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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对反诉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反诉制度,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制度。它肇始于一千三百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由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发展而来。根据历史资料记载,古代罗马在诉讼程序的初期,还不承认反诉,直到公元七世纪,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被告的抵消抗辩,从而延伸到承认反诉。之后,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日等国普遍确立下来。理论界对反诉界定的认识有着很大争议.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关于法院管辖对反诉的要求”;“能否引入附加被告的问题”;“关于反诉的牵连性问题”;“反诉提起的时间限制问题”进行探讨,旨在通过凝结日常工作中的经验,推动审判工作发展的历程。

【关 键 词】:反诉制度; 性质; 条件

本文共10568字。


【正文如下】:

反诉制度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制度。它可以追溯到一千三百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它是由罗马法中的民事诉讼抵消抗辩发展而来的。最早谈及抵消问题的是亚里士多德。根据历史资料记载,罗马在诉讼程序的初期,不承认反诉。抵消和反诉的观念与既有的思维习惯格格不入。直到公元七世纪,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被告的抵消抗辩,从而延伸到承认反诉。之后,这一制度在英、美、德、日等国普遍确立下来。反诉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允许被告人反诉,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诉是作为被告可以援用的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程序和防御方法,受到理论界的关注。

一、反诉制度的历史

反诉制度作为一项现代的法律制度在中国诉讼法律制度中,其历史是非常短的。中国传统的诉讼法律制度和文化延绵生息几千年,但作为现代意义的法律制度却只产生于十九世纪中叶西方列强入侵以后,以清末的司法制度的修改为标志。我国有关反诉的成文法规只存在于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中。1982 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09条还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反诉的内容与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同。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反诉制度的具体做法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其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 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条文少,设计简单,基本是原则性的条款,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在实践运用中也产生了许多问题。

二、 反诉的界定

(一)反诉定义的界定

什么是反诉?我国学者较有代表性的表述有“在已经开始的本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其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就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通过法院向原告提出的相反的民事权利请求”。“本诉是原告提起的诉讼,反诉是在本诉的基础上产生的诉讼。反诉与本诉有牵连,但与本诉不同,在已经提出的诉讼中,本诉被告以原诉(或称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与原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消、动摇或吞并原诉的目的,这种反守为攻的诉讼称之为反诉”。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反诉是一种特殊的诉。按照通说,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通过审判方式予以保护,这相应的体现为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反诉权。反诉者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本诉的原告不得就反诉再提出反诉。所以,反诉可以界定为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特殊之诉。

(二)反诉的特征

(1)反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及双重性。由于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的原告即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即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的当事人是特定的,而且反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

(2)反诉的请求具有独立性。反诉具备诉成立的要件,是一种独立的诉。反诉虽然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但是它并不因此必然地依赖本诉而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诉本身具备着起诉的要件,因此即使本诉撤回,反诉也能够独立存在,也能够作为独立的案件由法院审理裁判。

(3)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反诉之所以在本诉程序中提起,其目的就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反诉的请求与本诉的请求相对立,反诉借助本诉的诉讼程序进行,法院一并审理裁判。

(4)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反诉之所以产生和形成,是因为它与本诉有牵连,如果没有牵连则不称其为反诉,而是另外的诉。反诉与本诉的牵连主要表现在:反诉的原、被告与本诉的原、被告为同对一当事人;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此外,还有提起反诉时间的限定性。笔者认为,大多关于反诉特征的归纳,没能把反诉的特征与反诉的条件区别开来,把提起反诉的条件看成了反诉的特征,这给界定反诉的特征带来了很大的局限性。如前所述,反诉是一种独立的特殊之诉,因此应当将“反诉”和“本诉”加以参照,找出“反诉”不同于“本诉”之处,作为反诉的特征——即反诉与本诉在发动条件上完全不同。除此之外,反诉的最大特点应该在“反”上,这里的“反”揭示了反诉与本诉发生时空的不可逆性,也就是说,只有先存在本诉,反诉才有发生的可能,反诉对本诉在这点上具有依赖性。

(三)反诉制度在诉讼中重要意义

第一,反诉制度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也体现了法院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原告享有起诉权的同时,被告享有反诉的权利,法院都予以受理。

第二,反诉与本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程序的重复性,使同一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完成两宗诉讼案件的诉讼行为。

第三,本诉与反诉因有牵连,由受诉法院合并受理,可以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互相矛盾裁判的可能,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三、现代反诉制度的功能

反诉与其他诉讼制度一样,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决定于反诉在诉讼中的价值体现——公正和效率的实现程度。以往我们往往只强调反诉的效率的一面,认为反诉的主要作用在于诉的合并,运用同一个程序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对于反诉制度的另一个价值——公正,有所忽略。那么,有必要在反诉制度中确立一些科学的规则,通过反诉权来制约法院的审判权能,以实现现代反诉程序公正的价值功能。

(一)反诉制度具有优化程序结构提高诉讼效益的功能

就反诉制度而言,考察反诉制度是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实现也应从成本和收益这两个角度进行。这两个方面最主要的又是成本问题,因为在诉讼收益一定的情况下,降低诉讼成本就意味着诉讼效益的实现。那么,反诉制度是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呢?这个问题似乎又可以拆解成两部分,一是诉讼的运行成本,二是诉讼的错误成本。反诉制度的适用可以降低诉讼的运行成本,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因为反诉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施了两个诉的合并,使本来应该展开的两个诉讼程序融为一个。当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民事纠纷的目的得以实现时,保持诉讼投入的相对恒定而促成诉讼产出尽可能增加的诉讼过程的效率价值便随之实现。

反诉制度不仅能够降低诉讼的运行成本,而且还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的错误成本。错误成本是由错误的判决引发的资源无效率利用和不适当的费用支出。有相当部分的反诉与本诉在基础事实上是交叉重叠的,或者在诉讼请求上具有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如果这两个诉由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和裁判,就难以保证在事实的认定或诉讼请求的保护方面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对两个案件交叉重叠的基础事实在两个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或者对彼此排斥的两个诉讼请求的所做出的两个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那么,其中必有一个判决会被视为是错误的判决,而错误的判决必然导致错误成本的增加,并且损害司法的权威性。相反,将反诉与本诉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且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就能够有效地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从而避免相应的错误成本。反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效率的要求。通过反诉的适用,司法机关一般把反诉案件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这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减少个别诉讼的成本;同时,一次性解决两方面的争议,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二)避免法院做出相互矛盾判决的效用

反诉与本诉的联系愈密切,两个诉就愈有合并审理的必要。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之一是避免法院对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诉(即本诉与反诉)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研究这个问题,不能不涉及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既判力即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它强调的是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案件在程序上的效力,其效果一般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不得提出相异主张或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以及重复起诉和重复判决的禁止两方面。从纯理论的角度来看,基于既判力的存在,其本身应当导致不会产生矛盾判决这种情况。然而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不容乐观,判决与判决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时有发生。其原因有三:其一,是信息传递方面的问题。后诉与前诉是否在同一个法院审理,甚至是否由同一个法官审理,如上述答案皆为否,则前诉的判决效果能否及时、正确地传递到受理后诉的法院或法官处就是信息传递的问题。信息的传递将影响后诉的审判结果,如果信息得不到及时、准确地传递,则可能导致前诉和后诉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其二,是法官的主观意志问题。假设后诉和前诉不由同一个法官审理,或不在同一个法院审理,而前诉的判决做出后能及时、准确地传递到审理后诉的法院或法官手中,则该法官对前诉判决的态度如何,在其对具体案件事实的看法不同或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不同的情况下,是否愿意接受前诉判决的指引和约束,最终是否做出与前诉判决相互矛盾的后诉判决,便是见仁见智的事了,这将由法官的自身素质等因素决定。其三,是法院的整体意志问题。即便法官个人愿意接受既判力的约束,法院的整体意志仍将影响判决的结果。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前诉和后诉分别由不同省市、不同地区法院受理时,亦即是地方保护主义在作祟。由于法院和地方行政机关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了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行政机关基于保护本部门乃至本地区的利益,通过施加压力等方法影响判决结果的情况层出不穷,这不仅阻碍着既判力的有效实现,而且也是导致对彼此有联系的不同之诉做出矛盾判决的原因之一。在目前既判力原则不能切实实现其预期目的的情况下,利用反诉制度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应当是理性的选择。即便在既判力产生最佳效果的未来,也不能消解反诉制度在避免产生相互矛盾判决的作用,毕竟,既判力制度所具有的禁止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的作用是后续的,并需要相对完善的保障机制,而反诉制度发挥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产生的作用是与解决两个诉的纠纷同步的,正在运行的诉讼程序本身就是发挥这种作用的可靠保障。

(三)反诉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历来是诉讼制度应有的基本价值。诉讼公正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的角逐机会,因此,反诉制度的确立,通过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享有和双方的平等对抗,为公平角逐提供了可能。反诉制度的确立确保了被告人诉权得以及时行使,也赋予了被告与原告平等对抗的权利。在众多的诉讼案件中,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被更多的赋予了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在没有反诉权的情况下,尽管被告可以利用答辩与原告抗衡,但答辩最大的效果无非是使法院完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它不能使被告充分享有诉权,也不能使被告通过这一诉讼进一步对抗原告的起诉权。事实上,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平等地享有国家赋予的诉权,都可以平等地请求获得国家的司法保护。在一方(原告)首先运用起诉权要求司法保护的时候,另一方(被告)的诉权并没有丧失,仍然享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反诉)。鉴于对方已经行使了起诉权,反诉权的设置和行使就成了必然。因此,可以认为反诉制度将被告人的诉权落到了实处,保障了被告人获得公正救济的基本权利。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是诉讼公正的又一基本要素,在民事诉讼中,平等意味着双方的地位平等,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平等。这就要求一方与另一方享有对应的诉讼权利,拥有对等的诉讼手段,赋予一方起诉权,就应当明确赋予另一方以反诉权与之抗衡。反诉制度运用相应的程序保障了被告人反诉权的行使,体现了诉讼的对等与对抗,体现出诉讼公正的价值功能。这对于防止“恶人先告状”,保障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四、反诉的程序

提起反诉通常可以采用书面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向起诉那样允许以口头方式提起,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反诉状可以与答辩状为同一诉讼文书,也可以分别书写。

对被告的反诉,法院应当依起诉的条件及反诉的要件为标准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而且与本诉合并审理能达到简化诉讼程序、及时解决纠纷目的的,就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受理。

提起反诉,应当在自被告答辩期至法庭审理结束前的期间内提出。反诉应当向法院交纳反诉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与起诉相同。反诉与本诉案件的裁判通常在同一裁判中做出。

五、反诉条件的若干问题

提起反诉应当具备反诉的条件,法院才能受理,并与本诉一并审理后作出裁判,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反诉,首先要求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但又因为它是一种反请求,所以还应当具备以下一些条件:

(1)反诉必须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提出,如果进入二审程序才提出反诉的,实践中的做法通常是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保障反诉案件的上诉权。

(2)反诉必须由本诉之被告对本诉之原告提起,若反诉的被告为本诉的案外人,或者反诉中出现共同诉讼人,而该共同诉讼人又是本诉的案外人的,则不称其为反诉。

(3)反诉必须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起,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利用本诉之诉讼程序一并审理相互有牵连的两个案件,既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又避免因分别审理可能造成的矛盾判决。

(4)反诉与本诉必须使用同一诉讼程序,不能本诉是二审程序,反诉是一审程序,否则反诉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将无法行使。

(5)反诉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被告提出的反诉系专属管辖的案件,而本诉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就不得提起反诉,被告应当另外起诉。

(6)反诉应当与本诉有牵连,即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应当与本诉有牵连,其牵连性表现在本诉与反诉的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基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

笔者通过日常的审判工作认为,在反诉提起的条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一)关于法院管辖对反诉的要求

反诉的提起是否需要与本诉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为要件,这是目前处理反诉问题的一个疑难问题。我国民诉法对此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在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中,通常均认为反诉与本诉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如果系属不同法院管辖的,原则上不能合并,但反诉的相对方放弃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也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此一来,如果严格要求本诉法院必须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必然会遭遇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尴尬。我国民诉法所确定的普通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而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虽然相同,诉讼地位却发生了互换,若双方当事人处于同一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自然不会发生本诉与反诉管辖法院的不同一;但若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一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则反诉与本诉的管辖法院自然也不同,受理本诉的法院便可以以违背地域管辖为由拒绝受理反诉。同时,我国对级别管辖也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如果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超越受理本诉法院的受案范围,也会被受理本诉的法院所拒绝。

对此,笔者认为可借鉴外国的立法实例,如德国、日本民诉法都规定只要反诉不违背专属管辖,法院不问反诉与本诉是否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本诉法院对反诉拥有管辖权。这是由专属管辖的绝对排他性决定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反诉制度的实际运用,同时也符合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和宗旨。因此在反诉立法中除坚持专属管辖的规定外,应放宽对管辖权方面的限制,对违背地域管辖的反诉可不做限制;对违背级别管辖的反诉,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基层法院可请示上级法院决定,上级法院认为需提审的,基层法院应把本诉与反诉一并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如上级法院指定基层法院予以审理,则基层法院应把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这样处理既符合法定管辖原则和一个案件不能同时在两个法院审理的原则,又考虑到我国的审判实践及审判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更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目的。

(二)关于能否引进附加被告的问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当中,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条件中,笔者认为有必要规定可以追加案外人为反诉被告人。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就规定了引进附加被告问题,即被告认为不但需要对原告提出反请求,甚至需要对其他人提出,此时他必须就反请求引进附加被告。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规定,非本诉当事人的人,可按该规则的第19条,第20条规定,成为本诉当事人。同时在学术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包括台湾地区的学者都认为,第三人可以作为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一并起诉或应诉。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把我国反诉被告的范围扩展到第三人。主要理由是:(1)第三人或是对原、被告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或是对原、被告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前者,本诉被告当然有理由向这一特殊的“原告”提出反诉;作为后者,他极有可能与本诉原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也应有权对其提起反诉。(2)可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法院对同一纠纷重复审理,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三)关于反诉的牵连性问题

这是学者们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一般学者主张,提出的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反诉与本诉必须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从反诉制度的起源和确立来看,并不要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反诉的诉讼请求只要能同本诉的诉讼请求相抵消,被告就可以提起反诉,当时法院承认反诉的最初目的,就是求得原告,被告之间的公平。第二,从世界各国来看,要求反诉必须与本诉有牵连性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民诉法规定,“反诉,在其本诉请求有足够联系时,始予受理”,但英美国家的做法却相反,例如英国的《最高法院规则》毫不限制反诉请求标的,反请求可以涉及任何时候,任何方式成立的诉讼标的;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则规定,允许被告以反请求向原告提出对原告的任何请求,反请求所主张的请求权不论是普通法上还是衡平法上的,也不论是以合同还是以债权行为为依据,甚至不论反请求是否与原告的请求有任何关系,都可以提出。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要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也无法律依据。无论是民诉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都只是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反诉不一定要求与本诉有牵连性。而且,要求反诉与本诉有牵连性,是对被告诉权的限制,违反当事人诉权平等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诉权和实体权利,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经济。

另外对“牵连性”理解,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牵连性分为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关联,不准确。因为:事实与法律关系是两个紧密联系概念, 任何法律关系,无不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在很多情况下,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关联性也就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关联性,所以“牵连关系”这种分类并不科学;第二, 反诉成立要求牵连性会缩小反诉制度的运用, 有时可能造成对被告的不公平。因为被告有些反请求可能与本诉既无事实上的牵连,也无法律上的牵连。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提出原告欠其货款,请求支付。本请求与反请求之间既无事实上的牵连(一是借款,一是买货) ,又无法律上的牵连(一是借贷关系,一是买卖关系)。但是, 如果法院不承认此反请求为反诉, 造成的后果是, 一方面对被告极其不公平; 另一方面也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所以将牵连性限制在“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做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采取反诉不牵连性理论对诉讼的效益和公平是有着重要意义的。首先,反诉不牵连理论能够使民事诉讼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可取得较大的司法效益。程序公正与程序经济相对统一,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要取得较大司法收益或效益;二是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从目前的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看,更加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如对庭前程序、法庭审理、简易程序的改革等,均是如此。对于第一种方式,学界却少有思考和研究。在基本保持诉讼投入恒定的情况下而促成取得最大司法效益,应当是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而且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反诉与本诉之间是否需要“牵连性”,反诉制度的核心。反诉不牵连理论认为,反诉不一定与本诉有牵连性,与本诉有牵连性的反请求当然成立反诉,而与本诉没有牵连性的反请求亦可以成立反诉。在原、被告之间采用本、反诉的合并审理方式,意味着使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民事纠纷,使本来应该展开的两个诉讼程序融为一个。当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两个民事纠纷的目的得以实现时,保持诉讼投入的相对恒定而促成诉讼产出尽可能增加的诉讼过程的效率价值便随之实现。然而,“任何勋章都有其反面”,反诉不牵连理论也不例外。尽管反诉可以通过一场诉讼来解决两场诉讼的问题, 但是诉讼的进展也会因此而放慢,并且增加了法院在该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更多不具有牵连性的诉讼请求成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必然会使诉讼相对复杂和诉讼周期相对延长,毕竟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两个问题总比解决一个问题的工作量大,所用的时间也相对多一些。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经济的目的落空。因为反诉与本诉合并所造成工作量的相对增大及诉讼周期相对延长,相比于将这两个诉完全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投入的诉讼总成本而言,毫无疑问,前者要更为高效、经济。

其次,有利于减轻当事人、法院的负担,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在采取“反诉牵连说”时,若原、被告之间发生数宗经济纠纷,假若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而致使原、被告一件件地诉讼,长年累月为官司所困扰;并且导致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度加大,增加其负担,把有限的时间浪费于无休止的诉讼之中,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对于法院而言,采取牵连说时,由于法院对本、反两诉之间是否有牵连性分别进行审查,剔除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没有牵连性的反请求,致使诉讼程序司法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显然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牵连性给予明确的界定,增加了法院判断本、反诉之间的牵连性的困难,费力又费时。而反诉不牵连说则避免了以上问题的出现,它通过一次诉讼程序就可以解决各种纠纷,减轻了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等方面法院在审查牵连性中的负担,减少了诉讼成本的投入,增加了产出,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有利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优化了诉讼资源的配置。反诉制度设置的旨意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强调本、反诉之间的牵连性,导致法院对原、被告之间不同的民事纠纷进行分别审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的内容又能够相互抵消、吞并,而不同的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申请执行时间往往有前有后,分别由不同的法院执行可能产生偏差,造成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公平。而不牵连说的合并审理则无此问题,有利于对生效判决统一执行, 对现行的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也有裨益。

(四)关于反诉提起的时间限制

一般学者认为,反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本诉以后,一审辩论终结以前提出。笔者认为“反诉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是不妥的。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各国普遍规定的制度,是正式开庭审理的基础,法国设立了“事前程序”,在德国则体现为“整理争点程序”,在英美体现为“证据开示制度”。审前准备程序的最大特征就是反对诉讼的任意化,它要求在这一程序中,提出证据,交换证据,固定争点,以便于审理的顺利进行。这是为了防止“诉讼突袭”,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而若允许被告在法庭调查或辩论等庭审阶段任意提出反诉,不利于原告的应诉答辩,容易受到被告的突袭,无法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反,若为保护原告答辩权,恢复到庭审前的状态,对反诉的有关争点进行调查的话,又会引起审理迟延。因此,允许被告在一审终结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反诉,无疑为被告滥用诉权提供了依据,也与审前准备程序的要求不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但随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届满前”即是一审反诉的提起期限,逾期则无权提起反诉。对反诉期限作具体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促使被告及时提出反诉,促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时解决。但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立法还应照顾一些例外情况,以便做到公平、公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在对反请求提出的一般时间(即在诉答文书中)做出一般规定的同时,又对反请求提出的时间做出了例外的规定。该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答辩人在送达其诉答文书后到期或取得的请求,经法院许可,可以以补充诉答文书提出反请求。如果答辩人由于不注意、疏忽或可原谅的过失而没有提出反请求,或者公正之需要时,则经法院许可,可以以修改诉答文书的形式提出反请求。”据此,笔者认为,对我国反诉的时间可作如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反诉的,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结论】:反诉是一项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的制度,本文就反诉的渊源、界定、性质、反诉提起条件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从而更进一步认识并了解这一制度,希望通过探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将探讨成果转化为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与广大法律工作者研究、交流,充分发挥反诉制度的功能。

作者:韦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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