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审判权的独立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权的独立。审判权独立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论题,审判权独立在我国也一直未能真正实现,有着诸多的因素影响着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包含人民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两方面,二者缺一不可,离开了人民法院的独立谈审判权独立或者离开了法官的独立谈审判权独立都是不成立的。本论文试图从审判权独立的内涵及意义、影响我国审判权独立的因素进行剖析,并提出了保证审判权独立的措施及看法。
本论文的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审判权独立的意义及内涵。在这一部分,首先说明了审判权独立的意义,如果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正当因素的干扰,司法就失去公正,司法权威更是无从谈起。
本论文的第二部分阐述了影响我国审判权独立的因素,分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部分。外部影响因素主要有人大的监督、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及执政党的影响;内部影响因素主要有非审判组织对审判活动的干涉和法院与法院之间的相互干涉。
本论文的第三部分提出了保证我国审判权独立的措施及看法,从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和法官审判权的独立两个角度提出。在保证法院审判权的独立上,一要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二要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三要保证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的独立,四要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在保证法官审判权的独立上,提出三个看法:一是弱化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二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三是改革法官任职体制。
最后,在结语部分指出,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进步,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审判权独立将会真正实现,审判独立是一种大趋势,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全文共 6822 字。
【关键词】:司法独立 审判权独立 法院独立 法官独立
一、审判权独立的意义和内涵
自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提出以来,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与立法、行政“三权分立”是许多国家构建民主宪政的基础。司法的本质是裁判,狭义的司法权即是审判权。审判独立即是司法独立的核心。独立性是司法权的本质要求,是司法职权得以实现的必备条件,如果司法不能独立,司法裁判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正当因素的干扰,司法就失去公正,司法权威更是无从谈起。
我国的权力体系并没有接受三权分立的思想,但承认了独立审判的价值。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一是审判权的独立是指只有由宪法所赋予的机关——人民法院行使,而不能由其他机构行使,并且法院行使审判权只依相关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进行,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涉,即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个人的干涉,这里的个人不仅指一般的个人,也包括领导个人,或者打着某个单位旗号的个人,同时也不受任何团体的干涉,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以及其他机关的干涉。具有监督职能的机关只能依法监督,具有领导职能的机关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领导,都不能超越职权对法院审判进行干涉。二是从权力主体与内部的关系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作出判决后依上诉程序裁决是否变更判决。三是审判组织不受非审判组织的干涉,如审判委员会这种非审判组织不能干涉合议庭的审判活动。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与世界的接轨,审判制度在原则上已经基本确立了现代西方国家普遍采行的如审判独立、审判公开、辩论主义等一系列现代审判原理。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实现审判权的真正独立行使,法院的独立以及法官的独立还没有真正、完全的实现。法院的审判权不能实现独立,破坏了法的精神,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二、影响审判权独立的因素
(一)外部影响因素
1、人大的监督
孟德斯鸠曾经这样论述:“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立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加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各级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大与法院不是相互平行、相互制衡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法院必须在人大的监督下行使司法权。国家机关应坚持分工合作的原则,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其主要职责应是制定法律,选举、任命或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及主要组成人员,并对其他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审判工作则应交由法院负责,人大不应当代替、干预法院行使司法权。二者之间的关系必须予以明确,即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而人大则应当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将程序方面的违法、法官的渎职失职、徇私枉法等行为作为监督的重点,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绝不应影响司法的独立性[1]。人大监督的程序及方式也没有得到明确,实践中出现了种种人大监督权的不当行使。个别地方人大在案件审理前、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性质、处理结果下指示,人民法院迫于压力只能按照其意见办案;个别地方人大还以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或变更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人大的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会人为的导致案件复杂化,不利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2]。由于多数人大代表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加上缺乏规范的程序保障,“个案监督”难以确保裁判的公正。
2、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涉
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是平等独立、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实际上法院的地位要低于同级政府。法院现行行政化的运行机制,将法院列入行政序列,使法院认同自己处于同级行政机关领导的从属地位,不少地方政府甚至认为,法院只是其下属机关,实际上已离开宪法的规定而变成一种从属关系。财政上,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划拨,造成法院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地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 “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 现行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来源依赖于地方政府,地方法院的意志通常被当地行政机关所左右就在所难免了。这些制度使地方行政机关可以凭借对司法机关的优越地位和财权而影响、控制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使司法独立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和物质基础,其结果是严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3、执政党的影响
在我国,政党全面领导国家事务,司法事务也不例外。政党作为国家政治结构的一部分接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在中国却无法得到实现。许多党政领导人将其权力直接作用于司法过程。实践一再证明,“党委对案件的调阅、书记对案件的批示、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党组对案件的讨论往往易曲变为个别人在党的名义下,侵袭司法独立性,损害司法公正性的借口。”
政党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在宪法第126条没有得到排除,这成为了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领导和协调公、检、法工作,“过问”“重要案件”的法律依据。赵作海案已经证实了这一点。除此之外,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官任免体制,法官是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再交由本级人大选举或本级人大常委任免的,因此,地方党委对法官的任免、调动和提拔起到了直接的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同级党委对司法的干预不可能完全避免,往往以党委“指示”、“决定”来干预司法独立,成为了司法独立道路上的严重障碍。
(二)内部影响因素
1、非审判组织对审判活动的干涉
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都不是审判组织。但在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并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已成为一种固定的办案模式,院长、庭长插手案件的审理也是相当普遍的[3]。这导致了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割裂,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判组织的意思被非审判组织的意思所取代,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只有主持庭审的权力而无作出判决的权力。
2、法院与法院之间的相互干涉
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但在实践中却发生了扭曲,部分地方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甚至是一种完全的行政式的工作方式。其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进行主动介入,要求下级法院作出汇报,并对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其二,下级法院就某些案件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交换意见”,根据上级法院的指示进行裁判。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挥和介入,逾越了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的界限,对下级法院实际形成了行政领导,监督变成了操控,弱化了下级法院的审判权,导致两审变一审,架空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三、审判独立的完善和保障
(一)法院审判权的独立
1、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
在我国,司法独立不能摆脱党的领导来讲独立,党政合一的党委领导体制取得了对审判权的强势地位,导致法院在国家核心权力体系中趋于边缘化的倾向。虽然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党政领导不能够利用自己所处的地位及其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指手画脚甚至发布指示,也不能够通过直接控制同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权来实现,而是坚持党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各级政法委的职能和地位应重新得到定位,不能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而对其“指手画脚”。
2、 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
自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提出以来,司法独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构建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司法权在国家体系结构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不依附于立法权、行政权等其它国家权力而自主存在并发挥作用。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法律,并对其他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人大与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我们不可否认,人大对法院的规范和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但是,应当加以法制化、规范化,并制定出相应的程序和标准。一方面,防止人大或代表滥用权力,及人大的监督权应当由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人大统一行使,人大的代表不能单独行使这种权力;另一方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对案件进行监督。对于现实中的“个案监督”不宜提倡。有学者认为,应避免人大对案件直接进行调查;避免人大对案件的审理提出建议和决定;严防出于地方保护而对案件的审理进行反复的监督,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和剥夺。
3、保证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的独立
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得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司法的地方化,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解决的途径在于改革财权、人事权及司法管辖区域的划分。财政上,法院的经费(包括法官的福利待遇)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并对其全部经费进行管理;人事上,有学者提出,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法官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总的思路是要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关系,及人事一定要独立;司法管辖区域的划分上,实行审判机构非行政区域对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密集度以及司法现状等因素,划分司法管辖区。
4、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
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审判监督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些“通气”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未审先判的局面,上级法院给下级法院提个建议,下级法院几乎无法推却,院长或庭长指示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合议庭也几乎无力拒绝,因为谁也不敢得罪决定其前途的“行政上司”,这就不可能保证当事人获得程序上救济的权利。因此,应限制乃至取消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案件的做法,减少乃至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示,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
(二)法官审判权的独立
1、弱化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
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很多委员会委员只精通某一部门法,不能对提交讨论的不同类型的案件提出准确的审判意见,而且缺乏具体的办事机构,组织较为松散。我国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明显趋于行政化,对合议庭审理案件造成了严重干扰,因此,应限制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和数量,甚至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
2、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要想法官只忠于法律,完善和健全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是毋庸置疑的。其一,实行法官高薪制,建立独立的法官工资制度。要让法官独立的行使审判权,法官正常的经济支出不能受制于人,甚至应当有着比一般公务员更为宽厚的薪水待遇,这样才能凸显法官职业地位的崇高,这也是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二,推行法官终身制,完善法官退休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法官的任职作出了有别于行政任职的法律规定,为防止法官因执行法律得罪有权势的人或者团体而被解职、调动等,应依法固定法官的终身制,法官在任职期间,非经 罢免不得被免职、撤职、换职、调离或被令提前退休。其三,建立健全法官职业安全保障机制。要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的人身安全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当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期待发生冲突时,法官的人身安全可能遭受威胁,故当法官审理案件时往往受到潜在威胁的干扰而不能只认法律,要让法官毫无后顾之忧的适用法律,其人身安全必须得到保障。
3、改革法官任职体制
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具有高素质的人才能从事法官职业。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审判技能,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权威和群众对法官的可信力,只有这样,群众才敢于、愿于将案件提交与法官独立审理。我国法官的任命资格虽然在不断提高,但总体上还是比较低的,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支持的司法独立是危险的,对一个社会而言绝不是一件幸事[4]。要想选用高素质的法官,必须提高法官准入门槛,严格贯彻法官法关于初任法官的选择要求,对法官的学历、法学专业背景要有更高的入门要求。有学者认为,初任法官上任前应有一段培训、考核、见习期,实习期合格的才能上任,初任法官采用严格的考核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中选择。
【结 语】
本文以审判权独立为研究对象,简要分析了审判权独立的意义及内涵,指出了影响我国审判权独立的原因,并提出了实现审判权独立的几点看法。随着国家宪政体制的不断发展,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理应是三足鼎立的,但由于司法权固有的先天的弱点,总无法与另外两种国家权力相抗衡,即使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也能反映出来。虽然司法独立不是司法公正的唯一条件,实现司法独立并不一定导致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追求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是大势所趋,我们作为法律职业者要敢于为权利而斗争,这是我们所能做的。尽管审判权有着自身的弱点,尽管我国现在的审判权独立存在一些问题,相信各界共同努力、达成共识,我国的审判权独立将会真正的实现,这也是历史的必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曹建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胡旭,张弦:《浅析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因素》,载《经济与法》,1998年第6期第87页。
[3]时琴:《我国审判权的独立问题》,载《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第33页。
[4]孙赓:《司法独立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途径》,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5期第17页。
作者:黄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