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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民事诉讼领域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1-06-08    文章来源:法律界
一、未成年人抚养问题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该规定取消了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十周岁”的限制,而是改为“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这仍然没有明确“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子女抚养问题的最终结果,在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以及相关的变更抚养关系、中止探视权等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还没有得到全面、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限划分,为了更好地体现子女权益优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抚养权、探视权等案件中,应当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加以考虑,不满十周岁但具有相应认知能力、辨别能力、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也应当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二、未成年人监护问题

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保护的重要保障,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往往出现双方同时争夺抚养权,或者双方均不愿履行抚养义务的问题,双方在监护问题上很难达成协议,最终只能由法院判决确定监护人,使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监护问题上产生了更大的矛盾,双方矛盾的加深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笔者认为,在父母双方均有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情况下可适用轮流监护模式,增加子女与父母双方沟通交流的机会,争取最佳监护效果。同时要加强监护职责教育,督促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忠实地履行管理职责。为了便于对监护人的监管,父母离婚时应就子女的财产列出清单,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公开子女的财产情况,并就相关疑问作出说明。

三、探视权问题的处理

探视权作为一种身份权获得了普遍的认可。但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有的因双方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周期等与对方发生矛盾等等。

笔者认为,探视权是亲权的派生身份权,是亲权的具体内容,不属于监护权也不属于配偶权,应将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生活上的供养)义务与父母探视权分开。应该承认未成年子女在特定情况下也享有对没有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的探视权。另外,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法律也应该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夫妻分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和非法同居情况下,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探视权。可以将妨碍行使探视权作为申请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同时可以整合力量,同相关基层组织、学校等形成联动机制,保证探视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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