,还因为“宪法法律”本身就是为了充分而切实地保障“人民利益”而由“人民”通过一定的合法途径(代议制方式)而制定出来的,这也是当代民主政治和宪政的根本与核心之所在。也正因为这样,从社会或者国家的规范化与制度化的治理来看,“宪法法律”是、也应该是集中表达和体现“人民利益”,当然也就自然地表达和体现了“党的事业”的根本性要求,也正因为这样,我们才很有把握地说这“三个至上”是内在地统一的。无论是从潜在的还是显在的、终极目标还是间接目标、无论是从过程的程序性目标还是结果的实体性目标来看,这“三个至上”都始终体现了法律与政治在根本性的指导思想上的统一、在主体的民主法治和宪政意识上的统一、在规范与制度的精神原则上的统一,这种统一的最终归属点应该是“宪法法律”。在法律事务上特别是在作为法律实践运作的核心的司法实践上如果不能统一到“宪法法律至上”上来,那么,“党的事业至上”和“人民利益至上”不仅各自而且它们的组合也根本就是一句空话,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同样的道理,所谓司法工作特别是具体的司法实践要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其统一的最终归属点也在于“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这是三个效果实现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好的法律效果绝对不可能有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仅仅有了“政治效果”,而“法律效果”不好,那么,其“社会效果”也肯定好不了。因此,不首先关注和考虑司法实践的法律效果而单纯地从政治效果或者所谓的社会效果上去使劲,最终所损害的将不仅仅是法律的权威,而且最终也将损害政治的权威。
综上所述,政治作为法律的实践背景是一个客观的现实,也是法律与政治之间本来关系的真实逻辑的体现。但法律的实践运作一般情况下也不可直接地将现实政治的功利目的纳入具体的法律实践环节甚至以其为根本性指针而放弃或者忽视法律本身的目的。不过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此处不赘。我在这里所强调的只是,在任何时候,政治的的确确都始终是法律实践展开的背景,法律实践在客观上就根本不能不顾及现实政治需求与现实政策,不能不顾及政治现实的具体情势——既包括国内政治现实情势又包括国际政治现实情势,现实政治政策与政治现实情势也肯定地要对法律实践施加各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制约甚至控制着法律的具体实践活动及其效果显现。
四、政治作为法律的发展动因
政治和法律的共同存在根基在于现实社会中各种利益的存在,而一个社会的存在又是政治和法律存在的基本前提,但是假如不能对社会中的这些众多的利益予以协调,利益之间的纷争很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高度混乱,公共利益的缺失和公共事务的无政府状态也可能将彻底导致社会的崩溃。这也就是我们反复强调政治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任何阶段都存在的绝对必然性和不可或缺性的原因。从利益尤其是公共利益以及基于公共利益的公共事务来看,政治始终都是在事实和逻辑上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因此,说法律是政治的产物并不为过,这也表明政治乃是法律发展的根本性的动因。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公共事务的维持,乃是现实政治的直接的甚至也是根本性的重大目的,而在现代社会,这种政治的需求和目的在很大程度上确实是由法律来担当和承受的。换一句话说就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层面,仅从技术角度而言,法律的发展无论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都始终是受到政治——现实的政治与政治的现实两个方面——的促动、制约与控制的,政治毫无疑问是法律的发展动因。
政治作为法律的发展动因体现在宏观层面,实际上就是指的政治乃是一个社会或者国家法律的制度及其实践运作、法律的思想观念与精神原则的发展的促动、制约与控制因素。也就是说,现实政治与政治现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社会或者国家法治状况的实际而重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因素。以我国的情况为例,自1949年以来,我国尽管也在断断续续地进行着法律的制度建设,但是并没有真正的法治建设——起码在改革开放政策实行之前我们的主流思想观念也还是把法治视为资产阶级的东西而给予否定的,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起我国要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治政策之后,也就是在我国现实政治与政治现实发生了重大变化之后,我们才真正开始了全方位的法律制度建设并开始有了“法治”的意识,但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改革开放政策实行了将近20年之后,我国才真正明确地宣布我们也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国家的治国方针。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把“法制”之制由制度的“制”改成了治理的“治”。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之中,使这一治国方略获得了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为了把这一治国方略真正落实到实处,国务院在1999年以国发(1999)23号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又以国发(2004)10号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任务。2008年2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也是中国人民的实践”,“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成为中国政府施政的基本准则。”
政治作为法律的发展动因体现在微观层面,实际上就是指我国的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原则的发展与完善,乃是在现实的政治与政治现实的推动之下才得以实现的。我们以我国的几次重大修宪为例对此加以说明。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后,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但在一些左的、僵化的思想和观念影响之下所形成的制度安排和思维模式严重地影响和制约了我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妨碍了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所以,打破旧的、左的、僵化的政治思维和观念意识,成为现实政治实践最为关键的政治现实,在这种政治情势的推动下,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个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在宪法第十一条上增加规定了这样的内容:“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个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20世纪90年代初,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加强我国的经济实力,增加社会财富总量,扩大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合作。这样的现实政治需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多方面的,但在宪法中的反映意义最为深远。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共有9条,其中特别重要的是:第一,在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了这样的内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第二,宪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正案将此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在这时中国共产党已经在实行社会主义法治这个问题上达到了全党在思想和行动上的高度统一,江泽民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中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在这样的政治现实背景下,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包含6条内容的宪法修正案,其中特别重要的有两个方面:第一,宪法第五条增加了一款作为本条的第一款,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二,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正案将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2002年11月8日至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大会报告明确指出:“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全局性作用。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当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并要求“必须增强法制观念,善于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不断提高依法执政的能力。”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更明确地将“依法执政”作为了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所谓“依法执政”,其基本内涵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以法治的理念、法治的体制、法治的程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要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各级党组织都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全体党员都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要督促和支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4]也就是在这样的政治背景与现实政治情势促动下,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包含14条的宪法修正案,其中特别重要的内容体现在:第一,对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做了修改,明确提出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原第三款相应地作为第四款),特别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正案将其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四,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正案将其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其实,政治作为法律发展的动因还不仅仅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其体现更为广泛。一个国家国内政治情势是一个方面,其所面对的国际政治情势同样有可能是对一个国家法律的发展起决定作用的动因。2001年,经过多方的长期努力,中国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是一个重大的政治事件——不仅仅是对我国国内而言,而且对于国际社会而言也理所当然地是一个重大的国际性政治事件。而这样一个重大的现实政治事件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的促动是非常巨大的。因为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我国不得不开始逐步修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尤其是要大量地削减和取消与行政审批制度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容。于是,我国政府从2001年开始就展开了对于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大规模的清理工作。“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截至2006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655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3件行政法规,宣布失效。国务院在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省、市、县、乡‘四级政府、三级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体制,促进地方各级政府依法行政。2003年3月至2007年底,国务院对有立法权的地方和国务院部门报送备案的 8402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进行了审查,对存在问题的323件法规、规章依法进行了处理。”[15]另外一个可以作为例证的是,早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即里约地球峰会)上,全世界154个国家就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随后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召开,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但是,美国作为全世界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发达国家,却迟迟不签署《京都议定书》。
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政治作为法律的发展动因,还体现在政治的情势——政治现实与现实政治——对于法律发展始终体现在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通常情况下作为日常的理性认识,我们首先都会想到的就是现实的政治情势始终都对法律的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或者说法律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这是客观事实;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我们不是很特别地加以注意的一个方面,这就是现实的政治情势对于法律的形式方面的发展与进步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而这一点恰恰反映了社会本身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所体现出来的政治文化与政治智慧的发展与进步,对于法律的外在形式与具体的技术环节更加精巧细致的要求,也就是说法律的这些形式上的发展与进步,应和着现实政治要求更加技术化地、功能最大化地表达和体现现实政治智慧的实践需求。
【作者简介】
姚建宗,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 [英]戴维·米勒(英文版主编)、韦农·波格丹诺(英文版主编),邓正来(中译本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9-630页。
[2] [英]戴维·米勒(英文版主编)、韦农·波格丹诺(英文版主编),邓正来(中译本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0页。
[3] [法]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杨祖功、王大东译:《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
[4] [法]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杨祖功、王大东译:《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7-258页。
[5] [美]F·J·古德诺著,王元译:《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11页。
[6] [美]F·J·古德诺著,王元译:《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1页。
[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7页。
[8]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二章第三节“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张晋藩:《中国宪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制宪活动与宪法”。
[9]高铭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4页。
[10]参阅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11] [美]亨利·J·亚伯拉罕著,刘泰星译,姚诗夏、朱启明校:《法官与总统——一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政治史》,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37页。
[12] [美]亨利·J·亚伯拉罕著,刘泰星译,姚诗夏、朱启明校:《法官与总统——一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政治史》,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38页。
[13]参见赵华军:《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 着力探索和谐司法新模式》 ,//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33262 2009年8月20日。又参见吴修国:《司法和谐建设的目标模式与推进机制》,//www.tzfy.gov.cn/fglt/llyd/t20080424-30780.htm 2009年8月20日。
[14]张文显:《改革开放新时期的中国法治建设》,载《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9期。
[15] 《中国的法治建设》, //www.chinalaw.gov.cn/article/xwzx/fzxw/200802/20080200030032.shtml , 20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