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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冒充警察骗财构成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9月到10月,被告人王某分别在九江、南昌通过假冒民警的方式三次共计骗取被害人代某、徐某、杜某共计人民币26578元。在招摇撞骗的过程中,王某通过事先准备好的带警徽的钱夹和穿警服的照片,同时还以假名办理的假人民警察证、身份证和驾驶证,在网上用假名结识被害人,然后约在某处见面,利用被害人对民警的信任,以借钱、为她人帮忙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招摇撞骗罪规定情节严重才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谓的“情节严重”主要考量的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的损害程度。而诈骗罪则不然,量刑的弧度主要依据诈骗的金额而定,所以就本案而言,用诈骗罪更能实现罪责刑相统一原则。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诈骗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招摇撞骗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二是王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同时还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以相对于诈骗罪同等的金额犯罪而言,王某的行为更加恶劣,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更大,所以认为对其处罚应更加严厉,而如果用招摇撞骗予以判罚的话反倒不如诈骗罪的刑罚重,所以认为对卢某因定诈骗罪而不是招摇撞骗罪。

笔者不赞同原文作者的观点,认为本案应采纳第一种观点,定性为招摇撞骗罪。理由如下:

一是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是法条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该择一重罪而罚之。

二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王某共计骗得26578元,属于数额较大的额度。根据《诈骗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王某不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也不是参与集团犯罪,也就更谈不上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那么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如果该案定性为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另外,可能有读者质疑王某是否属于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笔者认为,不属于。虽然王某利用了互联网,但并没有发布虚假信息;虽然其诈骗了多人,但被害人都是利用互联网已经结识了的网友,变成了“特定的人”。

三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王某多次、多地冒充人民警察,充分利用被害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人民警察的充分信任,以“为她人帮忙等方式”骗取多人钱财,其行为严重损害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践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明显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还要从重处罚。

综上,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招摇撞骗罪。

作者: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鄂忠建 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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