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定义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单位犯罪的定义问题,是研究单位犯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正确地界定单位犯罪,是恰当地确定单位犯罪构成条件的前提,因此,对单位犯罪的定义进行探讨,既有理论意义,也有实际意义。本文拟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谈一点个人的管锥之见。
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理论上的观点可谓林林总总,众说纷纭,现择其要者介绍如下:
1.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
2.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3.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也即单位的内部成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根据单位的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的批准、同意或承认,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5.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6.单位犯罪,是指在谋取单位非法利益的动机驱使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7.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其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刑法所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上述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体现出以下分歧意见:
(1)为单位谋利是否单位犯罪必备特征。只有上述第4种观点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否定回应,而上述第1、2、3、5、6、7种定义均对此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其中第1、2、6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的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利益,而第3、5、7种观点则认为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利益,意味着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非正当利益。
(2)单位犯罪在其外部形式上是否要“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上述七种定义中只有观点3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其余六种定义都没有包含这一内容。
(3)单位犯罪的定义中有否必要反映单位犯罪是通过一定的自然人实施的内容,以及对这种自然人如何表述。上述第1、4、5种观点没有反映这方面的内容,而第2、3、6、7种定义则对此给予了反映,其中观点2表述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观点3表述为“单位的内部成员”;观点6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观点7表述为“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其代理人”。
(4)单位犯罪的定义是否应该反映单位犯罪是单位犯罪意志的体现,以及单位犯罪意志的体现形式如何。上述第4、7种定义没有强调单位的意志对单位犯罪的意义,而其余几种观点均包含了这方面的内容。将单位意志作为单位犯罪定义内容的几种观点对单位意志的形成方式又有不同的表述。观点1、2、5的表述大致相同,强调单位意志的形成包括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两种形式,这意味着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只能是在危害行为实施之前,而不能是事后认可。观点3将单位意志的形成方式说成是“单位的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的批准、同意或承认”,这表明单位犯罪意志既可以在危害行为实施之前形成,也可以是在危害行为实施之后予以认可;观点6抽象地表述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至于意志是怎么形成的,则未予揭示。
(5)单位犯罪的定义是否应反映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上述第三个定义指出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即故意或者过失,其余的定义则没有提及此点。
要恰当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必须首先解决上述分歧问题。下面笔者对这些分歧问题逐一予以论述。
关于为单位谋利是否单位犯罪的必备特征这一问题,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其理由是:
第一,将为单位谋利作为单位犯罪的必备特征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界定单位犯罪首先应以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为根据,无视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而给单位犯罪下定义,很难得出恰当的结论。我国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中并没有“为单位谋利”的内容。也许有人会说,虽然该条中没有“为单位谋利”的文字表述,但该条也没有排除“为单位谋利”是单位犯罪的特征,因此,将为单位谋利作为单位犯罪的特征写进单位犯罪的定义中并没有什么不妥。的确,刑法第30条没有说为单位谋利不是单位犯罪的特征,在这种刑法既没有明确将为单位谋利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特征,也没有明确否定为单位谋利是单位犯罪的特征的情况下,我们就要分析立法者的意图是什么,而立法意图只能从立法的过程中寻找。从历次刑法修改草案到最后通过的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其文字表述并不是没有任何变化的,而是有着反复修改的。1995年8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修改稿)第27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这里将“为单位谋利”写进了单位犯罪的定义之中。1996年6月2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修改稿)第27条将上述规定中的“为单位谋利”改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1996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两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修改稿)第30条改为“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中旬、1996年12月20日、1997年1月10日、1997年2月27日、直到1997年3月1日提交给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的历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条文中都包含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内容,但通过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却将这一内容予以删除,这意味着刑法修订草案的起草机构先是意图将“为单位谋取利益” 作为单位犯罪定义中的内容之一,后是力图将“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写进单位犯罪的定义之中,但最终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否定,这种否定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意图,即认为“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均不是单位犯罪的应有之义。
第二,将“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溶入单位犯罪的定义之中,不符合刑法分则关于所有的具体单位犯罪的规定。现行刑法分则规定了大量的具体单位犯罪,不可否认,其中绝大多数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特征,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单位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各种单位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单位强迫职工劳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单位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单位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单位骗取出境证件罪、单位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单位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单位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污染废物罪、单位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单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位非法猎捕珍贵、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单位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单位非法狩猎罪、单位非法占用耕地罪、单位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单位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单位盗伐林木罪、单位滥伐林木罪、单位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单位走私、贩卖、运输、制品毒品罪、单位走私制毒物品罪、单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单位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单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单位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单位组织淫秽表演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单位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单位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贪污贿赂罪中的单位受贿罪、单位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等,这些具体的单位犯罪都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特征。但是,也有少数具体单位犯罪并不必然具有这一特征,例如,单位传播淫秽物品罪、单位组织播放淫秽物品罪、单位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等单位犯罪,就不一定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尤其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不但不是为单位谋利,反而是使单位利益受到损失。
由上所述,为单位谋利或者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既不是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中所确定的内容,也不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的具体单位犯罪,因而,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一般定义中的必要内容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上述第二个分歧问题即单位犯罪在其外部形式上是否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问题,笔者也持否定的态度。其理由是:
首先,将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作为单位犯罪的特征没有法律根据,也不符合立法意图。因为“以单位名义”没有见诸于现行刑法第30条,另外,在1979年刑法施行以后的历次刑法修改稿或修订草案中只有1988年12月25日的修改稿关于法人犯罪的定义中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字眼,其他的修改稿或修订草案关于法人或者单位犯罪一般定义的规定中,均没有“以法人名义实施”或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内容,这表明立法者断然抛弃了曾经有过的将“以法人名义实施”作为法人犯罪的特征之一的想法,认为它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特征。此外,刑法分则关于具体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只有个别的明确指出“以单位的名义”,如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该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而绝大多数具体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这样的内容,这种对具体单位犯罪的规定中有的写进了“以单位的名义”,有的却没有这一表述,进一步表明立法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
其次,将“以单位名义实施”作为单位犯罪定义的内容之一,不利于司法实践正确认定单位犯罪。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些单位在实施犯罪时,并不使用本单位的名称,而是使用其他单位的名称或者捏造虚假的单位名称,甚至使用个人的名称;二是一些个人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如果强调“以单位的名义”是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就有可能将本来构成单位犯罪的第一种情况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而将本来属于个人犯罪的第二种情况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从而造成定罪处刑上的错误。为了防止将假借单位的名义而实施的个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在刑法修订前曾有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特定的犯罪作过提示性的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1996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上所述,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不一定是个人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并非都是单位犯罪。所以,除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外,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单位犯罪的成立与否并没有影响,因此,这一内容不纳入单位犯罪的定义之中。
关于上述第三个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定义中应该反映单位犯罪是通过一定的自然人实施的这一内容。因为单位虽然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但是,单位与自然人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单位是自然人的集合体,离开了自然人就不可能有单位。由于单位与自然人这种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因而单位的犯罪行为只能通过自然人实施,那种剥离于自然人的单位犯罪是不可能存在的。既然单位犯罪是通过自然人而实施的,那么,在单位犯罪的定义中反映这一内容有助于全面揭示单位犯罪的本来面目。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绝大多数具体的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即既处罚犯罪的单位,也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下同),少数具体的单位犯罪虽然采用单罚制,也是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由于所有的单位犯罪都要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在单位犯罪的定义中揭示单位犯罪是通过一定的自然人实施的内容,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只有在单位犯罪的定义中包含了通过一定的自然人实施的内容,才能彰显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反之,在单位犯罪中缺少这一内容,就会使人有一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与单位犯罪之间不联贯的感觉。总之,通过一定的自然人实施这一内容应在单位犯罪的定义中占有一席之地。
在肯定了通过一定的自然人实施是单位犯罪定义中的应有内容之后,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表述这一内容。笔者赞同将单位犯罪定义中的自然人表述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同意“单位的内部成员”、 “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其代理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表述。
首先,“单位的内部成员”这一表述存在着两个缺陷:一是与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和分则关于具体单位犯罪的规定中的用语相去甚远。刑法总则第31条使用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法分则在规定具体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时,也是使用的上述用语,“单位的内部成员”这一用语过于抽象,范围不明确,与刑法的上述表述有相当大的出入。二是“单位的内部成员”这一用语人为地限制了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外延,从而不恰当地缩小了单位犯罪的范围。“单位的内部成员”意味着只能是本单位的成员,包括正式成员和合同制成员,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在实施犯罪时,并不使用本单位的成员,而是授权本单位外的自然人代理实施有关犯罪行为,本单位外的人员在取得单位的合法授权后,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应认为是代理人个人犯罪。正如法国总检察长皮埃尔•特律什和巴黎第一大学教授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在《法国刑法典》中文版的序言中所说的:“有些情况下,法人和代表并非一定是法人的机关。除了由临时管理人管理企业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外,我们应当考虑到法人委托一自然人或委托另一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况。在这种特殊代表权的状况下,该代表亦有机会‘为法人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这种犯罪可归咎于法人。” 可见,单位犯罪的实施者并不局限于单位内部成员。
其次,使用“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其代理人”这一表述的人,显然注意到了单位外的人员可以作为单位的代理人代表单位实施犯罪这一情况,这种表述较之与“单位内部成员”的表述有所进步,但“单位的从业人员”这一用语,同样与刑法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其代理人”这一表述也不够准确。
最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用语,本身并不存在什么不妥,因为刑法条文就是这么表述的,只是从定义的简洁性考虑,将其提炼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总之,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应表述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上述第四个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定义应该反映出单位犯罪是单位犯罪意志的体现。因为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出于犯罪意志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莫不如此。在单位犯罪的定义中表明单位犯罪是出于单位的意志的内容,可以使其定义具有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功能,而任何一个定义都应具有区分一个概念与相关概念界限的功能。
至于单位犯罪意志的体现形式是否包括事后认可这一问题,我认为肯定说是可取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单位犯罪是在事前或者事中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者具有决策权的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即单位犯罪意志是在事前或者事中形成的,但也存在着“先斩后奏”的情况,即有关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先自作主张实施犯罪行为,然后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具有决策权的负责人予以认可,这种情况也应按单位犯罪处理。如果认为单位犯罪的意志只有是事前或者事中形成的,而不能是事后认可的,那么,对上述情况只能按个人犯罪处理,这对个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单位得到了利益,单位事后又予以了认可,却让个人独自承担刑事责任,其有失公道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单位犯罪意志的体现形式可以是事前、事中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形成的,也可以是事后认可的,但这一内容没有必要在单位犯罪的定义中加以反映,单位犯罪的定义只应反映单位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
关于上述第五个争议问题,笔者持否定的态度。正如关于犯罪的一般定义中没有罪过的内容一样,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定义中也不应该有此内容,因为在单位犯罪的定义中必然少不了危害行为的一席之地,而危害行为本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其罪过的内容已被包括其中,再将其作为单位犯罪定义的一个独立内容,那就显得重复累赘了。
通过以上分析,单位犯罪的定义应该反映的内容有:(1) 出于单位意志;(2)单位意志是通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具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或者认可形成的;(3)通过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此外,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定义还应该反映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出于其意志,通过其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作者系北师大刑科院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李希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