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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窝赃销赃罪明知认定(2)
发布日期:2011-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窝赃、销赃罪虽然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但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物,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本犯是谁、被害人是谁,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本犯的犯罪时间与地点,也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赃物的品名、性能、价值。因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前提下,即使不明知上述内容,也能明知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也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明知”是赃物只意味着行为人明知窝藏、代为销售的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之物。

  所谓“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窝藏、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窝藏、代为销售的可能是犯罪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是赃物。如行为人根据财物的数量、种类、价值等,认识到财物的来源可能不正常,就属于一种可能是赃物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就是直接故意;如果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则是间接故意。由上可见,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即可。换言之,窝赃、销赃罪的故意,既可以是确定的故意,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故意。不能为了将窝赃、销赃罪限定在直接故意之内,便将“明知”限定为明知肯定是赃物。这种做法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不利于打击窝赃、销赃罪。

  “明知”还包括事前明知与事中明知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在窝藏、代为销售前就明知是赃物;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窝藏、代为销售的过程中发现是赃物,尔后继续窝藏、代为销售。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明知”。至于窝藏、代为销售行为完成后才发现是赃物的“事后明知”,则不能认定为窝赃、销赃罪的故意。

  正确理解了“明知”的含义后,还需正确认定“明知”。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应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又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从财物的来源、数量与价格,本犯提供财物的时间、地点、方法,行为人与本犯之间的关系等方面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此外,我认为,对“明知”的判断,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

  “所谓推定,是指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其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另一不明事实存在。”推定是英美刑事司法经常采用的一种证明方式,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事实的推定有时也称作暂时的推定。由于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推定的方法是,“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推定并非主观臆断,而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正是检验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根据或标准。“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两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同理,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与根据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也只是程度上的区别,并没有质的差异。(法.律教育网整理)此外,推定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是一个三断论推理的逻辑结构。符合三断论的公理。由上可见,根据推定理论与逻辑原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时,完全可以采用推定方法。

  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明知”,一方面解决了司法机关难以证明“明知”的问题,不致放纵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符合刑法第172条的规定,使“明知”的含义有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同时也不致于扩大打击面,因为推定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并且允许反驳,当行为人以事实证明自己不“明知”时,推定结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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