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变“味”的政府采购(连载四)——天价产品事件屡见不鲜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经济参考报
【关键词】WTO;政府采购协定;国内实践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信息披露、统一采购、公开招标等机制都是控制采购价格虚高的有效手段,也为现行《政府采购法》所采纳。不仅如此,《政府采购法》还对采购机构和采购工具规定了低价获取产品或服务的原则。可是,近些年来,实践部门获取天价产品事件却屡见不鲜,采购价格虚高的报道也频频见诸媒体。造成采购价格普遍趋高的现象,其原因有许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集中采购部门无力控制采购价格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是现行《政府采购法》对集中采购部门的强制性规定。但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相应的采购自由裁量权力,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赋予;而且现行法律还明确规定,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只是采购代理人的身份,应当根据委托办理采购事宜。而在政府采购实践中,财政监管部门还特别规定,采购结果应当得到采购人的最终确认。这样一来,倘若采购人不满意或不喜欢所选择的低价产品或服务,集中采购机构不仅前功尽弃,而且只能是束手无策。由于都知道决定产品或服务的最终归属权力始终掌握在采购人手中,因而许多供应商都懂得政府采购方面的潜规则,都会将所有“工作”重心放在采购人身上,而不愿意与集中采购部门打交道。在采购人完全控制采购权力的情况下,集中采购部门往往成为采购价格虚高的“替罪羊”或牺牲品。因为采购天价产品的背后,实际上是采购人在实质性地操纵政府采购市场价格。
庞大的中介机构覆盖了集采价格
根据财政部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思路,最近几年,招标采购代理队伍发展迅速,已经介入政府采购活动的方方面面。只要各级财政部门认定具备甲级采购代理资格,则招标采购公司不受地域限制,可以代理所有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而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仅仅只是针对集中采购部门的基本要求,并不涉及到任何社会中介机构所代理的采购项目。换言之,招标采购公司所从事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或成交价格完全可以高于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执行的采购价格,不受国家任何法律的约束。在此情况下,为了使有限的权力能够获取更多的“租金”,采购人更喜欢与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合作”交易。
采购人肆意提高预算成本
经常在年末或年初,大家都会看到有关各级政府节约采购资金的报道。不少省市的政府采购部门都会对本年度政府采购规模、采购工具的使用率、资金节约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公诸于各大权威媒体。但是,各级政府对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成本预算,历年来却始终都没有向社会公开披露。因为《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要求,我国法律对于项目预算环节的信息,没有规定必须对外公开披露。各级政府曾有不少从事计财业务的负责人告诉笔者,上级部门每年都要求统计汇总采购资金的节约率,大家平时可以在具体采购项目中提高预算成本,这样一来,实际执行的采购结果低于预算成本的,就是采购人的资金节约率。在此情况下,即便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的数倍,但可能还是低于之前的预算成本。与此同时,还可以获取节约采购费用的美誉。由此而来,人们总是能够看到采购价格虚高不下的问题,这也就不足为奇了。
广泛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为了选择符合采购人需求的产品或服务,采购部门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报价最低”的工具,都是比较常见的。这两种确定中标或成交产品或服务的方法,在国际性的政府采购法律文本中均能够看得到。但是,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并没有采纳“综合评分法”。现行的这部法律只是将“报价最低”或“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作为供应商是否能够中标或是否能够成交的主要标准之一。而实践中普及率非常高的“综合评分法”,只是财政部的行政规章所允许的,但与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的诸多强制性规定完全相悖。如果实践部门采用“综合评分法”来选择产品或服务,参与供应商的报价是否属于最低,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采购部门需要结合参与供应商的技术含量、商务资质、售后服务等各方面的条件,分别进行打分。由于“综合评分法”的自由裁量度非常大,不确定因素特别多,也最容易进行暗箱操作。通过这种方法所确定的产品或服务,其采购结果出现天价的频率是非常高的,相对于客观性较强的“报价最低”原则,选择“综合评分法”更能够发挥采购人的主观能动性,因而也是最受实践部门欢迎的工具,故偏离采购市场平均价格以及出现特别离谱的虚高价格也就见怪不怪了…
【作者简介】
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参考文献】
[1]谷辽海.《走近WTO政府采购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