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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解读(3-4章)--6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5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6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7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8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9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10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11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21、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第54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法.律教育网整理)

  (二)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领导和一般)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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