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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司法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
发布日期:2011-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司法调解的概念是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的。狭义的司法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签定协议,从而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而广义的司法调解指司法机关对有关民事纠纷进行调停、处理,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前的调解以及人民法院院在受理民事案件以后进行的调解,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案件中民事部分进行的调解、其他司法行政部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对民间纠纷进行的调解。在此暂且不论司法调解制度的重要性及历史沿袭,而主要探讨了目前我国狭义司法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
一、狭义司法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存在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显然跟调解的特点与基本原则相驳。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原则。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民事案件在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也尚未分清及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的处分。若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按照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而为,造成当事人不服调解而选择判决,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法官的审判效率及结案率。实际上纠纷的事实及是非责任是否清楚,与调解的合法性或有效性联系不大。联系实际,我们也不难发现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宽广,特别是基层法院案源较多,加之这几年又出现“一分钱诉讼”等诉讼热潮,这样就有可能存在大量需要查清事实的案件,所以上述规定不合实际,而且还与合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不相符合。

(二)程序不健全,存在强制性调解现象

我国现在施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审理案件的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由于我国对司法调解程序没有严格的限制,造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容易出现下列情况。1.法官作为裁判者身份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和所拥有的对案件的裁判权,对当事人所产生强大的“影响力”,尽管法律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可以拒绝不满意的调解,但面对法官,当事人常常会顾虑重重,在心理上难免会担心,若否定法官的调解方案,法官会不会认为当事人否定审判员权威、不尊重法官之嫌?若一味地拒绝调解,会不会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吃亏?法官是否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结果?尤其是在法官对案件的裁决,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幅度的情况下,就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常常是“违心的自愿”。2.为了提高结案率,法官还可能主动地利用自己所具有的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积极地施加这种不当影响,人们所说的“以判压调”就属于这种情况。3.更为严重的是有的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有“先入为主”的现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他就主观地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从而径行判决,以先前的调解方案当作为判决的内容。

(三)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对一切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民事案件涉及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对这些案件也选择调解方式结案,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利用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有可能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所以应明确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

(四)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各项科技经济的突飞猛进,我国的民事经济案件随之增多,诉讼标的额也随之增大,复杂性随之加深,纠纷性质已不再是一般的人民内部矛盾,而是一件件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争执,我国也迅速制订出了一系列关于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若法院过多的强调使用调解,而不依据我国的经济法规去解决或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例如,在合同经济案件的调解协议中存在大量的债务人违约现象,导致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只履行协议的一部分义务。对于侵权案件的调解,最多是让侵权行为人承担其因为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侵权行为人没有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从而使侵权行为人可能继续侵权,以致出现更多的违法现象,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缺少有力的调解协议救济手段。

关于调解协议的救济,我国法律规定当“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可以申请再审。然而,因调解过程本身的随意性和无程序性,当事人很难在再审中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能性比较小。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时,会出现一些欺诈或误解等现象,因此,这就需要在民事诉讼中增加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误解等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使调解协议得到了有力的救济。

(六)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时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民事诉讼法》第91条则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在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均可反悔,这一规定显然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不仅对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产生了不利影响,也有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实信用原则,应重新修改予以规定。

二、狭义司法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针对我国狭义司法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一)在立法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1、在法律上明确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并强调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只要不违反以上两点,即应认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再审。

2、调解就是要通过互谅互让解决争端,即使事实没有查清也能达成协议,否则,若法院还花时间去查明事实,还不如直接判决来得经济、快捷。 所以应将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修改。与此规定相关联的,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制作调解协议书时,应写明案件事实这一项,笔者认为应该是根据案件调解情况决定如何写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分歧意见的,则统一写明,若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分歧意见的,则在调解协议书中分别写明,故应将此规定作修改。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其中“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应对这一条款中违法及合法的涵义在立法上应给予明确的规定,避免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从而避免实践中对已生效的调解被认为是违法行为而提起再审。

(二)在制度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1、建立调审分离制度,从而减少法官滥用职权、以判压调、滋生司法腐败的现象。将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庭前调解法官只调不审,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进行和解时,可以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进行和解,也可以单独与每一方当事人交谈,促使双方和解,法官可以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指出各自在诉讼中有利之处或存在的风险,让双方有一个明智的选择。通过长期的调解,庭前法官可以积累大量的经验,调解的效率也会极大地提高。而且,进行和解的法官不是进行审理的法官,庭前法官没有审判权,不会将其成见带入审判,所以当事人不用担心不接受调解法官可能会因此对其作出不利的判决,审判法官也不会因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而产生偏见思想和先入为主的做法。

2、对诉讼费用进行分段收取,鼓励当事人主动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诉讼费是当事人主要的诉讼成本,有许多案件,当事人是因为考虑诉讼费用的负担而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调解失败,虽然法院可以决定诉讼费的负担,但当事人对其不予认可时往往会在签字前反悔。通过对受理费进行分段收取,对选择庭前调解结案的则规定低的受理费,对需要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则规定高一点的受理费,若最终需要判决方式的则规定更高的收费标准,这样,通过这种方式规定案件受理费金额,将会有利于促使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从而提高法院的结案率,节约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资源,对双方都有利。

3、制定调解的操作规范,丰富细化调解的内容和方法,统一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程序,避免调解的随意性过大所造成的违反程序调解、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强制调解等现象,要求不仅要在观念上、机制上更新,更要善于开拓有效的调解技巧与调解方式,鼓励调解法官积极探索与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

(三)在程序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现代司法调解应尽力实现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对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所以,我们就应将过去的“让谅型”调解改为“公平型”的调解,调解书中也应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增加说理部分,从而限制法院、法官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防止法官乱用职权、徇私舞弊,进而滋生司法腐败现象。

(四)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予以及时立法完善。

在一些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案件难度大的纠纷调解中,由于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各有各的理由,对这样的案件,法官需要通过进行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他们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从而达成调解或部分调解。法官之所以能将纷繁复杂的案件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往往双方当事人都做了一定的让步和努力,尤其是权利人必然是主动的放弃了一些权利,义务人同意在一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调解虽达成,但仍有一些义务人在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满后仍不自动履行,最终权利人又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同判决一样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当时为了促成调解,权利人放弃了一些应得的权利,就是为了获得义务人的自动履行,结果又达不到目的,权利人往往会有被欺骗的感觉,从而失去对调解的信任。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内容自动履行义务时时,应进行相应的违约处罚,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针对这一缺陷,一些精明的当事人要求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签收调解书的同时,义务人要即时履行给付义务,否则,权利人就不同意签收调解书。然而这种作法只适用于小额民事经济案件,对诉讼标的较大需分期履行的案件是不适用的。鉴于司法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这一弊端,笔者建议应明确立法予以规定,对调解书生效后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采取加罚利息或支付违约金等措施,让义务人不能利用调解来减少责任或达到其它一些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样,可以使权利人对选择调解结案不再心存疑虑,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使更多的民事案件能通过调解这一方式结案,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综上所述,要提高我国民事案件的调解效率,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制度的优越性,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社会,维护我国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制度、程序等方面做好司法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才能充分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的积极性,才会促使当事人更能接受法院主持的调解,使我国的司法调解制度真正做到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从而在解决我国的民事纠纷中发挥更大、更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作者:韦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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