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解读(3-4章)--12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四节 数罪并罚
29、数罪并罚的原则「第69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吸收原则)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0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漏罪:先并后减)
「第71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先减后并,较重)
第五节 缓刑30、「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象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4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449条」 在战时(时间特定),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对象特定),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效果)。(战时缓刑制度,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31、缓刑考验期限「第73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