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简要案情:
2009年3月10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尹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员检测中心换驾证。他在业务台办理业务时,发现桌子右上角有一个手包长时间没有人动(经查此包为王某办业务时遗忘在柜台上的)。尹某一时起了贪念想将包占为己有。有此想法后,尹某便慢慢向包移动,将手里的体检表盖在了包的上面,然后假装看手里的驾证,又等了一段时间,看四周的人没有注意他,便将体验表和手包一起拿走,迅速离开了检测中心。尹某回到家中后,发现包内有现金10001元,三张银行卡,三张加油卡、身份证。尹某感觉钱数太多,比较害怕,妻子、女儿也都劝他把包还给失主。第二天尹某准备先把身份证还给失主,钱以后再还。等他到失主楼下后,尹某又感觉害怕,便给了收废品的10元钱,让他把身份证还给了失主。尹某回家途中,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到他,让他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尹某打车去了公安机关,并将钱和卡一并交到了公安机关。
分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270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手包为王某的遗忘物,故尹某的行为是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但尹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将现金、银行卡、加油卡交出,故其不构成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因此尹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但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盗窃罪与侵占罪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对象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即侵占时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他人财物。②犯罪故意产生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者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之后才产生的,否则,持有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盗窃罪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③侵占罪必须是拒不交还才构成犯罪,而盗窃罪是否退还赃物只对量刑有影响。
其次,盗窃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而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及的范围内,遗忘人会很快回想起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故遗忘物也应视为“他人财物”,也就是说遗忘物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本案中失主王某将手包遗忘在交费柜台上,其手包确属遗忘物,但亦是他人财物,能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嫌疑人尹某在柜台办理业务时见四周都是人,而桌上的手包确长时间没有人拿走时,便起了将手包拒为己有的想法,然后采取用体检表先掩盖包,将包拿走的行为,此手段属于秘密窃取的手段,且该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窃取行为之前,故犯罪嫌疑人尹某的行为应涉嫌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简介】
孙爽,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