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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机制——以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多发的特定历史时期,特别是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我们应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地面对现实,采取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特别是应该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使其更加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 代表人诉讼 社会和谐

一、序言:对群体性纠纷的界定和评析

所谓群体性纠纷主要是以涉及人数众多为标准而界定的,在我国一般是指涉案人数在十人以上的社会纠纷,有时多至几百人,甚至上千人或者几千人。我国社会发展正处于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各种利益集团纷呈、社会矛盾凸显、社会财富两极分化日益加剧,这就必然导致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而这些矛盾和纠纷具有以下一些显著特征: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合化、调处疑难化、矛盾易激化。近几年在我国比较突出的主要纠纷类型有:(1)城市房屋拆迁安置;(2)城市规划、管理;(3)企业改制;(4)环境污染;(5)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6)劳动争议;(7)农村占地补偿;(8)安全生产事故;(9)医疗事故;(10)社会保险纠纷;(11)农村土地承包问题;(12)交通运输纠纷;(13)各种突发事件等等。

我国现阶段所出现的大量社会矛盾和纠纷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1)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导致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由于先天和后天条件的不一致,从而导致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不同个人之间的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穷人的“不平衡心理”日益强烈。(2)市场机制的不成熟、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再加上某些政府官员的腐败,权力寻租、官商勾结,使一部分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巨额的不义之财,社会弱势群体的“被剥夺感”日益强烈,社会上的“仇富情绪”在相当范围内漫延。(3)社会发展速度加快,多元利益主体的角逐加剧,各类社会纠纷呈几何级数增长,而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的施政能力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严峻考验,在纷至沓来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显得有些手足无措。(4)经济、政治、文化的全球化趋势不可阻挡,各种社会思潮风起云涌,人们的价值观日益多元,人口流动的规模和频率前所未有,这些因素又成了社会矛盾引发的催化剂和加速器。

对于上述这些矛盾,我们应该客观面对、冷静分析,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地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努力去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矫正各种社会关系,使整个社会归于平衡、有序、和谐,而绝不能害怕矛盾,进而掩盖矛盾,积累矛盾,甚至是无视矛盾,回避矛盾,这样不但不会促进社会和谐,相反会更加激化社会矛盾,有可能引发较大的社会冲突,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而影响到社会发展进程。

站在人民法院的角度,如果一起群体性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我们就应该尽量考虑充分地利用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从而采取文明的法治手段,在两告到庭,诉辩平等的机制下化解矛盾,平衡利益,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计的一项很好的法律制度。只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的法院并没有充分地利用这一制度,使得代表人诉讼制度长期处于“休眠状态”,规模较大的群体性纠纷经常被“分化瓦解”,“化整为零”,最后再“分而治之”。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容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代表人诉讼是指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几位代表人来实施诉讼行为,维护全体当事人利益的一项诉讼法律制度。

(二)代表人诉讼的内容

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1、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首先,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是诉讼代表人产生的前提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一方当事人一般在10人以上。诉讼代表人人数为2至5人。

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①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共同诉讼人或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诉讼当事人。②诉讼代表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③诉讼代表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④乐于维护本方当事人的权益,并能善意地履行代表人的职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的规定,诉讼代表人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但人数可以确定;第二、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若干名诉讼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当事人具有当然约束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就说明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仍然受到众多被代表人的监督和约束,并不能完全主宰诉讼进程和独立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就有别于美国的集团诉讼。

在第二种情况下,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众多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类性。也就是说,众多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相互之间的关系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相互间的关系相同。在这种情形下,代表人的产生要经过以下几个程序:

①公告。人民法院在受理人数众多的群体纠纷案件时,发现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②登记。在公告期间内,权利人应向发布公告的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登记,以明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但登记行为并不引起诉讼的发生和诉讼的系属,只是表明自己为案件当事人身份。如果当事人没有被登记或不愿登记,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登记的法律效果是:第一、已经登记的权利人有权推选诉讼代表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决对已经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效力。第二、没有登记的权利人无权推选诉讼代表人,也不能被选为诉讼代表人;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再进行审理。

③确定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推选的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登记的权利人共同商定诉讼代表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

2、诉讼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使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必须得到被代表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如果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者滥用代表权的,权利人可以一致决定更换。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三、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现状

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说,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人民法院的适用率极低,在一些地区和一些法院该项制度几乎濒临破产。针对群体性纠纷,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理解采取了灵活多样的处理方式,导致在处理群体性纠纷上的“百花齐放”,大多数法院采取了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者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的方式。

四、努力改善法治环境、进一步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法的运行比法的制定更具有现实意义。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均有赖于良好的政治社会生态,代表人诉讼制度也不例外。要使这项法律制度真正有效地运作,在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群体性纠纷方面充分发挥其独特的作用,从大的方面讲,必须继续解放思想,大力改良法治环境,进一步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完善人大的监督机制,提升人民法院在全社会的地位,树立司法的权威,为法院公正司法、高效司法争取更多的社会资源。本文主要从微观方面探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放宽条件,扩大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

按照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必须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是同一种类,因此,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十分狭窄。另外,权利登记程序的设置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特别是涉案标的额较小的当事人,其顾虑就更多,担心诉讼成本会高于胜诉收益,很可能因此就退出诉讼,自认倒霉。但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胸中怨气依旧存在,这都不利于社会和谐。

鉴于此,我们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经验,参考美国集团诉讼的作法,从而提升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上的影响力。所谓诉讼集团只是一拟制性称谓,一种司法技术的运用,其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有益成分。第一: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的起诉要求改为只需具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共同的法律问题。第二、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加入制”(登记制)和“退出制”(默许授权制)。一般来说,在侵权方实力雄厚,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宜采用退出制,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惩罚侵权者;而在侵权方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宜采用加入制(登记制),以便使权利人有斟酌的时间和选择的自由,同时也可使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获得更多的赔偿。

(二)授予诉讼代表人更加独立自由的诉讼权利,更有效地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也就是说代表人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得到全体被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操作起来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可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试想怎样把所有的权利人都招集起来,共同签署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即使真的得到了这样一份授权委托书,诉讼效率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也有违该项制度设计的初衷。

因此,笔者建议将目前的“特别授权制”,改为“默许制”,即除非有权利人明确提出异议,否则,代表人有权行使所有的诉讼权利,其诉讼行为对全体被代表人具有拘束力,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全体被代表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要加强对代表人的监督,赋予法院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权,比如审查其是否具备代表人资格,其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时,是否有损被代表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发现代表人有此类行为时,有义务进行制止;被代表人如果发现代表人没有尽职履行职责,甚至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侵害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更换代表人。具体操作可以是:被代表人首先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诉讼代表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有成立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然后通知召集全体被代表人就更换诉讼代表人的事项进行协商,最终确定新的诉讼代表人。新的诉讼代表人既可以由被代表人重新推选,也可以由法院与被代表人协商确定。诉讼代表人更换之后,诉讼恢复。原诉讼代表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有拘束力。

(三)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经验,赋予某些发展较为成熟的社会团体如妇联、消费者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规定团体诉讼的最终判决对团体成员生效。

(四)规定特殊的诉讼费收取办法和上诉权。

在代表人诉讼中,可以规定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若被告败诉,则由被告承担,如原告败诉,适用法律援助。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有上诉权,被代表人也是当事人,也有上诉权,只要有人上诉就必然引起二审程序,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对全体成员发生法律效力。

(五)关于胜诉后的财产分配

胜诉后,以诉讼代表人为主推选出一定数量的当事人组成一个财产分配小组,共同拟定出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分配方案不当时,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权利人对法院的变更决定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重新复议一次。若经审查并无不当,则由人民法院向社会进行公告。分配小组对财产分配完毕后,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分配财产报告。

五、结语

记得有一次中国人民大学的江伟教授在西北政法大学的讲学中谈到群体性纠纷的处理时说,现在的许多法院一看到成百上千的人来法院打官司就害怕,担心社会影响不好,这样不利于社会稳定。但仔细想想,愿意来法院打官司的人都是“良民”,他们能来法院打官司,希望通过这种正当、文明的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权益,这说明他们对我们法院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我们应该感到欣慰才是,总比成百上千的人跑到市委、政府门口去静坐、堵塞交通要好的多吧?!

令人欣慰的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法治进程加速推进,各项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普遍提高,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正在全社会贯彻落实。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十七大精神的指引下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将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和借鉴》,《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3]李健全、曾庆辉:《论我国群体纠纷诉讼机制的完善》,《时代经贸》,2007年8月第5卷。

[4]章武生、杨严炎:《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此论文获得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第八届论文发布会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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