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五)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文原刊发于2011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法眼看世”栏目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文接上期)
本期继续探析矿业投资纠纷实务类型方面的有关问题。
5,矿业投资侵权纠纷
破坏性采矿纠纷、越界开采纠纷、盗采纠纷和矿业环境损害纠纷是矿业投资领域中的四大主要侵权纠纷类型。在这类侵权纠纷中往往侵害的是多重权益体系,既有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也有对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所引发的责任遍及行政、刑事与民商事领域,其中民事责任类型中主要体现在停止侵害和赔偿、补偿等方面。
6,矿业企业改制与兼并重组纠纷
企业改制与兼并重组纠纷从大的类型来分类主要包括商业性和政策性改制与兼并重组。目前,此类纠纷在我国的矿业投资实务领域主要体现为“政策性”改制和兼并重组。诸如,国务院及国资委对央企的指令性改制;以山西、河南两省为代表的地方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对民营矿业企业的政策性兼并重组等,真正的商业性改制和兼并重组案例反而似乎并不多见。
但是,由于央企之间的指令性改制是中央政府及其被授权机构国资委对有关法定权限运用的产物,目前我国的司法权力无法对此类行为行使主管权,故央企或国企之间的指令性改制纠纷难以进入司法实务领域;国企对民企的政策性兼并重组,虽然在有关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中也被赋予了所谓的“市场化”要求,但实际上无论是司法领域或是政府体系内的行政复议领域对此类纠纷实际上都拒绝提供畅通而有效的救济。这是目前我国矿业投资中风险最大的领域。
7,外商投资矿业企业纠纷
外商在矿业领域的投资纠纷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存在较多的立法盲点,新公司法明确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可适用性。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依存的立法依据就是新公司法,因此我国的矿业投资法律体系除了涉及对外资的特殊审批和行政许可制度外,均可以作为外商投资矿业企业的纠纷解决机制。
8、 矿业权的合作勘探、合作开采纠纷
此类纠纷一般发生于非企业类矿业投资纠纷中,如果投资各方通过设立矿业企业的方式进行合作而发生纠纷时,则一般应当将之归类于矿业企业的股权纠纷或联营、合作纠纷。一个重点问题是探矿权纠纷中的“地质勘探成果使用权纠纷”。根据对我国探矿权制度的研究,探矿权之法律权能一是转化为采矿权的优先权;二是地质勘探成果使用权。前者属于矿业物权的范畴,后者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包括对有关地质信息权和地质商业秘密权合理使用和保护问题。
9,矿业权出让纠纷
此类纠纷也是本系列文章将要重点关注的一个部分。有一点必须明确,矿业权“出让”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纠纷,这一点尤其在“招拍挂”制度中体现的最为明显。有的理论认为应将其归类于行政合同纠纷,应当说值得商榷。因为政府在代表国家出让其资源所有权时系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应与矿业投资者法律地位平等,二者发生矿业权出让纠纷应当属于民事权利纠纷。
10、其他与矿业投资相关的纠纷
鉴于矿业投资纠纷实务的复杂性本文难以一一列举其表现形态,但司法实务中多数情形下的矿业投资纠纷是“混合性”纠纷,处置矿业投资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必须综合考量我国各类法律体系的一体性,而不得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割裂式”的适用。(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