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投资纠纷实务法律问题解析(六)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三)矿业纠纷中的刑事责任体系
除了前文论及的有关行政性纠纷和民商事纠纷类型外,在刑事责任领域的矿业投资纠纷类型也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此,不仅要适用我国刑法的专门性规定,而且要综合考量其他法律体系中有关刑事责任制度的适用问题。
1,刑法关于矿业资源领域犯罪的专门性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两项专门针对矿业资源领域的犯罪构成。应当说,刑法对该两项犯罪构成的规定系直接源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内容,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构成“破坏性采矿罪”。
2,与矿业资源保护具有关联性的两种犯罪构成
矿业投资形态一般是公司制或其他类型的企业,对于矿业企业的保护问题有关立法设立了专门性的规定。诸如,《煤炭法》专设“煤矿矿区保护”一章,其中即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规定。在该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亦明确规定,凡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形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高度契合。因此,凡涉嫌此类犯罪行为的可以根据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追究有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破坏生产经营罪”也有可能成为针对矿业企业的另一项“近源性”犯罪,值得在司法实践中给予高度重视。
3,对矿业企业及矿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刑事救济问题
长期以来,矿区的“矿群”矛盾异常尖锐。由于利益驱动及不良价值观的影响,在矿区频繁发生非法“挡矿”行为,严重扰乱矿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此类行为中虽然并不排除存在着“挡矿”者的一些合理诉求,但任何一种利益的救济必须被纳入法制化轨道。如果任由这种群体性的“私力救济”方式泛滥,不仅矿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私力救济者也往往会因其救济方式的非法性而身陷囹圄。
根据是否存在非国家民事主体的受害人而应当采取不同的刑事救济途径。如果仅有国家为受害者的,则可以通过“财产刑”而实现对国家民事权利的救济,因为无论是非法采矿罪还是破坏性采矿罪均设定有“罚金刑”;如果存在其他受害人,诸如“盗采”型非法采矿罪中因被盗采而遭到损失的矿业企业有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或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权利保护。而且,法院必须保障矿业企业或矿业投资者对该两种救济途径享有自主选择权。(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