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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解读(3-4章)--2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84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43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区别于管制犯)。

  第五节 死刑

  16、「第48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运用死刑的制度)。

  死刑(此处特指“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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