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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诉讼之于我国群体纠纷解决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代社会中,主体之间交往的高频率和主体行为影响的不断扩大使社会冲突的种类和结构日益复杂,由同一或同因的违法事实所引起的多数人受害的群体性纠纷已不是人们鲜见的话题。正是由于群体性纠纷相对于一般民事纠纷更具有复杂性和社会影响力,作为保护社会秩序最后屏障的法律应该对此作出有效的回应。对此,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诉讼制度对策。比较典型的有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其中,由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了美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而与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有着密切的渊源联系。相对而言,德国的团体诉讼在群体诉讼制度的大家庭里则显得个性十足。同为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制度,为什么团体诉讼会稍显孤立?其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有什么不同?其对我国群体纠纷的解决有无借鉴意义?以上疑问正是笔者通过本文本试图回答的问题。

                     一、团体诉讼概述

  (一)团体诉讼的概念和性质

  德国的团体诉讼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一样,是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纠纷的一种制度设计。但德国就群体纠纷的诉讼解决途径采取了不同于美国和日本的进路,其没有通过变通原有的诉讼程序来应对群体纠纷,而是通过立法,赋予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1所谓团体诉讼就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或应诉,其判决对团体组织的 成员有拘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2可见,团体诉讼就是通过法律对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加以扩大,来实现扩大诉讼空间容量,解决多数人纠纷的目的的。

  团体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诉讼信托。所谓诉讼信托是指,由法律授予某一公益团体的诉讼实施权,由该公益团体自己的名义为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起诉,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的诉权被强制让与该团体的制度。这与群体诉讼采用的诉讼担当形式是不同的。但学者们仍然对团体诉讼是否为群体诉讼的问题认识不一。有学者把团体诉讼作为群体诉讼的一种加以讨论研究,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团体诉讼在本质上不是群体性诉讼。3应该说两种观点都有其道理,只是其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这主要是由于团体诉讼本身存在着双重特征。一方面,在形式上团体诉讼中的团体是单一独立的法人,而不是多数当事人来充当原告。虽然作为原告的团体是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但是因团体被法律特别赋予诉讼实施权,而组成团体的成员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整个诉讼过程排斥团体成员个人的直接参与,可以说,团体诉讼在形式上不是群体性诉讼;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把团体诉讼和群体诉讼绝对割裂开来,首先,从事实上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是以集团成员的合意或共同意愿为基础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团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起到了解决群体纠纷的功能。其次,在法律上,判决的效力将及于团体的众多成员,特殊情况下,还会及于团体以外的人员。因此,团体诉讼往往被人们当作群体诉讼大家庭的重要一员。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确认团体诉讼的法律不是民事诉讼法,而是通过特别的经济立法,以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的方式形成的。1908年德国为制止不正当竞争,通过《防止不正当竞争法》(UWG),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权赋予产业界团体,这便是团体诉讼的开始。之后,1976年的《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197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草案》及商标法等经济法规的特定条款陆续承认了相应团体的当事人适格。

   (二)团体诉讼的特征

  相对而言,团体诉讼在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大家庭中个性比较突显,因此进一步分析团体诉讼制度的内容、了解团体诉讼的特征,对理解团体诉讼制度内涵和借鉴团体诉讼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1、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是团体诉讼最主要的特征

这种预防保护功能是通过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来实现的,在实体法上以不作为请求权为基础,通过司法制裁起到一般预防和保护作用。4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理论,权利受害者可以选择提起各类诉讼。除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外,还可以提起给付之诉。但在德国,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的行为向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而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这种不作为请求权只得由该团体向法院提起,团体的会员个人无权代表会员全体提起该类诉讼。因而,团体诉讼对损害赔偿的纠纷显得无能为力。5

  2、团体诉讼应由一定的团体基于该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提起

  为了防止在小社团林立的情况下,团体诉讼可能被滥用,德国对团体诉讼中的团体有一定的立法限制。具体而言,某一团体具备下列条件可直接享有诉权:1)具有权利能力;2)为事先法定的保护利益,该诉讼的目的属于该团体章程所定的目的;3)为担保团体有进行诉讼的充分经济能力,还应具有一定的资金;4)团体应当具有一定数目的成员,其所能代表的观念有普遍性。6

德国的团体诉讼实际上是通过立法,强制性的将团体成员个人的诉权让与了团体组织。也就是说,在第三人权利有可能被侵害时,团体可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诉讼实施权,排除损害危险的发生。可是,团体的成员并不具备提起该类诉讼的资格。例如消费者不能以消费者代言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消费者全体起诉。

团体诉讼不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被害人可以依法律规定自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各种团体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可基于自身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不过,这已不属于“团体诉讼”的范围。此外,“团体诉讼”可以接受其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例如消费者团体可以依任意的诉讼担当,从消费者哪里获得授权,以团体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3、判决效力扩张的片面性

  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表现在,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团体各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而所谓团体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片面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只有团体诉讼原告胜诉的判决,才可扩张到实际上未参加诉讼的团体成员;第二,胜诉的判决效力只扩张到作为原告的团体的成员,而不及于其他团体成员或个人,即便是该团体或个人与原告团体成员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利益。

  作为例外,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时团体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起诉,即由团体的成员授予团体诉讼实施权,这种诉讼判决无论是何方胜诉,都基于该团体的成员。判决的利益或不利益都归于委托人。但在环境保护和限制营业竞争禁止领域,团体诉讼以法律所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为基础,对该团体诉讼判决中有关命令败诉方支付损害赔偿的既判力将扩张至其他团体。但是,不利益判决的既判力不得扩张至未参与诉讼程序的团体。

        (三)团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之比较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7作为后来者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但两者都是旨在应对群体纠纷的制度设计。基于代表人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引进团体诉讼的观点已为不少学者所关注。那么,在共同的目的指引下,两种制度的关系怎样?是可以互相替代的非此即彼的关系,还是各有优劣、可以互相配合、兼容于一个国家呢?笔者认为,比较研究团体诉讼和我国代表人诉讼,是解决我国是否引进团体诉讼的问题的前提。

   首先,团体诉讼在性质上与代表人诉讼不同。

   前文已论及,团体诉讼在性质上属于诉讼信托,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则属于诉讼担当,同时结合了诉讼代理制的机理。诉讼信托是由特别法律授权将诉权赋予某个特定的团体,该团体对某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由不受次数限制的、可以重复行使的诉权。团体无须团体成员的选任或授权而以团体自己的名义独立起诉,判决效力直接及于团体;而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则基于诉讼担当,由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通过推选或商定的方式确定,其资格不具有法定确定性,并且代表人以其代表的多数人的名义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效力直接及于众多当事人。

其次,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为了防止德国小团体林立情况下,团体诉权会被滥用,诉讼信托的适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在德国,团体诉讼只是在下列重要保护领域才有存在的价值:1、针对不正当竞争以及违法垄断以保护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团体诉讼常常被作为一种反垄断的法律武器加以运用;2、针对有危险瑕疵的制造产品、不正当表示、不正当标准契约条款以及不适当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8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受到特定的立法限制,只是对代表人的资格作了一定的条件要求。

第三,团体诉讼在功能上更侧重于权利预防保护,而代表人诉讼在功能上侧重于损害赔偿救济。团体诉讼的最显著的特点就在于权利预防保护功能,这是由其诉讼信托的性质决定的。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则侧重于损害偿救济功能,在权利预防保护功能上有很大欠缺。

   第四,判决效力扩张的方式不同。团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具有间接性和片面性,其是通过诉讼团体成员事后对有利判决的援用来体现的;而由于众多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后并没有退出诉讼,仍然是诉讼的当事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可直接拘束于众多当事人,无论是胜诉判决还是败诉判决。这种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是直接的、非片面的。

  最后,团体诉讼内部关系和程序结构相对简单,诉讼成本较我国代表人诉讼要低。

   团体诉讼原告为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团体组织,而不是其所代表的团体成员简单相加,因此诉讼内部关系比较简单。团体诉讼在程序上也与一般个人诉讼无异;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代表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事宜并不导致众多当事人退出诉讼,因此仍然存在众多当事人,这样不仅存在众多对原被告关系,还存在原告内部的复杂关系。另一方面,代表人诉讼还要面对权利公告、登记、代表人的推选或商定甚至代表人的更换等繁琐的程序。这些必然造成较高的诉讼成本投入。

            二、 团体诉讼之于我国群体纠纷的解决

   法律制度的构建总是为解决一定的问题而为,勿庸置疑,制度构建好坏优劣的评价标准最终取决于其是否能有效地解决其旨在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取决于制度结构本身的外部统一与否。单一一种制度的功能总是有限的,我们不能祈求通过一种制度完美地解决所有问题,实现所有的价值追求。现实中人们在思考问题时常常容易陷入单纯的取舍之中,实际上许多事物的并存本身具有不可忽视的相互补偿作用。同样,我们在构建多数人诉讼制度时,没有必要追求建立一种十全十美的单一诉讼解决机制。试图建立单一的诉讼解决机制在立法技术上也是相当复杂的,往往难以处理。10建立多元的多数人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兼而吸收互为补充的诉讼制度,或许能更有效地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打破当前群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结构,引进团体诉讼,以进一步充实和优化我国的多数人纠纷解决机制。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我国的多数人纠纷解决机制是单一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同时针对两诉讼制度的弱点作了一定的变通,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但不能否认,代表人诉讼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国多数人纠纷解决机制也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在这里需要强调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权利救济的功能有限。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结合吸收了诉讼担当和诉讼代理的机能,比较成功的解决了诉讼空间的扩大和当事人众多之间的冲突。但不可否认其在制度功能的发挥上并不全面,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安几乎全都是金钱赔偿案件,公民法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还是侧重于直接财产利益方面,很少有单纯地提起为预防将来发生侵权纠纷的不作为之诉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可见,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功能发挥在事实上仍局限在损害赔偿救济方面,而欠缺对对权利的预防保护。这一方面是经济发展水平和公民权利意识水平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也与立法欠缺不无关系;其次,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制度功能。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小额多数”的群体纠纷的受害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在程序上要求权利人到受案法院进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若部分权利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来进行登记,或是由于主观上不在乎而不愿进行登记,违法者最终赔偿的数额则会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结果反而会纵容违法者。

  以上两种局限性都可以归结到单个受害者力量的相对有限和分散上,而按照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机理,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充分性在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于各个受害者的主客观条件,很难在根本上突破这种局限性。

第二,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程序和内部关系铰为复杂,诉讼成本较高,不符合诉讼经济的价值追求。

我们先来看两个实例:2000年上半年,各大媒体纷纷报道,日本东芝公司的笔记本电脑被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东芝公司与美国消费者达成庭外和解,共赔偿10亿美元;而对中国消费者,则开始是能瞒就瞒,后来瞒不住了就统统给了个“补丁”。2000年下半年,从宁夏传出日本三菱帕杰罗V33刹车系统“设计不当”的消息。此后,不断有三菱用户找日方讨说法。可最早发现问题的宁夏地矿局司机黄国庆在与三菱公司的交涉中,最终的“要求”是:请更换一个设计合理的刹车油管。黄解嘲说:“那真是要打起官司来,时间、人力、物力、财力,咱哪样都耗不起,再说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事实让我们不得不反思。

诉讼经济是除诉讼公正之外,任何程序法所共同追求的又一基本价值标准,也是任何制度构建都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旨在使多数人纠纷能通过一次诉讼解决,这无疑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意图。但相对而言,在群体诉讼制度大家庭里,代表人诉讼却效率最低。这主要是由于代表人诉讼相对复杂和严格的程序要求。有学者通过对诉讼和契约的类比对群体诉讼的起诉成本进行了很有意思的比较,得出的结论是,对于受害方整体而言,其进行群体诉讼所需成本按大小排列依次为:代表人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团体诉讼、集团诉讼。11也就是说,同样情况下的受害者在我国提起代表人诉讼的积极性最小。原因很简单,毕竟“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12“当人们相信某种行为的收益将超过成本的时候,他们就回运用权利;相反,当认为拥有产权的收益并不足以弥补成本时,他们就不会去运用权利,从而使这种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内。”13如果仅是提高了诉讼系属中的诉讼效率,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没有减少、以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并没有得到调动,那么这种效率的提高对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而言并没有什么意义。

 (三)团体诉讼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在以上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到团体诉讼制度与群体诉讼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其中有其相对劣势的地方,也有其强势的方面。比如团体诉讼很难起到损害赔偿救济的功能,但反过来考虑就突显其在权利预防保护功能上的绝对优势。正是这一优一劣的对应状态的存在,说明了其与其他类似制度之间在功能上互相配合的可能性。而团体诉讼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就在于其相对强势的方面正是我们当前欠缺的地方。

   首先,引进团体诉讼有利于在立法上填补代表人诉讼在权利预防保护功能上的严重不足。正如前文所说,团体诉讼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其在权利预防保护的功能上的绝对优势。引进团体诉讼,在立法上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主要为公益团体)诉权,准许其基于团体成员的长远利益提起不作为之诉,既能维护团体所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又能及时制止违法者的侵权行为,从而起到权利预防保护的功能,更好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尤其是市场秩序。

其次,在特定领域引进团体诉讼可以提高该领域解决群体纠纷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组织,相对于团体成员个人有更强的诉讼能力,因而一旦有违法者侵害了其成员的共同利益,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的抑制因素要小的多,相应群体纠纷解决的可能性就更大。另一方面,团体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团体成员不必参加诉讼,避免了权利登记、代表人的选任以及代表人的更换等一系列在代表人诉讼中必须面对的 繁琐程序,从而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在直接降低了诉讼成本的同时,也间接降低了受害者个人的维权的成本。

最后,团体诉讼制度的设立,还为公民提供了更多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且使群体纠纷的解决更加秩序化。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现,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以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所以,注重团体的权利保障,并赋予其诉权,是实现个人价值与私权的重要手段。不难理解,团体组织与作为其成员的个人距离更近,而实力更强的团体更容易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因此,团体诉讼的设立可以促使群体纠纷通过法律手段得到有序解决。

   结语

   一个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固然可以通过其自身的不断完善来逐步克服,但往往也存在一些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弱点,而这些弱点也许对另一种制度构造来说则可能是非常容易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不应把目光只局限在存在问题的制度本身的改革上,构建与之存在互补优势的配套制度的曲径思路也不容忽视。团体诉讼与群体诉讼侧重于不同的功能,在一个国家可同时采用这两种诉讼,互相配合补充。其实,这种制度的联合已存在于很多国家,并比较成功地发挥着作用,采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日本,仍富裕某些民间团体以诉讼实施权。例如,日本主妇联盟针对虚假的桔子汁广告提出的“桔子汁”诉讼案。英国虽采代表人诉讼但仍然赋予“平等机会委员会”和“种族平等委员会”等团体代表某一部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法国则广泛承认职业行会的团体性地位。14我国当前的形势,公民社会权利的法律保障日益健全,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觉醒,行业利益、民间社团利益主张将日益突出,特别是消费者团体和环境保护团体,活动尤其活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保护领域为切入点引进团体诉讼,逐步赋予特殊行业团体诉权以解决社会冲突已势如破竹。

 襄樊中院案件质量管理办公室:霍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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