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十四)
发布日期:2011-06-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注:本文原刊发于2011年4月2日《人民法院报》“法眼看世”栏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文接上期)
七、矿业物权间接流转纠纷的处置问题
矿业物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其流转制度适用不动产物权的管理体系。也即,登记与许可是其必然要涉及的管理制度。
矿业物权的流转方式除“招拍挂”转让、协议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直接流转类型外,还涉及间接流转制度。主要包括四部分:一是矿业物权的出租;二是矿业权的抵押;三是以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流转矿业权;四是矿业权的司法执行等间接流转方式。以司法执行的方式间接流转时,行政主管机关必须尊重司法裁判结论并协助法院执行。当然,法院在确定有关执行拍卖竞购人资格时,应当考虑到其资质条件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制约性因素。
1,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在矿业权的流转实务中,矿业权出租与矿业权承包经营所表现出来的民事行为特征高度混同,流转主体往往对其协议名称与实质性法律特质的表述脱节,更增加了司法确认的难度。但根据现行矿业权管理制度的设定,似乎矿业权“承包”是被禁止的而矿业权“出租”却是被允许的。因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但限制承包人的“转包”则似乎在管理制度上是无法有效制约。当然,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事实上,禁止承包经营是现行矿业权管理制度的一个明显的立法缺陷。司法实务中,应当注重保护具有可履行性的承包经营民事行为的效力。
2,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担保法制度,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其法律关系是,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抵押必须经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否则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抵押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与是否履行抵押登记无关,即便是因未登记而被确认为“未生效”的抵押行为,如其抵押合同本身有效,则抵押人仍然应当承担等额的过错赔偿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优先受偿。但事实上,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进行确认的纠纷处置方式较多,以司法执行程序来实现抵押权比较有保障。
3,以公司股权的转让而间接流转矿业权是实务中的一种常见的有效形态。其主要根源在于,公司股权的可流转性可以合法规避矿业权流转的审查制度。而且,公司股权的流转本身不涉及公司矿业权的转让问题。因为在法律上,某一部分股东(包括原始股东)的退出并不意味着矿业权主体的更换。(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