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上)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曾经进行过激烈的争论,这大大加深了人们对于单位犯罪的科学认识。尽管还有许多关于单位犯罪的重要理论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毕竟已经对单位犯罪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从务实的原则出发,为了有助于新刑法的贯彻实施,本文试就如何正确理解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作些研究。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该条规定,意见不一。有些同志认为,本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的规定,[1]有些同志持否定态度,[2]还有些同志对此没有表明态度。[3]我们认为,对于该条是否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必须立足于立法当时的实际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回答。回顾刑法修订的经过,可以看到,自1995年8月8日至1997年3月14日新刑法被通过前,历次刑法修订稿(草稿)和修订草案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规定先后大致有两种写法,开始写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后来逐步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时,有的代表提出,上述单位犯罪定义的规定不够全面,尚不能完全包括分则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因此,新刑法第30条对修订草案的这一规定作出了修改。这充分表明,直到刑法正式修订,我们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对于单位犯罪的认识还不够深刻,由此导致刑法修订过程中单位犯罪概念的写法不断变动,不像那些比较成熟的条文具有稳定性。追根溯源,上述情况的存在,是人们对于单位犯罪的认识还很不一致的表现,这反过来要求我们必须继续深化对单位犯罪的研究。正如有的同志所指出的,“由于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有些情况还不够清楚:单位犯罪的情况也十分复杂。”[4]综上所述,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在刑法修订的最后时刻,避开了刑法理论上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别的纷争,本着务实的精神采取了为纷争各方都能接受的写法,既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又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给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留下了空间,因而是现实条件下最好的写法。但是,这一规定毕竟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因而不能算是单位犯罪的概念。
概念是反映对象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确定一事物的概念的方法便是下定义,即用简练的语句将这个概念的内涵揭示出来。新刑法第30条的规定,间接揭示了犯罪的内涵,即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但不是给单位犯罪下定义,因为没有定义项与被定义项。如果认为由此可以转换出单位犯罪的定义,那只能是“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所谓“定义”只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性,它也可以简化为“所谓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可见,它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
有些同志虽然也认为新刑法第30条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但主张将单位犯罪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5] 我们认为,这是不正确的。首先,这个“定义”已经在刑法修订草案中被采用过,后来由于它不能概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单位犯罪而被放弃了。其次,这个“定义”不符合定义的要求。从形式逻辑角度看,定义必须符合以下几项要求:⑴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具有全同关系;⑵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包括被定义项;⑶必须用肯定的语句形式和正概念;⑷定义必须清楚确切,简洁明了。上述“定义”虽然符合后三个要求,却不符合第一项要求。当然,上述“定义“来源于其作者认为单位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的观点。但我们认为,阐释刑法上的概念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
那么,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应当怎样科学办公室单位犯罪的概念呢?我们认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客体的广泛性。我国自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海关法》,在立法中首次规定单位犯罪以后,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多个单行刑法,都规定了单位犯罪。据粗略统计,截止刑法修订前,特别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罪名达60多个。新刑法在基本吸收的基础上又有较多增加。据统计,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多达133个。[6]这些罪名主要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等类型的犯罪中。这种侵犯客体的广泛性,是由单位所从事的生产、流通、经营、管理活动范围广泛所决定的。当然,尽管新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单位负刑事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但由于新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单位犯罪的规定模式十分复杂,因而对单位犯罪的确切范围存有争议。鉴于此问题的特殊性,我们将在后面加以研究。
2.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非自然人。所谓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谓企业,是指没有公司化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合企业、“三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非经营性组织;所谓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规定,党的机关也包括在机关内;所谓团体,是指社会团体。以上这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这一特定性,正是引发关于单位犯罪的长期争论的根源。用什么称谓来概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就是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
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非自然人犯罪一直使用“单位犯罪”的概念。在刑法修订过程中,一些同志认为“单位”的称谓不科学,主张用“法人犯罪”的提法,同时为弥补法人犯罪外延偏窄的缺陷,建议规定“非法人组织犯罪,以法人犯罪论处”。[7]其主要理由是:⑴“单位”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含义模糊,不好界定。⑵“法人”是法律上的概念,我国其他法律都使用了“法人”一词,在刑法上使用“法人犯罪”的提法,可以使各部门法协调一致。⑶“法人犯罪”在国际上是通用的提法,在我国刑法中使用“法人犯罪”,有利于国际交流与合作。⑷使用“法人犯罪”,辅之以“非法人组织犯罪,以法人犯罪论”,不会遗漏犯罪。⑸使用“法人犯罪”这样有市场经济色彩的称谓,更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我们认为,新刑法之所以最终采用“单位犯罪”的称谓,主要考虑到:⑴“单位犯罪”这一概念符合我国现阶段非自然人犯罪的实际情况。非自然人实施犯罪的并非仅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还有大量非法人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用“法人犯罪”来概括,名实不符;辅之以“非法人组织犯罪”的规定,不仅含义、范围不明确,而且很容易混淆单位犯罪与组织犯罪的界限,也不利于在公民中树立严格法律概念的意识。⑵我国有关刑事立法从来都是采用“单位犯罪”的提法,这一提法已经约定俗成,被引入法律,不能说不是法律上的概念,也不能说含义不明确。⑶各国非自然界人犯罪的状况、特点不同,因而在法律概念上不能追求一律,况且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前提就是各国存在差异,“单位犯罪”的提法不会给国际刑事交流与使用造成障碍。⑷使用“单位犯罪”的称谓,并不妨碍在法律中使用“法人”的概念,不存在刑法与其他法律的提法相矛盾的问题。这是应当指出,既然立法选择了“单位犯罪”的提法,今后无论在刑事立法、司法还是在刑法的教学和研究中,都应当严格区分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两个概念。否则,必须或多或少妨碍法律(包括非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包括影响公民树立严格法律概念的意识)。概括地讲,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法人犯罪只是单位犯罪的一部分,除法人犯罪以外,单位犯罪还包括非法人合法组织犯罪。
3.主观罪过的全面性。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是什么,这也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争论颇多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分歧一直存在到新刑法出台后的今天,同时正是这种分歧最终导致了新刑法第30条的折衷写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由此也就决定,单位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对于在单位发生的过失犯罪,应由有关个人负责,单位不应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主要之点,后者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为了给自己谋取非法利益。[8]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不过故意是主要表现形式罢了。[9]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无视了我国刑法上存在单位过失犯罪的现实,不能自圆其说。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我们认为,单位犯罪不仅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而且在单位故意犯罪中还可以分为单位直接故意犯罪和单位间接故意犯罪,在单位过失犯罪中也可以分为单位疏忽大意过失犯罪和单位过于自信过失犯罪。因此,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具有全面性。所谓单位直接故意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由此而构成的犯罪。在意识因素上,单位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虽然是通过单位内部的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员的认识表现出来的,但有关个人的认识一经上升为单位的认识,就不再是纯粹的个人认识。在意志因素上,单位希望其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同理,单位的意志是通过有关个人的意志表现出来 的,但有关个人的意志已不再是纯粹的个人意志。所谓单位间接故意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此而构成的犯罪。所谓单位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由此而构成的犯罪。所谓单位过于自信过失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由此而构成的犯罪。如何理解单位过失犯罪涉及到单位犯罪的根据问题,我们将在后面加以分析。这里必须指出,持“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论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且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主要是为了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加以区别。个人犯罪一般是为谋取个人利益,也就是所谓私利。而单位犯罪则是为了谋取单位利益,这个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有所不同。[10]应当说,以上见解在单位故意犯罪的范围内是正确的,如果就整个单位犯罪来说,这种见解就失之片面了。因为在单位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问题。因为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即使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问题,所谋取的也很难说是一概是“非法利益”。比如新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罪、第330条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罪,等等。
必须指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数是故意犯罪,有的条文还明确规定仅处罚单位故意犯罪,对单位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如第370条第3款的规定。少数是过失犯罪,如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4.客观行为的多样性。这与单位犯罪侵犯客体的广泛性是相辅相成的,由于前面已有所说明,这里不再赘述。
二、单位犯罪的范围和分类
单位犯罪的范围问题,首先是一个立法模式问题。从世界来看随着单位犯罪的日益严重,以往那种采用单行法形式规定单位犯罪,而在刑法典中不涉及单位犯罪的做法正在逐步改变,越来越多的国家出现了单位犯罪法典化的趋势。我国新刑法顺应世界潮流,开始了单位犯罪法典化的过程。英美法系单位犯罪法典化进程开始较早,其立法模式的特色在于通过专门的立法解释将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包括在刑法上所谓“人”、“者”、“行为者”中,使单位刑事责任与自然人刑事责任彻底一体化。目前,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除了诸如重婚等少数犯罪单位不能
构成外,绝大数犯罪都可以由单位实施。大陆法系单位犯罪法典化进程可谓刚刚开始,1993年法国新刑法典首次将单位犯罪予以纳入,这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刑法的影响将是深远的。其立法模式的特色在于单位犯罪及刑事责任与自然人犯罪及刑事责任分别规定,严格掌握单位犯罪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修订过程中,有的同志认为,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并不在于犯罪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是在于主体身份的差异。因此,凡是自然人可以构成的犯罪,只要单位能够实施,单位都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没有必要人为地在适用范围上加以限定。[11]多数同志则主张,设立单位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管理、生产和经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应与之相对应,限定于生产、流通和行政、社会管理领域,而不能将其无限扩大,因为从理论上讲,单位犯罪是法定犯,而非自然犯。[12]这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论,其实质是如何从我国情况出发,正确借鉴上述外国立法模式。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新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尽管如此,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具体范围到底多大,仍有很多争议。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单位犯罪的类型主要是危害公共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军人违反职责等犯罪类型中基本上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中是否规定有单位犯罪,认识则很不一致。
首先,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没有单位犯罪?这里涉及的是如何理解新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有些论著明确提出,该条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如果境内外机构、组织实施这种行为,其犯罪主体应为直接责任人员。[13]有些论著则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境内外、组织、个人。[14]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比较正确的,但也存在问题。所谓境内机构,是指我国各种官方机构;境内组织,是指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所谓境外机构、组织,是指我国国(边)境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机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这些机构、组织在我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内外机构、组织可以成为资助危害国安全罪的主体,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西方国家对我国实行“和平演变”战略以来,境外敌对机构、组织和个人对我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主要特点是以合法掩护非法,以公开掩护秘密,有的机构、组织在我国通过各种手段取得了合法地位,比如以“公司”的名义出现。但实际上,它们一方面进行合法的业务活动,一方面进行地下活动,包括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因此,境内外机构、组织实施资助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一概论罪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法理。因为所谓单位犯罪,其主体必须是合法的组织,这是单位犯罪与有组织犯罪及其他共同犯罪的本质区别之一。而境内外机构、组织并不都能在我国取得合法地位,比如国外敌对组织。因此一概说它们可构成单位犯罪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是,不管境内外机构、组织,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里既包括了单位犯罪的情况,又包括了自然人犯罪的情况,后者还包括了上面⑵中所说的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的情况。这里对单位犯罪之所以实行代罚制,是由于实施本罪的机构、组织并不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而为了政治利益,对单位判处罚金毫无意义。
其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没有单位犯罪?这里涉及的是如何理解新刑法第244条和第250条的规定。
关于新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很多同志都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即本罪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15]我们对此不能苟同。要弄清愿意,就必须研究立法过程。在刑法修订之前很长时间内,立法上并无有关强迫劳动罪的明确规定,只是在1994年7月5日通过并自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法》中才有类似规定。该法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⑴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据此,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应增加“强迫劳动罪”这是与劳动法中有关违反劳动法规的“法律责任”互相衔接的需要。这一立法意见被采纳。由此可见,本罪的规定是作为《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制裁力量”。而《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所以《劳动法》是调整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而不是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与此相关的强迫劳动罪自应是以用人单位为其犯罪主体。再者,从新刑法第244条规定的语法逻辑看,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显然是用人单位,只是受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而已。对此,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而实行的是代罚制,即刑罚对象是“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新刑法第250条规定的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罪,很多论著认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包括有权刊载此类文章的编辑、总编辑、社长等出版社工作人员。[16]有的论著则认为,本罪是单位犯罪,虽然条文中未明确本罪主体是单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即表明犯罪主体是单位。[17]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欠妥当。以仅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为根据,就认为本罪主体是单位,理由不充分。事实上,修订前的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就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但原来的刑法不承认单位犯罪这一点,已是人们公认的。因此,是不是单位犯罪,不能仅从字面上分析,必须立足于立法的大背景、大环境,并结合语言逻辑,才能把握立法原意,这是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方法论的要求。新刑法增设这一犯罪,主要是基于近几年来,我国有极少数出版单位唯利是图,以致一些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书刊得以出版发行,严重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感情,破坏了民族团结,影响极坏。因此,结合新刑法第250条规定来看,这一新罪不排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不过在此种情况下,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对此处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作广义理解,即一方面,是批出版单位的编辑、总编辑、社长等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由于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不一定都体现了出版单位的意志,有的是由于出版社疏于审查、放弃职责,致使出版社一些人员得以刊载这一方面的内容。这种情况则是自然人犯罪。因此,新刑法第250条规定之罪既可以由出版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单独构成。
再次,渎职罪中有没有单位犯罪?这里涉及的是如何理解新刑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不是单位犯罪呢?⑴从新刑法第403条第2款的立法方式来看,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国家机关,只不过受处罚的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⑵通过对第403条第2款的立法方式与第167、168、169条的立法方式进行比较,就可得出第403条第2款规定的是单位犯罪的结论。⑶新刑法之所以对第403条第2款的单位犯罪规定代罚制,是由于这种单位犯罪只能由国家机关构成,而对于国家机关应否成为犯罪主体,包括对之应否判处罚金,尚有很大争议,立法机关对此也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存有疑虑。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前对单位犯罪主体研究的不成熟状况和立法机关的某种折衷态度。但是,这毕竟已经说明渎职罪中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对单位犯罪作分类研究,是廓清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的好办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单位犯罪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单位犯罪侵犯的客体的不同类型,可以将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的单位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单位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单位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单位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单位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的单位犯罪,贪污贿赂的单位犯罪,渎职的单位犯罪等。
2.根据犯罪是否只能由单位构成,可以将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分为纯正的单位犯罪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凡是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称为纯正的单位犯罪,如第126条规定的企业非法制售枪支罪,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等;凡是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同自然人单独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如第363条规定的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等。应当指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多数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少数是纯正的单位犯罪。
3.根据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可以将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分为一般主体单位犯罪和特殊主体单位犯罪。一般主体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可构成的犯罪;特殊主体的单位犯罪是指只能由特定性质或类型的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多数是一般主体单位犯罪,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中的单位犯罪,贪污贿赂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些单位犯罪等;少数是特殊主体的单位犯罪,例如逃汇罪,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罪等。应当指出,传统刑法理论将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是在自然人犯罪范围内进行划分的,有不少论著在谈到犯罪的主体时,往往说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某种特定人员和单位。笼统地把单位作为特殊主体,这是不恰当的。在新刑法对单位犯罪作出一般性规定后,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并存的犯罪形态,即所谓犯罪的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应当首先确定涉及的范围。
4.根据单位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单位故意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数是故意犯罪,只有少数是过失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的单位犯罪有第135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330条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罪,第334条第2款规定的制作、供应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制品罪,第363条第2款规定的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等。
5.根据单位犯罪的客观行为的不同,可以将单位犯罪分为单位作为犯罪和单位不作为罪。总的来说,新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多数是作为犯罪,但也有少数是不作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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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群众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35页;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98——300页。
[2]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50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71页。
[3] 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22页。
[4] 见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41页。
[5]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50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72页;等等。
[6] 按照我们的统计,新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共有409个。
[7]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227页。
[8]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56页;周振想编著:《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317页;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115页;等等。
[9] 参见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90页;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27页;等等。
[10]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56页。
[11]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183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22页。
[1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183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22页。
[13]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595页;周振想编箸:《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318页;等等。
[14] 参见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19页;孙建国等主编:《新刑法原理与实务》,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5月版式,第233页;等等。
[15] 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569页;孙建国等主编:《新刑法原理与实务》,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427页:等等。
[16]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551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861页;孙建国等主编:《新刑法原理与实务》,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5月版式,第434页;等等。
[17]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907页。
(高铭暄系北师大刑科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刘远系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