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是少年审判工作的基础
发布日期:2011-05-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少年强则国家强”,青少年身系祖国的未来,如何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如果挽救失足少年始终是少年审判工作的使命。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率先创建了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我国在少年审判制度上不断改革探索,形成了一系列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审判制度。庭前社会社会调查制度便是其中一项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都做了规定。但上述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且操作性不强,致使该制度贯彻不力、使用率低,各地法院做法也是千差万别。
一、开展社会调查的必要性
1、从源头上分析青少年犯罪原因,以便更好的完善青少年犯罪防控体系。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一定是基于某种原因产生的,因此,只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非难、追究责任就不能防止犯罪,为了防止犯罪就必须研究犯罪原因。青少年犯罪既有既有青少年自身的原因,又有外部环境的影响。庭前社会调查的作用在于通过对青少年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情况的调查,分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成因,并使未成年被告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犯罪的根源,找准改过自新的着眼点,也为判决后对未成年犯进行个性化的矫治提供客观依据。
2、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的利益。在离婚、抚养费、收养纠纷等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往往不是诉讼当事人,当事人只注重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证据,因可能与自己的利益冲突,或与自己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注意收集或有意隐瞒,而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又直接或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少年民事审判中,法官不能仅仅在法庭上聆听诉讼双方的陈述,还应设身处地,深入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中,通过充分探知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想法,据此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而这些涉及未成年当事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生理特点、其本人意愿、其父母自身状况等因素的获取必需通过社会调查。
二、社会调查的现状
1、社会调查具有可选择性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坚持但修正了少年司法中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根据该《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据此规定,社会调查仅限于少年刑事审判,且具有可选择性。所谓可选择性,是指庭前社会调查是一种选择性程序,由有调查权的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由于制度赋予庭前社会调查程序的可选择性特点,导致实践中贯彻实施该制度的法院较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法院。
2、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调查主体、调查范围以及应当形成调查报告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调查报告的内容、属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诸多重要问题,在制度上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国少年司法中虽然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这种制度是极不完善的,几乎无系统性可言。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导致其操作性不强。实践中,社会调查制度贯彻不力、适用率低、规范性较差等诸多问题均与此直接相关。
3、社会调查范围使用的单一性
根据我国现行的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仅限于少年刑事审判,少年民事审判往往取决于诉讼双方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家事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诉讼地位,无法参与诉讼,法官听不到来自于未成年子女的声音,现有法律也没有设置专门程序来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进而导致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会被忽视,或者被父母随意处置,他们的权利和意愿没有客观表达的渠道,得不到应有的关注。
三、建立庭前社会调查的构想
1、明确规定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并将该制度扩大至少年民事审判
明确规定社会调查为少年案件审判的必经程序是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首要问题。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不管该制度设计得如何科学、合理,因其本身在适用上的可选择性,决定其难以在最大范围上适用,必定限制其作用的充分发挥,研究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自然也大打折扣。当然,将社会调查确定为必经程序,在总体上,必定导致增加诉讼成本,也对诉讼效率有一定影响。但是,它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一定限度内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或牺牲一定的诉讼效率,是值得也是应该付出的代价。
2、调查主体社会化
由何种主体担当未成年案件的社会调查,这一直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的担当主体,但这一规定是有待商榷的。由控辩双方或者诉讼双方来担任调查主体显然不合适,控辩双方或诉讼双方的地位决定了其兼具内在与外观上的倾向性。这种社会调查有可能成为求证先入之见的过程。其次,考虑法官应保持中立和法官繁重的工作量,社会调查员也不应由法官担任。笔者认为作为权宜之计可由人民陪审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各级法院也可聘请教育工作者及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社会调查员。长远来看,应由政府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负责庭前社会调查以及跟踪帮教工作。
3、完善社会调查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的关于社会调查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和笼统,内容仅涉及调查主体、调查范围以及应当形成调查报告等三个方面。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调查报告的内容、属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诸多重要问题,在制度上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得社会调查制度操作性差,不利于这一制度的广泛采用。我国应当在总结相关法院社会调查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出台有关社会调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简介】
朱萍,江苏省邗江法院执行局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