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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说变“味”的政府采购(一)——“去”集中化成普遍趋势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经济参考报
【关键词】WTO;政府采购协定;国内实践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政府集中采购机制属于舶来品,是欧美国家政府采购制度比较流行的组织模式。不过欧盟一位公共采购专家表示,目前中国的政府采购存在“去”集中化的问题,即政府采购部门自行采购或将法律所规定的集中采购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

  早在五年之前,主管机关就希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引入社会中介招标公司代理,从而与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共同展开竞争,以承揽政府采购项目。随后,在监管部门的大力推动下,我国许多省市都将前述“改革”思路普遍推广,凡是由财政部门认定具有甲级资格且以私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招标公司均可以自由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从而使实践部门“去”集中化渐成普遍趋势。

  我国立法所设定的政府集中采购机制,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进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时,是从欧美国家引进政府集中采购机制的。1999年4月,财政部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集中采购,并界定了集中采购机关的任务:负责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等等。伴随这部行政规章的实施和推广,不到三年时间,全国陆陆续续建立了隶属于各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政府采购中心。

  通过政府集中采购的组织形式获取各级政府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基于专业化程度、规模效应、批量折扣等优势,公共机构实施统一集中采购,肯定会达到采购效率的提高、采购成本和采购价格的降低等目标,从而使各级政府部门能够获取物有所值的产品和服务,并能够使节能、绿色、能源、国货等诸多政府采购的公共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得以执行;与此同时,还能够控制采购人暗箱操作、滥用自由裁量的采购权力。

  因此,我国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分别在其总则、概念、适用范围、组织形式、信息披露、人员回避、公共政策、采购价格、执业规范、检查监督、法律责任等诸多条款中,均对政府集中采购作出了明确规定。

  可令人遗憾的是,立法博弈后所诞生的《政府采购法》,完全排除了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中心的直接领导: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基于此,从2003年1月1日开始,原先隶属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中心先后被剥离出来,变成了“没有爹妈的孩子”,致使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处境艰难,财政部门则开始关注社会中介招标代理公司。

  随着国家发改委发布实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财政部也于2005年12月28日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随后,全国各省市县的社会中介招标代理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快速发展壮大,与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并驾齐驱,形成了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与非营利为目的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共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局面。而前者为了获取更多的私利空间,其经营机制更为灵活,可以支付采购人和监管机关较高的回扣,但羊毛还是出在羊身上,招标公司所有支付的回扣损失最终还是转嫁给公共财政。

  对于采购人来说,更喜欢与招标代理公司合作,这些社会中介机构为了能够承揽采购项目必然会服服帖帖,从而使采购人可以控制采购项目的最终归属,以便获取更大的权利租金。

  在社会中介机构队伍日渐庞大的同时,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所执行的业务则渐渐萎缩。
 

【作者简介】
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参考文献】

[1].谷辽海.《走近WTO政府采购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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