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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几年来,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不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我院在每年的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达到的比例,但年终总结时往往未达到年初下达的指标。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由于这一根本的原因未解决,法官不愿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审判程序中一带而过的走形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亦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如何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中,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即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这三条综合起来,内容有三: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

  第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存在的问题。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调解也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存在不合理之处。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责任,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必备条件。有些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尚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还有可能在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满,使已经和解的当事人因认为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或过轻而反悔。被认定责任重的一方,会对法院的责任认定不服,相反被认定责任轻的一方,则认为自己还应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调解,以便从判决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调解最终不成功。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第八十五条进行的调解,不仅没有促进调解,相反是妨碍调解,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应当予以修改。与此相对应的,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写明案件事实这一项,也应修改或删除。

  第二,民诉法第八十八条存在的问题。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强调调解必须自愿,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致的。但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这一条款中的合法、违法的涵义实践中尚存在争议,在立法上应给予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对已生效的调解被认为违法而提起再审。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明确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只要不违反以上两点,即应认定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急需立法完善

  在个案的调解中,一些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案件难度大,对争议的事实各有各的理由,对这样的案件,法官通过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他们心平气和地协商,当事人也能达成调解或部分调解。之所以能将纷繁复杂的案件进行调解,往往双方当事人都做了一定的让步和努力,尤其权利人主动放弃一些权利,而义务人在履行能力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同意在一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调解虽达成,但权利人往往还是担心调解生效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最终又要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判决一样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当时为了促成调解,放弃了一些应得的权利,就是为了获得义务人的自动履行,结果又达不到目的,权利人往往会有被欺骗的感觉,从而失去对调解的信任。现行法律未规定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时,应进行相应的违约处罚,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鉴于此,有些精明的当事人要求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签收调解书的同时,义务人要即时履行给付义务,否则,权利人反悔,不同意签收调解书。这种作法缩小了调解的空间,且只适用于小额案件,对诉讼标的较大需分期履行的案件是不适用的。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一情况,笔者建议:应明确立法,对调解书生效后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采取加罚利息或支付违约金等办法,让义务人不能利用调解来减少责任或达到其它一些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样,可以使权利人对选择调解结案不再心存疑虑,促使更多的案件能通过调解这一方式结案,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四、要在立法上明确法官调解工作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法官的调解工作经常会受到方方面面的责难。每个法官的工作方法与工作思路均不相同,对一些争议事实较为清晰的案件,有些法官在调解中会指出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大小和可能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些当事人从法官的口中揣摩到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是,就断定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一些偏激的当事人甚至仅凭这点就状告法官办案不公,虽查无实据,但打击了法官调解案件的积极性。法官们会觉得自己苦口婆心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结果费力不讨好。另一方面,对一些法律关系复杂,是非曲直一时难以分清的案件,为促成调解,法官首先避开严格的谁对谁错,也尽量避免提起容易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的事实,而是耐心细致地强调调解结案对双方的种种好处,但这种方法往往会被冠以“和稀泥式调解”的大帽,按现行的调解制度规定,在调解程序上似乎不合法,造成法官不愿调解。还有一种情况,法官多次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又容易被冠以“久调不决”的名声,令法官们对调解的程序无所适从。其实,法官只要在审限内所做的调解工作都不能说是“久调不决”。由于调解的过程没有相关法律的保障,法官不愿冒风险,自然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往往依程序走过场,既省事又不违背法律,使绝大部分案件都进入了开庭审判程序,不仅造成审判效率低下,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总之,要提高调解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稳定社会,首先应从调解的立法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有了法律保障,才能充分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思想工作的创造性,当事人方面也更能接受法院主持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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