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定义辨析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表述是否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呢?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本条就是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的规定。①通说认为,该条并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②因为:(1)它没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仅仅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2)如果认为由此可以转换出单位犯罪的定义,那只能是“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在这个“定义”中,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界定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区别。因此,该规定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对此,笔者表示赞同。目前,理论界有关单位犯罪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认为单位犯罪就是法人犯罪,并认定只有民法中规定的法人的有关人员实施的犯罪才能归咎于法人成为法人犯罪,其他社会组织体的有关人员实施的犯罪不能归责于单位,并认为新刑法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不妥。理由是:(1)单位犯罪是个模糊的概念;(2)单位这个用语与民法不协调;(3)单位犯罪与国际上普遍使用的法人犯罪概念不相衔接。③
(二)认为单位犯罪就是指“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经过法人决策机构的授意或批准,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④
(三)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代表或代理人、直接责任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⑤
(四)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⑥
(五)认为单位犯罪就是指在谋取单位非法利益的动机驱使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⑦
(六)认为单位犯罪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社会组织体违反法律规定或不履行其法律义务,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⑧
上述种种观点,在不同程度上、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单位犯罪概念的某些属性。其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问题:(一)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法人;(二)单位犯罪是否须以单位名义为要件;(三)单位犯罪是否以为单位谋利益为要件,这种利益是否以非法利益为限;(四)单位犯罪是否须以发生在责任人员的职务范围以内为要件;(五)单位犯罪定义中,应当用“单位意志”还是“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来表达其主观要件;为单位谋利益和出于单位意志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是否应同时在定义中出现。下面,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一剖析。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法人
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单位一词的本意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位”,而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显然,刑法扩大了单位的含义。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上述单位,显然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尽管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也有自己的物质基础和人员,更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其组成人员也有可能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和利益,将其简单地归为自然人犯罪,难以成立。正因如此,我国有关刑事立法都采用“单位犯罪”的提法,这一提法已经约定俗成,被引入法律,不能说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也不能说含义不明确。实际上,我国现在的社会组织很多是非法人组织,相应地,很多单位犯罪是非法人组织犯罪,将非法人组织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既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缺乏法律根据。实际上,尽管国外刑事立法和理论较多地使用“法人犯罪”的称谓,但有的也使用“公司犯罪”、“企业犯罪”等概念,而且在解释“法人犯罪”或规定“法人犯罪”时,并未限定于法人的有关人员实施的犯罪,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法国刑法典》第121条-2规定的“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仅在从事可订立公共事业委托协议的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任。”新加坡刑法典第11条规定,“法人是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可见,单位犯罪的主体并非仅限于法人,只要是合法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构成其犯罪主体。
二、单位犯罪是否须“以单位名义”为要件
以单位名义,是指在口头或书面上表明自然人的行为是代表单位,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在区分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时,是否必须以此为要件呢?不然。一方面,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对于那些打着单位幌子,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利益的不法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对被利用的单位定罪处罚,实乃违背罪责自负原则,株及无辜。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以单位名义实施。很多犯罪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而且很多犯罪行为并无相对人,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去表明该行为是该单位行为而不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有人认为,以单位(法人)名义“就是指法人机关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实质上代表法人,并不一定要求这些人公开声明他们代表自己所在的法人,只要其实质上代表本单位,就应认为是以法人名义。”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有牵强之嫌。事实上,要区别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为是否实质上代表单位,关键是看行为是什么意志支配的、为谁的利益服务,而非打着谁的旗号,以谁的名义。因此,在单位犯罪的定义中,没有必要也不能把“以单位名义”作为其中的一个基本特征规定进去,否则,只会混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使司法实践产生混乱。
三、单位犯罪是否须以“为单位谋利益”为要件
一个单位之所以设立,是出于特定目的的。这种特定目的,有的是经济目的,如企业单位就是出于营利目的而设立的;有的是非经济目的,如政治目的、公益目的,如机关、社会团体就是出于这种目的而设立的。但在我国,这些机关、团体也有自身的经济利益。如不少机关、团体开展创收活动,以弥补经费不足,搞好职工福利待遇等。单位之所以设立决策机关、聘请工作人员,就是为了实现本单位目的、维护本单位利益。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说个人的行为可能是单位的行为,否则就不是。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不仅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也包括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然而,为单位谋取利益却恰恰是犯罪目的,因此,将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一个要件,势必将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就会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另有人认为,为单位谋取利益只是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因此可以而且必须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一个要件。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确实既包括直接故意犯罪,也包括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后两种犯罪中,既不存在犯罪目的,也不存在犯罪动机。但是,这并不能表明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时就没有任何动机和目的。一般地讲,任何人的行为和活动,都有他的动机和目的。比如,汽车司机超速行车,不慎把人撞死了,这是过失犯罪,但他超速行车也是有动机的。如他是为了多拉几趟多得点奖金,或者是希望早一些下班⑨。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中,同样存在单位的行为动机和目的,不过不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而只是一般的行为动机和目的。对于一般的行为动机,在以自然人为唯一主体的传统刑法中,由于它不能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作用,因此未予重视。但在犯罪主体扩展到单位时,由于行为动机对于区分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不能不对其予以特别关注。事实上,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单位对于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到或者是轻信能够避免,但对行为本身,则是“明知故犯”,是经过单位领导批准或集体决策的,这种批准、决定的背后,必然隐含着行为动机,这就是为本单位谋利益。有人认为,在有些犯罪中,如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就不一定是为了单位谋利。实际上,在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中,出租枪支本来就是有偿的,谋利动机显而易见;而出借虽是无偿的,但也可以通过出借枪支而从借用人那里获得其他好处,至少可以避免因拒绝出借而导致本单位与他人或其他单位关系恶化的后果,因此不能说出借枪支就没有谋利动机。事实上,一切单位犯罪中都有为本单位谋利的动机,这是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有人认为,用单位意志这一要件就可以包含为单位谋利益这一动机。问题是,如何判断单位意志呢2要认定为单位意志,既要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代表或决策机关授意、批准、决定,更要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利益。因为意志与利益是紧密相联的,意志往往是利益的主观体现,利益往往是意志的根源和归宿;对单位而言,更是如此。单位作为一种组织体而非自然人,它没有自己的情感爱好和性格等非理性因素,它的行为完全是基于理性判断的,这种理性判断的标准就是利益得失,在这种判断的基础上,才产生其意志。同时,作为法人代表或决策机关成员的自然人,都具有双重性,他们既是单位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又是个人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而这两种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在很多情况下是相互矛盾的或脱节的。就意志方面而言,也同样具有双重性,即他们既是单位意志的代表者,又是自我乃至决策群自我意志的代表者,这两种意志之间也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如何分清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还得看究竟是为谁的利益服务。同样是法人代表的授意或决策机关的决定,如果是为个人利益服务,就只能认定为个人意志;如果是为单位利益服务,就应该认定为单位意志。既然单位意志本身是个抽象的概念,其判断又有赖于利益标准和决策主体,那么不如将“单位意志”以“为单位谋利益”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代替,这样既清楚明了,又简洁得当。
需要指出的是,为单位谋取的利益不能仅限于非法利益。不能因为单位实施了犯罪而一律认为其先前的行为动机就是卑劣或非法的,也不能因为满足这种利益的手段是非法的而一律认为该利益就是不合法的。如果是为了谋取合法利益,但手段非法,仍然可能构成犯罪。
四、单位犯罪是否须以“发生在责任人员的职务范围以内”为要件
前述第三种意见认为,单位成员只有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实施的犯罪才是单位犯罪,在职务或业务活动以外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单位的犯罪行为。这是“仆人过错主人负责”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则在认定单位犯罪中的体现。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一方面,并非单位成员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单位犯罪。例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就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这一职务活动范围中,但它并非单位犯罪,而只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另一方面,不少单位犯罪也并非都发生在责任人员的职务范围以内,有的甚至超出了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为例,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但是,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就不能说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职责范围。因此,将行为须发生在责任人员的职务范围以内作为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妥当的。
五、在单位犯罪定义中,应当用“单位意志”还是“经过单位决策机关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来表达其主观要件
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也不例外。问题在于:这种意志,不是仅仅属于直接行为人所有的,它同时也必须是单位的意志,只有自然人的意志上升为单位的意志,单位构成犯罪才具有主观基础。这种意志的转化,是有一定条件的,并非任何为单位谋利益的人的意志都自然而然的是单位的意志。只有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员的意志才是单位意志的直接体现,为单位谋利益的人的行为只有在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其行为时的意志才能视为单位的意志。用“单位意志支配”作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虽然使该定义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正如前所述,单位意志是个很抽象的概念,尤其在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和司法时间还不长,这一概念对很多人,包括刑事法学研究者和司法实际工作者来说,都是很陌生的。要回答单位意志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还得回到“为单位谋取利益”和“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这两点上来。因此,应该以“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和“为单位谋取利益”来取代“单位意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定义应当表述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参考文献
①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35.
②高铭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A].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52-253.
③陈泽宪.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0-11.
④高西江.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50.
⑤娄云生.法人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
⑥高铭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A].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3.
⑦赵永红,钱业弘.单位犯罪概念研究[A].刑事法专题研究[C].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88.
⑧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527.
⑨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180.
(刘志远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
《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