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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在既维护法律逻辑,又符合刑事政策精神的前提下,应当肯定“既遂后中止”这一特殊的犯罪中止命题。但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在我国传统的危险犯定义之下做出的不得已选择,要彻底解决困境必须对传统定义加以反思。

关键词:危险犯 犯罪中止 既遂后中止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我国通说的观点,所谓的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其特征有三:第一,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第二,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第三,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根据此种观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完毕,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成立危险犯既遂,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而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停止状态,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可见,通说观点否定危险犯实行阶段存在犯罪中止。同时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如果肯定危险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不仅不够准确且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理论上经常以这样的案例开始讨论:在破坏交通设施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此后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危险犯的中止问题呢?对其简单地加以否定,将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视为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似乎并非妥当的处理方案。因为在此类案件中,犯罪人客观上消除了业已造成的危险,主观上体现了敬畏法律的人格特点,仍然在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所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显然过重。所以有人主张应当承认此种情况下构成犯罪中止,主要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理由是: 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即有效性; 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1]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成立危险犯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是: 1.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发生后成立既遂犯,既遂犯与中止犯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当然就不能同时成立犯罪的中止犯。2.不能混淆“解除业已存在的法定危险状态”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两件事。“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防止尚未发生的实害结果,而非危险状态。3.不能以危险状态可解除为由来证明可以将业已成立的危险犯的既遂犯变为危险犯的中止犯。4.它符合相应实害犯中止的三大条件:从时间上看,该中止犯发生在实害犯既遂之前;从自动性上看,该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动实施的;从有效性上看,它有效地防止了实害结果的发生。5.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2]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过程是指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发生前的过程。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具体理由在于:首先刑法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的评价并不是采用同一标准,既遂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标准,中止以是否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从逻辑上讲,分类标准的不统一,可能造成外延的重叠,因此,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完全有可能并存。

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并出现危险状态后,又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危险的,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条件,即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其三,从刑事政策来看,认定危险犯既遂后仍可成立犯罪中止,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它会鼓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尽力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使社会免受侵害,使刑法的作用从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变为事前的积极防范。这符合设立危险犯的立法初衷。刑法之所以将危险的出现而不待实害结果出现时就将其作为犯罪予以打击,目的就在于强调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竭力防范实害结果的出现,避免两败俱伤。因此,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无疑更符合立法原意。[3]

对于全部肯定危险犯中止的第一和第三种观点,在现有的理论前提之下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这种观点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违背。犯罪中止的法条中的“犯罪结果”,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限定,应当是指具体犯罪构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结果,而不能离开具体犯罪构成,这是犯罪过程原理的当然之义。例如危险犯,就只要求行为具备法定的危险状态即属完备构成要件而达到既遂,而无须发生实害结果,否则就不属于危险犯而属于结果犯了。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对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并以实害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言的。实害结果并非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防止了这样的结果对危险犯成立何种形态不会发生任何影响。[4]其次,这种观点认为将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混为一谈,违背了犯罪形态的有关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过程中的形态虽与故意犯罪的阶段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有着原则的区别:前者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业已停止的不同行为形态,属于静态现象,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发展的各个过程,属于动态概念;前者有先后的连续性,不存在发展前进的关系,而后者之间存在着衔接递进的关系;前者不可能存于一个故意犯罪之中,即一个故意犯罪只能出现一种犯罪形态,而后者则不同,在一个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具有两个、三个不同的犯罪阶段。从上述可看出,犯罪过程中的形态不可能再发展变化。一旦已构成犯罪既遂或未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反之亦然。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时的一种停止形态,这应当是对任何犯罪的中止形态一致的要求和含义。

对于将自动消除危险的行为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的观点,我们认为也不合理。以上述案例所涉及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来分析。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将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实害犯的中止,那么根据中止犯的处罚原则,由于被告人没有造成实害结果,因此应当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这就不得不问一个问题:刑法为什么要在不需要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处罚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不言而喻,显然是因为该类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危险,也就是说具有相当大的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法律试图通过对此类危险行为本身的处罚来警戒世人不要采取此种举动,以达到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如果将故意破坏交通设施而后又在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消除危险的行为认定为实害犯的中止,进而免除其处罚,显然是在鼓励冒险者以追求刺激为目的的“游戏”:反正将巨石放上铁轨在火车撞上之前再拿下来不被处罚,为什么不比一下谁的反应更快?谁更有勇气呢?但不可否认的是,一旦危险不及消除就肯定会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我们认为,该观点虽然符合法律逻辑,但其结论却是违背刑事政策要求的。

综上所述,矛盾显现出来,这就是,如果将造成危险状态又基于对法律的敬畏或者真诚悔罪心态而自动及时消除危险的被告人认定为犯罪既遂,显然不符合犯罪中止制度鼓励犯罪人回归正途的政策追求;如果径直承认危险犯的中止存在,显然与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不相协调;如果将自动消除危险的行为认定为危险犯的实害犯的中止,那就会变相鼓励冒险,违背刑事政策目标。如何解决这一困境就成为本文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二、“既遂后中止”命题的展开

如上所述,危险犯实行阶段中止的肯定符合中止制度设定的立法精神,否定危险犯的中止,不利于实践中犯罪中止制度目的的最大程度发挥。因此,我们赞成危险犯实行阶段应当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是不赞成上述肯定危险犯中止的理论论证。我们认为合理论证肯定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成立这一论点,必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相一致,否则就会造成说理上的混乱。具体而言,我国通说的理论观点是危险犯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既遂标准,而就犯罪发展过程而言,一旦出现此种状态意味着没有犯罪中止的可能性。要在不违背此前提的情况下肯定危险犯的中止,就必须绕开此前提,肯定一种特殊的犯罪中止类型的存在,即准中止犯。

准中止犯的概念是由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提出的。台湾有学者认为:“未在例外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防止结果的发生已有真挚之努力,只是因为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为,先于行为人中止之行为,有效地阻止结果之发生,或因行为在本质上自始即不可能发生犯罪结果之不能未遂,而使结果之不发生与行为人之中止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此等特殊值情况,刑法论理乃提出准中止犯之概念,以资解决”。[5]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准中止犯,而且在立法上也有准中止犯之适例。1975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l项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1974年《奥地利刑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实行行为或结果,非因行为人之加功而不发生,如行为人不知其情,而出于自愿而真挚之努力,以阻止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免除其刑”。日本1972年改正刑法草案第24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做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时,即使由于其他情况使得结果没有发生的,也与前项(中止犯的规定)同”。台湾刑法修正草案第27条第2项也规定:“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确曾尽力为防上行为者,前项规定亦适用之”。严格来说,准中止犯实质上应构成犯罪未遂,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中止犯,但是,为了奖励那些为防止犯罪结果做出真诚努力的行为人,刑法拟制出这一类中止犯,使其在刑法上与真正意义上的中止犯获得同样的法律评价。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所论的准中止犯显然并不包括犯罪既遂之后的危险犯中止情况,但是此种例外的出现却说明刑法理论上对于中止犯成立的范围限制已经松动。如果上述松动表现为将做出积极努力而未实际上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者作为中止的类型,那么为什么对于实施危险犯行为造成危险状态,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但没有出现实质危害结果情况下的积极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也作为一种例外的准中止犯呢?如果前者的“真挚努力”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减弱或者消失,是将其作为准中止犯的根据,后者的积极采取行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也应当具有同样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将实施危险行为后又自动消除危险的情况作为准中止犯的一种情况,界定为“既遂后的中止”。其特征有以下几点:其一,既遂后的中止发生在法律明确不以结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中,具体就是指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其二,既遂后的中止是积极的中止,即行为人必须积极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三,既遂后的中止之所谓“中止”是相对于危害结果发生而言的,因此必须发生在结果成为事实之前。

当然,我们的探讨不能限制在应然的角度,否则不能够直接在社会司法实践中起作用。要想为实践中的问题解决提供方案,必须将理论上的此种探讨与现行法律协调一致。我们认为,既遂后的中止作为准犯罪中止的一种情况,并不违反刑法第24条的法条逻辑。首先,中止犯的时间条件“在犯罪过程中”,可以作两种理解,一是将其理解为犯罪既遂之前的犯罪发展过程,二是将其理解为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实现之前的所有过程。我们认为,应当将犯罪过程视为一种能向前发展的的运动的状态,进而将第二种理解视为法律规定的正常逻辑结论,而不应当仅仅将其视为一种静态的法律规定。否则就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因为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总是在一定的犯罪目的支配下为了追求实际的损害结果才实施犯罪行为的。以前述破坏交通设施犯罪为例,行为人之所以要将巨石放置于铁轨上,他不可能只希望自己的行为仅仅造成某种危险状态而不去追求实际的损害结果,实践中也不可能出现有哪个实施此类危险行为的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行为指向的对象和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仅仅把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作为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而且从客观上说行为人也很难将行为的结果仅仅控制在危险状态。因此,对于犯罪中止中关于犯罪过程的理解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的犯罪行为加以认定,应以行为人主观上要造成火车倾覆的目的,以及为此所实施的行为作一个整体的评价,而不应将其放置巨石与因惧怕法律制裁而将石头挪开分而视之。其次,不能够以一般结果犯的逻辑来排斥危险犯的中止成立。对于典型的结果犯,在结果发生之后不可能存在中止,但对危险犯而言,行为虽然已经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既遂,但犯罪结果并没有出现,在这种危害结果还没有出现之前,行为人完全可以将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危险消除,因此,在危险犯中,即便出现了法定的危险,行为人又消除了这种危险,仍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而且行为人积极防止危险转变成现实也符合了刑法第24条要求的“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最后,既遂后中止这一概念避免了裁判结果不符合刑事政策追求情况的出现。因为肯定危险犯的既遂后中止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应当按照普通中止犯的处理原则具体裁量刑罚。也就是说,此种特殊类型的中止犯应当有特殊的处罚原则。具体而言,对危险犯的既遂后中止,不应当适用刑法第24条第2款前段“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的规定。立法之所以将危险犯的既遂条件作提前处理,主要是因为此类行为具有比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类型更严重的危险性,对危险犯的中止适用免除处罚的规定明显违背了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对于危险犯的既遂后中止,只应当在肯定其犯罪既遂的基础上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但是立法对此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这也是人们反对危险犯的中止成立的重要原因。

三、问题的延伸

行文至此,不必掩饰地说,我们提出“既遂后中止”这一概念是由于传统的危险犯定义的一种不得已选择。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法中的危险法定义是在犯罪既遂标准意义上得出的,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的犯罪为危险犯,而大陆法系危险犯的定义却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概括。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危险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危险犯”。[6]前者可以称之为“犯罪既遂意义”的危险犯定义,而后者则是“犯罪成立意义”的危险犯定义。如果我们采用大陆法系的危险犯定义,显然不会出现前述危险犯中止问题上的矛盾。因为危险状态出现只是犯罪成立的起始条件,理论上不会得出危险犯的犯罪过程停止于危险状态出现这样的结论,进而也就不会像我国传统观点那样否定危险犯犯罪中止的成立。除此之外,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还会导致处罚强度的无形增加。有学者所认为,对于自动消除危险状态的情况,不认定为犯罪中止也可以将此情节作为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适当从宽。但这样一来,被告人消除危险状态这一情节可能会因为其他从严处罚情节的存在而失去其作用,从而与刑法通过适当奖赏鼓励被告人“放下屠刀、立地成佛”的精神指向不相符合。以上两点使得我们不得不去思考:传统的危险犯定义是否需要改变?行为犯、举动犯的定义是否也同样值得反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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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新探[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 1989:60-62.

[2]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5: 440.

[3] 韩忠义.危险犯的既遂阶段仍可成立犯罪中止[N].人民法院报,2004-1-16.

[4]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02.

[5] 林山田.刑法通论[M].自版,台大法律系, 1995: 262-263.

[6] [日]山口厚.危险犯的研究[M].东京大学出版社, 1982: 3.

王志远 李世清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05月第19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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